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受賄案-受賄罪中止與未遂的界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404-012
關(guān)鍵詞
刑事/受賄罪/國有公司工作人員/股份/中止/未遂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楊某利用其擔任山東省青島市某發(fā)集團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張某、薛某及青島某醫(y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在資金支持、項目承攬、業(yè)務拓展等方面謀取利益,多次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104.40525萬元;另向張某索要青島某集團10%股份,張某以青島某公司名義為楊某實際出資人民幣5000萬元并代持該股份。截至案發(fā)前,該股份仍登記在青島某公司名下,未進行分紅。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魯0211刑初1081號刑事判決: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在案扣押的贓款人民幣2680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楊某提出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魯02刑終20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其中收受價值5000萬元股份屬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楊某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104.40525萬元,另收受價值5000萬元干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楊某為張某在青島某集團重大事項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索要青島某集團10%股份,張某以青島某公司名義實際出資5000萬元人民幣并代持該股份。該股份系楊某向張某索要,截至案發(fā)其未曾表示放棄,鑒于該股份仍登記在青島某公司名下,未進行分紅,應屬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代持股份型受賄,雙方約定以行賄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賄賂,受賄犯罪已經(jīng)著手實施,但受賄人既無實際控制股份的行為,亦無實際控制股份的權(quán)力,則應根據(jù)實際情況區(qū)分犯罪中止與未遂:受賄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實意思表示放棄該代持股份,該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狀態(tài),即為受賄人主動放棄受賄犯罪,應當評價為犯罪中止;截至案發(fā),在行賄受賄雙方已經(jīng)約定由行賄方代持股份的情況下,受賄人并未真實表示放棄該股份,而是由于案發(fā)的原因?qū)е率苜V人無法獲取該股份的權(quán)益,則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評價為犯罪未遂。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211刑初1081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15日)
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2刑終208號刑事裁定(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