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罪
案??號 (2020)京02刑初45號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檢刑訴〔202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7日、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官王志琴、檢察官助理史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永建、汪志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至7月間,伙同朱某(另案處理)假借為被害人高某提供金槍債券、津巴布韋石油債券、“皇家身份”證件之機,騙取高某信任。期間,高某在其位于本市大興區(qū)亦莊的易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財務(wù)人員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轉(zhuǎn)賬人民幣600萬元。經(jīng)作價,上述物品共價值人民幣2494元。贓款已被王某某用于個人揮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遼寧省遼陽市燈塔市弓長嶺公安分局查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六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其辯護意見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同意適用認罪認罰程序?qū)徖肀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另案處理)以為被害人高某提供金槍債券、津巴布韋石油債券等可兌換巨額資金的物品為由,騙取高某信任。期間,高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通過本人銀行賬戶向王某某銀行賬戶轉(zhuǎn)款人民幣6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贓款已被王某某用于個人揮霍。經(jīng)作價,上述物品共價值2494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查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高某的陳述:我聽過一個叫王某某的男子,給他打過錢,但是我沒有見過這個人。2018年六七月,我當時要找金槍債券,李小龍說皇家九叔手里有,還給我看了金槍債券的照片,我得到了國際上的確認,李小龍讓我給王某某打款,先是打了200萬元,李小龍把金槍債券拿給我。之后我又想找津巴布韋債券,李小龍把照片給我看了確認以后,我又付給這個王某某300萬元。就是為了津巴布韋債券、金槍債券等物品,李小龍讓我給王某某付款一共600萬元。
2.證人朱某的證言:所謂皇家的組織架構(gòu)我是聽九叔王某某說的,最上邊是祖奶奶李紅梅,下邊是王某某,他直接跟祖奶奶聯(lián)系。我的排位在王某某之下,任命是小金旋風(fēng)。我手機內(nèi)存有“授權(quán)書”“委托書”“皇家內(nèi)外通行書”等照片,這些物品是王某某給我的,說辦了這些以后在皇家辦事方便,我拍照留了下來。高某看過我的皇家身份任命文件,他也想要1套,我讓王某某給高某辦了1套。除了大關(guān)金券,其余的東西都是王某某提供的,我不清楚王某某從何處得來的這些物品。
3.證人柳某的證言:2016年四五月,王某某通過微信加我,我賣給過王某某銅器、佛像、津巴布韋幣、皇家證件等東西。2018年四五月,王某某讓我?guī)退乙粋€金色的貨幣(津巴布韋幣)1000張,先給我45萬元,我找他人買了這些貨幣寄給王某某。過了一個月,王某某讓我?guī)退医饦寕?,給了我17萬元。在此期間,王某某讓我找皇家證件、委托書,還給我發(fā)來李小龍、高某的照片,我找人做了2套。偵查員向我出示照片中的證件均是我向王某某提供。
辨認筆錄證明,柳某辨認出王某某。
4.國宏信藝術(shù)品鑒定中心鑒定結(jié)論、國宏信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等證明:金槍債券、津巴布韋石油債券等物品評估價格為人民幣2949元。
5.金槍債券、青玉家具等圖片證明王某某通過朱某提供給高某的物品情況。
6.銀行賬戶交易流水等證明本案贓款流向情況。
7.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拘留證、逮捕證等證明本案立案、抓獲被告人王某某及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8.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明:從王某某處依法扣押手機2部。
9.被告人王某某的當庭供述與查明的事實一致。
10.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跡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yīng)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同意適用認罪認罰程序?qū)徖肀景?,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zé)令王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高某。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guān)的物品予以變價,變價款并入退賠項執(zhí)行(詳見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易大慶
審 判 員 邱 波
人民陪審員 朱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璇
書 記 員 夏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