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12 月·總第 105 集 )
[第1117號]楊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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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l、被告人楊某某、杜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盧某某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其有刑法上的因果 關系?
2.二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實施放火為,應當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楊某某、杜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盧某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楊某某、杜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即杜某某、楊某某的辯護人的觀點、 認為杜某某沒有點火行為,故楊某某、杜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認定一被告人為犯罪預備。第二種意見,即一、二審法院的觀點,認為楊某某為報復高某某,與杜某某共同預謀,準備放火工具、助燃材料并踩點后,趁高某某家人在屋內熟睡之際,向屋外門窗潑灑汽油并敲碎玻璃向屋內潑灑汽油的行為,必然引起屋內的人使用照明設施,進而引發(fā)火災,且客觀上已經由此引發(fā)了火災,可以認定楊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為與高某某家火災的發(fā)生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即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本案被告人楊某某、杜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guī)律的聯(lián)系。如何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在大陸法系學說史上,先后主要歷經了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與客觀歸責理論的歷史變遷。而在英美法系中, 刑法上認定因果關系的理論通說是“雙層次原因學說”,即把原因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事實原因;第二個層次是法律原因。我國刑法理論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jù),并符合規(guī)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由于這種學說導致因果關系的成立范圍過窄,后來出現(xiàn)了“偶然因果關系說”,該說的基本觀點是, 當危害行為本身并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jù),但在其發(fā)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偶然因果關系介人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我們認為,不管采取何種學說,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因果關系研究的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是對行為與結果本身的研究。(2)因果關系是一種客觀聯(lián)系,并且是一種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lián)系,不能離開客觀條件認定因果關系。 (3)一個危害結果完全可能由數(shù)個危害行為造成,在認定某種行為造成了某一危害結果時, 不能輕易否認該危害結果可能同時由其他行為造成。(4)在行為人的行為介人其他因素時, 要根據(jù)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具體應當考察四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一是介人因素的異常性大小三是介人因素對結果發(fā)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人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范圍。當被告人實施行為后,介人了被害人行為,導致結果的發(fā)生時,應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被害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被告人實施的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況下會實施介人行為,則該介人行為對被告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的介人行為屬于通常 情況下不會實施的行為,即異常行為,該行為對結果又起到決定性作用,則不能將結果歸責 于被告人的行為。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預謀,案發(fā)當晚楊某某在院墻外放風,杜某某攜帶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機等放火工具進人院內,先斷了高某某家的電源開關,將汽油潑灑在東、 西屋窗臺及外屋門上后,又用木棍擊碎東屋窗玻璃并向屋內潑灑汽油,二被告人實施這一系列行為后,被害人高某、盧某某被驚醒,使用警用手電照明后又開啟電擊功能擊打出電火花引發(fā)大火將高某、盧某某燒傷,盧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高某損傷經鑒定為重傷。被害人使用警用手電照明并使用電擊功能擊打出電火花這一介人因素,是否能夠切斷二被告人放火行為與被害人傷亡結果的因果關系呢?我們認為,將介入因素放到犯罪構成中去考察,可以得出這一因果關系未曾切斷,因而應當肯定二被告人的行為與本案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結論。理由如下:
1. 被害人開啟警用手電電擊功能的行為雖系偶然介人因素,但卻是由被告人先前切斷電源行為引起的通常行為。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實本案中的“警用手電”在開啟電擊功能時,手電的端部可以產生高壓電弧放電。根據(jù)有關技術文件和實際案例,電擊的高壓電弧產生的火花能量極大,可能引燃汽油蒸氣??梢?,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被害人自己使用"警用手電"電擊功能引燃汽油。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杜某某攜帶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機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進人院內,切斷電源,打碎窗戶, 在屋外屋內多處潑灑汽油,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被驚醒后因無法開燈,不得不使用照明工具。雖然被害人使用“警用手電”這一情況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這種偶然性不足以否定被害人拿出手電照明以及使用電擊功能作為阻嚇人侵者行為的通常性,即二被告人實施了上述潑灑汽油、切斷電源等一系列行為后,在通常情況下都會導致被害人使用照明工具這一介人行為。也就是說,被害人使用照明的行為系被告人先前切斷電源行為所致。
2. 被害人打開警用手電電擊功能的行為沒有中斷被告人潑灑汽油行為與著火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說,從刑法的意義看,著火的結果仍是被告人潑灑汽油的行為造成的,只是 由于被害人的舉動,著火的結果比被告人預想的時間提前發(fā)生,但絲毫不改變被告人潑灑汽 油的行為對著火結果的原因力。被害人使用手電電擊功能的介人行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與結 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打開警用手電在被告人的犯罪設計之中,那么被告 人放火的實行行為在潑灑完汽油后就全部完成了,著火的結果當然要全部歸責于被告人。但 是,本案被害人打開警用手電顯然是出乎被告人的犯罪計劃之外的一個事實因素,而被害人 的行為本身不僅是毫無危險性的行為,而且是因為聽到有人敲碎自家窗戶,看見有棍子之類 的東西伸進來,感受到了威脅所作出的自然反應,并最終合乎邏輯地引燃大火。只是被害人 使用手電電擊功能的行為讓被告人省卻了自己點火的這一步,從被告人一方來看,整個犯罪 進程沒有發(fā)生根本性的變化,本案的結果應全部歸責于被告人。
3. 被告人的放火行為,假設排除被害人的照明行為,是否會產生危害結果?也即照明行為 是否為被告人放火系列行為中之必要?我們認為,即使沒有被害人的照明行為,被告人已經 著手實施的放火行為依然會繼續(xù),直到危害結果發(fā)生。被告人在被害人的照明行為之前,已 經實施了一系列作為放火組成部分的行為,特別是攜帶打火機并潑灑汽油。之所以被告人未 最終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并非由于被告人主觀上的原因,也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無法 使用打火機,而是因為被害人照明行為的介入,偶然地成了被告人點燃汽油的替代行為,此 時被告人點燃打火機已經變得沒有必要。
4. 被害人照明行為致使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符合被告人犯罪意志的內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就是通過放火的手段實施報復。本案所出現(xiàn)的危害后果與被告人的報復目的完全一致。
(二)二被告人的行為應當以放火罪論處,且系犯罪既遂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二被告人行為的定性也存在不同意見。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此案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一、二審法院認為,高某某家房院在村莊內,距離鄰居家房子僅 15.4 米,且其間堆放有柴草,二被告人準備了干草、汽油、鞭炮等助燃材料, 當時又處在火災易發(fā)期高某某家著火,足以危及其鄰居的生命、財產安全,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放火罪(既遂)。
我們同意一、二審法院的意見,即被告人楊某某提起犯意,糾集被告人杜某某共同預謀, 積極準備作案工具,并共同實施放火行為,二人構成放火罪的共犯。我們認為,本案二被告人以殺害特定少數(shù)人為目的而實施放火行為,對這類案件的定性,關鍵在于準確判斷行為人所實施的以放火為手段的殺人行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放火行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圖殺害的特定少數(shù)人的傷亡結果外,還可能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fā)生的心態(tài),其行為構成放火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為了殺害高某某而實施放火行為,但高某某家房院在村莊內,距離鄰居家房子僅 15.4 米,且中間堆放有柴草,而案發(fā)于 2 月初,正值風干物燥的火災易發(fā)期,高某某家著火,足以危及鄰居家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因此二被告人實施的放火行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 即侵害了公共安全,應當構成放火罪。
此外,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認為本案屬于犯罪預備,我們認為,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犯罪形態(tài)。 本案從客觀行為來看,被告人杜某某攜帶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機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進人被害人家院內,在屋外屋內多處潑灑汽油,其行為已不是犯罪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屬于放火的實行行為。被告人杜某某不僅著手實行了犯罪,且發(fā)生了被害人傷亡的犯罪結果;被告人楊某某雖僅在院外望風,但其首先提起犯意,事前與杜某某共同預謀、準備作案工具并踩點,其與杜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對杜某某實施的全部行為負責,故而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犯罪預備的條件,而具備了犯罪既遂的要求。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害人使用手電照明而引燃汽油并不違背二被告人的主觀意志。因此,綜合主客觀方面,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屬于犯罪既遂,而非犯罪預備。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杜某某的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的發(fā)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據(jù)此認定二被告人構成放火罪,同時鑒于本案是感情糾紛引發(fā),起火原因 不排除是被害人自己使用照明設施所致等具體情況,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是適當?shù)摹?/p>
(撰稿: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謝炳忠 宋雪敏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