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6輯,總第101輯)
[第1053號]傅某1、朱某2販賣、運輸毒品,石遠德運輸毒品案-對接應毒品的行為,如何結合在案證據認定毒品運輸方和接應方的犯罪事實并準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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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對接應毒品的行為,如何結合在案證據認定毒品運輸方和接應方的犯罪事實并準確定性?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隱蔽性很強,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較強的反偵查意識,歸案后往往以主觀上對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與案件沒有關聯等為由提出各種辯解, 給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準確定性帶來嚴峻的挑戰(zhàn)。鑒于此,司法機關要認真審査案件事實證據,依據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 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 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確保認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
本案是交警例行設卡抽查酒駕“意外”破獲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運輸方和接應方, 三名被告人歸案后均作無罪辯解。 結合在案證據,我們認為,能夠認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實。 就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區(qū)分判斷各被告人的主觀目的, 認定被告人朱某2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認定被告人傅某1、石遠德構成運輸毒品罪。
(一)對于毒品運輸方將毒品交給接應方后否認涉案的情形,應當結合在案證據認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實并準確定性
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接應方被告人傳勇、石遠德歸案后,均指證被告人朱某2 是毒品的運輸方,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將朱某2抓獲歸案。朱某2歸案后辦稱,案發(fā)期間其不在杭州, 不認識傅某1等人,沒有實施指控的販賣 、運輸毒品行為。
1、我們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某2與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的關聯。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 ,傅某1供稱,案發(fā)當晩其接到朱某2電話稱,朱某2帶貨從廣東來到杭州,本在服務區(qū)拋錨,讓傅某1找人開車接應,傳勇隨即指使石遠德、郭俊富前往接應,并將朱某2的手機號碼告訴石遠德二人,二人接應毒品返回途中,路遇交警査酒駕。石遠德將毒品扔在路邊圍墻內 ,后被警方抓獲, 其間石遠德電話告知傅某1丟棄毒品的位置等情況,傳勇和嚴勇、郭俊富等人返回現場查找毒品過程中被抓獲歸案。傳勇的供述能夠直接建立朱某2與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的關聯。傅某1歸案后經辨認確認朱某2的身份。
第二、石遠德供述的內容與傅某1的供述相符,石遠德歸案后辨認出朱某2,并辨認出與朱某2會合的地點和丟棄涉案毒品的具體位置。
第三,證人楊成證實,其之前為朱某2開過一次車,案發(fā)當日楊成駕車與朱某2從東莞前往杭州。當晚到達杭州,因車子跑不快,朱某2打電話讓朋友幫忙,朱某2隨后將一箱紅牛飲料交給對方,當晩楊成和朱某2人住臨平賓館,用楊成的身份證登記入住。楊成經辨認確認朱某2的身份。
第四,證人沈希丹證實,案發(fā)當晚其接到朱某2電話在臨平賓館見面, 其到達賓館房間后見到朱某2,看見茶幾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食。沈希丹經辨認確認朱某2的身份。
第五,武警官兵和辦案警察證實,案發(fā)當晩,石遠德將裝有大包白色晶體的紅牛紙箱扔進武警三中隊營房南門,武警官兵發(fā)現內有可疑白色晶體,交警隨即將石遠德抓獲。 武警官兵在現場守候,抓獲前來尋找毒品的傅某1等人。
第六,涉案毒品經鑒定重 999. 6 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七,旅客住宿登記表證實,2013 年 2 月 21 日 2 時 7 分,楊成登記人住杭州臨平賓館,2月 22 日 22 時 56 分離開。
第八,車輛運行軌跡及照片證實,涉案車輛在案發(fā)當日的行駛路線,與被告人傅某1、石遠德和證人楊成證實的情況吻合。
第九,手機通話清單證實,朱某2案發(fā)當日與傅某1等人的手機聯絡情況。
上述證據能夠證實,朱某2案發(fā)當日與楊成駕車到杭州與傅某1聯絡接應后,將涉案毒品交給前來接應的石遠德等人。盡管未小勇始終不認罪, 但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朱某2攜帶毒品來到杭州的犯罪事實。
2、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某2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關于朱某2行為的定性,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毒品犯罪的客觀形態(tài)停止在運輸階段, 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朱某2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由于朱某2否認犯罪,不承認販毒,負責接應的傳勇僅供稱朱某2告知其攜帶毒品來杭州,不知曉渉案毒品的來源和去向。因此,沒有直接證據證實朱某2對該宗毒品有販賣的主觀目的,但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男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進而認定其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第一 ,本案中有多人指證朱某2系毒販。傅某1供稱,其曽向朱某2購買大量毒品,公安機關在其暫住處査獲的冰毒、海洛因及麻古即是從朱某2處購買。傅某1還供述其從朱某2處購買上述毒品的細節(jié),因沒有證據佐證傅某1的供述,故未認定上述毒品犯罪事實。但傅某1對朱某2毒販身份的指認具有相當的可信度。同時,與朱某2熟識的廣東籍吸毒人員均指證朱某2系毒販。朱某2在廣東東莞的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同時被抓獲的伍海林、錢直生、楊壘均與朱某2較為熟悉、來往頻密。上述人員均證實, 朱某2日常提供毒品供幾人吸食; 另證人伍海林證明一個重要細節(jié),即其曽聽見朱某2在接聽、撥打電話時談到販賣毒品事宜, 伍海林與朱某2無利害關系,無誣告陷害之嫌,其證言的可信度較高。
第二,根據朱某2的客觀行為能夠推斷認定朱某2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本案中,朱某2攜帶毒品從廣東前往杭州,從其運輸毒品的方式, 聯系傳勇接應毒品的過程等方面,顯然不是單純運輸毒品。首先,該宗毒品數量大,達 999? 6 克,明顯超出個人在合理時段內的正常吸食量。其次,朱某2因運輸毒品的車輛發(fā)生故障,隨即聯系傅某1接應毒品,并將毒品交給傅某1指派前來接應的石遠德等人。如朱某2僅是負責運輸毒品,在毒品交接完成后,通常會立即返回廣東,但朱某2繼續(xù)驅車前往余杭臨平,并邀集沈希丹等人在賓館房間吸毒,反映出朱某2并非首次踏足臨平,在當地已有熟悉的涉毒人員圈。再次,傅某1一直供稱其是接到朱某2電話才去接應毒品,現無證據證實傅某1是該宗毒品的下家,也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是該宗毒品的上家,朱某2僅因運輸毒品的車輛發(fā)生故障,就聯系傳勇等人接應,并直接讓傅某1派來接應的人將毒品運走,此舉顯然并非單純的運輸毒品者所能為之。此外,石遠德受傳勇指使使接應毒品后返回途中被交警攔截,石遠德隨即向 傅某1報告該情況,傅某1隨即與朱某2通話聯絡, 傅某1甚至以身犯險從臨平趕至現場尋找毒品,這反映出朱某2對該宗毒品密切關注并始終控制傅某1等人接應毒品的行為。最后,公安機關從朱某2住處査獲毒品甲基苯丙胺 36.94 克, 進一步印證傅某1等人指證朱某2系毒販的情況。
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認定朱某2不是單純的運輸毒品者,主觀上具有販賣該宗毒品的目的,對朱某2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
(二)對于毒品接應方,在沒有證據證實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販賣毒品共犯的情況下,其行為宜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本案中,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傅某1、石遠德接應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對傅某1而言,如能認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與朱某2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的故意,則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雖然從案情分析,傅某1有可能是朱某2所運毒品的下家,或者是與朱某2共同販毒的同伙,但朱某2拒不認罪(缺乏指證傅某1購買該宗毒品的直接證據) ,傅某1、石遠德等人始終供稱是因朱某2的車輛發(fā)生故障而接應毒品, 沒有證據證實傅某1是該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某1與朱某2共同販賣該宗毒品,且從朱某2在當地的活動情況看,朱某2在當地并非僅認識傅某1一人° 因此,僅憑傅某1的接應毒品行為,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當然,對公安機關從傅某1身上及暫住處查獲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認定傅某1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綜上,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對該宗毒品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人朱某2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認定被告人傅某1、石遠德構成運輸毒品罪,是正確的。
(撰稿:新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俞 振沈勵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