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黔2732刑初207號
公訴機關三檢刑訴[2021]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汪某某1在都勻浩斯酒吧認識張福興(另案處理)后,張福興告訴被告人汪某某1可以利用自己的銀行卡幫助在網絡上賭博的人轉賬洗錢,每轉賬成功10000元錢,可以得到150元錢的報酬。于是被告人汪某某1就將自己名下的4張銀行卡(建設銀行、郵政銀行、工商銀行、農業(yè)銀行)給張福興,由張福興操作使用被告人汪某某1的銀行卡為電信詐騙犯罪轉賬轉移贓款共計26筆,涉及金額共計34.5494萬余元,被告人汪某某1從中獲利1500余元。同時被告人汪某某1也學會操作轉賬,之后張福興負責找銀行卡,被告人汪某某1負責操作轉賬,張福興每天支付被告人汪某某1工資300元,被告人汪某某1幫助張福興操作轉賬6、7天后,獲利17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1為了牟利,又介紹得被告人岑某2、汪某某3及張義楊(另案處理)、陸祥瑞(另案處理)提供銀行卡幫助網絡電信詐騙犯罪轉賬轉移贓款共計131筆,涉及金額163.029589萬元。其中:被告人岑某2提供3張銀行卡(工商銀行、貴州銀行、郵政銀行),轉賬流水共計27筆,涉及金額58.9392萬元;被告人汪某某3提供4張銀行卡(建設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郵政銀行),轉賬流水共計42筆,涉及金額56.949318萬元;陸祥瑞提供1張銀行卡(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流水共計39筆,涉及金額34.00268萬元;張義楊提供1張銀行卡(工商銀行),轉賬流水共計23筆,涉及金額13.138391萬元。被告人汪某某1從中獲利2000余元,被告人岑某2從中獲利40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3從中獲利3000余元,陸祥瑞從中獲利1800余元,張義楊從中獲利1000余元。認定的證據有物證(銀行卡)照片、扣押物品筆錄及清單、提取筆錄、銀行卡交易流水記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汪某某1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被告人岑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被告人汪某某3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汪某某1、岑某2、汪某某3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岑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汪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追繳被告人汪某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200元、被告人岑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汪某某3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仁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石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