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3-1-121-001
胡某夫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對“交易巧合”無罪辯解的審查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夫利用擔(dān)任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股票交易員、副總監(jiān),負(fù)責(zé)執(zhí)行基金經(jīng)理指令下單交易股票,知悉基金交易信息的職務(wù)便利,違反規(guī)定,使用其實際控制的胡某勛、耿某剛名下證券賬戶,親自或明示、暗示他人同期于指令交易買入相同股票,趨同買入成交金額共計11.1億余元,非法獲利共計4186萬余元。2016年12月23日,胡某夫主動向偵查機關(guān)投案。在一審期間,胡某夫家屬代為退繳800萬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3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胡某夫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萬元。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胡某夫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判項略)。宣判后,胡某夫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刑終70號刑事裁定:駁回胡某夫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rèn)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胡某夫辯稱其和胡某勛存在自主下單情況,未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開信息,該部分股票交易與指令下單交易出現(xiàn)趨同,屬于“交易巧合”的辯解是否成立。胡某夫作為某基金管理公司股票交易員、副總監(jiān),明知公司禁止員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胡某勛、耿某剛證券賬戶,在其按照基金經(jīng)理指令下單交易當(dāng)日或后兩日,趨同買入相同股票,明顯不屬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供稱向胡某勛透露過其在公司下單交易股票的信息,胡某勛也明確表示其交易股票種類、時間等具體信息都來源于胡某夫,胡某勛與胡某夫系父子關(guān)系,提供不利于胡某夫的證言具有較強的真實性,且與胡某夫的有罪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rèn)定胡某勛交易股票與胡某夫按照基金經(jīng)理指令下單交易股票的趨同也不屬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上述辯解不能成立,故一審、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易巧合”是利用未公開交易犯罪中較為常見的無罪辯解之一,可結(jié)合趨同交易隱秘性、指令交易與趨同交易時間先后順序以及證人證言真實可靠性等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人作為基金管理公司從業(yè)人員,明知公司禁止員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他人證券賬戶,趨同買入與其按照公司指令下單交易相同的股票,應(yīng)認(rèn)定屬于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被告人還同時明示、暗示近親屬從事相關(guān)交易活動,近親屬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真實可靠,可作為否定被告人“交易巧合”無罪辯解的依據(jù)。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第4款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34號刑事判決(2017年12月29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刑終70號刑事裁定(2018年3月23日)
(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