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4輯,總第99輯)
[第1010號]關某1盜竊案-誤將非債務人的財物作為債務人的財物加以盜竊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審判中民事糾紛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審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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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 誤將非債務人的財物作為債務人的財物加以盜竊的,如何定性?
2. 刑事審判中民事糾紛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審查確認?
三、裁判理由
(一)誤將非債務人的財物作為債務人的財物加以盜竊的.仍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關某1為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使用事先準備的鑰匙進入他人院內,將院內存放的價值 25 000 元的根雕茶幾當作債務人的財產(chǎn)運走,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關某1雖然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其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關某1竊取財物,其主觀目的是為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只是手段非法,對其僅應施以批評教育等非刑事處罰措施,而不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關某1以秘密竊取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財產(chǎn)權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非法占有不僅包括目的的非法性,同時也包含手段的非法性。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仍可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則便是對該類違法行為的放縱。當然,在個別情況下,因目的具有正當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如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施盜竊,在盜竊行為實施完畢后,及時告知債務人盜竊事宜,并聲明只要債務人還款即歸還所竊之物。在這種情形下,由于實現(xiàn)債權目的的正當性及后續(xù)實現(xiàn)債權的跟進行為對之前不法手段具有補救功能,使占有的非法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漂白”,故對此種情形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本案中,關某1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實現(xiàn)其債權,但其卻采用秘密竊取手段獲取財物,其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關某1所竊取的財物價值明顯高于其債權數(shù)額,其后續(xù)亦未實施實現(xiàn)債權的跟進行為,如通告?zhèn)鶆杖恕⑾蛉嗣穹ㄔ浩鹪V對所竊財物進行訴訟保全等,其占有的非法性明顯,故法庭認定其因追債未果而產(chǎn)生非法占有目的適當。
值得探討的是,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有時會出現(xiàn)因為認錯犯罪對象,造成預想加害的對象與實際加害的對象不一致的情況,進而對案件處理產(chǎn)生一定影響。本案中,債權人關某1將第三人謝某某的財物誤認為債務人蘇瑋的財物而加以盜竊,屬于犯罪對象認識錯誤。但無論是債務人的財物還是第三人的財物,體現(xiàn)的法益性質相同,屬于同一構成要件范圍內的認識錯誤,對犯罪行為性質不產(chǎn)生實質影響。故即便關某1對犯罪對象不產(chǎn)生認識錯誤, 實際竊取了債務人蘇瑋的財物,亦不影響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犯罪對象認識錯誤,系犯罪動機產(chǎn)生之后所出現(xiàn)的問題,故犯罪動機對量刑的影響力依然有效,即雖然關某1實際盜竊的是第三人的財物,但從關某1實施盜竊的犯罪動機考慮,其主觀惡性較小,在量刑時應予酌情從寬處理。
(二)刑事審判中民事糾紛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的,有必要審查確認
犯罪動機是刺激、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者思想活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所實施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亦涉及被害人對本案發(fā)生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是重要的量刑情節(jié)。在刑事審判中,有必要盡可能地查明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并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本案中,被告人關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關某1是因為蘇瑋拖欠其墊付的業(yè)務款而私下取走誤以為是蘇瑋的財物,其主觀惡性較低,犯罪情節(jié)較輕微。在此情況下,應當查明該辯解事實,以客觀、準確地對被告人進行量刑。
蘇瑋是否拖欠被告人關某1的錢款,是查明關某1犯罪動機的基礎事實。關某1與蘇瑋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系,系民事爭議,一般應當按照民事訴訟的相關規(guī)則進行審理。通常情況下,對于該種民事糾紛,應當由關某1提起民事起訴,以確認其與蘇瑋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判令蘇瑋償還其錢款,履行給付義務。但在雙方對該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爭議且未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刑事法庭能否對該民事爭議進行審查,并認定相關事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jù)當前法院內部業(yè)務庭之間的分工,刑事審判中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之外的其他民事糾紛,一般不能作出處理。但是,當某一民事爭議的基礎事實嚴重影響到量刑時,則有必要盡可能查明。
本案中,公訴機關未審查關某1辯解的犯罪動機,而法庭經(jīng)審理查明并認定了澤聲公司拖欠關某1墊付的業(yè)務款項 7 000 余元的事實,為準確量刑提供了事實依據(jù)。本案審理過程中,關某1在庭審中辯稱,其從蘇瑋口中得知蘇瑋擬重新裝修 13 號大院,平時也知道蘇瑋在該物業(yè)內居住,一直相信該物業(yè)屬于蘇瑋所有。其實施盜竊,系因蘇瑋拖欠自己墊付的業(yè)務款,目的是為了實現(xiàn)債權。證人蘇瑋出庭作證稱,關某1辯稱被拖欠的墊付款所對應的業(yè)務確為澤聲公司開展的業(yè)務,至于該業(yè)務費用是否由關某1墊付,其無法確認。澤聲公司曾在案發(fā)地點廣州市越秀區(qū)農(nóng)林上路一橫路 13 號大院辦公,其未曾向關某1明示上述大院屬他人所有的物業(yè),且曾向關某1稱擬重新裝修該物業(yè)??梢姡K瑋在庭審中并未正面回應其是否拖欠關某1的業(yè)務款,只是確認關某1辯稱的“墊付款”所對應的業(yè)務確系為澤聲公司開展的業(yè)務。蘇瑋在庭審中亦未明確其是否向關某1表明 13 號大院屬于自己的物業(yè),但確認其未曾向關某1明示上述大院屬他人所有的物業(yè),且曾向關某1稱擬重新裝修該物業(yè)。對于證人蘇瑋的上述證言,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加以分析認定。證人林素琳出庭作證提供的證言,證實蘇瑋曾向客戶宣稱案發(fā)地 13 號大院屬其個人物業(yè)。證人林素琳、楊文瑋、仇文軒、胡國偉的證言,還證實關某1為澤聲公司墊付業(yè)務款 7 000 余元,該公司的老板蘇瑋一直拖欠該款項的情況。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情況,可以認定關某1被蘇瑋的澤聲公司拖欠墊付的業(yè)務款 7 000 余元,關某1追討未果而將其誤認為屬于澤聲公司的財產(chǎn)——價值 25 000 元的茶幾盜走“抵債”的事實。
需要說明的是,刑事審判中對上述民事爭議基礎事實的審查與認定,僅屬于查明案情的需要。不同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純粹的民事訴訟,上述民事爭議不屬于本案訴訟標的, 故刑事裁判文書中不能判決蘇瑋償還關某1的錢款。也就是說,對于關某1而言,其不能以刑事判決書認定的民事爭議基礎事實,要求蘇瑋履行還款義務或向執(zhí)行部門申請強制執(zhí)行。
綜上,通過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并結合在案其他證據(jù)對證言加以審查,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查明了被告人關某1作案動機的相關事實。鑒于關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 犯罪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動機、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對關某1判處緩刑,彰顯了法律的公正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