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溫瑞刑初字第245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虛開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6-01-29
合議庭:
審理經過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5)26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虛開發(fā)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因案件審理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8日、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阮曉靜、袁小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姜某向一外地人購買60余萬元鋼管時,取得三張開票單位為杭州××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金額共計2003100元,其中多開的1400000余元是以支付28000元開票費方式取得。同年5月,被告人姜某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又從該外地人處取得四張開票單位為杭州××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以及兩張開票單位為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金額共計2036000元。被告人姜某將上述發(fā)票提供給瑞安市××地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前三張發(fā)票被計入××公司生產車間擴建工程項目核算,后六張發(fā)票未被入賬。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調查報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繳納憑證、浙江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轉賬憑證、明細分類賬簿、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等相應證據(jù),認定被告人姜某的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姜某向一外地人購買60余萬元鋼管時,取得三張開票單位為杭州××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金額共計2003100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支付28000元開票費而多開了1400000余元。隨后,被告人姜某將該三張發(fā)票提供給瑞安市××地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被計入××公司生產車間擴建工程項目核算。同年5月,被告人姜某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又從該外地人處取得四張開票單位為杭州××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以及兩張開票單位為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金額共計2036000元。之后,被告人姜某將該六張發(fā)票提供給瑞安市××地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被入賬。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在稅務部門調查期間的陳述,供認他人為其虛開發(fā)票的事實。2、證人沈某、戴某、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姜某將上述虛開的發(fā)票提供給瑞安市××地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部分發(fā)票已入賬等事實。3、調查報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收完稅證明,證實稅務機關對瑞安市××地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虛開發(fā)票進行調查并予以處罰等事實。4、浙江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轉賬憑證、明細分類賬簿,證實涉案虛開發(fā)票部分已經計入工程項目核算等事實。5、受案登記表,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偵查的事實。6、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姜某歸案情況。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姜某的身份。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確信,并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在經營過程中,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虛開發(fā)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能自首,又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國家發(fā)票管理制度,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姜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已向稅務機關繳納的罰款人民幣200000元予以折抵,余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文忠
人民陪審員楊協(xié)敏
人民陪審員黃秀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林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