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0-001
董某橋等19人污染環(huán)境案
——數(shù)名行為人分別實施污染環(huán)境行為,發(fā)生化學反應造成危害后果的責任承擔
關鍵詞:刑事 污染環(huán)境罪 多因一果 責任分擔 因果關系 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蠡縣檢察院以污染環(huán)境罪對董某橋、張甲等十九名被告人向蠡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被害人李某父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被害人李某妻子和兒女)要求法院判令董某橋、張甲等十九名被告人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
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橋以其開辦的黃驊市津東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簽訂了廢堿液處置協(xié)議,約定燕山石化將廢堿液交由董某橋按規(guī)定路線運至津東化工有限公司處置,每噸給付其處置費600元。董某橋未按要求處置,而是交由沒有處置資質的被告人劉某生處置,并承諾每噸付給劉某生120元報酬,劉某生聯(lián)系了沒有處置資質的被告人劉某輝,劉某輝租用被告人李某鐘的忠義停車場場地,挖設了隱蔽排污管道,連接到蠡縣城市下水管網(wǎng),用于排放廢堿液,劉某生承諾每排放一噸付給劉某輝40元。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7日,董某橋雇傭被告人鈕某春(因病中止審理)、石某國的罐車,由被告人鈕某春、劉某彪、石某國多次將北京燕山石化的共2816.84噸廢堿液運輸至蠡縣,直接排放到忠義停車場內挖設的排污管道內,廢堿液全部經(jīng)暗道流入蠡縣城市下水管網(wǎng)。其間劉某生雇傭被告人敖某江在蠡縣忠義停車場盯著排放并記載排放的廢堿液噸數(shù)。
被告人高某義、李某新、提某系鹽酸經(jīng)銷商,購買好鹽酸銷售給使用鹽酸的企業(yè),并將企業(yè)的廢鹽酸拉回。自2015年3月起,三人明知被告人婁某無廢鹽酸處置資質,將廢鹽酸交由婁某處理,婁某將廢鹽酸交由無處置資質的被告人張甲、張乙、張丙用罐車拉走處置,并承諾三人每噸給付處置費150元;2015年3月份左右,張甲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琴到蠡縣排放廢鹽酸,王某琴將排放廢鹽酸的事情介紹給被告人王某娜,王某娜又找來被告人段某松,二人合伙排放張甲、張乙、張丙、張某周、馮某博運至蠡縣的廢鹽酸,王某娜、段某松在蠡縣各地多次非法排放,排放一車廢鹽酸二人收取1400元。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松找到被告人李某鐘,商議好在劉某輝挖設的隱蔽暗道排放廢鹽酸,每排放一車給李某鐘300元。
2015年5月16、17日,被告人石某國、劉某彪將100余噸廢堿液從北京燕山石化運至蠡縣東環(huán)忠義停車場,經(jīng)暗道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網(wǎng);2015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經(jīng)婁某聯(lián)系,駕駛張甲的罐車從高某義處運出30余噸廢鹽酸,經(jīng)王某娜、段某松接應運至蠡縣東環(huán)忠義停車場,并通過劉某輝偷設的暗道進行排放。下午1時許,停車場及周邊下水道大量廢水外溢,并產生大量硫化氫氣體,停車場西側全天大餅驢肉店老板李某被熏倒,段某松、王某娜駕罐車逃離。次日凌晨1時許,段某松、王某娜將罐車內剩余的廢鹽酸偷排至蠡縣百尺鎮(zhèn)南許村村東南農田大坑內。
受害人李某于2015年5月19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尸體檢驗鑒定,李某符合硫化氫中毒死亡。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本案廢堿液與廢鹽酸結合會產生硫化氫。
蠡縣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635刑初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被告人張甲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2.被告人段某松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3.被告人王某娜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4.被告人王某琴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5.被告人劉某輝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2012)濱港刑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中劉某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6.被告人劉某生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7.被告人婁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8.被告人董某橋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9.被告人高某義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10.被告人敖某江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11.被告人張某周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12.被告人劉某彪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13.被告人李某鐘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14.被告人石某國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15.被告人馮某博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16.被告人李某新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17.被告人提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18.被告人張乙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19.被告人張丙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20.被告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輝、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義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被害人李某父母)經(jīng)濟損失163820.5元,以上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1.被告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輝、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李某鐘、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義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被害人李某妻子和兒女)經(jīng)濟損失184663.5元,以上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原審被告人張甲、段某松、王某娜、王某琴、劉某輝、劉某生、婁某、董某橋、高某義、敖某江、張某周、劉某彪、李某鐘、馮某博、李某新、提某、張丙不服,提出上訴。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06刑終2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駁回上訴,維持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項;(二)撤銷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二十項;(三)變更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二十項為上訴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輝、劉某彪、敖某江、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義、原審被告人石某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珍經(jīng)濟損失 163820.5元,以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涉案廢堿液、廢鹽酸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屬危險廢物。被告人董某橋明知劉某生無經(jīng)營危險廢物的許可證,而將廢堿液交由其處置,劉某生明知劉某輝無經(jīng)營危險廢物的許可證,而聯(lián)系劉某輝至蠡縣非法排放。被告人李某鐘為劉某輝等人非法排放廢堿液提供場所,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明知上述被告人無處置危險廢物的經(jīng)營許可證,而受雇傭運輸、排放、處置廢堿液。以上幾名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義、李某新、提某明知婁某無經(jīng)營危險廢物的許可證,而將廢鹽酸交由其處理 ,婁某明知張甲、張乙、張丙無經(jīng)營危險廢物的許可證,而將廢鹽酸交由其處理 ,張甲、張乙、張丙明知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無經(jīng)營危險廢物的許可證,而將廢鹽酸運至蠡縣交由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非法排放,張某周、馮某博明知上述被告人無處置危險廢物的經(jīng)營許可證,而受雇傭運輸、排放、處置廢鹽酸,李某鐘為王某娜等人非法排放廢鹽酸提供場所,以上幾名被告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系共同犯罪。
2015年5月16、17日涉案人員在城市地下管網(wǎng)中排放了大量的廢堿液,此液體在地下管網(wǎng)中擴散緩慢,尤其不是雨季,同月18日涉案人員又在城市地下管網(wǎng)中排放了大量的廢鹽酸,二種液體發(fā)生化學反應產生硫化氫,硫化氫在水中溶解度極低,達到一定程度后以氣體形式溢出。城市地下管網(wǎng)中是周圍居民排放的生活廢水,不會對此化學反應造成影響?,F(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李某經(jīng)營的飯店的排水口沒有S型防止反氣裝置,存在能夠使硫化氫從地下管網(wǎng)溢到狹小空間的環(huán)境。綜合以上證據(jù),公訴機關指控涉案廢堿液與廢鹽酸結合會產生硫化氫,李某吸入硫化氫中毒是其致死原因的事實成立。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具體的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兩個及以上相互獨立的行為,單獨不能導致結果的發(fā)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結果時,這種情況下,單獨的行為分別對最終的結果起到?jīng)Q定性作用,應當肯定各單獨行為都是結果的原因,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吸入硫化氫中毒是李某的死亡原因,排放廢堿液或者排放廢鹽酸二種行為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單獨均不會產生硫化氫氣體,只有當兩種液體結合在一起,發(fā)生化學反應,才會產生硫化氫,董某橋等人非法排放廢堿液,與婁某等人非法排放廢鹽酸均對李某硫化氫中毒死亡這一結果的發(fā)生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應當肯定二種行為都是結果的原因。被告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輝、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李某鐘、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義均應對李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周、馮某博均證實案發(fā)當天的廢鹽酸是在高某義的公司中運出,高某義及其辯護人辯稱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廢鹽酸不是在高某義的公司運出的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與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系的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能夠證實,致被害人死亡的廢鹽酸不是出自李某新、提某,張乙、張丙沒有參與案發(fā)當天的排放行為,此四名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不應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及辯護人稱此四被告人不應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董某橋、劉某彪、石某國、李某鐘、張丙均有投案情節(jié),雖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辯解,但能夠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此幾名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鐘有立功表現(xiàn),且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對其可從輕處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積極主動的參與了犯罪,均是犯罪行為的具體實施者,被告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李某鐘、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琴、高某義、張乙及辯護人辯稱以上幾名被告人系從犯的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敖某江、張甲、段某松、高某義、張乙有犯罪前科,對此幾名被告人均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輝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董某橋、鈕炳春、劉某彪、石某國供述、證人凌俊、齊惠強證言、計量稱重單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涉案廢堿液為2816.84噸,被告人董某橋之辯護人對此項數(shù)額存有異議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張甲、張某周、馮某博、張乙、張丙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且有段某松指認排放廢鹽酸現(xiàn)場的照片予以佐證,能夠證實經(jīng)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多次排放廢鹽酸,每次30余噸的事實。被告人王某娜及其辯護人、段某松、王某琴否認多次排放廢鹽酸的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排放廢堿液的被告人與在同一地點排放廢酸液的被告人之間雖無共同故意,但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且損害結果無法分割,故第一名至第十六名被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人李某新、提某、張乙、張丙的行為與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盔、李某珍應得到的數(shù)額為:搶救費7934.55元,喪葬費26204.5元,扶養(yǎng)費140696元(李某珍、李某璇、李某昂在前12年各占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1/3,第13年至第17年,李某珍、李某昂各占1/2,李某珍應得部分為17587×1/3×12年+17587×1/2×5年+17587元×1/2×3年=140696元)以上共計174835.1元。李某鐘應承擔其中的1/16為宜,即11014.6元,剩余163820.5元由被告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輝、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義賠償,并承擔連帶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某、李某璇、李某昂應得到的數(shù)額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4663.5元,(325359.5元-140696元=184663.5元)由被告人董某橋、劉某生、劉某輝、劉某彪、石某國、敖某江、李某鐘、婁某、張甲、張某周、馮某博、王某娜、段某松、王某琴、高某義賠償,并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1.數(shù)個行為人之間沒有意思聯(lián)絡,各自單獨實施污染環(huán)境行為,雖然上述行為單獨發(fā)生均不會導致死亡危害結果發(fā)生,但如果結合發(fā)生了化學反應產生了新的化學物質,進而導致被害人因這種化學物質中毒的,應認定上述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數(shù)個侵權人的行為雖然是獨立的,但如果發(fā)生了事實上的聯(lián)系,并進而導致不可分的損害后果時,應以共同侵權論,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8條、第67條第1款、第68條、第69條、第 77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
一審: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7年1月18日)
二審: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6刑終2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