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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159號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8-05   閱讀:

審理法院:修武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豫0821刑初15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2-12

審理經(jīng)過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公訴刑訴〔2016〕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冬霞、代理檢察員馬慧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為幫助陳某1逃避強制隔離戒毒處罰,于2015年3月26日授意陳某1編造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并偽造了有關證據(jù),致使陳某1被刑事立案偵查,后被告人高志軍收受陳某1家屬現(xiàn)金8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高志軍投案,2016年8月15日,其家屬退款8000元。該事實,有證人陳某1等人證言,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供述和辯解及到案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志軍系主犯,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王會超系從犯,提請以徇私枉法罪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對起訴指控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會超在焦作市強制隔離戒毒所被行政拘留期間,同監(jiān)室吸毒人員陳某1為逃避二年強制隔離戒毒處罰,向其提出幫忙找關系偽造輕微刑事犯罪的想法。被告人王會超行政拘留期滿后,找到被告人高志軍,向其講明了陳某1的想法,并承諾給其好處費。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通過會見陳某1,授意讓編造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并偽造了有關證據(jù),致使陳某1于2015年3月27日被修武縣公安局刑事立案偵查,后被告人高志軍收受陳某1家屬現(xiàn)金8000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高志軍到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志軍家屬退還現(xiàn)金8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陳某1證言,2015年1月18日,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決定強制戒毒兩年。在戒毒所強制戒毒期間,其認識了在此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拐超”,二人閑談期間,其向“拐超”講了自己想認個假案以逃避強制戒毒的想法,“拐超”同意幫忙。2015年3月中旬,“拐超”行政拘留期滿離開戒毒所。之后一周的一天下午,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高志軍、李某1到戒毒所對其提審,將其帶到提審室后,高志軍讓李某1先出去了,他確認其想認假案后,向其索要8000元,其同意,后他向其出示一張稿紙,上面寫有東水寨某家戶失竊2800元的案件信息,又向其具體交待案情后,李某1進來了,他們對其詢問后就離開了。2015年3月30日,高志軍、李某1將其提解到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與高志軍單獨相處期間,高志軍讓其聯(lián)系家屬送錢,后其父親或者母親給了王會超8000元。之后,高志軍等人帶其辨認了現(xiàn)場,辨認期間,其都是根據(jù)高志軍提示回答問題的。其被羈押后,高志軍以為其辦理取保候審為由又向其索要3000元,2015年4月14日,其被釋放當天,其父親給了高志軍3000元。

2.證人陳某2證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子陳某1往家里打電話稱他在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有人幫忙讓他認個案,這樣他可以不用在戒毒所戒毒了,但需要8000元。后其與妻子到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將8000元交給了一個人。之后十多天,陳某1又往家里打電話稱辦理取保候審需要5000元,后其又送去3000元,并將陳某1接回家了。

3.證人辛某(陳某1之母)證言,其當時在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將8000元交給了一個個子不高,比較瘦,腿腳不太方便的一個人(被告人王會超)。其他與證人陳某2證言內容一致。

4.證人都某證言,2010年或者2011年的10月份左右,其家中被盜兩三千元,其報警后的第二天,為不讓妻子生氣,謊稱錢找到了,并告知了公安機關。之后半年左右的一天,其見到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高志軍時,又告知了家中被盜的事,并讓他多留意,以為其追贓。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高志軍聯(lián)系其稱其家被盜的案件可能會破,讓其去了派出所,在高志軍的提示下其作了家中被盜2800元的陳述。犯罪嫌疑人到其家辨認現(xiàn)場后的十多天,高志軍通知其去領了贓款,領到條時間讓提前了十多天。

5.證人李某1(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證言,2015年春天的一天,高志軍以其之前所承辦吸毒案件當事人王會超在戒毒所獲知有個戒毒人員在其單位轄區(qū)實施一起盜竊案為由,讓其協(xié)助辦理該案。經(jīng)其所長同意,其二人與王會超于之后幾天一同去了戒毒所,找到王會超所稱的犯罪嫌疑人陳某1后,高志軍以他需先和陳某1談話為由,讓其出去了,約半個小時,將其叫去作了筆錄,陳某1承認在東水寨村一家戶盜竊2000多元。匯報所長后,對陳某1采取了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將陳某1從戒毒所帶到了其單位,并押解到所涉案件被害人家辨認了現(xiàn)場,之后羈押到了看守所。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后,檢察院工作人員要求提供舉報線索來源,高志軍稱是他自己接到了王會超的舉報電話,有關被盜家戶,他稱也是聽王會超說的。該案經(jīng)補充偵查,檢察院仍認為事實不清,最終作出了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后其單位決定對陳某1變更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并讓交納3000元保證金,但實際交納多少,其因未經(jīng)手并不清楚。其所長讓抓捕陳某1繼續(xù)強制戒毒,高志軍稱找不到人,直至2015年8月陳某1被其局城關派出所抓獲。

6.證人張某(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副所長)證言,高志軍在單位例會上匯報過陳某1盜竊一案,他是該案的主辦人,李某1是協(xié)辦人,其未參與,不清楚具體案情。高志軍系工人身份,不具備辦案資格,他所辦理案件的文書材料都署其與李某1的名字。

7.證人李某2(時任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所長)證言,2015年3月的一天,高志軍稱有人反映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陳某1在其單位轄區(qū)實施過一起盜竊案,需要調查取證,其同意進行落實。之后幾天,高志軍稱他落實過了,確有該案,其便同意按程序進行。后他將陳某1從戒毒所提解出來,并刑事拘留了,提請批準逮捕后,檢察院懷疑是假案,最終未批準逮捕。其讓高志軍將陳某1送往戒毒所繼續(xù)戒毒,他稱找不到人了,直至陳某1被其局城關派出所抓獲。

8.被告人高志軍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其單位之前司機王會超與其電話聯(lián)系稱要為其提供案件線索,間隔幾天后,他到單位找到其稱他在戒毒所認識的朋友陳某1想頂包認個輕微刑事案件,以逃避強制戒毒,事成之后會給其些好處費,其同意。后其想到自己經(jīng)辦的東水寨村都某家失竊案尚未偵破,便想讓陳某1認該案,匯報李某2后,李某2指示其作為主辦人、李某1作為協(xié)辦人去戒毒所落實案件線索。2016年3月26日,其與李某1向都某了解了被盜情況,后為方便溝通,通知王會超與其及李某1一同去了戒毒所,將陳某1提到訊問室后,其以做工作為由讓李某1先出去了,王會超將其向陳某1做過介紹后也出去了,其詢問陳某1是否自愿認案,并商定好處費數(shù)額后,向陳某1告知了都某家失竊案的案情,后將李某1叫回作了訊問筆錄,陳某1按其所教內容進行了供述。返回后,其向李某2做了匯報,李某2指示立案偵查,后李某1辦理了文書手續(xù),因其系工人身份,不具備辦案資格,有關材料都是署李某1與張某的名字。又間隔幾天后,其與李某1將陳某1從戒毒所提解到其單位,后李某1有事出去了,其帶兩名巡邏員直接將陳某1押解到都某家讓辨認了現(xiàn)場,后補記了筆錄,筆錄中李某1的名字記不清楚是誰寫的,范保國的名字是其自己寫上的。返回單位后,其聯(lián)系王會超詢問好處費的情況,后王會超過來與陳某1見了面,陳某1提出與家屬通電話,其同意,他打過電話后不久,他父母送來了8000元,由王會超轉交給其并被其花掉了。因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經(jīng)請示李某2,李某2決定讓為陳某1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并讓交納3000元保證金,陳某1家屬將該款給其后,其將其中的2800元退還給了都某,有關退款日期其讓都某往前提了幾天,余款200元其自己花掉了。陳某1被取保候審后,就找不到人了,聽說又因吸毒而被送往戒毒所了。王會超知道陳某1盜竊案系假案,案件材料中詢問王會超的筆錄是其一人制作的。

9.被告人王會超供述,2015年3月,其在戒毒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時,認識了在此強制戒毒的陳某1,陳某1問其能否到公安局找關系幫他認個假的輕微刑事案件,以逃避強制戒毒兩年的處罰,并表示愿意花錢,因此期間其吃喝都是陳某1提供的,為還人情,其表示同意。確認陳某1家屬愿意花錢辦事后,其到自己之前臨時工作過的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找了高志軍,說明情況后,高志軍答應辦理。間隔幾天后,高志軍電話聯(lián)系其讓與他及李某1去戒毒所提審陳某1。到戒毒所后,高志軍將李某1支開了,其介紹陳某1與高志軍認識后也出去了,其間,高志軍對其稱讓陳某1認一起東水寨村的盜竊案。之后幾天,高志軍與其電話聯(lián)系詢問好處費的事,其到派出所接收了陳某1父母給的8000元,并于當天下午轉交給了高志軍。有關其2015年4月27日筆錄內容,是高志軍教其說的,不真實。

10.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定公(偵)行罰決字〔2015〕00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焦定公(偵)強戒決字〔2015〕000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2015年1月18日,陳某1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決定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并處罰款1900元,另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

11.修武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接處警記錄簿,2010年12月12日16:40都某以其家中被盜現(xiàn)金1500元而報警,次日7:39告知指揮中心錢在家中被找到了。

12.陳某1涉嫌犯盜竊罪一案刑事偵查卷宗,2015年3月27日,修武縣公安局以陳某1于2011年冬天的一天竄至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東水寨村都某家盜竊2800元現(xiàn)金,涉嫌犯盜竊罪,決定對其立案偵查。2015年3月30日,將陳某1從焦作市強制戒毒所提出到都某家辨認了現(xiàn)場,后對陳某1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羈押于修武縣看守所。2015年4月14日,因修武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批準逮捕,于2015年4月14日將陳某1的強制措施由刑事拘留變更為取保候審。

13.修武縣公安局行管科證明,經(jīng)查閱修武縣公安局保證金賬戶,未發(fā)現(xiàn)五里源派出所因陳某1盜竊案而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3000元。

14.修武縣公安局證明及其五里源派出所證明,被告人高志軍于1997年11月參加公安工作,系修武縣公安局工勤人員(高級工),2004年到五里源派出所工作,因其不具備辦案資格,所參與辦理的案件均由正式干警署名。

15.扣押財物清單,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志軍家屬代為退款8000元。

16.戶籍證明,被告人高志軍、王會超實施本案行為時均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17.修武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所檢察科證明,2016年8月11日,該科工作人員將被告人王會超帶至修武縣人民檢察院進行了詢問,被告人王會超經(jīng)做工作后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高志軍主動到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

18.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修武縣公安局修公(五)強戒決字〔2016〕00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修武縣看守所證明、焦作市看守所證明及修武縣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證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會超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2009年11月2日刑滿釋放;2011年12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減刑釋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決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2016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疾病未執(zhí)行)。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志軍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情、謀私利,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受追訴,被告人王會超與被告人高志軍勾結,共同實施該行為,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志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會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志軍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會超被動歸案后,亦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志軍確有悔罪表現(xiàn),經(jīng)調查,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志軍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會超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衛(wèi)超

審判員薛貴生

人民陪審員宋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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