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吉24刑終15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2-20
審理經過
龍井市人民法院審理龍井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善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吉2405
刑初30號刑事判決。龍井市人民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樸云弼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王善和及其辯護人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龍井市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善和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由和龍市公安局借調到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工作。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在畢某職務侵占案第一次、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期間,被告人王善和作為辦案人之一參與案件調查。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對該案作出不起訴決定,延邊州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撤銷延吉市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2014年7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以騙取貸款罪把畢某列為網上逃犯。
2013年9月,被告人王善和作為擔保人曾幫助當時的犯罪嫌疑人畢某向其朋友叢某處借款70萬元,畢某停止還款后,王善和通過給畢某或畢某司機鄒某打電話的方式向其催還借款。2014年12月22日,王善和通過鄒某找到在安徽省涇縣的畢某,當面向其索要借款。同年12月24日,畢某在安徽涇縣被安徽省涇縣公安局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抓獲。
一審法院認為
龍井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一、被告人王善和是否親自制作“案審委員會申請表”;二、案審會議上,被告人王善和是否匯報了畢某職務侵占案件。本案中,公訴機關認定上述兩個焦點事實的主要依據是“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欄中的被告人王善和的親筆簽名和案審委員會部分委員的證言、記錄人金某證言及“延邊州公安局出具的經偵支隊2014年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證明”、“關于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但提出上述證據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沒接受法庭質證,故本院不采納該證人證言及“延邊州公安局出具的經偵支隊2014年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證明”、“關于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此外,案審委員會的會議結論為“網上抓獲后,再研究”,但實際上,延邊州公安局并沒有把畢某列為網逃,也沒有“再研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應當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但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王善和有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善和犯徇私枉法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善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善和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宣告被告人王善和無罪。
二審請求情況
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孫某《關于畢某職務侵占一案辦理情況的說明》、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2014年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畢某的訊問筆錄、參會的副支隊長劉某1、會議記錄人金某的證言、當天參加會議的孫某、劉某2、文某、蔡某、劉某1、金某親筆簽名的《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金某《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經偵支隊支隊長何某《關于案審委員會研究畢某職務侵占一案情況的說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部門案審委員會制度》等證據證明會議當天王善和作為辦案人匯報了畢某職務侵占案,且該次會議決定抓捕畢某,況且在案審委員會會議當天王善和作為辦案人明知要抓捕畢某,在自己掌握畢某聯(lián)系方式的情況下依然隱情不報、怠于職責。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原審被告人王善和的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徇私枉法罪。因此,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判處。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王善和對原審判決表示無異議。
原審被告人王善和及其辯護人當庭對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1、對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審議申請表不是王善和制作的,表中王善和本人的簽字是由金某和呂建濤讓王善和補簽的,說是用于備案,所以簽字時沒有看清申請表中的內容,王善和只是補簽了自己的名字。2、對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真實性、客觀性有異議,王善和在該案審會中沒有匯報畢某案件,且案審會議紀要原件是手寫的,此會議紀要沒有參會人簽字,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延邊州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不屬實,且沒有提供依據和提供人。4、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不屬實,王善和沒有接過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李青娥讓我協(xié)助查找畢某的電話。5、證人畢某、鄒某、伍某的證言不屬實,王善和沒跟鄒某說過州公安局要抓畢某,也沒有說過伍某的電話被監(jiān)聽。6、證人李某、劉某1的證言不屬實,審議申請表不是王善和制作的,王善和沒有匯報畢某的案件,且該證據在形成過程中先出示了會議紀要后詢問了證人,該行為具有誘導性。7、證人何某、孫某、劉某2、劉某1、文某、蔡某、金某沒接受法庭質證,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證人證言及其出具的《關于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沒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
原審被告人王善和的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無罪是正確的。本案的證據之間未能相互印證,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證人未出庭接受詢問,不符合法庭條件,至于王善和與畢某違規(guī)接觸,只能說明王善和有錯,不能說明王善和有罪。1、2013年7月至10月期間,王善和為畢某職務侵占案件的辦案人之一,在2013年11月7日,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對畢某職務侵占案件下達了不予起訴決定書之后,于2014年4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撤銷了對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起訴決定書,并責令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對畢某涉嫌的職務侵占重新起訴。因此,2013年11月之后是審查起訴階段,而不是偵查階段,王善和不屬于辦案人。2、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對畢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可以說畢某為一名正常的公民,因此,王善和主觀上不明知畢某是有罪的人。3、2014年5月12日,在延邊州公安局案審委員會上,王善和沒有匯報畢某的案件,雖然申請表中有王善和本人簽字,但王善和簽字是在并不了解和知情申請表里內容的情況下事后補簽的。綜上,王善和是無罪的。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王善和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由和龍市公安局借調到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工作。于2013年7月,原審被告人王善和在畢某職務侵占案第一次退回補充偵查期間作為辦案人之一參與案件調查。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對該案作出不起訴決定,延邊州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撤銷延吉市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并與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協(xié)調請延邊州公安局協(xié)助抓捕畢某。2013年9月期間,原審被告人王善和作為擔保人曾幫助當時的犯罪嫌疑人畢某向其朋友叢某借款70萬元,畢某停止還款后,王善和通過給畢某或畢某司機鄒某打電話的方式向畢某催還借款。2014年5月12日,原審被告人王善和作為辦案人在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上匯報了畢某職務侵占案,該次會議決定對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網上抓獲畢某后再研究。原審被告人王善和在此之后,為催要借款,在明知要抓捕畢某的情況下,仍直接或通過鄒某間接與畢某電話聯(lián)系。2014年12月22日左右,原審被告人王善和通過鄒某找到藏匿在安徽省涇縣的畢某,當面向其索要借款。在此期間,原審被告人王善和既未對畢某實施抓捕,也未向領導匯報。同年12月24日,畢某在安徽涇縣被公安機關抓獲。畢某被抓獲后,原審被告人王善和在叢某的催要下,用自己的錢向其償還人民幣22萬元,并為叢某出具一張18萬的借條。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原審被告人王善和供述和辯解,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我被借調到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工作,參與辦理過畢某涉嫌職務侵占的案子,從延吉市檢察院第一次退回補充偵查開始參與,到第二次補充偵查結束后不再參與辦理畢某的案件。當時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支隊長鄭立偉和政委孫某是畢某案件的主辦人。2013年8月,我為畢某擔保向叢某借了50萬元,3分利,一個月后,畢某還給叢某51.5萬元。2013年9月份,我再次為畢某擔保向叢某借了70萬元。之后,我多次向畢某索要借款,但畢某一直拖著,2014年春節(jié)畢某離開延邊后,我經常打電話給畢某要借款,但聯(lián)系不上畢某,就給畢某的司機鄒某打電話讓其幫忙聯(lián)系。2014年12月中旬,我通過鄒某聯(lián)系畢某后,由鄒某到南京把我接到安徽涇縣,我跟畢某說叢某要起訴并凍結我工資,要求他盡快還款,他說正在計劃項目。期間,他還帶我去過他的項目辦公室,在我回延邊的前一天下午,鄒某告訴我畢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了。我沒有將同畢某、鄒某通話的情況向有關領導匯報過。關于2014年5月4日,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中主辦人員簽字是我簽的字,但不清楚表的內容是誰填寫的。我也承認參加了2014年5月12日的案審委員會會議,其中幾個案子是我和李某介紹案情的,但我沒有參與畢某職務侵占案件的討論,因為我在畢某職務侵占案件第二次補充偵查結束并將卷宗移送到延吉市檢察院之后,再也沒有接收過畢某職務侵占案件卷宗和其他相關材料,再也沒有參與畢某職務侵占案件的辦理,所以我沒有資格介紹畢某的案情。延吉市檢察院畢某案主辦檢察官李青娥給我打過電話讓我取關于畢某案件的通知,但具體內容我沒問過,也沒去取過。我也不知道延吉市檢察院要起訴畢某的事,也沒有向畢某或鄒某說過延邊公安重新調查畢某案件、畢某的妻子伍某的電話被公安機關監(jiān)聽的事。
2、證人畢某證言,證實我因涉嫌職務侵占于2012年12月27日被延邊州公安局抓獲。剛開始武成義、王善和等人辦理我的案子,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審后,王善和作為主辦人辦理我的案子。2013年8月,我通過王善和向叢某借了50萬元,3分利,歸還后我又借了70萬元,也是3分利。至今本金尚未償還,利息償還了一部分。延吉市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我在2014年春節(jié)前離開了延吉,去了安徽蕪湖涇縣。王善和經常打電話給我催還借款,我就經常換手機,換了手機號碼后告訴鄒某,王善和便和鄒某聯(lián)系向我催款。2014年12月份,王善和通過鄒某表示要和我見面,我安排鄒某將王善和接到涇縣,見面后,王善和又向我催款,我安排王善和吃飯并帶他參觀了開發(fā)的項目部。第二天,我在租房內被公安機關抓獲了。2014年10月或11月,更換過手機號碼,因為我聽鄒某說延邊公安要抓我,讓我跟家里人通電話注意,這樣我讓我妻子伍某換手機號碼,鄒某跟我說是王善和給鄒某打電話告訴的。我在涇縣的時候,鄒某告訴我延邊公安把我列為網上逃犯,是王善和說的。
3、證人鄒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我到和龍后,畢某介紹王善和和于某跟我認識。2013年8-9月,畢某通過王善和向叢某借了50萬元,3分利,錢匯到了我的郵政銀行卡里,還錢后,畢某又通過王善和向叢某借了70萬元,也是3分利,畢某沒有還清欠款。畢某經常換電話號,2014年5-6月開始,王善和經常用尾號為8085的手機給我139XXXXXXXX號電話打電話找畢某還錢。2014年12月,王善和給我打電話表示要見畢某要錢,12月底,畢某安排我到南京接王善和到涇縣的涇川賓館,并到畢某居住的出租房,王善和又向畢某催款,說他朋友把他起訴到法院了,工資也被凍結,畢某說自己在搞一個大項目,便在第二天帶王善和、我到項目部,當天下午畢某被抓,我回賓館將畢某被抓的事情告訴王善和,王善和沮喪地表示完了,錢沒了。2013年國慶節(jié)期間,畢某曾出錢安排我?guī)е跎坪汀⒂谀车近S山玩。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善和給我打電話說畢某的妻子伍某的電話公安機關已經監(jiān)聽,讓我告訴畢某通知伍某馬上換手機和號碼。我接到王善和電話后馬上給畢某打電話通知畢某,當時畢某問我誰告訴你的,我說王善和告訴我的。這樣,伍某換了手機和電話號碼。王善和告訴我伍某的電話被監(jiān)聽的事情的時候,他還告訴我畢某被延邊公安列為網上逃犯。
4、證人叢某證言,證實2013年,王善和找我?guī)兔o畢某借錢,當時說如果畢某還不上錢的話由他作擔保還錢。我第一次借出去50萬元,每個月3分利,過了一個月,王善和還了51.5萬元,第二次借出去70萬元,每個月3分利,這70萬元是分兩次給王善和轉賬的。這70萬元本金沒有還清,2014年末,王善和用自己的錢還了22萬元;2015年初,王善和用3臺車頂賬30萬元,王善和說這三臺車是畢某的,分別為別克昂克雷、本田雅閣、別克林蔭大道;2015年4月份,我讓王善和寫了18萬的借條,至今余款還沒有還清。
5、證人于某證言,證實我通過王善和的介紹認識了畢某和鄒某。聽王善和說2013年8-9月份,畢某從王善和的同學(女,姓叢,都叫她“大華”)處借了幾十萬,是王善和作擔保的。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的時候,王善和讓我把畢某的別克昂克雷車送到“大華”處頂賬,2015年2月份王善和給我打電話說畢某借“大華”的錢還不上了,有人到我那里取車,就把停在我小區(qū)的本田雅閣、別克林蔭大道取走了。王善和說,2014年畢某離開了延邊回了安徽蕪湖老家,之后,隔一段時間他給畢某打電話催還借款。有一次,2014年8-9月份,王善和當我面給畢某打電話催過借款。2013年國慶期間,畢某給我和王善和定了機票介紹我去上??床?,我出了7000元、王善和出了3000元,把錢給了畢某,因為教授不在,畢某安排鄒某帶著我和王善和到黃山旅游,當時還有鄒某親戚一家三口,旅游門票、吃飯等消費都是鄒某出的,到黃山住宿費是王善和出的。
6、證人金某證言,證實其2008年10月至1016年1月期間,在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工作。經偵支隊在偵辦案件過程中遇到疑難案件需要集體研究的時候,先由案件主辦人員自行填寫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內容并經本偵查隊負責人同意后,報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進行審查后,我在監(jiān)督機構或法制員意見一欄里簽字并報主管領導,最后經主管領導同意簽字后,才能列為案審委員會研究議題。案件主辦人員在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中需要填寫簡要案情、議定的問題或事項、主辦人員意見等內容。2014年5月4日,帶有王善和簽字的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是由王善和填寫的,王善和簽字后提交給了我,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由我來記錄,2014年5月12日,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議題七是由王善和參會并在會議上介紹了案件有關情況,當時會議研究認為,對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網上抓獲后再研究。
7、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案審委員會研究議題,由案件主辦人自行填寫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并經本偵查隊負責人同意后,報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進行審查后,最后經主管領導同意簽字后才能列為案審委員會研究議題。2014年5月12日案審委員會會議,當天王善和匯報了畢某的案件有關情況,參會人員能證實,記錄人是金某。
8、證人劉某1證言,證實我從2009年4月開始,在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工作,案審委員會申請表中主辦人員意見欄由案件的辦案人簽字,我參加了2014年5月12日,經偵支隊的案審委員會會議,當時討論研究了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王善和參加了此會,當時王善和和李某都參加了此案審委員會會議,王善和作為畢某案件的辦案人在會議上介紹了案件相關情況,參加會議人員能證實,會議決議現(xiàn)在想不起來了。
9.證人伍某證實,我是畢某的未婚妻。2014年上半年,畢某給我打電話說他被延邊公安通緝了,蕪湖公安也找他,我的電話被監(jiān)聽了,讓我頻繁更換電話號碼,同時讓我把手機也一起換掉,這期間我更換了4、5個電話號碼,手機也換掉了4個。
10.州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延邊中級人民法院將王善和徇私枉法一案指定龍井市人民法院管轄。
11、破案經過及偵查終結報告,證明本案案發(fā)及偵破經過。
12.戶籍證明及職務證明材料,證明原審被告人王善和系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案發(fā)期間王善和為和龍市公安局在職民警。
13.畢某職務侵占案件訴訟材料,證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對畢某職務侵占案立案偵查,于2013年3月21日,移送審查起訴;延邊州檢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移交延吉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對畢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延邊州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撤銷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于2015年7月24日,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挪用資金罪將畢某起訴至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挪用資金罪判處畢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14、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延吉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畢某挪用資金案訴訟過程,該院辦案人與王善和溝通時間是該案第一次退補時期開始至州院撤銷不起訴決定書為止,一直由王善和負責該案,辦案人多次給王善和打電話通知協(xié)助查找畢某并要求取走相關法律文書,但王善和一直未取。
15、軌跡查詢記錄及通話記錄,證明2014年12月18日,王善和自延吉經長春去南京,于2014年12月25日,由南京經長春返回延吉及通話情況。
16.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證明主辦人王善和于2014年5月4日,填寫《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主辦人意見欄是“請示領導接受調查畢某案件”,主辦人王善和簽字,并報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執(zhí)法監(jiān)督部門意見是同意提交審議,主要領導意見是同意。
17.延邊州公安局出具的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議程》、《2014年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證明2014年5月12日,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議程議題有7個,李某和王善和對議題1-4、6介紹案件有關情況,第七個議題由王善和介紹案件情況,議題是關于畢某職務侵占案件是否接受協(xié)助檢察院調查畢某案件的問題。會議決定畢某職務侵占案件網上抓獲后再研究。
18.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部門案審委員會制度》,證明討論案件的時間、地點、參會人員、案件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承辦單位或人員提出的擬處理意見,各個參會人員發(fā)表的見解以及工作意見,由參會人員逐一簽名確認,經會議主持人審定后印發(fā)。
19.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抓捕經過,證明畢某涉嫌職務侵占案的具體偵辦人為借調到州公安局經偵支隊的武成義、王善和、李佰成等人,2013年11月7日,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做不起訴決定后,王善和一直在偵辦畢某的案件,2014年12月1日,王善和回到原單位工作。畢某涉嫌騙取貸款案由延吉市公安局經偵大隊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同年12月20日立案,2014年4月,延邊州經偵支隊介入偵查,2014年7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將畢某立為網上逃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畢某更換過電話號碼。公安機關通過其妻子(未登記)伍某的新啟用電話話單,從中篩選出畢某新啟用的電話號。
20.由孫某、劉某2、文某、蔡某、劉某1、金某親筆簽名的《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證明2014年5月12日,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召開了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當時李某、劉某1、金某、孫某、何某、劉某2、文某、蔡某、王善和參會,偵查員王善和匯報了是否協(xié)助檢察機關調查畢某案件,對此項議題會議決定網上抓捕畢某后再研究。當時金某擔任記錄員,在會議期間手寫記錄內容,用電腦整理形成了會議紀要,會議紀要內容與當時討論內容一致,由于會后沒有及時找參會人員簽字,現(xiàn)有的會議紀要中沒有參會人員的簽字。
21.孫某《關于畢某職務侵占一案辦理情況的說明》,其于2014年度,在經偵支隊擔任政治委員。2014年4月份,我到州人民檢察院參加了州人民檢察院關于重新啟動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的討論會議,會議上州人民檢察院認為,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符合起訴條件,要求延吉市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建議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協(xié)助查找犯罪嫌疑人畢某。2014年5月12日,經偵支隊召開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研究了7個議題,其中第七個議題由王善和匯報,議題內容為是否開展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的調查工作。經過研究,鑒于安徽蕪湖市開發(fā)區(qū)刑警大隊于2013年10月11日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畢某上網追逃的情況,決定待網上抓捕畢某。
22.金某《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其2009年至2015年在經偵支隊兼任執(zhí)法監(jiān)督室法制員。2014年5月12日,經偵支隊召開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上李某、王善和匯報了7個案件,我擔任記錄,在會議期間手寫記錄了討論內容(草稿),會后按照案審會要求用電腦整理形成了會議紀要,會議紀要內容與當時討論內容一致。
23.經偵支隊支隊長何某《關于案審委員會研究畢某職務侵占一案情況的說明》,證明2014年5月12日,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召開了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研究了7項議題,其中第七個議題由辦理畢某案件的偵查員王善和匯報,主要議題為是否繼續(xù)開展對畢某職務侵占一案對調查工作,經研究認為,鑒于州檢察院要求繼續(xù)對畢某進行追訴,被害單位再次控告,安徽蕪湖市開發(fā)區(qū)刑警大隊也于2013年10月11日,將畢某列為網逃,加之畢某侵占一案仍未查結。所以決定由原辦案人王善和辦理對畢某開展上網追逃措施的同時,繼續(xù)開展相關涉嫌犯罪線索的偵查工作,王善和所在的辦案大隊負責選派專人配合其偵查工作。
24.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情況說明》,證明龍井市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到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調取了《案審委員會會議議程》、《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2017年龍井市人民檢察院為了起訴到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調取了《關于畢某職務侵占一案辦理情況的說明》、《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等書證。
25.叢某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書,證明王善和于2015年4月21日簽署了一份18萬元借款協(xié)議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經查,根據延邊州公安局經偵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延吉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孫某《關于畢某職務侵占一案辦理情況的說明》、案審委員會審議申請表、《2014年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畢某的訊問筆錄、參會的副支隊長劉某1、會議記錄人金某、鄒某的證言、當天參加會議的孫某、劉某2、文某、蔡某、劉某1、金某親筆簽名的《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金某《關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支隊2014年第一次案審委員會會議紀要的說明》、經偵支隊支隊長何某《關于案審委員會研究畢某職務侵占一案情況的說明》、延邊自治州公安局《經偵部門案審委員會制度》等證據,可以認定原審被告人王善和作為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的辦案人匯報了畢某職務侵占一案,且該次會議決定網上抓捕畢某,但原審被告人王善和作為人民警察、畢某職務侵占一案的辦案人明知要抓捕畢某,在自己掌握畢某去向的情況下依然隱情不報、怠于職責,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因此,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予支持。原審被告人王善和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龍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刑初30號刑事判決,即宣告被告人王善和無罪;
二、原審被告人王善和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判決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樸龍俊
審判員金尚杰
審判員史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