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昕、榮某公司合同詐騙案-商業(yè)承兌匯票涉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167-006
關鍵詞
刑事/合同詐騙罪/商業(yè)承兌/匯票/高買低賣
基本案情
榮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普通貨運,被告人許某昕系公司實際控制人。2021年2月,許某昕在榮某公司和自己嚴重負債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其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貼現(xiàn)率貼現(xiàn)商票和銀票,與多家公司或公司相關人員簽訂承兌匯票貼現(xiàn)協(xié)議,或者出具在一定期限內付清票款承諾書,取得持有票據的公司或公司相關人員的信任,以較低貼現(xiàn)率或零貼現(xiàn)率通過背書轉讓獲取對方商票或銀票共計19張,票面金額為1659萬余元,再以高貼現(xiàn)率將獲取的19張匯票背書轉讓給多家公司,套取現(xiàn)金用于支付部分票款以及歸還榮某公司債務或其個人債務。至案發(fā),被告人許某昕已支付票款587.941萬元,出售房產所得款沖抵票款109.5萬元,用其他匯票沖抵票款130萬元,尚有832萬余元無能力履行,給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許某昕主動到衡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1)湘0424刑初28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榮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被告人許某昕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責令被告單位榮某公司及被告人許某昕共同退賠被害單位損失。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湘04刑終8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許某昕及榮某公司的行為是民事欺詐行為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從爭議焦點的本質上來看,就是如何精準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告單位與多家單位進行票據貼現(xiàn),雖然被告人目前無法全部清償,但有欠條為證,且被告人已變賣房屋償還被害公司的貼現(xiàn)款。從主觀方面來看,根據被告人許某昕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背書轉讓票據來往統(tǒng)計表》等證據可以證明,許某昕主觀上已經明知自己嚴重負債且無實際履行承兌匯票貼現(xiàn)協(xié)議的能力下,利用榮某公司這一中介,虛構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貼現(xiàn)率貼現(xiàn)商票和銀票的事實,讓被害單位產生認識錯誤。許某昕作為一個長期在商場上打拼的商人,對通過“高買低賣”的手段背書轉讓商票和銀票,導致的虧損后果是明知的,但其仍持續(xù)放任該后果發(fā)生,足以可見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犯意,而不是簡單的民事欺詐行為。從客觀方面來看,許某昕以被告榮某公司的名義與多家公司簽訂書面承兌匯票貼現(xiàn)協(xié)議,采取先履行小額協(xié)議或部分履行協(xié)議的典型方式,誘騙被害單位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并采取“高買低賣”的手段背書轉讓商票和銀票,且許某昕在收到貼現(xiàn)款后,大部分是用于自己個人清償債務。許某昕向個別公司借用票據用于資金周轉,給人造成一種民事借貸關系的假象,但其本質是為了騙取票據進行低賣而將資金占為己有。被害單位意識到被騙之后,許某昕恐身陷囹圄,將部分資產予以變賣,實際上是無奈之舉,而且此時犯罪已經既遂。
綜上,本案雖涉及多種法律關系,但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且客觀方面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系典型的合同詐騙罪方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自己嚴重負債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其在其他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貼現(xiàn)率貼現(xiàn)商票和銀票的事實,與多家公司簽訂承兌匯票貼現(xiàn)協(xié)議,采用先履行小額協(xié)議或部分履行協(xié)議的方法,誘騙被害單位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并采取“高買低賣”的手段背書轉讓商票和銀票,將收到的大部分貼現(xiàn)款據為己有,用于個人償還債務等,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一審: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2021)湘0424刑初282號刑事判決(2022年11月18日)
二審: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湘04刑終83號刑事裁定(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