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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123刑初127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3-24   閱讀:

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案號    (2021)黔0123刑初127號    

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2021]129號起訴書以及修檢刑變訴[2021]3號變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薛某2、林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指控被告人曾瑞安犯幫助信息網犯罪活動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被告人李永榮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志堅、蘭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辯護人劉群、被告人曾瑞安及其指定辯護人雷梅、被告人薛某2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利梅、被告人林某3及其指定辯護人馬成武、李紅、被告人李永榮及其辯護人帥波、楊榮海到庭參加訴訟。因補充證據,公訴機關于2021年9月30日申請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曾瑞安組織他人在修文縣和上河城的租住房內,通過網絡平臺上“搶單”跑分,使用他人或自己的銀行卡網上接收、流轉的方式為網絡違法犯罪所得提供資金結算幫助。被告人王某某1負責教授具體操作方法并將資金轉賬的情況進行記錄,被告人曾瑞安負責招募并教授被告人林某3、薛某2參與具體轉賬工作。針對每轉一萬元能獲取60余元提成,由被告人王某某1和曾瑞安約定分成,被告人薛某2、林某3領取每日200元的工資和每月3000元的卡費。期間,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均參與轉賬,使用他人或自己的共計21張銀行卡進行轉賬,流轉資金共計20312494.9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提供自己的5張銀行卡賬戶并操作轉賬,銀行卡賬戶流入金額為7794369.26元,被告人林某3提供自己的2張銀行卡賬戶并操作轉賬,銀行卡賬戶流入金額為3977358.11元,被告人李永榮提供自己的2張銀行卡賬戶,銀行卡賬戶流入金額為1762333.68元。上述賬戶流入的被詐騙資金涉及有: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的被害人謝某被網絡詐騙5000元,該筆資金于2021年3月11日通過謝某賬號為62×××20的工商銀行轉入賬戶名為林某3,賬號62×××50的賬戶內。河南許昌市魏都區(qū)的被害人陳某被網絡詐騙133888元,其中15000元于3月19日通過陳某賬號為62×××58的招商銀行轉入賬戶名為薛某2,賬號為62×××84貴陽銀行賬戶內。湖北省武漢市的被害人歐某被網絡詐騙6萬元,其中4.5萬元于2021年3月21日由歐某武漢農商行賬戶轉入趙某杰郵政銀行賬戶,再由趙某杰的賬戶轉入許某和興業(yè)銀行的賬戶,再轉入薛某2建設銀行的賬戶62×××06內。重慶市南岸區(qū)的被害人楊某被網絡詐騙142500元,其中30000元于2021年3月21日通過楊某賬號為62×××50的交通銀行轉入劉某丹賬號為62×××11的賬戶中,同年3月22日,通過劉某丹賬號為62×××11的賬戶將31500轉入李永榮賬號為62×××94的建設銀行賬戶中。重慶市南岸區(qū)的被害人葉某被網絡詐騙125萬元,其中2萬元通過葉某的賬戶轉給郭某后轉入祝某旭的賬號為62×××96的工商銀行賬戶內。2.為獲取更多的轉賬提成,被告人曾瑞安找被告人李永榮幫其收購銀行卡,后被告人李永榮聯系自己多名親友,以刷流水為名,伙同被告人曾瑞安以每張銀行卡2000元的價格從黃某、宋某、李某、汪某倫、何某嫚處購買了共計13張銀行卡,其中10張銀行卡賬戶有資金流入,共計流入資金3107729.65元。3.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個人犯罪:2020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1將自己的一張中國民生銀行卡(卡號:62×××64)、一張中信銀行卡(卡號:62×××20)、一張郵政銀行卡(卡號:62×××31)和綁定的電話卡給“楊哥”(未查實真實身份)用來在賭博平臺刷流水。經核實,2021年12月17日,被害人張某在咸魚APP上出售東西時被詐騙15000元,其中有3000元轉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國民生銀行卡,3000元轉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信銀行卡。被告人王某某1提供的三張銀行卡共計轉入資金4026259.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1自首且已退還被害人張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李某、黃某、宋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謝某、陳某、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林某3、薛某2、李永榮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等;銀行流水等證據材料,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曾瑞安、王某某1、薛某2、林某3、李永榮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曾瑞安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薛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3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永榮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李永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且均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辯護人劉群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關于量刑問題,辯護人提出:

1.被告人王某某1不是主犯,理由如下:(1)該案件犯意的提起者、組織者、計劃者不是被告人王某某1,該案件從曾瑞安和王某某1在公安局的供述證實,起因是曾瑞安由于外債多,急于找錢,從林某3處得知相關信息后在“蝙蝠軟件”上主動去找到王某某1詢問并索要網址,自己積極注冊為“猴子”進去后開始自己組織人員,甚至自己花錢買飛機票讓其老鄉(xiāng)林某3、薛某2從家鄉(xiāng)省外來做此事,并且教會他們怎么操作,并且指揮安排讓他們用自己的銀行卡和從他人處購買十多張銀行卡,曾瑞安積極購買數臺電腦、多部手機、租房并教會林某3、薛某2后就開始轉賬,從五個受害人受害的時間證明在王某某1沒有來修文之前他們已經開始進行轉賬,并且所有人都聽從“猴子”的指揮,曾瑞安自己也稱王某某1也是猴子派來的,到最后終于承認自己就是“猴子”,王某某1在該案件中并沒有參與購買銀行卡、租房、找人員、購買設備等活動中,僅僅是告訴了曾瑞安一個網址,3月28日王某某1到修文在4月31日下午被抓不到三天時間,他參與時間較短,實質王某某1僅僅是在技術上為曾瑞安提供服務的,只是比林某3和薛某2地位高點,懂點技術,這并不能就認定王某某1就是主犯。(2)從受害人報案情況看,五個受害人受害時間是3月11日、19日、21日、22日,這些時間并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某1參與了轉賬,王某某1到3月28日才到修文參與轉賬三天不到,次日31日被抓,參與三天并沒有受害人報案以及受害情況的相應證據。因此,片面主觀認定王某某1是主犯證據不足;(3)如果該案件中認定王某某1是主犯,依法主犯要按照其組織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而王某某1在本案件中并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卡,沒有購買信用卡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指使他人購買銀行卡。綜上,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王某某1應當是從犯,應減輕處理。

2.被告人王某某1有自首、退賠、獲得諒解等從輕情節(jié)。關于在福建涉嫌犯罪的指控中,被告人王某某1以每張一千元價格借給楊哥三張銀行卡,后公安機關凍結該卡通知了王某某1,在關押期間他認識了錯誤,為了爭取寬大處理,積極退賠六千元,實際六千元他也沒得到,該案件王某某1沒有任何收益,反而多的錢都賠出去了。

3.被告人王某某1構成坦白,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王某某1參與的時間較短,僅僅只有三天的時間,沒有收益獲得好處,具有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

5.被告人王某某1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王某某12019年曾經積極入伍成為了軍人,入伍兩年表現非常優(yōu)異,獲得了“優(yōu)秀士兵稱號”,在所生活的村委會給與的證據也證明他平時表現也非常好。雖與本案件無直接關系,但是,偶然犯罪是可以有教育、改造的基礎,刑罰的目的不僅僅是“罰”還重在于“教”,一罰教三代,希望合議庭能從輕判決,看在他以前表現的基礎上給他改過自新的一次機會,他孩子還小,孩子需要父親的陪伴,老人需要他的照顧,家庭需要他去支撐,他已經深刻反悔并痛悔自己心存僥幸害了自己和家人。請合議庭量刑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建議給予一年八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處罰或適用緩刑,給被告人王某某1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曾瑞安的指定辯護人雷梅提出被告人曾瑞安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薛某2的指定辯護人王利梅對指控被告人薛某2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無異議,量刑方面提出:

1.被告人薛某2對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薛某2認罪態(tài)度好,歸案后能如實坦白其所犯的罪行,真誠悔過,表示要痛改前非,這說明被告人薛某2已有改惡從善的決心。

3.被告人薛某2法律知識欠缺,對犯罪行為性質認識不夠,其沒有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而走向了犯罪,歸案后,被告人薛某2也深刻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嚴重性,表示要痛改前非,這說明其主觀惡性不大。另外,被告人薛某2的行為雖然構成了犯罪,但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4.關于被告人薛某2被扣押的型號為XR的蘋果手機,該手機系被告人薛某2平時與家人、朋友溝通、聯系之用,并不是專門用于犯罪,被告人薛某2、曾瑞安等均在庭審中表明另一部手機專門用于轉賬,蘋果XR并不用作犯罪。希望法庭將被扣押的型號為XR的蘋果手機發(fā)還給被告人薛某2。

綜上所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2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性沒有異議,考慮被告人薛某2系從犯、初犯、偶犯,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誠懇認罪悔過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jié),依據刑法中罪責行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之規(guī)定,請法庭依法對薛某2從輕減輕刑事處罰,以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回報社會。

被告人林某3的指定辯護人馬成武、李紅對指控被告人林某3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無異議,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林某3歸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2.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可以采取教育感化,提高其法律意識,給其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李永榮的辯護人楊榮海、帥波對指控被告人李永榮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罪名無異議,量刑方面提出:

1.被告人李永榮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

2.被告人李永榮是從犯,起輔助作用,請求法院量刑時給與考慮;

3.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良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4.被告人庭審中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有積極的悔罪表現,庭審中當庭認罪,有悔改表現。家屬愿意繳納罰金,希望法院酌情考慮該情節(jié)。

經審理查明:

1.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曾瑞安組織他人在修文縣和上河城的租住房內,通過網絡平臺上“搶單”跑分,使用他人或自己的銀行卡網上接收、流轉的方式為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資金結算幫助。被告人王某某1負責教授具體操作方法并將資金轉賬的情況進行記錄,被告人曾瑞安負責招募并教授被告人林某3、薛某2參與具體轉賬工作。每轉一萬元能獲取60余元提成,由被告人王某某1和曾瑞安約定分成,被告人薛某2、林某3領取每日200元的工資和每月3000元的卡費。期間,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均參與轉賬,使用他人或自己的共計21張銀行卡進行轉賬,流轉資金共計20312494.9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提供自己的5張銀行卡賬戶并操作轉賬,銀行卡賬戶流入金額為7794369.26元,被告人林某3提供自己的2張銀行卡賬戶并操作轉賬,銀行卡賬戶流入金額為3977358.11元,被告人李永榮提供自己的2張銀行卡賬戶,銀行卡賬戶流入金額為1762333.68元。上述賬戶流入的被詐騙資金涉及有: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的被害人謝某被網絡詐騙5000元,該筆資金于2021年3月11日通過謝某賬號為62×××20的工商銀行轉入賬戶名為林某3,賬號62×××50的賬戶內。河南許昌市魏都區(qū)的被害人陳某被網絡詐騙133888元,其中15000元于3月19日通過陳某賬號為62×××58的招商銀行轉入賬戶名為薛某2,賬號為62×××84貴陽銀行賬戶內。湖北省武漢市的被害人歐某被網絡詐騙6萬元,其中4.5萬元于2021年3月21日由歐某武漢農商行賬戶轉入趙某杰郵政銀行賬戶,再由趙某杰的賬戶轉入許某和興業(yè)銀行的賬戶,再轉入薛某2建設銀行的賬戶62×××06內。重慶市南岸區(qū)的被害人楊某被網絡詐騙142500元,其中30000元于2021年3月21日通過楊某賬號為62×××50的交通銀行轉入劉某丹賬號為62×××11的賬戶中,同年3月22日,通過劉某丹賬號為62×××11的賬戶將31500轉入李永榮賬號為62×××94的建設銀行賬戶中。重慶市南岸區(qū)的被害人葉某被網絡詐騙125萬元,其中2萬元通過葉某的賬戶轉給郭某后轉入祝某旭的賬號為62×××96的工商銀行賬戶內。2.為獲取更多的轉賬提成,被告人曾瑞安找被告人李永榮幫其收購銀行卡,后被告人李永榮聯系自己多名親友,以刷流水為名,伙同被告人曾瑞安以每張銀行卡2000元的價格從黃某、宋某、李某、汪某倫、何某嫚處購買了共計13張銀行卡,其中10張銀行卡賬戶有資金流入,共計流入資金3107729.65元。3.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個人犯罪:2020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1將自己的一張中國民生銀行卡(卡號:62×××64)、一張中信銀行卡(卡號:62×××20)、一張郵政銀行卡(卡號:62×××31)和綁定的電話卡給“楊哥”(未查實真實身份)用來在賭博平臺刷流水。經核實,2021年12月17日,被害人張某在咸魚APP上出售東西時被詐騙15000元,其中有3000元轉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國民生銀行卡,3000元轉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信銀行卡。被告人王某某1提供的三張銀行卡共計轉入資金4026259.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1自首且已退還被害人張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榮聯系親友購買銀行卡過程中獲利15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李永榮均當庭表示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李某、黃某、宋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謝某、陳某、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林某3、薛某2、李永榮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等;銀行流水等證據材料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辯護人劉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系從犯及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1明知為電信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仍提供自己3張信用卡給“楊哥”使用,支付結算金額達400萬余元,并在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福建公安機關取保候審。期間,在被告人曾瑞安提出欠債想找錢后,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提供自己銀行卡與“楊哥”建立的關系,將曾瑞安帶入并取得上游犯罪信任得以參與網絡平臺上“搶單”跑分,負責教授曾瑞安等人具體操作方法和對資金轉賬情況進行記錄,并與被告人曾瑞安約定平分提成,后期又直接到修文參與資金轉賬。綜上,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較大,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劉群提出的自首、退賠取得諒解、坦白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

指定辯護人梅雷提出被告人曾瑞安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

指定辯護人王利梅提出被告人薛某2對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其提出的關于被告人薛某2被扣押的型號為XR的蘋果手機,不是犯罪工具,希望法庭將被扣押的型號為XR的蘋果手機發(fā)還給被告人薛某2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薛某2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使用型號為XR的蘋果手機與其他被告人聯絡,該部手機系被告人薛某2用于犯罪的個人財物,該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

指定辯護人馬成武、李紅提出被告人林某3歸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人楊榮海、帥波提出被告人李永榮系初犯、偶犯、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良好,庭審中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有積極的悔罪表現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但其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在修文縣組織被告人林某3、薛某2、李永榮提供、收買、使用自己或他人的信用卡為網絡犯罪活動進行支付結算幫助,支付結算金額達20312494.9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提供自己的5張信用卡,支付結算金額為7794369.26元,被告人林某3提供自己的2張信用卡,支付結算金額為3977358.11元;被告人李永榮提供自己的2張信用卡,支付結算金額為1762333.68元,另與被告人曾瑞安收買他人信用卡13張,支付結算金額為3107729.65元,系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王某某1個人2020年期間在福建提供自己的3張銀行卡給他人實施網絡犯罪使用,支付結算金額為4026259.88元,亦系情節(jié)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法,被告人曾瑞安、王某某1、林某3、薛某2、李永榮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對五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確認。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中,被告人曾瑞安、王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林某3、薛某2、李永榮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1在指控的第三樁涉嫌犯罪事實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退賠受害人經濟損失6000元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均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及悔罪表現,公訴機關的當庭變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瑞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薛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林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永榮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永榮犯罪所得人民幣1550元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七、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U盤一個,予以沒收銷毀;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十三張予以沒收,卡內余額依法上繳國庫(見附件1),銀行卡予以銷毀(以上物品現存于修文縣公安局)。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四臺、手機十八部(以上物品現存于修文縣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扣押在案不涉案銀行卡八張退還公安機關處理(見附件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永 周

人民陪審員 唐   瓊

人民陪審員 林   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劉   蕾

書 記 員 劉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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