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通許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222刑初5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5-25
審理經(jīng)過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一部刑訴〔2020〕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位于通許縣孫營鄉(xiāng)前城耳崗村的百匯溫泉洗浴中心一樓大廳東側房間擺放兩臺捕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違法所得2萬多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在通許縣孫營鄉(xiāng)前城耳崗村的百匯溫泉洗浴中心二樓888房間,提供麻將牌供他人進行“推餅”賭博。被告人馬某某負責望風、抽水、放沖收取沖頭息、兌換賭資等,為賭客從袁某某處兌換賭資共計20余萬元。
被告人袁某某、馬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許縣公安局抓獲歸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許縣公安局抓獲歸案。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從中營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獲利5000元,馬某某非法獲利3000元。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均已向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對袁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的量刑建議,對胡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的量刑建議,對馬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前城耳崗村委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報警登記表、工商注冊信息、微信交易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張某、陳某、劉某1、劉某2、趙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從中營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胡某某、馬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從中營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胡某某、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已退繳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10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通許縣公安局已對袁某某罰款一千五百元,折抵相應罰金。)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馬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四、對被告人袁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5000元、馬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3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扣押在案的捕魚機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闖開
審判員李培壘
人民陪審員景富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康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