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8刑初2083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一部刑訴(2020)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路飛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海淀區(qū)等地,使用其女友馬某的微信號,冒充馬某與被害人吳某(男,55歲)聯系,謊稱可以與吳某相處男女朋友,虛構家人生病等事由騙取吳某共計人民幣1603969.66元?,F涉案錢款尚未起獲。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檢察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行為構成自首。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構成自首,且他認罪態(tài)度好,希望法庭對他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在本市海淀區(qū)等地,使用其女友馬某的微信號,冒充馬某與被害人吳某(男,時年55歲)聯系,謊稱可以與吳某相處男女朋友,虛構家人生病等事由騙取吳某共計人民幣1603969.66元。現涉案錢款尚未起獲。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調取的下列證據:
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明其使用其女友馬某的微信號,冒充馬某與吳某聯系,謊稱可以與吳某相處男女朋友,虛構家人生病等事由騙取吳某錢款的事實。
其當庭辯稱,其對騙取吳某錢款的事實和數額無異議,但2020年8月5日當天主動報警,在派出所等候民警詢問時主動將本案情況告知馬某,并讓她如實告訴派出所。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2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吳某來找其,張某和吳某在其家門口發(fā)生爭執(zhí),張某報警。民警到后,張某跟其說吳某報警說其詐騙他。民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在治安大廳的時候吳某說他前后一共給了其100多萬。其就問張某怎么回事,張某說是他用其微信跟吳某聊天并借錢,說讓其不用管,他自己想辦法還,還說今天如果警察問就讓其說是其自己跟吳某聊的天,先編瞎話把在派出所這邊圓過去,回去他再慢慢還錢。
除了上述證據之外,公訴人還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調取的被害人吳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明細、到案經過、戶籍材料等證據。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張某對上述證據中的部分證據提出異議,辯稱其是主動投案。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人張某的質證意見。
法庭認為,控方提供的證據均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調取,形式、來源合法,均可作為定案依據使用。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的質證意見將與其辯護意見在下文一并論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本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馬某在被傳喚當日即2020年8月5日晚上就向偵查機關如實陳述了本案的基本情況,偵查機關再掌握上述情況后,在第二日凌晨訊問張某,張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馬某的證言亦證實張某曾讓其向警察說謊,企圖隱瞞事實;另外,在民警詢問張某前,張某在派出所等待時間長達數個小時,其并未在此時間內主動向民警坦白涉案事實,故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鑒于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酌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吳某退賠人民幣一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于 洋
人民陪審員 于景艷
人民陪審員 梁文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