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修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贛0425刑初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1-20
審理經過
永修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9)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淦某某5犯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淦某某5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間,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以營利為目的,建立微信賭博群以賭“牛?!钡姆绞嚼诉M群進行網絡賭博,由被告人淦某某4購買用于賭博所需要的“房卡”,四被告人輪流在微信群發(fā)送房間鏈接,在賭博活動結束后對參賭人員進行賭資結算并抽成。賭場開設3O余天,四被告人共計獲利1.2萬余元。2O18年1O月份左右,被告人淦某某5明知該微信群為賭博群,仍受邀幫忙看管幾天,并在群內發(fā)送房間鏈接、結算賭資及收取抽成,獲利5OO余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孫某、李某1、熊某、戴某、李某2的證言、微信截圖及轉賬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5)永刑一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信息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淦某某4、熊某某2、代某某3以營利為目的,建微信賭博群;被告人淦某某5收取好處費幫助管理該賭博微信群,五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淦某某4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熊某某2、代某某3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淦某某5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淦某某5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案發(fā)后,被告人淦某某4、李某某1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犯罪事實;五被告人均已預繳罰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淦某某4以營利為目的,建微信賭博群,供他人賭博,被告人淦某某5明知系賭博群仍幫助管理,并從中獲利,五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淦某某4、李某某1、熊某某2、代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淦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淦某某4、李某某1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五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代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被告人淦某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被告人淦某某5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1的刑期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被告人熊某某2的刑期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被告人代某某3的刑期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被告人淦某某4的刑期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被告人淦某某5的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方愷
人民陪審員劉清其
人民陪審員徐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