審理法院: 溧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溧刑初字第3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11-11
法 官: 周榮強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溧檢訴刑訴(2014)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劉某甲、謝某、馬某乙、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程某、王某、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瑞振出庭支持公訴。十二被告人及其被告人馬某甲辯護人林中建、被告人劉某甲辯護人花恒勝、被告人馬某乙辯護人陳功、被告人朱某辯護人周海波、被告人劉某乙辯護人虞柏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馬某甲、劉某甲、謝某、馬某乙、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程某、王某、劉某乙以介紹工作、介紹女朋友等欺騙手段,將張某丙、孔某、范某等五十余人騙至南京市溧水區(qū),并引誘眾人加入由被告人馬某甲負責的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為名的傳銷組織。被告人馬某甲作為大經(jīng)理直接領導下級劉某甲、謝某、馬某乙,被告人劉某甲、謝某、馬某乙作為經(jīng)理直接領導下級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程某、王某、劉某乙,被告人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程某、王某、劉某乙作為主任在南京市溧水區(qū)永陽鎮(zhèn)寶塔新村2幢2單元2樓、永陽鎮(zhèn)鴻運大廈301室、永陽鎮(zhèn)竹竿塘村100號、永陽鎮(zhèn)中山路258號305室、永陽鎮(zhèn)永昌巷39號、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塞納名邸34幢1單元501室等地開設六處非法傳銷窩點,通過不斷介紹產(chǎn)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引誘多人最低以人民幣2800元購買產(chǎn)品或者作為繳納會費加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從事傳銷活動,并對參加者的日常生活、傳銷活動進行直接管理。被告人劉某甲、謝某、馬某乙將被告人張奎負責收取的費用上交被告人馬某甲,最終由被告人馬某甲總體支配,主要用于按照組織成員級別、業(yè)績發(fā)放工資、定期組織成員聚會以及其個人消費等方面。期間該傳銷組織通過不斷發(fā)展下線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5萬余元。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馬某甲、劉某甲、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王某、劉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區(qū)永陽鎮(zhèn)“錢柜”KTV聚會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日被告人馬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區(qū)永陽鎮(zhèn)革新西巷7號501室被公安民警抓獲;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謝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華樓”飯店634房間被公安民警抓獲,當日被臨時寄押于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主動至湖北省咸豐縣公安局投案,當日被臨時寄押于湖北省宜恩縣看守所。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十二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均亦無異議,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電腦、銀行卡、轎車、宣傳冊等物證;2、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孔某、范某等人的證言;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5、十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扣押清單、常住人口查詢信息單、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張奎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單及建行客戶通知單、租房協(xié)議影印件、銷售業(yè)績單及業(yè)務員申請表、被告人張奎書寫的6個傳銷點人員名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學習筆記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劉某甲、謝某、馬某乙、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程某、王某、劉某乙等人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獲得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依據(jù),誘使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從而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十二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劉某甲、謝某、馬某乙、張奎、郭某、朱某、吳某、司某、王某、劉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部分犯罪違法所得已被公安機關追繳,對十二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劉某甲、馬某乙、朱某、劉某乙的各自辯護人提出對各自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謝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馬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奎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朱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司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程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上述十二被告人在案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榮強
人民陪審員黃烈隆
人民陪審員方想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