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2輯,總第85輯)
【759】王某1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中“危險物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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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 氰化鈉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
2. 買賣毒害性物質罪客觀方面是否要求必須兼有買進和賣出行為?
三、裁判理由
(一)氰化鈉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
氰化鈉為白色結晶粉末,常用于冶煉金銀等貴金屬的溶劑,有劇毒,對環(huán)境污染嚴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氰化鈉不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本案五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
(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guī)定,“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應當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質。而氰化鈉雖屬國家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物品,但不屬于國家明令禁止的化學品,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不宜將氰化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2)國務院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公安部印發(fā)的《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均明確規(guī)定,對無證買賣、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的,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一般按危險物品肇事罪或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將購得的氰化鈉全部用于生產,并未銷售牟利,也未造成環(huán)境污染或破壞事故,且案發(fā)后,該公司已申領了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相關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均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3)對本案被告人進行行政處罰足以達到懲罰效果,無須動用刑罰。
我們認為,氰化鈉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本案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具體理由如下:
1. 刑法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不限于《篇釋》規(guī)定的“毒鼠強、氟乙酰胺 、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五種物質。《解釋》明確了毒鼠強等五種禁用劇毒化學品系 “毒害性物質”,但這并不意味著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質僅限于《解釋》列舉的五種禁用劇毒化學品?!岸竞π晕镔|”包括化學性毒害物質、生物性毒害物質、微生物類毒害物質。從司法背景分析,《解釋》僅確認毒鼠強等五種劇毒化學品為毒害性物質,有其特定的司法背景。當時,以非法買賣毒鼠強為代表的五種犯罪較為猖獗和典型。為更加有針對性地打擊這五種犯罪,《解釋》將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五種物質明確為毒害性物質。但撇開這一司法背景,對毒害性物質的理解,不能完全等同于“國家明令禁止的物質”。有些物質,雖然國家沒有明令禁止, 但是,如果加以買賣,其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應屬于“毒害性物質” 。在劇毒化學品目錄中,還存在大量和“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甘氟”處于同一限制級別、高于該限制級別,且毒害性更大的劇毒化學品。如果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僅限定在《解釋》列舉的五種劇毒殺鼠劑,那么對買賣、運輸在毒害性上、限制級別上高于或者等于五種殺鼠劑的劇毒化學品行為就難以通過刑法進行調整,這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我國禁止生產、流通、使用斯德哥爾摩公約要求禁止的 21 種有機污染物。如果從是否禁止生產、流通、使用的角度確定毒害性物質的范圍,那么該國際公約要求禁止生產、流通、使用的 21 種有機污染物也當然屬于毒害性物質。因此,從國家明令禁止這一角度認定涉案物品是否屬于毒害性物質值得商榷。
2. 無論是從文義解釋角度還是從體系解釋角度分析,氰化鈉都應當認定為毒害性物質。從文義角度解釋,毒害性物質是指有嚴重毒害的物質。氰化鈉屬于劇毒物質,人只要與之一接觸,馬上就會死亡,可見其毒性極高。氰化鈉系國家嚴格監(jiān)督管理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huán)境具有相當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huán)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從體系角度解釋,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詞應當作統(tǒng)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質”的表述。司法實踐中,除了對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毒害性物質” 的理解存在爭議外,對于其他條文中的“毒害性物質”應當包括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化學品并無爭議。因此,從體系角度解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毒害性物質”包括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化學品。
3. 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不以實際造成危害后果或嚴重事故為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要求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對“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不以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為要件,而只要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即可?!督忉尅吩谝?guī)定非法買賣“毒鼠強”的人罪標準時并未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危害后果。這一規(guī)定也正好說明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不以實際造成危害后果或嚴重事故為要件。本案被告人王某1等人購買、儲存氰化鈉雖用于電鍍生產,未造成嚴重環(huán)境污染或者其他事故,但其在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下,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違反國家規(guī)定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威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王某1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
(二)買賣毒害性物質是否必須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提出,刑法條文所指的“買賣”,應當兼有“買” 和“賣”的行為,也即為自己使用而買進且沒有賣出行為的,不構成買賣型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王某1構成買賣危險物質罪,其余被告人因只有買的行為而不構成買賣危險物質罪。具體理由如下:
1. 單一的買進行為不符合“買賣”的本質特征。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 “買賣”是指“生意”,其本質特征是一種買進再賣出的商業(yè)經營活動。
目前尚無立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單一的買進行為構成買賣型犯罪。刑法在其他條文中規(guī)定銷售、收購……罪,出售、購買……罪等,而卻未對單一的買進行為規(guī)定買賣……罪,即表明單一的買進行為不構成買賣型犯罪。
2. 如單一的買進行為構成買賣型犯罪,則會導致罪刑失衡。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非法買賣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等,出賣人的主觀惡性、造成的社會危害都要大于購買人。將無出賣意圖的單一的買進行為認定為買賣,并與出賣行為適用相同的罪名及法定刑,顯然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3. 從政策上考慮,如對購買人追究刑事責任,則會造成打擊面過大,不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在購買人數眾多的案件中,追究購買人的刑事責任,還可能會激發(fā)社會不穩(wěn)定因素,造成不好的社會效果。
我們認為,買賣危險物質罪的成立,只要有買的行為或者賣的行為即可, 無須兼有“買”和“賣”的行為。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買賣危險物質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買賣毒害性等危險物質的社會危害,主要是體現在買進或者賣出危險物質對公共安全構成的危險。對該類行為是否定罪,關鍵在于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毒害性物質買進后行為人有否賣出意圖或者賣出行為。
第二,“買賣”既可以是名詞,表示買進再賣出的商業(yè)經營活動,又可以是并列表示“買”和“賣”兩個行為的詞,表示單一的買進或者賣出行為,這一點與“毒害性物質”等固定名詞的用法不同。因立法背景、立法技術等多方面的原因,“買賣”在具體罪名中的含義可能存在一定的區(qū)別,對其理解不能過于絕對化。如誘使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中的“買賣”,其含義包括投資者單一的買進行為或者賣出行為,而不要求必須是買進再賣出的經營活動。因此,對刑法中“買賣”一詞的理解不應囿于兼具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第三,買進或者賣出氰化鈉等危險物質的過程中,都可能發(fā)生嚴重的環(huán)境污染事件或者人身傷亡后果,如果水源受到污染,甚至會誘發(fā)大面積的人民群眾中毒傷亡后果。特別是在缺乏相關資質、管理經驗或者防范措施的情況下, 如果遇到臺風、暴雨等意外天氣或者在運輸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則這種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因此,單一的買進或者賣出行為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客體特征。
(三)本案被告人非法買賣、儲存氰化鈉的行為情節(jié)輕重的認定
本案案發(fā)后,五被告人均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對五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值得提出的是,被告人王某1、金某2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的數量特別巨大,單純從數量角度評價,屬于情節(jié)嚴重,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王某1、金某2購買氰化鈉的目的系用于生產活動,在生產過程中也沒有造成嚴重環(huán)境污染事故,綜合各種情節(jié),王某1、金某2非法買賣、儲存氰化鈉的行為宜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一量刑幅度內量刑。
綜上,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 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撰稿: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梁健 阮鐵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