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皖1802刑初7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4-27
審理經(jīng)過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徇私枉法罪、貪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陸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無法繼續(xù)審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被告人黃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與他人共同侵吞、騙取公共財物114700元;被告人黃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黃某1在與朱某乙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2、被告人黃某1在紀檢部門查處時如實供述有關部門尚未掌握其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對貪污罪,可認定為自首。3、被告人黃某1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徇私枉法罪,可認定為坦白。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黃某1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陸寧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徇私枉法罪、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2、被告人黃某1具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⑴被告人黃某1在接受旌德縣紀委調(diào)查時,主動交代了紀檢部門已掌握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實,同時還交代了紀檢部門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因此,應認定被告人黃某1徇私枉法犯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⑵由于在旌德縣森林公安辦案過程中存在領導過問案件,以罰代管的情況,在這種大背景下,被告人黃某1才徇私枉法,其主觀惡性較小。⑶在張某甲獵殺梅花鹿一案中,被告人黃某1只負責案件的督導職責。3、在偵查機關立案前,被告人黃某1已主動退出贓款。4、被告人黃某1在與朱某乙共同貪污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5、被告人黃某1的父親、妻子身體有病,家庭經(jīng)濟困難。請求法庭根據(jù)被告人黃某1的實際情況從輕判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關于徇私枉法的事實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黃某1任旌德縣森林公安局副局長,負責全局案件督辦、分管治安刑偵隊。期間,被告人黃某1接受當事人及委托人的吃請、說情、送禮,后未對旌德縣轄區(qū)發(fā)生的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查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黃某1負責對陳某甲在旌德縣某甲山場濫伐林木行為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初查及林業(yè)站檢測,陳某甲濫伐林木行為已達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訴標準。被告人黃某1在調(diào)查期間接受陳某甲的吃請及送禮,后未對陳某甲濫伐林木的行為按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黃某1負責對高某甲在旌德縣某甲山場濫伐林木行為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補查及興隆鎮(zhèn)林業(yè)站檢測,高某甲濫伐林木行為已達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訴標準。被告人黃某1在調(diào)查期間接受高某甲委托人的說情,后未對高某甲濫伐林木的行為按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黃某1負責對董某甲在旌德縣某乙山場濫伐林木行為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補查及旌德縣華林有限公司檢測,董某甲濫伐林木行為已達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訴標準。被告人黃某1在調(diào)查期間接受董某甲委托人的吃情,后未對董某甲濫伐林木的行為按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
4、2012年3月,被告人黃某1負責對張某甲獵捕、危害梅花鹿的行為進行調(diào)查,經(jīng)鑒定,張某甲獵捕的一只梅花鹿系野生梅花鹿華南亞種雄性個體。被告人黃某1在調(diào)查期間接受張某甲委托人的吃請和送禮,后未將張某甲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移送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自愿認罪,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書證宣城市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工作簡歷、任職文件通知、干部履歷表、年度考核登記表、關于調(diào)整旌德縣森林公安局領導班子成員職責分工的通知、旌德縣森林公安局關于成立局機關執(zhí)法小組的通知等材料,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到案經(jīng)過、高某甲濫伐林木案材料、陳某甲濫伐林木案材料、張某甲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材料,證人陳某甲、高某甲、孫某某、董某甲、高某乙、張某甲、董某乙、夏某某、張某乙、余某某、丁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材料,足以認定。
(二)關于貪污的事實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黃某1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與他共同侵吞案件款,騙取公共財物共計11.47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1與朱某甲(另案處理)在旌德縣某汽車修理廠虛開修理費發(fā)票2000元,在單位報銷后各分得1000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黃某1與朱某甲虛構(gòu)案件舉報人,從單位騙領案件舉報費8800元,各分得4400元。
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黃某1虛構(gòu)案件舉報人,從單位騙領案件舉報費4700元。
4、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黃某1應朱某乙(另案處理)的要求,從其保管的案件扣押款中拿出2萬元給朱某乙用于賭博,后用虛假票據(jù)沖抵。
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黃某1與朱某甲經(jīng)預謀后,使用虛假票據(jù)沖抵方式,五次從被告人黃某1保管的案件扣押款中侵吞7.4萬元,各分得3.7萬元。
6、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黃某1與施某某虛構(gòu)案件舉報人,從單位騙取案件舉報費1200元,各分得600元。
7、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黃某1從旌德縣某汽車修理廠虛開汽車修理費發(fā)票4000元,在單位報銷后侵吞。
綜上,被告人黃某1共得貪污款5.17萬元。
被告人黃某1在接受旌德縣紀檢監(jiān)察機關調(diào)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與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貪污案件款的事實,并退出贓款8.9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自愿認罪,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書證旌德縣森林公安局單據(jù)報銷封面、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轉(zhuǎn)帳通知單、記賬憑證、某汽車修理廠維修材料清單、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材料結(jié)算清單及維修結(jié)算單、領條、借條等材料,證人朱某甲、朱某乙、施某某、向某某、陳某乙、羅某某、陸某某、楊某某、章某某、葉某某、鐘某某、吳某某、洪某某、尤某某、段某某、葉某某、管某某、曹某某、董某某、呂某某、方某某、湯某某、白某某、魯某某、呂某某、潘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提交四張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擬證明被告人黃某1已退出贓款8.95萬元。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公訴機關對辯護人提交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辯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證據(jù)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黃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多次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騙取公共財產(chǎn)11.47萬元,其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1一人犯兩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黃某1在與朱某乙共同貪污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在接受紀檢部門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了紀檢部門已掌握的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同時又如實交代了紀檢部門尚未掌握的其貪污的犯罪事實,庭審中亦能如實供述,因此,對貪污犯罪,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徇私枉法犯罪,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1退出所得贓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1的違法所得五萬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文慶
人民陪審員羅宣林
人民陪審員周江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