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鄂黃岡中刑終字第0004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6-19
審理經(jīng)過
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黃梅刑初字第002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北省黃岡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曼李、董赟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羅志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5月,浠水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破獲了公安部督辦的“徐金林團伙制販毒案”,抓獲了犯罪嫌疑人徐金林、羅許運、羅金勇等人。同月31日,時任浠水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三中隊指導員的被告人侯某作為該案承辦人之一,通過訊問羅許運確認了該販毒團伙案在逃人員“三毛”、“龍八”、“顛鬼”等人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6月14日通過再次審訊羅許運,掌握了“龍八”的真實姓名叫羅健龍,根據(jù)羅許運的交代,浠水縣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對羅健龍進行了網(wǎng)上追逃。辦案期間6月份的一天,侯某到浠水縣看守所提審,該所管教民警劉格文(另處)問侯某:“你們偵辦的案件是否還有人沒有到案”,侯某說:“有此事”。劉格文就當場將羈押在浠水縣看守所16監(jiān)號里犯罪嫌疑人丁元益的一份訊問筆錄給侯某看,該筆錄由劉格文于2013年6月4日一人在浠水縣看守所監(jiān)區(qū)圖書館閱覽室對丁元益所做。筆錄中丁元益反映,在與同監(jiān)號徐金林團伙制販毒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羅金勇接觸中,打聽到該團伙制販毒案件中有一名姓羅在逃人員叫“三毛”,與羅金勇同村。侯某接過材料看了后說:這里面反映的嫌疑人‘三毛’說的很模糊”,同時提出材料要轉(zhuǎn)交刑偵大隊需要辦理移交手續(xù)。劉格文講:“材料有用你就拿去,手續(xù)以后我們再補辦”。侯某當天就將劉格文轉(zhuǎn)交給他的材料收下。2013年7月4日丁元益繼續(xù)向劉格文提供信息稱羅金勇知道“三毛”母親的姓名,并愿意告訴公安機關(guān)。劉格文仍一人在監(jiān)區(qū)圖書館閱覽室給丁元益做了第二份筆錄。2013年7月6日,劉格文將羅金勇帶到監(jiān)區(qū)圖書館閱覽室訊問與“三毛”有關(guān)情況,羅金勇供述“三毛”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員及“三毛”體貌特征等信息,并供述了“三毛”母親好像叫余愛蘭這一信息。劉格文做了筆錄,并在筆錄上署上看守所教導員楊勁松的名字。2013年7月10日劉格文到浠水縣刑偵大隊與侯某辦理線索轉(zhuǎn)遞函手續(xù),將其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為丁元益和羅金勇做的兩份筆錄交給侯某。
后丁元益向其辯護律師程某反映自己在看守所舍已救人和檢舉揭發(fā)立功的事情。丁元益妹夫張繼艮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劉格文為丁元益出具舍已救人和檢舉揭發(fā)立功的情況說明。2013年7月25日劉格文代表浠水縣看守所為丁元益出具了舍已救人的情況說明,因丁元益檢舉揭發(fā)立功的情況說明由刑偵大隊負責出具,應張繼艮要求,劉格文多次聯(lián)系侯某為丁元益出具檢舉揭發(fā)的情況說明。侯某在沒有確認“三毛”真實身份信息的情況下一直不同意出具。2013年10月上旬張繼艮又到浠水縣看守所找劉格文,稱丁元益案即將開庭,請劉格文想辦法幫忙找刑偵大隊辦案人員給丁元益出具情況說明,并送給劉格文9000元現(xiàn)金。2013年10月8日劉格文到浠水縣刑偵大隊三中隊侯某辦公室,要求侯某為丁元益出具情況說明,侯某同意并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上虛構(gòu)了丁元益通過檢舉揭發(fā)使辦案民警確定了在逃人員羅健龍并網(wǎng)上追逃的事實。侯某將該情況說明材料交給了劉格文,劉格文當天轉(zhuǎn)交張繼艮,再由張繼艮轉(zhuǎn)交給丁元益的律師。在丁元益案件開庭前,侯某發(fā)現(xiàn)公安機關(guān)對羅健龍的網(wǎng)上追逃的時間是2013年7月1日與劉格文給丁元益做的第二份筆錄上時間2013年7月4日不吻合,便打電話告知劉格文。劉格文在電話中提出重新給丁元益做一份筆錄,劉格文在重新做的丁元益筆錄中,將原來寫的羅金勇知道“三毛”母親姓名并愿意告訴公安機關(guān)這一內(nèi)容改為丁元益從羅金勇口中套取出來“三毛”母親叫余愛蘭這一內(nèi)容,并將做筆錄時間改成2013年6月28日,再次在筆錄上署上楊勁松名字。劉格文將重寫的丁元益筆錄轉(zhuǎn)交給侯某。侯某將劉格文2013年7月4日給丁元益做的筆錄從案卷中抽出銷毀。2013年10月11日,在丁元益案件庭審中,丁元益的辯護律師程某將侯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和劉格文出具的情況說明作為證據(jù)當庭提交法院。開庭后張繼艮再次找劉格文提出法庭認定丁元益立功僅有情況說明不夠,還需要有與檢舉揭發(fā)相關(guān)的法律文書,劉格文又找侯某幫忙,侯某便將“徐金林制販毒案件”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羅健龍拘留證和羅健龍在逃人員登記信息復印件交給劉格文,由劉格文轉(zhuǎn)交給張繼艮提供給法院。
2013年12月16日,丁元益案件在進入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會討論前,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到浠水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找侯某核實丁元益檢舉揭發(fā)立功情況說明材料真實性時,侯某沒有說出其為丁元益出具虛假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構(gòu)成立功一事,在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要求其重新為丁元益出具更詳細情況說明時,侯某將羅健龍(綽號“龍八”)本不是丁元益檢舉揭發(fā)的事實繼續(xù)寫成丁元益檢舉揭發(fā)的,同時將劉格文給丁元益做的2013年6月28虛假筆錄連同2013年6月4日丁元益筆錄和2013年7月6日羅金勇筆錄一起提交給法院工作人員。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程某、張賢東等人的證言;侯某以浠水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三中隊名義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侯某、劉格文、張繼艮、丁元益、羅金勇、羅許運、徐金林等人訊問筆錄;戶籍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侯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采取偽造證據(jù)隱瞞事實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侯某在檢察機關(guān)對其立案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gòu)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侯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侯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悔罪表現(xiàn)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侯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不是認定丁元益構(gòu)成重大立功的唯一的、關(guān)鍵的證據(jù)。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認為侯某工作期間成績突出,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湖北省黃岡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有證人程某、張賢東等人的證言;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等書證;原審被告人侯某及同案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侯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采取偽造證據(jù)隱瞞事實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原判定罪準確。侯某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自首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4)鄂黃梅刑初字第0025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侯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鋼
審判員張應利
審判員張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