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9 月·總第 104 集 )
[第1106號]唐某中、唐某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行為人在逃是否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shù)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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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1. 上游犯罪行為人在逃是否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2. 如何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shù)額?
二、裁判理由
(一)上游犯罪行為人在逃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眾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條件。那么,對上游犯罪中的。犯罪"應如何理解?對此,我國刑法學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上游"犯罪"應理解為符合具體犯罪構成的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缺一不可,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上游。犯罪。只要符合犯罪客觀方面要素,具有社會危害性就可以。我們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過于機械,導致放縱犯罪,例如,上游犯罪行為人因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未被追責,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人也無法被定罪。第二種觀點則可能將本罪處罰的范圍擴大,如每個盜竊行為人均因數(shù)額未達到較大的標準而未構成犯罪,但收贓者收購了上述行為人盜竊的物品后,累計數(shù)額很大,于是對其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這里的犯罪是指實質意義上的犯罪?!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犯罪的審判。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也對此予以明確規(guī)定。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這就表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是實質意義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須是已經由刑事判決確認的形式意義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實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實有充分證據(jù)證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實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為經查證依法不構成犯罪,則掩飾、隱瞞行為也不構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則即便上游犯罪行為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也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當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也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在本案中,上游盜竊行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詳,無法對盜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但從現(xiàn)有證據(jù)看,該行為人盜竊了價值 46 000 元的皮卡車,該事實必然構成犯罪,故雖然上游犯罪行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歸案后發(fā)現(xiàn)存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不影響對掩飾、隱瞞該贓物的犯罪事實的認定。
(二)犯罪所得的數(shù)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雖不是數(shù)額犯,但其上游犯罪多為侵財性犯罪, 故數(shù)額對于判斷本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是極為重要的。為此,《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原則上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 產生的收益價值 3 000 元至 1 萬元以上的;第三條第一款則對"情節(jié)嚴重"的數(shù)額標準予以明確、細化,其中第一項規(guī)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 10 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 都是贓物,要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jié)是否嚴重,就首先需要確定贓物的價值。
那么,如何確定犯罪所得的價值呢?在現(xiàn)代社會中,財物價格變動較快,除了折舊等因素 外,必須確定計價時間點?!督忉尅吩诘谒臈l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shù)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 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該規(guī)定主要是結合之前有關盜竊罪等財產型犯罪的計價方法,以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市場價的 確定應當以價格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準。總體而言,物價水平處于上漲的趨勢,案件 被查處時贓物的價格通常會高于行為時的價格,故依照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shù)額,有利于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處時贓物價格低于行為時的價格,此時,仍 應以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shù)額。但是,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于行為時的價格的,則應在量 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中于 2010 年 11 月購買贓車,被告人唐某波于 2012 年 7 月 28 日代為販賣贓車,二被告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不完全一致,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shù) 額也應根據(jù)各自實施行為時為準。因此,原則上來講,應對涉案皮卡車進行兩次鑒定,從而確定二被告人各自掩飾、隱瞞的犯罪數(shù)額。但本案審判時,《解釋》尚未出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掩飾、隱瞞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 奪的機動車 5 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 50 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 情節(jié)嚴重。,而即便按照唐某中購買贓車時間所做的鑒定價格,顯然也達不到"情節(jié)嚴重。的 標準,故依照當時的規(guī)定不做兩次鑒定并無不當。
綜上,臨武縣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行為人未歸案的情況下認定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結合二人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及自首情節(jié)對二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是適當?shù)摹?/p>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張勤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