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1281刑初278號
興化市人民檢察院以興檢二部刑訴﹝202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劉某甲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興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廣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劉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將自己的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75)、工商銀行卡(卡號62×××24)、收買的魏某的工商銀行卡(卡號62×××59)及銀行卡綁定的U盾、密碼、手機卡以人民幣9000元賣給金付生(另案處理)。金付生將此“四件套”賣給別人實施網絡詐騙犯罪活動,已查明魏某的工商銀行卡內收入金額人民幣299970.92元,支出金額人民幣295774.82元,支付結算金額累計人民幣595745.75元。其中張某、王某、周某、李某、徐某、黃某等人被人以兼職為由被騙,向魏某的工商銀行卡匯款合計人民幣50168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退出贓款人民幣83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如條件符合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供了1.興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戶籍信息資料、歸案情況說明、銀行流水、受案登記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收支明細證明、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等書證;3.證人金某生、魏某、劉某乙、張某、王某、周某、李某、徐某、黃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系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審理階段又退出違法所得700元,預繳了財產刑保證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資金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所在家庭及社區(qū)同意接受幫教,可給予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九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中公安機關暫扣款八千三百元,由暫扣機關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直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慶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胡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