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5輯,總第64輯)
[第504號]馮某1破壞電力設備、盜竊案-結合司法解釋看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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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的行為構成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以何罪追究刑事責任?
2.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的行為構成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馮伙同他人盜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其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118條規(guī)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和刑法第264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產生了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問題。根據(jù)刑法理論,對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是“擇一重罪處罰”,即應當結合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來考慮應該在哪一個量刑幅度內對其量刑,進而確定哪一罪為“重罪”,從而選擇哪一罪名定性。
刑法第118條規(guī)定,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條規(guī)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264條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本案上訴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該《解釋》第三條對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盜竊罪的競合問題的處理作出了更明確的規(guī)定,即“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這一司法解釋規(guī)定比較詳盡,但是當出現(xiàn)了法定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間發(fā)生競合的時候,究竟應當如何處斷,仍沒有明確規(guī)定。
通過比較不難發(fā)現(xiàn),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不要求犯罪數(shù)額,只要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壞電力設備行為,即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構成盜竊罪,是以一定的數(shù)額為要件的,以北京地區(qū)為例,盜竊數(shù)額在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屬于“數(shù)額較大”;盜竊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屬于“數(shù)額巨大”;盜竊數(shù)額存六萬元以上的,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因此,如果偷盜電力設備的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下,依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比較重的;而如果偷盜電力設備的數(shù)額在六萬元以上,同時又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那么依照盜竊罪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比較重的。但是,如果像本案這樣,偷盜電力設備的數(shù)額介于一萬元至六萬元之間,相對應的兩個罪名的法定刑是一樣的,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應該如何“擇一重罪處罰”呢?
對此,一種觀點認為,在主刑相同的情況下比較附加刑的輕重,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還要并處罰金,因此盜竊罪相對更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通過比較兩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確定罪名的輕重。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妥當。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而且涵蓋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無疑其罪責更重,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理,即便量刑相當也應該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破壞電力設備罪是行為犯,不論犯罪數(shù)額多少、是否出現(xiàn)危害結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刑法對于破壞電力設備行為的制裁一般比盜竊行為嚴厲。除非能夠證明盜割電線的行為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否則當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發(fā)生競合時,如果相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相當,還是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具體到本案,馮在明知被盜剪的光鋁線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仍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予以剪斷并銷贓,其主觀上對于光鋁線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對于因盜剪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間接故意的。在犯罪客體方面,累計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被盜,給當?shù)鼐用竦纳a、生活安全所帶來的危害絕對不僅僅是價值2萬余元的光鋁線能夠衡量的。因此,在其行為同時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犯罪構成,量刑幅度均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時,結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從準確評價其行為的社會危害角度出發(fā),依照破壞電力設備罪對其定罪處罰無疑是比較合適的。
(二)關于被告人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問題
由于司法解釋特別強調了“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的情形,在審理此類犯罪案件時,如何認定其犯罪行為是否對于公共安全造成威脅顯得非常重要。一般認為,如果盜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壓輸電線路備用線,或者用于醫(yī)療、交通、搶險、生產、養(yǎng)殖等領域的正在使用中的電路,往往會危害公共安全,而對于一般生活用電、景觀照明等用電線路則要視其損害的范圍及時間,以及是否造成了嚴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沒有相關證據(jù)直接證明其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損害的情況下,就只能通過其所偷竊的電力設備的地點和用途來判斷其對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本案中,馮伙同他人先后4次盜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其中在河北省灤平縣盜割了高壓光鋁線1320米,在順義區(qū)板橋養(yǎng)殖場附近盜割光鋁線2900米,盜割密云縣工業(yè)開發(fā)區(qū)光鋁線1200米,盜割懷柔區(qū)宰相莊村正在使用中的光鋁線1300米。被告人在養(yǎng)殖場附近、工業(yè)開發(fā)區(qū)附近盜割數(shù)公里長的光鋁線及高壓光鋁線,其行為已經對當?shù)厣a、生活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是適當?shù)摹?/p>
(執(zhí)筆:北京二中院刑二庭張浩 張大巍 審編:最高法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