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423刑初237號
湖南省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衡山檢刑訴[202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穩(wěn)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萬某某在明知他人用其銀行卡、支付寶、微信轉賬是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情況下,依然將其所有的微信、支付寶以及卡號為6217××××589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為6217××××2808的中國銀行卡交給對方使用,被告人萬某某獲利出租上述銀行卡獲利1150元。經XX部反電詐平臺查詢,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萬某某上述兩張銀行卡進賬總流水73萬余元,其中直接接收被害人文某、朱某、毛某、程某四人被騙資金共計30萬余元。衡山籍被害人文某于2021年9月12日被詐騙分子冒充XX詐騙138900元,其中86300元直接轉入被告人萬某某尾號為589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萬某某主動到XX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萬某某在審查起訴期間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記錄、聊天記錄等書證,被害人文某、朱某、毛某、程某等人的陳述的陳述,被告人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出租銀行卡為他人犯罪提供資金支付結算幫助,銀行走賬流水達73萬余元,涉及詐騙資金30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萬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萬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2、追繳被告人萬某某違法所得115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肖 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資衍黎
書 記 員 周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