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宏、王某強容留賣淫案-明知他人承租房屋用于容留賣淫,仍出租房屋,構成容留賣淫罪的共同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2-1-371-001
關鍵詞
刑事/容留賣淫罪/主觀明知/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牟某宏在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某村為賣淫女徐某、王某丙等人賣淫望風。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間,牟某宏為獲利,租賃某村258號內數間出租房,提供給賣淫女李某、徐某、曹某、王某丙作為賣淫場所,并為賣淫望風,每人每天收取200元至300元,共收取15萬余元。被告人王某強系該房屋房東,在明知牟某宏承租房屋系用作賣淫場所的情況下,仍將房屋出租給牟某宏,收取租金共計8.9萬余元。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以(2022)魯0212刑初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牟某宏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王某強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強提出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以(2023)魯02刑終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牟某宏租賃房屋提供給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向賣淫女收取“臺費”并望風,但對賣淫女無管理、控制等組織行為,賣淫女的賣淫活動高度自主,構成容留賣淫罪。
被告人王某強明知被告人牟某宏承租房屋用于容留賣淫,仍將房屋出租給王某強并收取高額租金,亦構成容留賣淫罪。具體理由是:其一,證人徐某、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微信轉賬記錄及牟某宏的供述等在案證據證實,王某強明知牟某宏租賃其房屋系用作賣淫場所,仍將房屋出租給牟某宏,并借此收取高額租金。王某強亦供認知道牟某宏向其租賃房屋是供賣淫女使用,看到過嫖客進出該房屋,還以此為由收取約為市場價格二倍的房租。其二,王某強明知牟某宏租賃房屋實施容留賣淫行為,仍將房屋出租給牟某宏,為牟某宏容留賣淫創(chuàng)造條件、提供幫助,與牟某宏構成容留賣淫罪的共同犯罪。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容留賣淫是指為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認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構成容留賣淫罪,關鍵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觀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賃房屋是從事賣淫嫖娼活動,如在案證據證實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出租房屋,為對方容留賣淫創(chuàng)造條件、提供幫助的,可認定構成容留賣淫罪的共同犯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9條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魯0212刑初348號刑事判決(2022年10月8日)
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2刑終42號刑事裁定(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