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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25   閱讀:

審理法院: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馬刑終字第0001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5-03-17

審理經過
含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含刑初字第001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蘭彬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金鳳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含山縣林頭鎮(zhèn)興起的鑄造業(yè)蓬勃發(fā)展,鑄造業(yè)需要的原材料主要有生鐵、硅鐵渣(矽鐵)等,當地許多群眾便開始販賣生鐵、硅鐵渣,逐漸在林頭鎮(zhèn)形成一定規(guī)模的生鐵、硅鐵渣市場。由于生意上的競爭,有些人利欲熏心,欲假借流氓惡勢力之手,排擠、打壓競爭對手。司友龍兄弟及沈杰因為有一定的名聲而被當地有些人“請入”林頭硅鐵渣市場,從此,司氏兄弟等人開始在林頭鎮(zhèn)憑借黑惡勢力,爭強斗狠,強占市場,瘋狂攫取經濟利益。

其后,被告人司友龍兄弟時常糾集一些不務正業(yè),社會閑雜人員結成團伙在林頭、巢湖一帶進行一些流氓、惡勢力活動,在矽鐵行業(yè),大大出手,強占市場,獲取不法經濟利益。

該團伙通過強占生鐵、鐵屑、硅鐵渣市場,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積累一定經濟資本。2002年,司友龍、司友華、司有勝兄弟成立巢湖市龍華勝鑄件有限公司。2003年,司友龍在含山縣林頭鎮(zhèn)張疃“大缺口”非法占用土地,蓋起龍華勝公司的廠房和辦公樓。隨后,司友龍、司有勝以龍華勝公司為依托,在外進行大量矽鐵購銷業(yè)務。

隨著沈某乙、郭傳元、張成、沈軍、沈某甲等人的加入,該組織得到進一步的發(fā)展,做大成勢。2005年,司友龍以其岳父王武松與被告人張某(司友龍弟媳)名義成立巢湖市致遠廢舊金屬物資回收公司。

司友龍、司有勝兄弟為了進一步擴充勢力,發(fā)展壯大其組織,有意識地縱容沈杰、沈某乙、沈軍、郭傳元等人網羅刑滿釋放人員、社會閑雜青年,充當其打手。逐步形成了以司友龍、司有勝兄弟為組織、領導者,以沈杰、沈某乙、郭傳元、沈軍、司加榮、易義軍、盛澤虎、張成(均已另案處理)等人為積極參加者,以被告人張某、張文豐、司家明、司有發(fā)、劉順、孫啟龍、李菲菲、許建祥、陳邦軍、張靜、黃剛、王逸云(均已另案處理)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在該犯罪組織中,司友龍、司有勝為組織、領導者,該組織成員對司友龍都較為崇拜,都公認司友龍為老大,司友龍、司有勝兄弟在組織中的地位得到其他組織成員的認同,司友龍在該組織中有絕對的權威,說過的話沒有人敢不聽。

司氏兄弟等人憑借黑惡勢力,采取暴力毆打、威脅等違法犯罪手段,打壓、排擠生意上的競爭對手,強占鐵屑、硅鐵渣市場,逐漸非法壟斷了林頭鎮(zhèn)硅鐵渣市場;采取非法盜賣土地使用權、虛開增值說專用發(fā)票、用于抵扣稅款發(fā)票,利用非法所得再投資他業(yè)等方式聚斂錢財,形成了一定的經濟實力,支持該組織活動。在該犯罪組織中,所獲得的經濟利益主要歸組織、領導者支配,該組織的各項開支,都要經司友龍、司有勝同意。為籠絡人員,司友龍、司有勝先后支付組織成員好處費和生活費。

該犯罪組織在形成、發(fā)展、壯大過程中,被告人司友龍、司有勝多次組織、指揮該組織成員大肆進行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敲詐勒索、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虛開增值說專用發(fā)票、非法占用農用地等違法犯罪活動。

該犯罪組織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確立了強勢地位。該組織在含山縣林頭鎮(zhèn),稱霸一方,對當地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嚴重破壞了當地社會生活和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一是該犯罪組織強占鐵屑、硅鐵渣;二是該犯罪組織成員依仗強勢地位,動輒大打出手,橫行霸道,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當地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影響;三是以司氏兄弟為首的犯罪組織,插手民間糾紛,在林頭一帶形成了政府和司法機關之外的“地下政府”;四是以司氏兄弟為首的犯罪組織非法壟斷矽鐵市場,操縱價格,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非法占用農用地,虛開增值說專用發(fā)票、用于抵扣稅款發(fā)票,嚴重危害經濟秩序。

2002年9月28日,經含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司友龍成立巢湖市龍華勝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友龍,股東司友龍、司友華、司有勝;注冊資本66萬元;2004年11月19日,經含山縣國稅局批準,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被告人張某于2006年左右進入龍華勝公司工作至案發(fā),司友龍安排被告人張某在該公司做一定的管理工作,并管該公司賬戶、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

因湯某、沈某甲、沈某乙開辦的鑄造廠,沒有辦理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和稅務登記,銷售鑄件產品時無法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是,湯某、沈某甲、沈某乙找到司友龍商議,以龍華勝公司名義出售鑄件產品,并從龍華勝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按一定比例交納費用。司友龍同意后,告訴被告人張某給湯某、沈某甲開增值稅發(fā)票。湯某、沈某甲等每次把銷貨的單子拿給被告人張某,張某通知該公司聘請的會計來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會計把開好的稅票給張某,由其再轉交湯某、沈某甲等人,并根據會計算出的公司當月稅負率,計算湯某、沈某甲開票所要交的稅費,并記錄下來,等到該龍華勝公司收到對方貨時,被告人張某把湯某、沈某甲應交的稅費扣下來,剩余的貨款開現金支票結付給湯某、沈某甲。具體是: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龍華勝公司為湯某銷往江蘇泰州四家公司的鑄件產品代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6份,票面金額2483640.50元,稅額360870.84元,抵扣稅款360870.84元。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龍華勝公司為沈某甲、沈某乙銷售的鑄件產品代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0份,票面金額3393995.90元,稅額493144.69元,抵扣稅款493144.69元。共計,代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96份,票面金額5877636.40元,稅額854015.53元,抵扣稅款854015.53元。龍華勝公司按6.5-8%比例收取“手續(xù)費”,共牟利違法所得計人民幣433399.20元。

原判根據被告人張某供述和辯解,證人湯某、沈某甲、沈某乙、黃某的證言,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巢刑終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司友龍、司有勝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依托獲取經濟利益的龍華勝公司里從事一定的管理和出納會計性質的工作,參與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96份,累計虛開稅款數額854015.53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張某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張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應實行并罰。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張某上訴提出:1、張某到龍華勝公司工作,是因其嫂子生病,司友龍主動聘請張某到公司里記一下工人的考勤、聯系開票及收扣開票費用等,并沒有參與黑社會組織的其他任何事情,在案證據均沒有證明張某了解該組織以及有幫規(guī)并受到約束。張某不應當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參加者。2、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張某主觀上對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的違法性是明知的,非要認定一個小學二年級文化的女性主觀是明知的,確實很牽強。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二(一)2“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能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張某不宜以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請二審法院本著公平公正,實事求是,綜觀全案能改判上訴人無罪。其辯護人認為:1、張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邏輯錯誤。張某到龍華勝公司工作的起因是因其嫂子生病,張某到龍華勝公司上班只是一個考勤人員、通知主辦會計來公司開票及代收代扣開票費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為張某既然犯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也就犯了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違背了基本的邏輯。2、起訴書指控及原審判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事實不清。張某即使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數額也只能從開具給稅務局的證明之日以后計算。3、張某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張某的供述,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司友龍等人犯罪時,已主動到案,且接受調查,但公安機關沒有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其后因生病外出合肥就醫(yī),并不知道網上通緝,其到案后主動交代案件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張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事實,已為一審判決書所列舉的證據證實,所列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二審期間張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在司友龍、司有勝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依托獲取經濟利益的龍華勝公司里從事一定的管理工作,參與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96份,累計虛開稅款數額854015.53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張某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鑒于其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張某犯數罪,依法應實行并罰。原判定性準確。張某關于其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關于張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證據不足、張某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含山縣人民法院(2014)含刑初字第00146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張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二、上訴人張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先祥

代理審判員林建敏

代理審判員謝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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