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粵0784刑初566號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以鶴檢刑訴〔202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偉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為牟取利益,將其本人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9419)、配套的U盾以及手機卡出租給“阿龍”(另案處理)使用,并通過其支付寶為“阿龍”提現(xiàn),從中獲利人民幣(下同)2500元。
經查,上述中國建設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接收和轉移他人被騙款項,自202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流入資金達350357.3元。其中,2020年12月25日被網絡詐騙的被害人閆某、李某、叢某、方某分別向上述中國建設銀行卡轉賬了5000元、6973元、1890元、8000元。2021年8月19日,梁某某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指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提請法院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過、破案經過,相關書證材料,被害人閆某、李某、叢某、方某的陳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500元,上繳國庫。
三、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黑色蘋果XsMax手機一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手機暫存于本院,由本院予以沒收、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溫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蘭貞
書 記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