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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號]幫人“討債”參與綁架,與人質談好“報酬”后將其釋放,事后索要“報酬”的如何定罪處罰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2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4輯,總第69輯)

[第571號]李某1、袁某2、胡某3等綁架、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案-幫人“討債”參與綁架,與人質談好“報酬”后將其釋放,事后索要“報酬”的如何定罪處罰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 誤以為索要債務而幫助他人實施綁架行為,如何定性?

2. 與人質談好“報酬”后將其釋放,事后索要“報酬”的行為 ,如何定性?

3. 綁架過程中,搶劫人質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訴和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李某1、袁某2、胡某3、東某4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沒有異議,但對燕某5、劉某6、劉某7、劉某8如何處理存有分歧。通過對本案事實的分析,根據(jù)我國刑法有關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燕某5、劉某6、劉某7、劉某8與李某1、袁某2、胡某3、東某4之間沒有共同的綁架故意,燕某5、劉某6、劉某7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劉某8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誤以為索要債務而實施了幫助他人綁架人質的行為,主觀上沒有綁架的犯罪故意,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構成共同犯罪的兩個必要條件。據(jù)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屬于同一個犯罪構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袁某2、胡某3、東某4、燕某5、劉某6、劉某7、劉某8客觀上共同實施了綁架被害人石林某的行為,即每個人的行為都是綁架被害人石林某這一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各人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與石林某被綁架并被勒索巨額錢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燕某5、劉某6、劉某7、劉某8(下簡稱燕某5等人)的行為,客觀上對李某1、袁某2、胡某3、東某4(下簡稱李某1等人)實施的綁架犯罪起到了幫助作用,即李某1等人勒索財物的目的是在燕某5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協(xié)助下才實現(xiàn)的。但是,李某1等人與燕某5等人的主觀故意內容明顯不同,李某1等人的故意內容是綁架,而燕某5等人的故意內容則是幫人索要債務而實施非法拘禁,這體現(xiàn)在:(1)袁某2糾集燕某5等人時,是以幫助他人要賬的名義,而沒有告訴他們要綁架他人的真實目的,因此,無論是燕某5等人答應幫助實施犯罪還是將被害人綁架時,燕某5等人均無綁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間,燕某5等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是綁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綁架就不干這事了,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綁架是違背四人意志的;(3)燕某5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間知道可能是綁架后,沒有和李某1等人聯(lián)絡進行意思溝通,相反,燕某5等人卻實施了釋放人質的行為。雖然釋放人質是與人質談判后為實現(xiàn)所謂“報酬”協(xié)議,但這正說明燕某5等人并沒有綁架的共同故意。與人質達成“報酬”協(xié)議,不是綁架犯罪的構成特征,因為綁架中的勒索財物不是向人質索要財物,而是向人質家屬或者其他與人質有利害關系第三人勒索財物。當然,如果談判不成, 燕某5等人在明知李某1等人的綁架意圖后仍然繼續(xù)拘禁人質,那么, 燕某5等人犯罪的故意內容就轉化為綁架的故意,應當成立綁架罪。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此,對燕某5等人客觀上幫助李某1等人實施了綁架,主觀上只有幫助索要債務故意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二)與人質談好“報酬”后將人質釋放,事后索要“報酬”的行為,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財物的行為。本案中,燕某5、劉某6、劉某7(劉某8在釋放人質后未繼續(xù)實施索要“報酬”的行為)在釋放人質后,按照與人質約定的協(xié)議,向人質索要“報酬”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罪要件。理由在于:(1)“報酬”協(xié)議不合法因而無效。該協(xié)議是人質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被迫與燕某5等人達成的,屬于非法行為,其取得財物報酬無合法依據(jù)。(2)釋放人質后,燕某5、劉某6、劉某7索要“報酬”,其實質是敲詐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脅, 威脅的內容就是再次讓被害人石林某失去人身自由。這一威脅的內容在燕某5等人釋放人質時就得到體現(xiàn),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某5曾對被害人講,“我們能綁你一次,也能綁你第二次”。3 月 18 日下午,劉某6、劉某7與劉川(在逃)給被害人石林某打電話講,“我們把你放了,你答應給我們的錢還不兌現(xiàn)嗎?”還說,如果不匯錢的話,讓被害人自己看著辦。這是威脅內容的第二次體現(xiàn)。而威脅的目的,就是得到“報酬”。(3)從被害人石林某的角度看,因為其先前被綁架過,擔心不給予“報酬”會再次失去人身自由。為了免受傷害,才在被迫的情況下給了 6 萬元。因此,石林某將 6 萬元匯到劉某6等人指定的賬號,是受威脅的結果。(4)燕某5、劉某6、劉某7敲詐勒索石清林的行為是獨立的行為,應單獨評價,因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為自釋放人質時即終止。綜上,對燕某5、劉某6、劉某7事后向石林某以威脅手段索要報酬的行為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并與非法拘禁罪進行并罰。

(三)綁架過程中當場劫取人質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處罰。

本案中,在綁架期間,被告人胡某3、袁某2將被害人石林某身上的手鏈、項鏈、戒指等物搶走。對此行為,應如何定性?有觀點認為,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在綁架過程中實施劫財行為,就是在暴力、脅迫持續(xù)狀態(tài)中當場劫取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屬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同時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并罰。

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應分別情況,以綁架罪或搶劫罪中的一個重罪定罪處罰。理由是:綁架罪是繼續(xù)犯,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以暴力、脅迫手段劫持被綁架人的行為是一個持續(xù)過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綁架人構成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如果把實質上的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評價為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重復評價為搶劫罪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客觀要件,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此,在構成要件發(fā)生一定競合的情況下,擇一重罪處罰是適當?shù)?。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指出,“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p>

那么,如何具體判定綁架罪與搶劫罪的輕重呢?一般而言,應當根據(jù)兩罪的法定刑,結合個案中被告人的具體犯罪行為和量刑情節(jié)考察其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較兩罪的輕重從而決定具體適用哪一罪名定罪處罰。從刑法規(guī)定來看,刑法對綁架罪規(guī)定的起刑點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為十年),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是絕對死刑;搶劫罪的起點刑為三年,搶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絕對判處死刑,仍然可以根據(jù)案件情況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內裁量。從法定刑看,綁架罪是重罪,搶劫罪是相對輕罪。但也有搶劫罪比綁架罪重的情形,如綁架過程中由于被綁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綁架罪應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甚至可以減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搶劫數(shù)額巨大屬于既遂則必須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這種情形下,搶劫罪就明顯重于綁架罪了。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胡某3、袁某2在綁架過程中當場劫取被綁架人隨身攜帶的價值 3 萬余元的手鏈、項鏈、戒指等財物,屬于搶劫數(shù)額巨大,依法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內量刑;而其綁架勒索錢財達到 80 萬元,依法也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幅度內量刑。但對單純搶劫 3 萬余元沒有造成人身傷害的這種搶劫情形顯然一般難以達到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從侵害財產(chǎn)角度看,綁架勒索的錢財要遠遠高于搶劫所得,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3、袁某2所犯綁架罪要重于搶劫罪。因此, 法院以綁架罪對相關被告人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撰稿: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郝紅鷹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耿景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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