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滬0101刑初109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7-12-07
合議庭:李倩嵐 吳明峰
審理程序:1
審理經過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金融刑訴〔20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齊某某及其辯護人段永璽、肖一、廖述蘭、楊德強、謝錦春、被告人張1、史某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胡弘、車圣嬰等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后本院同意公訴機關延期審理的建議,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再次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丁某(另案處理)等人成立安徽鈺誠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誠融資租賃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融資租賃業(yè)務、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等。2012年5月,丁某、丁甸(另案處理)等人成立安徽鈺誠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誠投資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金融服務業(yè)的投資、股權投資、投資管理、商務咨詢等。2014年2月,丁某指使張敏、王之煥(均另案處理)等人收購金易融(北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易融公司”),后將該公司運營的網絡平臺更名為“e租寶”(www.ezubo.com),開始從事融資租賃、債權轉讓等投資項目的網絡宣傳和銷售(即“線上融資業(yè)務”)。同時,丁某等人成立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惠鑫公司”)統(tǒng)一負責“e租寶”系列產品的線下宣傳和銷售,并指使王之煥等人采用注冊或收購等方式,組建鈺誠融泰安徽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泰公司”)、上海鈺申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上海仁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卓信至誠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作為安信惠鑫公司的下屬公司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線下融資銷售業(yè)務,并逐步形成以鈺誠國際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注冊,以下簡稱“鈺誠集團”)為核心,由鈺誠融資租賃公司、鈺誠投資公司、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等組成的經營體系(以下簡稱“鈺誠系”)。丁某等人通過在互聯(lián)網、中央電視臺、各地方電視臺、機場、冠名動車、高鐵列車組、公交車站等公共場所進行公開宣傳,并承諾“當天計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融資擔保公司擔保、商業(yè)保理公司無條件贖回、融資租賃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等保障措施,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年利率9%-14.6%不等的“e租寶”系列產品,投資人既可以在網上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充值后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通過與融泰公司等線下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債權轉讓合同》等形式,采用POS機刷卡、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項目投資。投資人資金一旦進入鈺誠系公司賬戶,由鈺誠集團高層管理人員掌控,其中部分金額以員工工資、績效獎金、業(yè)務提成等形式返還“鈺誠系”線下各銷售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分公司”)在本市西藏中路XXX號華旭國際大廈18樓,未經依法批準,利用“鈺誠集團”投放的廣告宣傳和“鈺誠系”公司影響力,采用前述手段從事“e租寶”系列產品的非法集資活動。其中被告人張1先后擔任上海分公司城市經理、區(qū)域總監(jiān),主要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業(yè)務督導、市場營銷等工作;被告人張某2先后擔任營業(yè)部部長、城市經理,被告人徐某、趙某某先后擔任分部部長、營業(yè)部部長,被告人齊某某、史某某先后擔任團隊經理、分部部長等職,各自負責所在部門的業(yè)績督促和人員考核,6名被告人除日常工資外,均從下屬員工的業(yè)績中按比例提成獎金。經鑒定,被告人張1及融泰上海分公司向562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6,834.48萬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13,045.95萬元;被告人張某2及其團隊向360名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14,537.20萬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11,631.72萬元;被告人徐某及其團隊向290名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4,801.64萬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2,966.47萬元;被告人趙某某及其團隊向239名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13,115.65萬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10,806.32萬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團隊向98名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879.09萬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772.44萬元;被告人齊某某及其團隊向153名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376.64萬余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244.74萬余元。2015年12月8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后,前往本市西藏中路XXX號18樓抓獲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張1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同案犯丁某、朱志敏、王之煥、謝潔、許輝等人供述,證人陳育琳、李永壽、陶全芳、陳根祥、陳冠中、王海清、俞曉慶、梁某、董某、周某、徐某、陶某、孟某、秦某、楊某、盧某、許某、王某、詹某等人證言,鈺誠投資公司、金易融公司、鈺誠融資租賃公司、融泰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鈺誠集團動態(tài)組織架構圖等書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鈺誠集團“e租寶”宣傳廣告材料、融資租賃債權轉讓合同,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1、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張1、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6名被告人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1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綜上,請合議庭根據本案的事實及法律對6名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人張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張1向法庭表示認罪并請求給其一次機會。被告人張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張1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2、本案是單位犯罪,張1在其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3、張1的涉案金額是與其職務相關,并有滾動投資的因素,且其在投資人李偉、王汝芳的一節(jié)中未有實質回報;4、張1近親屬投資金額雖在犯罪金額中有所扣除,但未作全額扣除;5、張1對“e租寶”的法律風險也是缺乏認知,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6、張1系初犯,家中尚有孩子需其照顧。綜上,建議法庭對張1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此,辯護人還向法庭出示了相關劃款憑證。
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張某2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張某2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2、公安機關至公司時并沒有確認張某2為犯罪嫌疑人,亦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張某2知道公安機關可能會來的情況下也沒有離開,張某2認為自己的行為僅是工作,直到公安機關來了后才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并如實供述,故應認定為自首;3、張某2犯罪的主觀惡性較??;4、張某2的犯罪金額與其公司對外的大力宣傳有關;5、張某2認罪態(tài)度好,愿認罪認罰。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張某2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徐某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徐某有自首情節(jié);2、徐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發(fā)揮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徐某認罪態(tài)度良好,犯罪情節(jié)較輕;4、徐某愿意退賠違法所得,且其家屬亦有投資;5、徐某系初犯。綜上,建議法庭對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趙某某向法庭表示認罪,并請求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從到案經過可見,趙某某是被依法傳喚,而非抓捕到案,且趙某某也是如實供述的,故趙某某系自首;2、本案是單位犯罪,趙某某在本案中和徐某情節(jié)相似,只是有9100萬情節(jié)的差異,趙某某系打工者,其犯罪的主觀故意相對較輕;3、關于涉案金額,同意張1辯護人的意見,故趙某某的社會危害性較輕;4、趙某某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5、趙某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其及家庭亦有投資,其也是受害者,且其愿意退繳違法所得。綜上,建議法庭對趙某某判處1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史某某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告人史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史某某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2、史某某系根據公司安排工作,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3、根據史某某的提成金額、比例推定其犯罪金額應為562萬余元;4、史某某認罪態(tài)度良好,其及家人亦有投資。綜上,建議法庭對史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齊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齊某某向法庭表示認罪。被告人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齊某某僅是在公司里做了服務性工作,作用較小,系從犯;2、齊某某犯罪的主觀惡意較輕,其及親屬亦投資了50多萬元;3、齊某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亦愿意退賠其所得;4、齊某某系初犯。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齊某某判處1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丁某(已判決)等人于2012年3月成立鈺誠融資租賃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融資租賃業(yè)務、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等。2012年5月,丁某、丁甸等人成立鈺誠投資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金融服務業(yè)的投資、股權投資、投資管理、商務咨詢等。2014年2月,丁某讓張敏、王之煥等人收購金易融公司,后將該公司運營的網絡平臺更名為“e租寶”(www.ezubo.com),開始從事融資租賃、債權轉讓等投資項目的網絡宣傳和銷售。同時,丁某等人成立安信惠鑫公司,統(tǒng)一負責“e租寶”系列產品的線下宣傳和銷售,并讓王之煥等人采用注冊或收購等方式,組建融泰公司、上海鈺申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上海仁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卓信至誠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作為安信惠鑫公司的下屬公司,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線下融資銷售業(yè)務,并逐步形成以鈺誠集團為核心,由鈺誠融資租賃公司、鈺誠投資公司、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等組成的經營體系。丁某等人還通過在互聯(lián)網、中央電視臺、各地方電視臺、機場、冠名動車、高鐵列車組、公交車站等公共場所進行公開宣傳,并承諾“當天計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融資擔保公司擔保、商業(yè)保理公司無條件贖回、融資租賃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等保障措施,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年利率9%-14.6%不等的“e租寶”系列產品,投資人既可以在網上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充值后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通過與融泰公司等線下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債權轉讓合同》等形式,采用POS機刷卡、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項目投資。投資人資金一旦進入鈺誠系公司賬戶,由鈺誠集團高層管理人員掌控,其中部分金額以員工工資、績效獎金、業(yè)務提成等形式返還鈺誠系線下各銷售公司。
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8月至12月在本市西藏中路XXX號華旭國際大廈18樓,未經依法批準,利用鈺誠集團投放的廣告宣傳和鈺誠系公司影響力,采用前述方法從事“e租寶”系列產品的非法集資活動。其中,被告人張1先后擔任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城市經理、區(qū)域總監(jiān),主要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業(yè)務督導、市場營銷等工作,被告人張某2先后擔任營業(yè)部部長、城市經理,被告人徐某、趙某某先后擔任分部部長、營業(yè)部部長,被告人齊某某、史某某先后擔任團隊經理、分部部長等職,各自負責所在部門的業(yè)績督促和人員考核。6名被告人除日常工資外,均從下屬員工的業(yè)績中按比例提成獎金。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市西藏中路XXX號18樓抓獲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被告人張1于2016年2月18日向公安機關自首。
經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張1在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職期間向561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16,781萬余元,其公司未兌付金額為13,157萬余元;被告人張某2及其團隊向359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14,536萬余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11,630萬余元;被告人徐某及其團隊向289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4,769萬余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2,935萬余元;被告人趙某某及其團隊向238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13,115萬余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10,806萬余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團隊向99名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922萬余元,其中未兌付金額為819萬余元;被告人齊某某及其團隊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368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鈺誠投資公司、金易融公司、鈺誠融資租賃公司、融泰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鈺誠集團動態(tài)組織架構圖等書證材料;鈺誠集團“e租寶”宣傳廣告材料、融資租賃債權轉讓合同;同案犯丁某、朱志敏、王之煥分別所作關于鈺誠系的公司組織架構及內部層級關系,本案的融泰公司系“e租寶”線下銷售的財富公司,隸屬于安信惠鑫公司管理,鈺誠集團投入巨資向社會公眾宣傳“e租寶”系列理財產品,承諾“當天計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融資擔保公司擔保、商業(yè)保理公司無條件贖回、融資租賃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等保障措施,并在合同中規(guī)定相關保障措施,承諾確保投資人收益的供述;同案犯謝潔、許輝分別所作關于鈺誠系的公司組織架構及內部層級關系,本案的融泰公司系“e租寶”線下銷售的財富公司,隸屬于安信惠鑫公司管理的供述;證人陳育琳、李永壽、陶全芳、陳根祥、陳冠中、王海清、俞曉慶等人分別所作關于各投資人通過公開宣傳途徑了解到“e租寶”系列理財產品后,融泰上海分公司業(yè)務員及相關被告人在推銷介紹時均承諾還本付息的書面證言;證人周某、梁某、董某、徐某、陶某、秦某、孟某、楊某等人分別所作關于融泰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及業(yè)務員銷售、提成情況的書面證言;證人盧某、許某、王某、詹某分別所作關于張1、徐某、史某某、齊某某家屬投資情況的書面證言;相關劃款憑證;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工作情況記錄;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公安機關關于各被告人到案經過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1、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的供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關于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所作張某2、徐某、趙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均系于2015年12月8日在其公司所在地本市西藏中路XXX號18樓作為相關直接責任人員被抓獲,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的該節(jié)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在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職期間,按照丁某等人掌控的鈺誠集團公司要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張1、張某2、徐某、趙某某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張1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徐某、趙某某、史某某、齊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6名被告人在其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并綜合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實、情節(jié)等,依法對被告人史某某、齊某某免除處罰,依法應對被告人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法應對被告人張1、張某2、趙某某減輕處罰,但對被告人張1、張某2、趙某某的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后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xù)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fā)還。
八、查獲的犯罪工具筆記本電腦、POS機等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明峰
代理審判員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徐國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潔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