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濮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928刑初8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2-21
審理經過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濮縣檢一部刑訴(2019)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大偉、欒貴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岳金鴿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李某1(已判決)伙同董某(已判決)在濮陽縣慶祖鎮(zhèn)西辛莊村開設了一家“T9臺球俱樂部”,為追求高額利潤,先后購進設置有退幣、退分、獎現(xiàn)等功能的五臺捕魚機和四臺老虎機,引誘他人賭博,董某負責退幣、上分、收銀。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到該俱樂部臺球廳上班,期間董某主動讓其幫忙或者不在時,參與賭博機的退幣、上分、收銀等經營活動,但并不額外領取報酬。經審查認定,該俱樂部在此期間違法所得共計60余萬元。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讀了其供述,證人李某1、董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劉某1、管某、劉某2、曾某、潘某、李某5證言,出示了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案發(fā)及到案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扣押清單、濮陽縣公安局追繳物品清單、扣押賬本復印件、濮陽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河南誠盛聯(lián)合會計事務所報告書、濮陽縣公安局賭博機鑒定書、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當庭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定性不持異議。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從犯、初犯、當庭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李某1(已判決)伙同董某(已判決)在濮陽縣慶祖鎮(zhèn)西辛莊村開設了一家“T9臺球俱樂部”,為追求高額利潤,先后購進設置有退幣、退分、獎現(xiàn)等功能的五臺捕魚機和四臺老虎機,引誘他人賭博,董某負責退幣、上分、收銀。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到該俱樂部臺球廳上班,期間董某主動讓其幫忙或者不在時,參與賭博機的退幣、上分、收銀等經營活動,李某某按月領取工資。該俱樂部在此期間違法所得共計60余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供認不諱,有證人李某1、董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劉某1、管某、劉某2、曾某、潘某、李某5證言,且有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案發(fā)及到案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扣押清單、濮陽縣公安局追繳物品清單、扣押賬本復印件、濮陽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河南誠盛聯(lián)合會計事務所報告書、濮陽縣公安局賭博機鑒定書、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予以從輕、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自首、從犯、初犯、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韓軍
審判員褚文銘
審判員朱俊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