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3刑初969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一部刑訴〔2020〕10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程方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冷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張某某在自身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以幫助被害人王某1(女,58歲,山東省人)朋友辦理北京戶口為由,騙取王某1共計人民幣10萬元。部分錢款,王某1通過在順義區(qū)×地區(qū)開戶的工商銀行卡轉賬。
2018年,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以幫助王某1朋友辦理成都某大學畢業(yè)證為由,騙取王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7萬元。其中2萬元為王某1事先因委托張某某給兒媳萌萌找工作而提前支付,找工作未果后雙方認可應當予以退還的錢款。
2019年1月,被告人張某某斷絕與王某1的聯(lián)系。2019年12月12日,王某1報警。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查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建議對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亦不持異議,其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當庭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張某某在自身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以幫助竇某(男,41歲,吉林省人)辦理北京戶口為由,通過中間人王某1(女,58歲,山東省人)騙取竇某共計人民幣10萬元。
二、2018年,張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以幫助宋某(男,24歲,山東省人)辦理成都某大學畢業(yè)證為由,通過中間人王某1騙取宋某的舅舅王某2(男,58歲,山東省人)共計人民幣5萬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張某某斷絕與王某1的聯(lián)系。2019年12月12日,王某1報警。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天竺派出所自接警情記錄、電話查詢記錄、到案經(jīng)過、證人王某1、宋某的證言、被害人竇某、王某2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照片、調取照片記錄、被告人張某某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已經(jīng)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竇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張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實中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元,追繳后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仁洋
人民陪審員 周大山
人民陪審員 劉冬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貞
書 記 員 張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