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輝等人搶劫、容留他人吸毒案-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租住的旅社房間不應(yīng)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中的“戶”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220-002
關(guān)鍵詞
刑事/搶劫罪/入戶搶劫/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旅社房間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羅某及趙某(另案處理)在被告人尹某輝家中商議對被害人何某籟實施搶劫。次日凌晨,四人以購買、退換毒品的方式到何某籟租住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某旅社105室踩點。
2020年1月24時2時許,被告人何某駕駛越野車搭乘趙某、被告人尹某輝、羅某至湘潭市雨湖區(qū)某旅社附近,由趙某在車內(nèi)望風接應(yīng),尹某輝敲門引誘何某籟開門,羅某進入房內(nèi)壓制何某籟使其不能反抗,何某搶走何某籟放置于床前的黑色手包一個,包內(nèi)有人民幣8500余元,約6克毒品海洛因、玉牌1個、銀行卡等物品若干,扣除油費,尹某輝分得贓款2300元,何某、羅某、趙某各分得贓款2000元,毒品海洛因、玉牌由何某處理。
被害人何某籟系湘潭市某中等專業(yè)學校的職工,其有兩個固定的住處,一個是何某籟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區(qū)云塘街道車站路某府,另一個是何某籟母親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區(qū)新建村某號(即何某籟的戶籍所在地)。何某籟在2016年10月25日及2021年10月21日先后兩次販賣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事實略)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湘0302刑初42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尹某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羅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責令被告人尹某輝、何某、羅某退賠被害人何某籟經(jīng)濟損失8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尹某輝等人提出上訴。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湘03刑終17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尹某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羅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三被告人是否構(gòu)成入戶搶劫。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某旅社附近的被害人何某籟名下及其母親名下的房產(chǎn)才是何某籟實際用于家庭生活的地方。某旅社105室只是何某籟租賃的用于吸毒、販毒的旅館房間,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戶搶劫”中“戶”應(yīng)當具有的功能特征。原審判決將普通搶劫認定為“入戶搶劫”,導致對被告人尹某輝、何某、羅某的量刑過重。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入戶搶劫”中的“戶”必須同時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特征的房屋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中的“戶”。旅店賓館的房間雖然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但通常情況下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故行為人進入旅店賓館實施搶劫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一審: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422號刑事判決(2021年2月8日)
二審: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湘03刑終179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