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職務侵占案-股東對個人企業(yè)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5-1-226-004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個人獨資企業(yè)青島某某動物保健品廠(以下簡稱保健品廠)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施某某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戴某某簽訂出資協(xié)議,雙方共同出資組建青島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人戴某某,施某某為總經理,負責生產、質檢、財務部等公司業(yè)務。協(xié)議主要內容:(1)出資方式及出資額:戴某某以現金出資800萬元,其中290萬元作為施某某出資。施某某以其原有的保健品廠的資產評估價出資(該廠資產經評估為200萬元)。公司的注冊資本總計為1000萬元,戴某某參股比例為51%,施某某參股比例為49%。(2)股東出資后,六年內不得轉讓其出資。(3)施某某所擁有的保健品廠、青島某某獸藥研究所以及各種藥品批準文號同時歸入公司。施某某全部資產(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均作為青島某某公司享有,不再另行評估作價。(4)施某某保證保健品廠及研究所對外沒有貸款、借款及債務。(5)自青島某某公司成立后,雙方均不得另行從事與青島某某公司生產銷售的業(yè)務范圍相同或相近似的生產或銷售。
2003年11月5日,在戴某某尚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青島某某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約定戴某某出資510萬元,施某某出資490萬,注冊成立后次日注冊資金800萬元即被轉走。青島某某公司注冊成立后,施某某一直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生產、質檢、財務部等工作。股東戴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投入第一筆出資200萬元,于2004年6月3日投入第二筆出資100萬元,至2006年12月21日投資款800萬元全部到賬。
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將青島某某公司2004年第一季度銷售產品應收賬款人民幣524138.93元調整為其他應付款,2004年8月25日將青島某某公司2004年4月份銷售產品應收賬款人民幣137428.5元調整為其他應付款,施某某兩次調賬共計人民幣共計661567.43元。經審計,2004年6月14日至2005年2月3日,施某某自青島某某公司累計支取資金640674.65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認為:(1)青島某某公司雖然于2003年11月5日注冊成立,但是戴某某直至2004年5月21日才開始實際投資,在此時間段內,施某某以自己的資產、以自己的獨資企業(yè)保健品廠獲取的經濟收入,享有自主支配的權利;(2)從職務侵占犯罪構成要件看,施某某以自己的獨資企業(yè)保健品廠獲取的經濟收入,不宜作為合資企業(yè)青島某某公司的財產,指控施某某職務侵占的證據不足。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7)魯0281刑初803號刑事裁定,認為公訴機關決定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裁定準許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撤訴。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施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犯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雖然合資公司青島某某公司已經注冊成立,實質上仍然是施某某保健品廠“自彈自唱”,“誰投資,誰受益”,2004年1月至4月的銷售收入,不應作為青島某某公司的財產看待,其對該時間段內的銷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權。雖然從形式上看是施某某私自轉移了青島某某公司的財產,但是本質上沒有侵犯該公司的利益,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裁判要旨
對于民事經濟糾紛與刑事案件之間的區(qū)分要著重進行實質化審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為例,股東對個人企業(yè)獨立經營的經濟收入具有支配權,不宜作為新設立合資公司的財產對待,故不存在職務侵占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7)魯0281刑初803號刑事裁定(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