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1刑初571號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一部刑訴〔2020〕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迎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郭國增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某假扮民工,將購買來的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在北京市房山區(qū)、朝陽區(qū)、大興區(qū)、通州區(qū)等地高價出售,共計詐騙17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合計28000余元。
一、2019年3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某某大街與某某東路路口處,將其購買來的低價手鐲、扳指等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魏某(男,26歲,河南省人)人民幣1390元。
2019年4月14日10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長陽鎮(zhèn)某某59號院門前出售假古董時,被魏某發(fā)現(xiàn)后報警。
2019年4月14日10時45分,李某某被民警傳喚到房山區(qū)長陽派出所接受詢問。
二、2018年10月1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村公交車站處,將其購買來的佛像、花瓶等低價工藝品謊稱為從工地挖出的玉質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王某1(男,32歲,山西省人)人民幣4000元。
三、2018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宋莊鎮(zhèn)某某地鐵站處,將其購買來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邢某(男,28歲,河南省人)人民幣3000元。
四、2019年4月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長陽鎮(zhèn)某某二區(qū)處,將其購買來的酒樽、戒指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李某(男,23歲,山西省人)人民幣1200元。
五、2019年1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某某家園7號院門前,將其購買來的動物雕像、碗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邊某(男,27歲,朝陽區(qū)人)人民幣1350元。
六、2019年3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某路處,將其購買來的酒盅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王某2(男,33歲,河北省人)人民幣1500元。
七、2019年4月7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影視園處,將其購買來的銅馬、人物雕像等低價工藝品謊稱為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王某3(男,31歲,河南省人)人民幣3000元。
八、2018年10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某鎮(zhèn),將其購買來的扳指、人物雕像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劉某(男,39歲,河南省人)人民幣1100元。
九、2018年12月2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國際公館前,將其購買來的碗碟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楊某(男,29歲,山東省人)人民幣400元。
十、2019年3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公交車站處,將其購買來的手鐲等低價工藝品謊稱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韓某(男,52歲,黑龍江人)人民幣400元。
十一、2018年10月3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四環(huán)輔路附近,將其購買來的佛像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郭某(男,31歲,吉林省人)人民幣1100元。
十二、2019年4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花家地某某學院,將其購買來的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胡某(男,28歲,遼寧省人)人民幣700元。
十三、2018年9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豐臺區(qū)某某地,將其購買來的玉瓶、碗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尹某(男,32歲,山東省人)人民幣400元。
十四、2018年8月14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1號,將其購買來的碗、動物雕像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孟某(男,32歲,河北省人)人民幣4500元。
十五、2018年8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大屯某某廣場,將其購買來的手鐲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陳某(男,25歲,黑龍江人)人民幣100元。
十六、2019年4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某地鐵站,將其購買來的碗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高某(男,32歲,內蒙古人)人民幣3600元。
十七、2018年10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處,將其購買來的人物雕像等低價工藝品謊稱從工地挖出的玉質古董高價出售,騙取被害人張某(男,30歲,山東人)人民幣500元。
公訴機關針對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未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辯護人郭國增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未提出異議,其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詐騙所得主要用于家庭開支,其家屬愿意退賠被害人相應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某假扮民工,將其低價購買的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在北京市房山區(qū)、朝陽區(qū)、大興區(qū)、通州區(qū)等地向他人高價出售,詐騙17名被害人人民幣共計2824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9年3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某某大街與某某東路路口,將其低價購買的手鐲、扳指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魏某,騙取魏某人民幣1390元。
2019年4月14日10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長陽鎮(zhèn)某某59號院門前出售假古董時,被魏某發(fā)現(xiàn)后報警。當日10時45分,李某某被民警傳喚到房山區(qū)長陽派出所接受詢問。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魏某的陳述,微信轉賬記錄、接受證據(jù)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筆錄,轉賬明細,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8年10月1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村公交車站,將其低價購買的佛像、花瓶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玉質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王某1,騙取王某1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轉賬明細,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8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宋莊鎮(zhèn)某某地鐵站,將其低價購買的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邢某,騙取邢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邢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四、2019年4月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長陽鎮(zhèn)某某二區(qū),將其低價購買的酒樽、戒指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李某,騙取李某人民幣1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五、2019年1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某某家園7號院門前,將其低價購買的動物雕像、碗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邊某,騙取邊某人民幣13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邊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六、2019年3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某路處,將其低價購買的酒盅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王某2,騙取王某2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七、2019年4月7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影視園,將其低價購買的銅馬、人物雕像等工藝品虛構為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王某3,騙取王某3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王某3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轉賬明細,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八、2018年10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某鎮(zhèn),將其低價購買來的扳指、人物雕像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劉某,騙取劉某人民幣1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九、2018年12月2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國際公館前,將其低價購買的碗碟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楊某,騙取楊某人民幣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轉賬明細,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2019年3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公交車站,將其低價購買的手鐲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韓某,騙取韓某人民幣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一、2018年10月3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四環(huán)輔路附近,將其低價購買來的佛像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郭某,騙取郭某人民幣1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二、2019年4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花家地某某學院,將其低價購買的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胡某,騙取胡某人民幣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三、2018年9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豐臺區(qū)某某地,將其低價購買的玉瓶、碗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尹某,騙取尹某人民幣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尹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四、2018年8月14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1號,將其低價購買的碗、動物雕像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孟某,騙取孟某人民幣4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孟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五、2018年8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大屯某某廣場,將其低價購買的手鐲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陳某,騙取陳某人民幣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六、2019年4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某地鐵站,將其低價購買的碗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高某,騙取高某人民幣3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十七、2018年10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某某處,將其低價購買來的人物雕像等工藝品虛構為從工地挖出的玉質古董高價出售給被害人張某,騙取張某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微信轉賬記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代其退賠在案人民幣2824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多次騙取多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其家屬代其退賠相關被害人的損失,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詐騙的人數(shù)較多,結合其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對其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所提其他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
二、在案人民幣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發(fā)還各被害人(清單附后)。
三、未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艷飛
人民陪審員 張海燕
人民陪審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佟家伊
書 記 員 任紅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