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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刑初72號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6-02   閱讀:

審理法院: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桂0109刑初7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8-28

審理經(jīng)過

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邕檢刑訴〔201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立璋、廖競桃、李小劍、雷秉樺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立璋及其辯護人覃福溢,被告人雷秉樺及其辯護人盧丹,廖競桃及其辯護人韋良峰,被告人李小劍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雷秉樺、廖競桃等人在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值班,時任該所教導員謝立璋為值班領導。當天下午14時許,大塘派出所接到廣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以下簡稱“大塘服務區(qū)”)辦公室人員報警稱,有人在大塘服務區(qū)內盜竊時被抓獲請求出警。謝立璋接到大塘派出所值班室電話后,指派值班人員李小劍、雷秉樺、廖競桃等人出警處理。李小劍等人去到現(xiàn)場后,得知吳某(另案處理)在大塘服務區(qū)利用解碼器盜竊一輛桂P×××××本田商務車內的一個挎包后被發(fā)現(xiàn)當場抓獲,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多元、少量越南幣等物品。隨后,李小劍等人對吳某盜竊現(xiàn)場及贓物指認進行拍照,并對被盜財物進行登記后歸還被害人楊某,后將吳某帶回大塘派出所繼續(xù)調查。

在調查期間,吳某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的犯罪事實,同時表示愿意拿錢來贖人。李小劍便將這一情況向謝立璋匯報,得到了謝立璋的同意后,授意廖競桃、雷秉樺具體辦理。廖競桃和雷秉樺多次許可吳某通過手機聯(lián)系其朋友黃某1幫忙籌錢送錢。同時,廖競桃在謝立璋的指使下,重新對吳某之前的供述筆錄進行修改,刪除其供認盜竊財物價值10000元多元的內容,并由吳某重新簽字確認。當天21時許,吳某的朋友黃某1將25000元送到大塘派出所給李小劍,李小劍拿到錢后于當晚將吳某釋放,直至案發(fā)仍未對吳某盜竊案依法提請立案、偵查。事后,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等人將25000元進行私分。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出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競桃、雷秉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處罰。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提出的辯解,以及辯護人覃福溢、盧丹、韋良峰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

被告人謝立璋提出:一、在辦理大塘服務區(qū)案中,其是值班領導,由于其不在單位,是民警李小劍辦理,協(xié)警廖競桃、雷秉樺協(xié)助。其接觸嫌疑人也僅僅幾分鐘的時間,其余事項都是李小劍通過電話向其匯報。李小劍以電話或當面向其匯報,協(xié)警沒有機會向其匯報。其確實是在對案件了解不夠詳細的情況下才同意嫌疑人用贖金的方式,出現(xiàn)該知而不知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是一時的疏忽。二、其沒有指使協(xié)警廖競桃更改嫌疑人的筆錄,至于廖競桃在什么情況下更改吳某的內容其不清楚,其詳細看過里面簽字的筆跡,不像是其的筆跡。三、李小劍從始至終跟我說的都是二萬元,不是二萬五千。包括第二天過來匯報的時候也是二萬元,當時我給他的方案是我跟李小劍各八千,兩個協(xié)警各一千。對罪名沒有異議,我作為值班領導知道有罪,但是不知道是這種罪。

被告人謝立璋的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立璋犯徇私枉法罪沒有意見。在量刑方面有如下意見:一、被告人謝立璋并沒有指使同案犯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筆錄進行修改,其主觀上并沒有故意隱匿或者其他隱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實,據(jù)此對其量刑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謝立璋在要求民警依法按規(guī)進行辦理錄口供且得到民警說分局預審大隊回復不能立案的情況下,才讓民警向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證金”,被告人謝立璋犯罪主觀惡意不深,因此,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罰。三、涉案的吳某盜竊案屬于犯罪未遂,且盜竊財產(chǎn)已全部退還給被害人,并未給社會造成實質損害,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也存在不能立案刑拘的可能,據(jù)此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四、被告人謝立璋通過其家屬在偵查階段已全額退贓,足以證明其具有悔罪,協(xié)助辦案單位追回贓款,可以據(jù)此對被告人謝立璋從輕減輕處罰。五、被告人謝立璋是初犯,無前科,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對被告人謝立璋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人謝立璋具有上述從輕減輕的情節(jié),根據(jù)本案事實,建議對被告人謝立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小劍提出:我都是本著想把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的心理,在這個過程中由于受害者不愿意配合調查后打電話給值班領導匯報,我從始至終都是認為收的是保證金不是贖金。我也沒有指使人去更改筆錄,我也不在場。第二次筆錄我以為雷秉樺做的是保證金的筆錄并不是讓他改原本的筆錄。我沒有主觀故意私自想要放掉犯罪嫌疑人。我一切都是以領導的指示去做,我也是本著我的本分去做的。我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沒有意見。

被告人廖競桃提出:對指控事實和定性沒有意見。

被告人廖競桃的辯護人提出:對事實和定罪沒有意見。同意公訴人的意見。除了公訴人所說的情節(jié)以外,廖競桃還有當庭自愿認罪情節(ji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廖競桃判處緩刑。

被告人雷秉樺提出:對指控事實和定性沒有意見。

被告人雷秉樺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雷秉樺犯有徇私枉法罪不提異議。在量刑方面的意見是:被告人雷秉樺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是從犯、初犯,如實供述罪行,且積極主動退出贓款3500元,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建議免予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雷秉樺、廖競桃等人在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值班,時任該所教導員謝立璋為值班領導。當天下午14時許,大塘派出所接到廣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以下簡稱“大塘服務區(qū)”)辦公室人員報警稱,有人在大塘服務區(qū)內盜竊時被抓獲請求出警。謝立璋接到大塘派出所值班室電話后,指派值班人員李小劍、雷秉樺、廖競桃等人出警處理。李小劍等人去到現(xiàn)場后,得知吳某(另案處理)在大塘服務區(qū)利用解碼器盜竊一輛桂P×××××本田商務車內的一個挎包后被發(fā)現(xiàn)當場抓獲,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多元、少量越南幣等物品。隨后,李小劍等人對吳某盜竊現(xiàn)場及贓物指認進行拍照,并對被盜財物進行登記后歸還被害人楊某,后將吳某帶回大塘派出所繼續(xù)調查。

在調查期間,吳某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的犯罪事實,同時表示愿意拿錢來贖人。李小劍便將這一情況向謝立璋匯報,得到了謝立璋的同意后,授意廖競桃、雷秉樺具體辦理。廖競桃和雷秉樺多次許可吳某通過手機聯(lián)系其朋友黃某1幫忙籌錢送錢。同時,廖競桃在謝立璋的默許下,重新對吳某之前的供述筆錄進行修改,刪除其供認盜竊財物價值10000元多元的內容,并由吳某重新簽字確認。當天21時許,吳某的朋友黃某1將25000元送到大塘派出所給李小劍,李小劍拿到錢后于當晚將吳某釋放,直至案發(fā)仍未對吳某盜竊案依法提請立案、偵查。事后,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等人將25000元進行私分。案發(fā)后,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分別退出違法所得8000元、7000元、1500元、35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謝立璋通過家屬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出,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jù)證實:

(一)綜合證據(jù)

1.移送函、南寧市公安局紀委情況說明、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證實:2017年2月28日南寧市公安局紀委將大塘派出所教導員謝立璋、民警李小劍涉嫌犯罪線索和相關材料移交南寧市人民檢察院反瀆局辦理。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3月1日決定對謝立璋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偵查。2015年4月10日南寧市人民檢察院將謝立璋等人涉嫌濫用職權線索交給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2017年3月1日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對李小劍、雷秉樺、廖競桃涉嫌徇私枉法罪進行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雷秉樺、廖競桃真實出生日期和年齡,案發(fā)時已經(jīng)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干部基本情況登記表、大塘所人員花名冊、大塘派出所輔警名單、民警花名冊、調整就職單位報告書、大沙田派出所報告、廖競桃任職情況說明,證實:案發(fā)時謝立璋為大塘派出所教導員,李小劍大塘派出所民警,雷秉樺大塘派出所輔警、廖競桃為大塘派出所輔警。

4.暫扣押款專用票據(jù),證實: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分別向南寧市人民檢察院、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檢察院退出贓款8000元、7000元、1500元、3500元。

5.關于犯罪嫌疑人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沒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

6.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法院收款收據(jù),證實被告人謝立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動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

(二)吳某涉嫌盜竊犯罪的證據(jù)

1.大塘服務區(qū)管理日志,證實該服務區(qū)保安農(nóng)某、陸某2、陸某1于2013年1月1日曾抓獲一名利用干擾器盜竊人員,被盜車輛號牌為桂P-×××××。

2.大塘服務區(qū)提供的2013年第1期南寧高速信息專報以及照片,證實2013年1月1日,北海至南寧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發(fā)現(xiàn)并抓獲一起利用鎖車干擾器進行盜竊車內貴重物品犯罪嫌疑人,為車主挽回了全部損失,價值一萬多元,已移送大塘派出所處理的事實。

3.廣西北部灣恒信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大塘服務區(qū)提供的作案人指認盜竊現(xiàn)場及被盜物品照片,證實:2013年1月1日吳某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停車場的一輛桂P-×××××本田小車上盜竊現(xiàn)金等物品的事實。

4.證人付某證言,證實:付某于2013年1月1日下午2-3點鐘左右,與楊某等人乘坐一輛廣州本田商務車在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休息時,其上衛(wèi)生間回來,發(fā)現(xiàn)一個人在其乘坐的本田車上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翻東西,就與其他兩個朋友想過去抓人,該偷東西的人發(fā)覺后就拿走車上一個棕色的包就跑,在追趕過程,那個偷包的人就把包扔掉。后偷包人在高速公路大塘兩個服務區(qū)之間的涵洞內被大塘服務區(qū)的保安抓獲。服務區(qū)的保安報警,大概二十分鐘后民警來到了解情況,并把被偷的包里面的東西拿出來一一讓小偷指認并拍照。被偷的包里面有1萬1千多元及越南盾和銀行卡等其他東西。

5.證人農(nóng)某、陸某1(兩人均是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保安),證實:2013年元旦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停車場內,一男子盜竊一輛本田車上的一個皮包,被農(nóng)某、陸某1等保安追趕。追趕過程中,盜竊的男子將包扔掉。后在服務區(qū)之間的涵洞將其抓獲,并通知大塘派出所出警。不久有三個人出警,其中一個民警和兩個協(xié)警,當時民警和服務區(qū)辦公室人員都對被盜的物品進行了拍照,派出所取證完后把被盜的物品退還給失主。

6.被害人楊某陳述,證實:楊某在2013年元旦那天,和5個朋友駕駛桂P×××××本田商務車從南寧返回東興。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車停休息時,把隨身攜帶的包放在正副駕駛室之間的位置,就上了衛(wèi)生間。當其返回停車場時,發(fā)現(xiàn)車門打開,其朋友及大塘服務區(qū)的保安已經(jīng)抓住了一個人。經(jīng)了解,那個人偷了其放在車里面的包后被抓獲。其包里面有一萬多元人民幣及越南盾、銀行卡和護照。民警來到后當場清點了被盜現(xiàn)金數(shù)額,同時讓偷包賊指認,并列了清單給其簽字,后將被盜的物品全部歸還給其。

7.犯罪嫌疑人吳某供述,證實:其于2013年1月1日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停車場用解碼器干擾車門鎖,打開一輛本田商務車,從副駕駛位置上偷走一個單肩皮質挎包,剛想離開就被發(fā)現(xiàn),并在逃跑過程中,將偷到的包丟掉,最后在高速路下的涵洞被服務區(qū)的保安抓獲。過一段時間,大塘派出所民警到現(xiàn)場對其偷到包里面的物品進行拍照清點,經(jīng)過清點包里面有現(xiàn)金1萬元左右,整個過程吳某都進行了指認。

(三)徇私枉法的證據(jù)

1.接警現(xiàn)場處置記錄表、值班記錄表、接警處理表,證實: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間,大塘派出所值班登記及接警處置登記中,均沒有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吳某盜竊案的登記記錄。

2.2013年1月1日吳某在大塘派出所的兩份訊問筆錄,證實該兩份筆錄中,吳某均供認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盜竊的事實,但在第一份筆錄中,吳某明確表述盜竊所得財物數(shù)額為人民幣一萬多元,而在第二份筆錄中,吳某沒有明確表述。由此說明,該兩份筆錄在記錄吳某對盜竊財物數(shù)額的表述上前后不一。

3.情況說明,證實:大塘派出所所長劉某向南寧市公安局紀委書面說明,其于2013年1月3日接到大塘服務區(qū)管理處主任余玲來電話,詢問嫌疑人吳某處理情況時,才得知元旦那天發(fā)生一起服務區(qū)人員抓獲盜竊犯罪嫌疑人移交給大塘派出所處理的事情。當時的值班領導謝立璋和值班民警李小劍沒有向其匯報過。通過詢問值班領導和民警,得知他們以受害人不來報案及其他同伙在逃等原因將嫌疑人吳某教育后釋放了。

4.刑嫌人信息,證實大塘派出所制作的該信息表記載:2013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我所民警在南北高速大塘服務區(qū)巡邏時,發(fā)現(xiàn)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并從其身上搜出汽車干擾器一個,將該男子帶回所里調查,經(jīng)查,該男子叫吳某,是廣東省廉江市人,沒有發(fā)現(xiàn)其有違法行為,教育后釋放。

5.情況說明,證實: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在廣西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沒有查詢到2013年吳某涉嫌盜竊一案(被害人楊某)的立案信息。

6.證人吳某證言,證實:2013年1月1日吳某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用干擾器實施盜竊抓獲后,在大塘派出所第一次被兩名男子問話,其中一人穿警服,一人穿協(xié)警服。筆錄制作完畢簽字后,做筆錄的兩個警察離開,從外面另外進來的一個警察(民警或協(xié)警記不清)向吳某表示這件事情有其他辦法可以解決,想要解決的話,可以叫所領導來談。之后有一個穿便服的警察進來說,這件事情不是很嚴重,可以不處理,但是要交兩萬五千元才可以放出去,而且必須要現(xiàn)金,在晚上9點之前拿到。后來有人拿手機給吳某,吳某就打電話給他朋友黃某1,讓他拿兩萬五千元現(xiàn)金到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到了晚上9點鐘左右,有一個協(xié)警拿了幾頁紙給吳某簽字,說簽完就可以走了。吳某沒有看具體內容,就按那個協(xié)警的要求簽字、按手印。之后那個協(xié)警就把之前扣押的手機等私人物品還給吳某,并帶出派出所。吳某出派出所后看見黃某1還有龍某在馬路對面等,然后就和他們一起回廉江市。黃某1向吳某說拿了兩萬五千元給大塘派出所的李教導員。吳某對2013年1月1日大塘派出所李小劍等人做的兩份吳某的訊問筆錄進行辨認,認出該兩份筆錄上的簽名是其本人的簽名。

2.證人黃某1證言,證實:2013年1月1日下午15時-16時之間,黃某1接到吳某電話說吳某在南寧犯了事被派出所抓了,叫黃某1拿兩萬五千元去派出所贖出來。后黃某1籌到錢后聯(lián)系龍某一起開車去大塘派出所。晚上19時-20時來到大塘派出所,然后通過吳某的電話聯(lián)系到派出所的人,有個民警就來對接這個事情,之后黃某1在派出所樓上的一個房間把兩萬五千元給那個民警,然后就在派出所外面等到吳某出來就一起回去。經(jīng)黃某1辨認偵查人員提供的一張2013年1月1日大塘派出所出警到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處理吳某盜竊案現(xiàn)場時的照片,黃某1指認其中一個穿一杠三星的民警就是與黃某1對接并收錢的那個民警。經(jīng)核實,該民警就是本案被告人李小劍。

3.證人龍某證言,證實:2013年1月1日龍某聽黃某1說吳某在南寧犯了事,要上南寧一派出所去贖吳某后,龍某就與黃某1一起到大塘派出所將吳某贖回的情況。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3年,大塘派出所辦案組的人員組成中,謝立璋、李小劍及兩名協(xié)警為一辦案組,由辦案組輪流值班。按照接處警規(guī)定,值班民警接處警后,需將處警情況向值班領導報告,重大案件或事情由值班領導向所長或直接向分局值班領導匯報,按照所長或分局值班領導的指示開展下一步工作。2013年1月1日大塘派出所查處的吳某盜竊案的情況,當時的值班領導謝立璋和值班民警李小劍沒有向其匯報過,直到1月3日劉某值班時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管理處的余玲主任打電話問起才知道這件事情。后劉某詢問謝立璋和李小劍時,才知道謝立璋和李小劍以受害人不來報案及其他同伙在逃等原因將嫌疑人吳某教育釋放了。

5.證人樂某(2013年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預審大隊大隊長)、玉寧(2013年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預審大隊主任科員)證言,證實:2013年1月1日期間,沒有大塘派出所的民警向他們匯報過有關吳某盜竊案件的情況。

6.被告人謝立璋的供述,證實:

(1)2013年1月1日南寧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教導員謝立璋作為值班領導,指派值班民警李小劍和協(xié)警廖競桃、雷秉樺出警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處理吳某盜竊案件。

(2)李小劍等人將吳某帶回大塘派出所后,向謝立璋匯報案件情況,并指出吳某盜竊的作案工具。謝立璋于是審訊吳某幾分鐘,讓李小劍等人做好筆錄等相關取證工作及向分局預審或刑偵領導匯報。

(3)當天下午4時許,李小劍向謝立璋匯報說,經(jīng)跟分局溝通,吳某不夠拘留條件,并說明嫌疑人吳某愿意交20000元贖人。謝立璋表示同意讓吳某交錢后放人。

(4)謝立璋同意李小劍將收到吳某20000元的分配意見,即謝立璋和李小劍各8000元,剩余的分給協(xié)警廖競桃和雷秉樺等人。

7.被告人李小劍供述,證實:

(1)2013年1月1日李小劍與協(xié)警廖競桃、雷秉樺出警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在服務區(qū)辦公室看到偷包男子蹲在地上被服務區(qū)保安控制住,于是向保安了解抓獲偷包男子的過程情況,向被害人了解到被偷的包里面有1萬多元,同時在作案現(xiàn)場的車輛旁邊將被盜的包里面的物品進行清點拍照,讓偷包的男子進行指認。因被害人不愿意去派出所說明情況,李小劍當場向謝立璋打電話匯報說這起案件是人贓并獲,盜竊的數(shù)額也達到立案標準,問如何處理。謝立璋聽后說,如果被害人不愿配合,就把偷包的男子帶回派出所。

(2)李小劍將吳某帶回派出所,做完筆錄后,向謝立璋匯報案情和吳某的供述情況,并問沒有被害人的筆錄,案件怎么處理。謝立璋叫李小劍向分局預審大隊咨詢。李小劍咨詢后答復謝立璋說這個案件沒有受害人筆錄,不好處理。謝立璋就說那就讓吳某找人拿保證金來,然后就把他放了。

(3)雷秉樺、廖競桃與李小劍一起出警大塘服務區(qū),他們兩人負責記錄和對被盜財物進行清點拍照。將吳某帶回派出所后,李小劍和其中一人對吳某進行問話要筆錄。謝立璋決定要吳某交錢再將他釋放后,李小劍安排雷秉樺、廖競桃去和吳某進行對接,將手機給吳某由他聯(lián)系朋友送錢來。后雷秉樺提出要再做一份筆錄,不清楚是誰去修改筆錄。

(4)2013年1月1日晚,李小劍收到吳某朋友送來25000元。過了幾天,問謝立璋如何處理,謝立璋擬好方案進行分配,方案是,謝立璋拿10000元,其中1000元去粥店結賬;李小劍拿5000元,廖競桃和雷秉樺各3500元,2000元留派出所經(jīng)費,剩下1000元給當天值班協(xié)警。分配時,雷秉樺也在場。

3.被告人廖競桃供述,證實:

(1)2013年1月1日,民警李小劍帶協(xié)警廖競桃、雷秉樺出警大塘服務區(qū),李小劍負責向被害人和保安等相關人員了解案情,并對嫌疑人吳某的身份等情況進行基本核實,廖競桃負責對被盜的財物進行清點及拍照取證,雷秉樺負責搜身和做記錄。

(2)將吳某帶回派出所后,廖競桃和李小劍對吳某進行問話做筆錄,在做完筆錄后,吳某提出能不能拿錢來贖人。廖競桃出到派出所門口附近打電話給謝立璋匯報筆錄情況,并把吳某提出拿錢來贖人的事向謝立璋說了。廖競桃不記得謝立璋當時怎么說,意思就是讓吳某拿2萬元錢過來再放人。廖競桃把謝立璋的意思跟李小劍說了,李小劍也出到外面打電話,李小劍打完電話后,讓廖競桃把吳某的手機拿給吳某打電話聯(lián)系朋友拿錢來贖人。

(3)謝立璋叫廖競桃到信息采集室,打開之前吳某的筆錄,指著筆錄里面有關吳某盜竊的財物情況那部分內容,讓廖競桃刪掉有關盜竊財物里面有人民幣1萬多元的內容,更改成不清楚盜竊了什么財物的內容。筆錄改完后讓雷秉樺拿給吳某簽字。

(4)過了兩、三天的一天中午吃飯時,李小劍叫廖競桃到派出所車庫里,李小劍在他的車上,給了廖競桃1500元,當時雷秉樺也在場。

4.被告人雷秉樺供述,證實:

(1)2013年1月1日,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出警大塘服務區(qū)處理一個盜竊案,在服務區(qū)雷秉樺負責記錄一些案件情況,其他事情有李小劍和廖競桃處理,然后將吳某帶回派出所。

(2)將吳某帶回派出所后,將其身上的作案工具解碼器、現(xiàn)金和手機等個人物品搜走,由李小劍和廖競桃對吳某進行問話做筆錄。雷秉樺不記得是做筆錄前或做完筆錄后,吳某提出能不能讓他找人拿錢來給派出所,然后放他出去。李小劍向謝立璋匯報后,就叫雷秉樺拿吳某的手機給他聯(lián)系朋友拿錢來,雷秉樺大概拿了三、四次手機給吳某聯(lián)系朋友送錢的事情。在確定收錢放吳某之后,不記得是李小劍還是謝立璋提出要修改吳某的訊問筆錄,然后由廖競桃去修改訊問筆錄,當時沒有太大的修改,主要就是把吳某第一份筆錄里面供述盜竊1萬多元現(xiàn)金的事實刪掉,改為盜竊一個包,不知道包里面有什么物品的供述內容。筆錄修改好后,雷秉樺就拿去給吳某簽字。在確定收錢放吳某后,雷秉樺就和廖競桃對吳某錄入刑嫌人員信息,沒有錄入違法人員信息。

(3)放走吳某后一兩天,李小劍拿了一疊錢給雷秉樺,大概有2500元-3500元錢,雷秉樺知道這是吳某聯(lián)系朋友送來的錢,當時李小劍還囑咐說,雷秉樺分得的錢比廖競桃多一些,要雷秉樺不要和廖競桃說分得多少錢。收到吳某的錢后,是李小劍和謝立璋來分配的,當時做決定時,雷秉樺也在場,聽到有留一些給所里做經(jīng)費。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犯徇私枉法罪成立。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競桃、雷秉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均退出了違法所得,可視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廖競桃、雷秉樺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屬初犯、偶犯,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針對被告人謝立璋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一、根據(jù)被告人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謝立璋作為當班領導,對當班民警李小劍、協(xié)警廖競桃、雷秉樺處理當天發(fā)生在高速公路大塘服務區(qū)盜竊的過程,不但知情,而且當班民警在處理案件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都向被告人謝立璋匯報請示,得到謝立璋口頭答復同意后才進一步實施,因此,謝立璋提出“出現(xiàn)該知而不知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是一時的疏忽”的辯解不成立。故不予采納。二、關于更改涉案人員吳某筆錄的問題。根據(jù)被告人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的供述,證明筆錄是廖競桃具體操作更改這一事實足以認定。但究竟是誰指使,只有廖競桃確定是謝立璋,李小劍和雷秉樺均無法確定,因此,不好認定為謝立璋指使。但是,根據(jù)四被告人的職業(yè)身份和工作職責,以及他們各自的供述,足以認定被告人謝立璋在更改涉案人員吳某筆錄這件事情上知情,并且采取放任和默認的態(tài)度。因此,其辯護人提出“其主觀上并沒有故意隱匿或者其他隱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實”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故不予采納。三、關于收取犯罪嫌疑人親屬現(xiàn)金數(shù)額的問題。根據(jù)本案證據(jù)證實,直接接觸現(xiàn)金的人只有當班民警李小劍和犯罪嫌疑人的朋友黃某1,那么,根據(jù)李小劍供述和黃某1證言,足以認定李小劍從黃某1手上收取的現(xiàn)金為25000元。至于各被告人對分贓所得提出的辯解,不影響該數(shù)額的認定。故謝立璋提出的該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四、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立璋在要求民警依法按規(guī)進行辦理錄口供且得到民警說分局預審大隊回復不能立案的情況下,才讓民警向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證金”,被告人謝立璋犯罪主觀惡意不深”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予以采納。五、辯護人提出“涉案的吳某盜竊案屬于犯罪未遂,且盜竊財產(chǎn)已全部退還給被害人,并未給社會造成實質損害”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予以采納。但涉案人員吳某雖然盜竊未遂,但根據(jù)當時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其盜竊數(shù)額已經(jīng)達到“數(shù)額巨大”,屬于“應當定罪處罰”的情形。因此,辯護人提出“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也存在不能立案刑拘的可能”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故不予采納。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立璋通過其家屬在偵查階段已全額退贓,足以證明其具有悔罪,協(xié)助辦案單位追回贓款,是初犯,無前科,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等辯護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七、被告人謝立璋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故其辯護人提出給予被告人謝立璋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立璋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jié),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小劍提出的辯解,以及被告人廖競桃、雷秉樺的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情節(jié)和建議,符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謝立璋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劍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經(jīng)羈押的28天,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廖競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雷秉樺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追繳被告人謝立璋、李小劍、廖競桃、雷秉樺違法所得25000元,上繳國庫(其中20000元,已繳至檢察機關;5000元已繳至本院,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青彥達

人民陪審員羅遠佳

人民陪審員莫新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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