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922刑初564號
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以濱檢刑訴[202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南敬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張某在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謀取不法利益,仍向他人出售銀行卡1張(含U盾1個、手機卡1張)。后被告人張某卡號為62×××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被他人用于網絡犯罪活動,支付結算金額合計人民幣322340元,被告人張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提交了濱??h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銀行卡交易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王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無異議,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悔罪。
經審理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張某在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謀取不法利益,仍向他人出售銀行卡1張(含U盾1個、手機卡1張)。后被告人張某卡號為62×××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被他人用于網絡犯罪活動,支付結算金額合計人民幣322340元,被告人張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濱??h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年齡。
2.四川省內江市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濱??h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辦案協(xié)作指令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本案系濱海縣公安局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立案及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3.濱海縣公安局調取的被告人手機微信聊天截圖;附調取證據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張某與“蘭易”等人微信聊天內容情況。
4.受立案信息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11份,證實本案張某、王某等11人分別因被詐騙將錢款轉賬至對方指定的銀行卡上,其中有被告人張某名下的農業(yè)銀行卡,后發(fā)現(xiàn)上當受騙報警等事實。
5.濱??h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涉案銀行卡流水數(shù)據來源情況說明及調取的張某、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證實張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開戶的個人借記卡開戶信息及開戶后的交易流水等事實。
6.濱??h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實濱??h公安局正在對本案中涉嫌犯罪的另外兩名人員的身份進行核查。
7.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四川省嘉州監(jiān)獄出具的釋放證明書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前科及刑滿釋放情況。
8.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8日該被人拉進一個做兼職的微信群,之后就下載并注冊“融信”APP,后在群里做一些任務,還根據對方引導進行充值做單子,向對方提供的銀行卡前后充值了17萬元,后該才意識到被騙了。其中該向賬戶名為張某,銀行卡尾號為3873的農業(yè)銀行卡轉賬了73000元。
9.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0日晚上該收到一條短信,對方稱其購買的商品已經收貨,讓其添加對方微信送禮品。后被拉進一個微信群,群主讓其下載一個APP進行刷單賺錢,該就按照指示操作,向對方指定的銀行卡轉賬并進行刷單操作,后該意識到被騙了,該被騙了112100元。其中向一個開戶名為張某的3873結尾的農業(yè)銀行卡轉賬10000元。
10.證人陳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7日11時左右,該被一個微信號有拉進一個微信群,群管理讓該下載一個“友訊”APP,并讓該在“凱利國際”進行押注,該就根據要求向指定的銀行卡轉賬,其中一個用戶名張某,開戶行是農業(yè)銀行的卡號是3873結尾的賬戶,轉賬10000元。
11.證人樓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8日該被拉到一個微信群里,該就在群里下載了“融信”APP,根據指引,向平臺提供的銀行卡轉賬充值并進行刷單操作,該向對方提供的用戶名為張某的尾號為3873的農業(yè)銀行卡分別轉賬了8000元、12000元、20000元、60000元。
12.證人楊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7日該加入了一個名為“啟明星福利群9”的微信群,該在群里下載了一個叫“融信”的APP進行做任務刷單。并引導向對方提供的銀行卡轉賬充值刷單,后該意識到被騙了。一共被騙了60509.4元。
13.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7日上午該被拉進“幫助抖音點關注”的微信群,該在群里下載“融信”APP,并進入“寰球國際”網站,按照引導轉賬充值,一共充值了六次,該想到是被騙了。該向用戶名為張某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尾號為3873的銀行卡轉賬2430元。
14.證人何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7日該在手機微信群里做刷單的兼職,之后接到單子讓其進入“環(huán)球國際”的網站。后該就跟隨指導員進行充值和做單子的,并多次向平臺提供的銀行賬戶轉賬,后該就發(fā)現(xiàn)自己被騙了。其中該向一個叫張某的尾號為3873結尾的農行卡上轉賬了5000元。
15.證人宋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8日該通過微信被拉進“結算群”,該在群里下載“心靈氧吧”APP,次日開始做任務,并向對方轉賬,發(fā)現(xiàn)被騙就報警。該向用戶名張某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尾號3873的銀行卡轉賬12000元。
16.證人謝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6日該被拉進一個微信群,在群里下載“融信”APP。該跟隨平臺指示轉賬并刷單,后發(fā)現(xiàn)被騙了,一共損失了100380元。其中向張某的3873尾號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的。
17.證人馬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6日上午該被拉進一個微信群,在群里下載“融信”APP,注冊后進行刷單操作,該向平臺提供的銀行卡轉賬并進行相應操作,該就發(fā)現(xiàn)被騙報警的。其中該向對方的銀行賬戶是一個叫張某的3873的銀行卡轉賬了2000元。
18.證人徐某證言,證實2021年3月27日該被拉進一個微信群,里面介紹刷單兼職賺錢,該下載“映客”APP進行刷單操作的,并向對方提供的銀行卡賬戶進行轉賬,后該發(fā)現(xiàn)無法提現(xiàn),并且對方還讓其繳納大額的保證金,該就報警了。該向一個賬戶是張某的3873結尾的農業(yè)銀行卡賬戶轉賬了兩次50000元。
19.被告人張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21年3月份一天,該通過一個朋友認識的名叫“蘭易”的男子說帶其賺點錢,讓其將自己銀行卡帶到瀘州去,該當時沒有問對方要銀行卡做什么,但是自己看到過有關網絡詐騙的宣傳,知道“蘭易”找其要銀行卡是用來網絡上詐騙、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該將2張銀行卡帶到瀘州后沒有人聯(lián)系其,該就回內江了。之后“蘭易”又聯(lián)系其,讓其將銀行卡帶到長沙,該到長沙后,一名30歲左右的男子帶其住到酒店,該將自己的一張農業(yè)銀行卡和U盾給了這名男子,在長沙住了幾天后,這名男子讓其他人轉了8000元到該銀行卡,并讓其取了3000元給對方,并且按照“蘭易”的要求,轉了2000元給“蘭易”,自己除去車費開銷獲利1000多元。
本案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有多次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徐 照
審 判 員 劉法成
人民陪審員 包尹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熊雯新
書 記 員 崔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