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政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找人頂包但本人未離開現場的,構成“逃逸”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054-004
關鍵詞
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頂包/逃逸/潛逃藏匿/未離開現場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政無證駕駛小型汽車沿某省道行駛。當日23時許,該車行駛至省道某處時,與行人楊某現發(fā)生碰撞,造成楊某現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政撥打電話叫其兒媳胡某芳到現場,后李某政與胡某芳合謀,確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車輛駕駛員。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謊稱是其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謊稱是胡某芳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案件偵查后掌握了相關證據,于2021年3月10日對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偵查后,李某政仍指認肇事司機是胡某芳。直至2021年3月16日,李某政才承認是自己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平桂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103刑初10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政不服,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桂11刑終12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政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行駛過程中,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對于公訴機關提出李某政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的意見,經查,李某政主觀上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觀上實施了與其兒媳胡某芳串通,編造胡某芳交通肇事的虛假事實,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的潛逃藏匿行為,即使李某政未離開肇事現場,亦無法掩蓋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質,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112條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的該項意見不當,法院予以糾正。李某政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政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李某政交通肇事后串通其兒媳編造虛假事實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使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以偵辦案件,延誤了公平正義實現的進程,嚴重違背了公正、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綜合李某政的犯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法院認為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對于公訴機關的該量刑建議,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頂包但本人未離開現場亦能構成“逃逸”。行為人雖在交通肇事后未離開現場,但為逃避法律追究,實施了未如實表明駕駛員身份并讓他人頂包的行為,造成其雖在事故現場但未被警察調查、控制,隨時可以自行離開的情況,并在頂包人被警察帶走后離開了現場,完成了逃逸行為。肇事者以找人頂包的方式潛逃藏匿,導致無法及時追訴其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符合“潛逃藏匿”情形。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112條第1項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平桂區(qū)人民法院(2021)桂1103刑初100號刑事判決(2021年8月18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11刑終123號刑事裁定(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