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9 月·總第 104 集 )
[第1109號]牡丹江再生資源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七收購站及朱某1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單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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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單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如何處理?
二、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對單位而言,必須法律明文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才能依法追究單位刑事責任。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體現。1997 年修訂的刑法, 對單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不以單位犯罪處理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guī)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就本案而言,被告單位第十七收購站作為一個獨立經營的企業(yè),其主體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朱某1作為收購站職員,具有直接決定收購物資的職權,其雖然不是收購 站的負責人,但其對外收購物資時代表的是收購站,所獲利益亦歸收購站。因此,其收購行 為體現的是收購站的意志,也就是說,收購行為體現的是單位利益。第十七收購站主客觀均 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雙罰制原則,應當對被告單位第十七 收購站和直接責任人朱某1判處刑罰。對被告人朱某1僅單處罰金而沒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自由刑,主要是考慮到以下因素(1)犯罪數額剛好達到犯罪構成的數額。本案審判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雖然尚未公布實施,但根據被告人所在省份的 有關規(guī)定,本案犯罪數額為 7 885 元,屬于剛達到犯罪構成數額標準的情況。而根據 2015年 6 月 1 日起實施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 3 000 元至 10 000 元以上的,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2)被告單位及朱某1在案發(fā)后積極退贓,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 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某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關于單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一些貌似單位犯罪而實質上屬于自然人犯罪的情況。因此,《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其理由就在于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本質上仍屬于自然人犯罪,應適用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適用該條解釋時需要明確(1)犯罪主體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單位只是名義被盜用,但實質上并未成為犯罪主體,包括經法定代表人同意蓋了單位的公章,經單位管理組織研究等,但實質上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不是為了單位利益的。構成單位犯罪,必須利用單位名義,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2)犯罪是為了參與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單位利益。區(qū)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歸屬單位還是歸屬參與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單位所得,納人單位財務體系和分配體系中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所得歸屬單位,其他條件符合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僅僅由參與行為人包括決策人員對犯罪所得進行分配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歸屬單位,因而就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肖林玲 審編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