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罪
案??號 (2020)京03刑初169號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檢公訴刑訴[2020]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付曉梅、檢察官助理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尚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張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興華南街北京張某時尚舞蹈藝術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等地,以能夠安排學生參加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游學,參演中央電視臺《七巧板》、《快樂大巴》、《鼠娃鬧春》、《星光大道》等欄目為由,使用偽造“中央電視臺”印章和中央電視臺邀請函、謊稱與中央電視臺合作舉辦活動等手段,分別騙取李某、韋某、宋某、董某、劉某等40余名被害人押金、票務費、簽證費、酒店住宿費共計人民幣1200余萬元。上述錢款被張某用于償還債務、消費等個人用途。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傳喚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張某向被害人的返點提成、被害人收回的部分押金款、交納的舞蹈學費等不應計入詐騙數(shù)額;張某將大部分詐騙錢款用于正常經(jīng)營活動、未全部用于個人揮霍;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張某迫于外部的巨大壓力才實施犯罪、主觀惡性較?。粡埬秤型速r意愿,但沒有退賠能力。綜上,張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張某從寬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張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興華南街北京張某時尚舞蹈藝術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等地,以能夠安排學生參加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游學,參演中央電視臺《七巧板》、《快樂大巴》等欄目為由,使用偽造的“中央電視臺”印章和中央電視臺邀請函、謊稱與中央電視臺合作舉辦活動等手段,分別騙取李某、韋某、宋某、董某、劉某等40余名被害人押金、票務費、簽證費、酒店住宿費等共計人民幣1200余萬元。上述錢款被張某用于償還債務、消費等個人用途。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傳喚到案。
上述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李某、劉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馬某、呂某、陳某、曹某、丁某、張某1、張某2等人的證言,《中國中央電視臺證明》,被害人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書證,審計報告,手機鑒定意見,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系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對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的犯罪數(shù)額有誤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未將被害人交納的學費計入詐騙數(shù)額,且已將張某向被害人的返款從詐騙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公訴機關綜合在案被害人陳述、微信、支付寶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jù)綜合認定張某的犯罪數(shù)額并無不當,故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依據(jù)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張某的辯護人當庭所提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據(jù)此,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在案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損失清單附后)。
三、在案凍結、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處理(詳見涉案款物處理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宋環(huán)宇
審 判 員 張 媛
人民陪審員 劉長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