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嵊泗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922刑初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3-17
審理經過
嵊泗縣人民檢察院以舟嵊檢一部刑訴〔202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周某2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嵊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周某2及其辯護人虞軍軍、孫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周某2系朋友關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陳某在本縣菜園鎮(zhèn)東海路298號開設“航海游藝廳”,并網購一臺具有上分、退分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捕魚機,以此組織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陳某通過晚上組織、從旁邊小店開側門并安裝門鈴、貓眼等方式組織賭客賭博以逃避公安機關打擊。在以微信轉賬、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收取張某、蔣某1、徐某等參賭人員賭資后,陳某以“一元人民幣兌換十個積分”的方式為參賭人員兌換成捕魚機積分用于賭博活動,結算時再按相同比例回購剩余積分。自2019年2月開始陳某以支付工資的形式雇傭周某2等人參與游藝廳的日常管理,從事接收賭資、兌換積分等工作。截至案發(fā),陳某組織賭博活動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37萬余元,獲利約2萬余元,周某2獲得工資報酬1.85萬元。
2019年9月30日,嵊泗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對東海路298號航海游藝廳進行突擊檢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陳某、周某2利用捕魚機開設賭場,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賭博機顯示屏1臺,主機2臺、手機2部等物品。
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設置的捕魚機屬于賭博機。
被告人陳某、周某2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周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2、蔣某1、張某、徐某、劉某1、沈某、蔣某2等人的證言及劉某1、沈某、蔣某2等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周某2的供述和辯解,嵊泗縣公安局搜查證及照片、搜查筆錄、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發(fā)還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單、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委托書、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告知書,嵊公(網)勘﹝2019﹞33號關于被告人陳某、周某2手機微信賬單提取工作記錄的電子數(shù)據,調取證據通知書、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關于陳某、周某2、劉某2使用微信交易的電子數(sh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的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周某2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系初犯,社會危害性較輕,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周某2系初犯,在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確有悔罪表現(xiàn),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綜合全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予以考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周某2非法所得185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2部、賭博機顯示屏1臺,主機2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虞曙輝
審判員童新祥
人民陪審員鄭勇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江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