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1.1 總第124輯)
[第1374號]戴某1、蒯某2尋釁滋事案-實施輕微暴力并強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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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實施輕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行為,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為索要債務(wù),安排人員跟隨債務(wù)人同吃、同住、同行,并在過程中實施打砸財物 (未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定罪標準)等行為的,應(yīng)該如何定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 存在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某1等人采取同吃同住、跟隨出行等手段對被害人進行 24 小時監(jiān)控,嚴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嚴重后果,限制自由和剝奪自由 都被法律所禁止,可以將嚴重限制自由擴張解釋為剝奪自由,因而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某1、蒯某2等人長期跟隨債務(wù)人,并實施損毀財物等行 為,達到恐嚇效果,嚴重影響宋某3生活,引起宋某3自殺的嚴重后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gòu)成。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某1、蒯某2等人行為并未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 不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人,未侵犯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社會秩序法益,故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gòu)成,應(yīng)認定無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1、蒯某2的行為不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quán)利 的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gòu)成,并且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客 觀方面是對被害人的身體進行了非法強制,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的行為。犯罪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非法拘留、強行禁閉、隔離審査等,但無論哪種手段,共 同的特征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說,只有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才 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實踐司法中,要注意將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與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區(qū)分開來。《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 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缎谭ā返诙偎氖粭l第三款規(guī)定,“收 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關(guān)規(guī)定定罪 處罰”。上述條款,均將剝奪與限制并列規(guī)定,說明二者不同。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任何解釋都不能突破法律 條文的字面含義不能將限制、嚴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剝奪人身自由等同。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一般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體,使其物理上 被剝奪身體自由,如四肢被捆綁無法行動,被鎖在房間里無法出行。另一類是控 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動,如在人身上綁上炸彈,離開特定區(qū) 域就會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婦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等。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宋某3不論是身體還是心理均未達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某1等人沒有將宋某3關(guān)押在某一空間,也沒有以施加任何強制行為阻止宋某3外出,相反還鼓動宋某3積極外出籌款還錢。戴某1等人也未強行指定宋某3 的出行路線,而是由宋某3自主決定,戴某1安排人員跟隨。宋某3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沒有達到被剝奪的程度。也就是說,同吃同住同行的行為,并未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其主要原因是未能辨清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區(qū)別。
(二)被告人戴某1等人實施了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jié)惡劣,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尋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 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jié)惡劣或者情節(jié)嚴重、后果嚴重的行為。本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流氓罪分解而來?!缎谭ㄐ拚?八)》在 1997 年《刑法》關(guān)于尋釁滋事罪有關(guān)客 觀行為的規(guī)定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并增加了對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處罰規(guī)定。綜觀全案事實,我們認為,戴某1等人實施的同吃同住同行 并實施輕微暴力的行為,屬于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jié)惡劣,應(yīng)當以尋 滋事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被告人戴某1等人實施了恐嚇他人的尋滋事行為??謬樖侵浮耙砸獟兜脑捳Z或者手段脅、嚇唬他人”。實踐中,恐嚇既可以通過語言文字表現(xiàn),也可以通過行為動作來表現(xiàn);既可以直接恐嚇,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間接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包 括進行長時間跟蹤等。既可以是指向被害人本人的威脅,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親 友或者其他特定關(guān)系人的威脅。綜上,無論具體手段、內(nèi)容如何,只要足以使被 害人產(chǎn)生心理恐懼、恐慌,就屬于該罪規(guī)定的“恐嚇”。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1安排蒯某2等人長期跟在被害人宋某3身邊,同吃同住,宋某3不論做什么事情,即使是洗澡、理發(fā)等都有人跟著,自由受到限制。宋某3請民警協(xié)調(diào)相應(yīng)人員離開,也沒有成功。2015 年 4 月 30 日,戴某1安排蒯某2等人將 宋某3睡覺的沙發(fā)搬到房外;同年 5 月 1 日戴某1指使蒯某2等人將廠房內(nèi)的熱水壺、 熱水瓶、取暖器、兩個掛鐘等物品損毀,逼迫宋某3回家住以籌錢,即是要對宋某3家人的生活不利。這一系列長期行為使宋某3心理受到強制,產(chǎn)生恐慌、恐 懼,甚至兩次實施自殺行為。應(yīng)認定戴某1等人采用長期跟隨、看管行為對宋某3 實施了恐嚇行為。 2.被告人戴某1等人尋釁滋事行為達到情節(jié)惡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 釁滋事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恐嚇他人等行為情節(jié)惡劣程度的情形:(1) 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 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 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 嚴重后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6)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 本案中,宋某3在除夕當天即被戴某1安排人員跟隨,除夕夜住在賓館,從正月初一至自殺身亡都住在工廣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籌錢還款外,只能進行看病、理 發(fā)、洗澡等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為,生活嚴重受到影響。宋某3被他人長期跟隨,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強制,在 2015 年 5 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殺身亡。宋某3自殺與戴某1等人行為有緊密因果關(guān)系。
根據(jù)《尋釁滋事解釋》第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guī)定,被告人戴某1、蒯某2恐嚇他人,任意損毀財物,嚴 重影響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殺后果,達到了情節(jié)惡劣的程度。 3.被告人戴某1等人的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戴某1等人針對特 定人實施相關(guān)行為,沒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我們認為,社會管理秩序是一個抽象概念,最終要落實于具體的人與人之間的關(guān)系。如果行為對象針對家人、親屬等關(guān)系較為親密的人員,行為發(fā)生在家中等較為私密的場所, 不為外人所知,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但如果行為發(fā)生于公共場所,且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處理后仍繼續(xù)實施的,則可以認定為破壞了社會秩序。
為此, 《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wù)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 釁滋事’,但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xù)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戴某1為索要債務(wù)而安排人員跟隨宋某3的同吃、同住、同行、 損毀財物等行為發(fā)生在賓館、工廠等開放場所,為多人知曉,而且經(jīng)宋某3家人 報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某1等人正常討債,停止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 但戴某1等人不聽勸阻依舊實施前述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破壞。
(三)被告人戴某1、蒯某2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構(gòu)成,造成后果嚴重,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戴某1、蒯某2等人長期跟隨被害人宋某3及損毀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恐嚇,嚴重影響被害人的生活,最終導致被害人自殺的嚴重后果,符合尋 釁滋事罪的犯罪構(gòu)成。戴某1糾集安排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一審法院雖認定 蒯某2為從犯,但其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參與跟隨 30 多日,實施了損毀財物行為, 在共同犯罪中發(fā)揮作用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無其他從輕情節(jié),應(yīng)當定罪處罰, 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以被告人戴某1、蒯某2犯尋釁事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撰稿: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 超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