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田、傅某搶劫案-對于主要依靠言詞證據定案的,認定犯罪事實要特別慎重
2023-06-1-220-001
關鍵詞:刑事/搶劫罪/共同犯罪/證據確實、充分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田、傅某犯搶劫罪,請依法懲處。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鄭某田、傅某密謀搶劫,鄭某田提議到深圳市烏江魚酒樓二樓209房搶劫。次日凌晨,鄭某田、傅某以查房名義騙得住在該處的劉某梅開門。二人沖進屋內后,傅某捂住劉某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鄭某田負責尋找財物。因劉某梅反抗,傅某用刀砍了劉某梅的脖子幾刀。在鄭某田搶得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經鑒定,劉某梅系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項部致延髓損傷死亡。
案件被發(fā)回重審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人鄭某田經事先預謀,在烏江魚酒樓二樓209房實施搶劫,并致劉某梅因銳器作用于項部造成延髓損傷死亡,鄭某田搶走4000余元后逃離現場。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鄭某田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傅某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鄭某田、傅某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2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fā)回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鄭某田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傅某無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粵高法刑一復字第89號刑事裁定:核準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鄭某田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鄭某田無視國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鄭某田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對于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傅某參與本案搶劫的指控,傅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傅某沒有參與搶劫。經查,傅某被抓獲后,對于其參與作案在偵查機關有多次明確的供述,尤其是對于傷害被害人的部位和刀數、對案發(fā)現場及被害人的描述等具體情況的供述與尸檢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書證基本吻合,公訴機關主要據上述證據指控傅某犯本案之罪,傅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
但是,對于傅某的指控在證據上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排除傅某無作案時間、被告人鄭某田另與傅某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點。第一,關于傅某歸案經過效力,兩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趙某倩的證言均證實鄭某田和傅某在共事時,曾使用傅某的手機。在此情況下,偵查機關因鄭某田使用過傅某的手機而將傅某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具有偶然性,該過程本身對傅某是否參與作案不具有直接的證明效力。第二,傅某的有罪供述不穩(wěn)定。第三,傅某的有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矛盾。第四,鄭某田歸案后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一直非常穩(wěn)定,稱其一人在2007年9月9日凌晨6時許,以喝開水為名進入案發(fā)現場,砍死被害人劫取財物后逃離。在庭審中又供述在9月8日晚在某百貨偶遇傅某實施后一起搶劫。傅某在偵查機關的有罪供述中稱搶劫后曾與鄭某田訂立攻守同盟,鄭某田在庭審中也作出相同的供述,并稱因此在不知傅某被抓獲的情況下,在偵查機關供述是自己一人作案,殺害被害人。傅某與鄭某田只是曾經的普通同事,先后離職后也沒有交往,兩人之間并無特殊的身份關系,鄭某田僅因所謂的“攻守同盟”,而在偵查機關的多次訊問中堅稱自己一人作案,從而準備獨自承擔其庭審翻供所稱的本非其自己實施的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責任,其行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趨利避害的普遍心理。第五,關于鄭某田、傅某作案時間的問題。傅某辯稱案發(fā)當晚與同事陳某一起在龍華上網,沒有作案時間。經查,富某某公司確有陳某其人,但已無法查找,傅某所稱當晚上網的網吧也未找到,其上網記錄沒有提取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定案的情況下,應重點審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是否合理,是否穩(wěn)定,其供述的作案細節(jié)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證(特別是必須親臨現場才能感知的細節(jié)),是否根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如不符合“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要求的,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第162條第1項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09年6月4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2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09年10月19日)
重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0年8月19日)
死緩復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刑一復字第89號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