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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號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設賭場、強迫交易案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06   閱讀:

審理法院: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0-04-27

審理經過
濮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濮檢刑訴(2009)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2、袁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史某4、于某5、張某6、劉某7、趙某8犯參加黑社會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朱某9、劉某10、王某11、李某12、王某13、張某14、狄某1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程某16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孫某17、孫某18、井某19、孫某20犯強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0年1月20日以濮檢刑訴(2009)50號起訴書指控趙某8犯開設賭場罪補充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濮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宏順、欒貴謙、崔衛(wèi)東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各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濮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自2005年以來,被告人管某1相繼糾集被告人王某2、袁某3、蔡某21(另案處理)、張某22(另案處理)、管某25(另案處理)等人為骨干成員,并籠絡、吸收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劉某7、于某5、張某6、趙某8、朱某9、劉某10、王某13、李某12、狄某15、張某14和李某26、張某27(均另案處理)等社會閑散人員參加,通過有組織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管某1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2007年以來,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聚眾賭博,非法控制濮陽縣、范縣等地的泥鰍收購市場,大肆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在濮陽市城區(qū)一定范圍內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破壞了當地經濟、社會秩序。該組織實施的主要違法犯罪活動:

開設賭場罪:(一)2009年4月,被告人管某1以濮陽市開州路南段黃鶴樓茶莊作掩護,在茶莊地下室組織開設賭場,利用“推牌九”聚眾賭博,安排被告人王某2、蔡某21管理賭場,被告人于某5在賭場內看“鍋”、抽“頭”,指使袁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袁某3、張某6等人在賭場外“放哨”、監(jiān)視公安人員,王某2、于某5、申某23(另案處理)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銃”,于某5負責要賬。黃鶴樓茶莊地下室賭場開設時間達一個月之久,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達100萬元。管某1在黃鶴樓開設賭場的同時,又將賭場轉移至濮陽市中原路楓林水岸小區(qū)地下室和濮陽市金橋家俱城谷某某的辦公室交替進行,以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

(二)2008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大慶路咖啡時光小區(qū)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抽“水”,被告人王某2負責背“水”、接送參賭人員、為參賭人員、放哨人員等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二三天時間,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近10萬元。

(三)2008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金橋家俱城谷某某辦公室內開設賭場,安排蔡某某聯系參賭人員、發(fā)放工資,被告人趙某8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王某2在賭場內看“鍋”、抽“水”。此賭場開設兩天,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4萬元。

(四)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被告人管某1組織宗明運(綽號“四牛”)、楊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內黃縣后河鄉(xiāng)小徐村開設賭場,管某1安排張某27負責召集參賭人員,被告人劉某7負責接送,并安排蔡某21、張某22負責“抽頭”,管理帳務,被告人程某16直接聯系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參賭,此賭場共開設三個多月的時間,每天抽水七八萬元,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牟取暴利600余萬元。

(五)被告人管某1在內黃開設賭場的同時,為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又將賭場轉移至濮陽市城區(qū),分別在濮陽市工商銀行招待所、騰龍賓館、濮陽市中心廣場西“上島咖啡”樓上跆拳道拳館、濮陽市中原路中原市場對面客香來西餐廳、濮陽市任丘路中原油田黨校組織開設賭場。

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工商銀行招待所內組織開設賭場,管某1、宗明運等人聯系參賭人員,蔡某21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負責背“水”,被告人程某16為參賭人員杜某某“背包”,張某22安排其手下“放哨”,監(jiān)視公安人員,蔡某21、張某22負責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一兩天的時間,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7萬余元。

2、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騰龍賓館內組織開設賭場,由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負責背“水”,被告人程某16為杜柏濤“背包”,被告人王某2負責接送,指使張某22安排其手下人“放哨”,張某22負責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二三天的時間,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近10萬元。

3、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中心廣場西側“上島咖啡”樓上跆拳道拳館內組織開設賭場,利用牌九聚眾賭博。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及手下兄弟負責背“水”,被告人王某2在賭場內“放銃”,被告人程某16為參賭人員杜柏濤“背包”,張某22帶人“放哨”,監(jiān)視公安人員。此賭場開設四五天的時間,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20余萬元。

4、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伙同付某某(另案處理)在濮陽市中原路中原市場對面客香來西餐廳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張某22聯系參賭人員,蔡某21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負責背“水”,申某23、“東北大姐”、“滑子”在賭場內“放銃”,

被告人程某16為參賭人員杜某某等三人“背包”,被告人王某2負責安排住宿,張某22負責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五六天的時間,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20余萬元。

5、2007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任丘路中原油田黨校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蔡某21、張某22負責抽“水”,被告人程某16為杜某某“背包”,被告人王某2安排住宿,指使張某22安排其手下人“放哨”,蔡某21、張某22負責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一周左右的時間,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30余萬元。

(六)2006年6月,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五一路中原油田資料公司家屬區(qū)一平房內開設賭場,被告人王某2負責管理賭場、“放銃”,提供住宿,蔡某21負責聯系參賭人員,并在賭場內看“鍋”、抽“頭”、管帳,指使被告人史某4、張某27、張某22在賭場外放哨,時間達一月之久,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達100萬元。

強迫交易罪:(一)2009年6月中旬,為達到非法控制泥鰍收購市場、大肆謀取經濟利益的目的,被告人管某1糾集被告人王某2、李某26、朱某9、劉某10等人預謀,先后迫使濮陽縣徐鎮(zhèn)、渠村的泥鰍收購大戶吳某某、王某某以及其他泥鰍收購戶簽訂收購協(xié)議,強行要求各個收購點必須按照管某1制定的協(xié)議履行,壓低泥鰍收購價格,統(tǒng)一外銷,如違反協(xié)議要罰款兩萬元。為了徹底控制泥鰍收購市場,管某1授意王某2、李某26、朱某9、劉某10、馮某24(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某13等人先后兩次將吳某某、王某某帶至濮陽市君逸賓館,進行威脅、恐嚇;并組織被告人李某12、孫某17、孫某18、田某某(另案處理)、井某19、范某某(另案處理)、孫某20和被告人張某14、王某13、呂某某(另案處理)、張某某(另案處理)、趙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成立兩個“巡邏隊”,分別在徐鎮(zhèn)、渠村巡邏,對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泥鰍收購進行監(jiān)視。管某1、王某2在徐鎮(zhèn)出資4萬元,以每斤9元的價格,由吳文華進行收購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價格銷往連云港,從中牟利;而在渠村,管某1、王某2未投入任何資金,由王永鎮(zhèn)收購泥鰍、聯系買主,其從中抽取利潤,牟取暴利。2009年7月上旬,管某1、王某2要求吳某某、王某某自己收購泥鰍,每銷售一斤泥鰍須向二人上繳一元錢利潤,同時指派被告人袁某3帶領“巡邏隊”在徐鎮(zhèn)的泥鰍收購點進行監(jiān)視,指派王某13、張某14、呂紅巖、張文揚、趙志安等人在渠村的泥鰍收購點進行監(jiān)視。被告人管某1、王某2等人采取不法手段,非法控制濮陽縣的泥鰍收購市場近一個月時間,牟取不法經濟利益達10余萬元。

(二)被告人管某1在控制濮陽縣泥鰍市場的同時,以同樣的手段控制范縣的泥鰍市場,指使被告人王某11、狄某15、錢某某(另案處理)與范縣的泥鰍收購戶唐某某等人簽訂泥鰍收購協(xié)議,由狄某15、錢俊發(fā)到各泥鰍收購點進行監(jiān)視,管某1未投入任何資金從各泥鰍收購點以每斤9元的價格收購,然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價格銷往連云港,從中牟利1.5萬余元。

尋釁滋事罪:(一)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管某1竄至濮陽市黃河路都市花園14號樓石某某的住處,以石在賭場借其12萬元現金未還為由對石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石某某右眼部損傷為輕傷。

(二)2008年年底某日晚,趙某某在皇甫賭場幫被告人管某1“扒鍋”期間,管某1以趙某某多賠參賭人員劉某某現金為由,開車將趙某某拉至濮陽市迎賓館房間內,對其進行毆打。

(三)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和張某某、董某某在濮陽市白云賓館打撲克牌期間,管某1懷疑二人騙他,遂對張某某、董某某進行毆打,用杯子將董某某的頭部打破。

(四)2009年4月某日晚,王某某(外號“二電”)在濮陽市開州路南段黃鶴樓茶莊地下室賭場輸錢后不想再賭,看到被告人管某1很生氣,于第二天凌晨前往君逸酒店向管某1賠禮道歉,被管某1的手下袁某27毆打。

(五)2009年4月11日,出租車司機李某某開車在勝利路與昆吾路交叉口撞住被告人管某1父親后送往醫(yī)院治療,車主孟某某及其妻子崔某某前往醫(yī)院看望,在醫(yī)院急診室被管某1及其手下袁某27等人毆打并喝令跪下。后賠償管某1三萬元錢。

(六)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開州路南段黃鶴樓茶莊地下室開設賭場期間,以其司機張某某偷拿其一萬元錢為由在黃鶴樓茶莊對張拳打腳踢,進行毆打并威脅張某某拿出一萬元錢。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君逸賓館4017房間內,容留曹某某、劉某某、狄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二)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白云賓館內,容留張某某、董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管某1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2、袁某3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史某4、于某5、張某6、劉某7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朱某9、劉某10、王某11、李某12、王某13、張某14、狄某15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趙某8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孫某17、孫某18、井某19、孫某20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程某16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系累犯,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孫某17、井某19、孫某20、孫某18屬自首,請求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管某1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尋釁滋事罪都存在前因。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有組織、領導黑社會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對管某1所犯開設賭場罪和強迫交易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2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開設賭場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2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干,不是賭場股東,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被告人袁某3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骨干成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袁某3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開設賭場犯罪中,作用較小,在強迫交易中,系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于某5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開設賭場。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于某5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在開設賭場犯罪中,作用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9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張某14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強迫交易罪。其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張某1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證據不足,在強迫交易犯罪中屬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12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12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證據不足,其在收購泥鰍中并未使用暴力等手段,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史某4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史某4在開設賭場犯罪中作用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7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開設賭場罪,不知道接送的是參賭人員。

被告人劉某10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強迫交易罪,沒有使用威脅、恐嚇手段。其辯護人辯稱,認定被告人劉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證據不足,是被迫參與強迫交易的,沒有實施違法行為,不是強迫交易的主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3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辯稱其在強迫交易犯罪中,作用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6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6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只負責望風,作用較小,情節(jié)輕微,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狄某15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強迫交易中,沒有使用暴力等手段,不能構成強迫交易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狄某15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強迫交易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被告人程某16辯稱,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程某16在開設賭場中起協(xié)助作用,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1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11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強迫交易中屬從犯,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8辯稱,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參與開設賭場。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趙某8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參與開設賭場。

被告人孫某17辯稱,其系自首,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孫某18辯稱,其系自首,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井某19辯稱,其系自首,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孫某20辯稱,其系自首,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

自2005年以來,被告人管某1相繼糾集被告人王某2、袁某3、蔡某21(又名寶貝,另案處理)、張某22(另案處理)、管某25(另案處理)等人為骨干成員,并籠絡、吸收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劉某7、于某5、張某6、趙某8、朱某9、劉某10、王某13、李某12、狄某15、張某14和李某26、張某27(均另案處理)等社會閑散人員參加,通過有組織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被告人管某1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2007年以來,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聚眾賭博,非法控制濮陽縣、范縣等地的泥鰍收購市場,大肆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在濮陽市城區(qū)一定范圍內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破壞了當地經濟、社會秩序。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手下的一個小弟王某2自14歲跟著我,我經營的鋼筋銷售點,泥鰍生意等都是他管賬。社會上有什么事需幫忙,像王某某、管某某、邊某某、袁某某等一叫就到,他們還能叫一些小混子,這些人大都認識我,我不認識他們。業(yè)務老板遇到什么事找到我,我一出面或這些小弟出面,一般都能擺平。為了結交一些社會上的名人,我還開辦茶樓,設賭場,參賭的人員大都是濮陽及周邊地市做生意的,在這些人前提到我,有些事很好辦。

2、被告人王某2供述:管某1是我們一幫人的大哥。他對我十分信任,如他開辦的鋼筋廠,賬目和經營都是我一人,和王洪某合伙蓋樓,修路,給物華公司工地進磚,在濮陽市控制泥鰍收購都是由我管賬。他手下的兄弟主要有:管某25、王某11、張某22、張某27、趙保軍、張某6、袁某27、史某4、邊某28、劉某29、朱某30、馮某24、袁某3、李某12、王某13、李某26等人。我給他管賬,負責經營,毆打他人由王某11、袁某27、管某25等人負責。

3、被告人袁某3供述:王某2是管某1的財務總管,管某25負責搞工程辦公司,王某11負責東白倉拆遷的事,蔡某21、于某5、張某6負責管理賭場,小龍是他的打手。管某1有事都是單線安排我們,別人不能過問。管某1開賭場、干工程掙錢,都給我們發(fā)工資,還供他和劉某29等人吸毒。

4、被告人王某11供述:管某1一伙的組織成員有王某2、管某25、許三、袁某27、張某6、朱某32、劉某10、張某27、劉某7、蔡某21、“蛋子”。我們這些手下沒錢的時候,他讓王某2給我們一些零花錢。

5、被告人于某5供述:管某1的手下有王某2、小凱、管某25、小龍(袁某27)、蔡某21、胖七(狄某15)、小寶、袁某3、元元。王某2是管某1最親近的人,其他的人都聽王某2的。小凱、蔡某21、小寶、袁某3、元元負責管某1賭場內的事,小龍、管某25、胖七負責社會面上的事。我是2009年4、5月份在管某1的黃鶴樓茶莊地下室賭場管理場子。

6、被告人史某4供述:2005年管某1出獄后領著王某2、管某25、劉某7等原來的兄弟和新跟他的小凱、蔡某21、小龍、王某11等一些人開設賭場干一些違法的事。

7、被告人張某6供述:管某1是老大,手下的兄弟有王某2、管某25、王某11、袁某27、劉某29、申某23、蔡某21、于某5、張某22、袁某3等人。

8、被告人劉某7供述:管某1是老大,所有成員都聽他的,管某1對王某2最好,王某2再往下安排。其他成員分工明確,比較固定,管某25、張某27、蔡某21、袁某3、小寶負責賭場的事,張某22、小龍、王某11等每個手下還有一些馬仔,是打手,負責社會面上的事。

9、被告人趙某8供述:管某1身邊最貼的人是王某2,蔡某21、于某5是負責管某1賭場生意的。我去賭場幫他撐場子,充當他的馬仔。

10、被告人朱某9供述:管某1手下有王某2、馮某24、劉某10、我、李某26、王某13、錢俊發(fā)、胖七、王某11、袁某3這些人。他沒有制定過成文的規(guī)矩,但他常給我們說,一切聽指揮,他讓干啥都得干。

11、被告人劉某10供述:管某1控制濮陽縣泥鰍市場參與的成員,有王某2、李某26、朱某32、我、馮某24、王某13,張某14、李某12。這一伙人管某1是頭,他說了算。

12、被告人李某12供述:今年6月份,我?guī)椭跄?等人控制徐鎮(zhèn)的泥鰍市場了,他們這伙有管某1、王某2、章某31、朱某32、劉某10、袁某3等。

13、被告人王某13供述:

2007年我認識管某1以后常跟著他,他手下有王某2、李某26、管某25、王某11、朱某32、胖七、偉楊等一些人,管某1一個人說了算。

14、被告人張某14供述:管某1是濮陽市有名的大混子,我知道有個叫王某2的,管某1很信任他。

15、被告人狄某15供述:管某1的小弟有管某25、王某2、小凱、王某11、朱某32、趙保軍。這些人對管某1惟命是從。管某1的小弟嫖娼、吸毒一般都是他拿錢。

16、證人孫某17、孫某18、孫某20、井某19證:管某1控制了泥鰍市場,王某2、朱某9、李某12等人都聽管某1的。

17、證人董振江證:管某1是老大,王某2是他貼身手下和財務總管。張某22主要在內黃賭場放銃、抽頭、安排手下放哨,給放哨的發(fā)工資;蔡某21在內黃賭場主要負責把鍋。在黃鶴樓茶莊賭場小敏負責放銃,發(fā)工資;袁某27在場子里打雜;張某6帶著幾個小弟負責放哨;趙某8有時參賭,有時幫忙把鍋。王某11主要負責帶一幫小弟打架、捧場子。朱某9最近這一段給管某1當司機。這些人都聽管某1的,管某1掙的錢,其中一部分都給手下發(fā)工資了,他的手下都有好車好房。

上述證據主要證實,該團伙的結構形態(tài)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

1、涉案各被告人供述證明,該團伙形成了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被告人管某1為組織、領導者,骨干成員固定。

2、以被告人管某1為首的該團伙,有組織地通過開設賭場、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謀取非法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3、該團伙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歹,擴大影響。

4、該團伙通過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強取豪奪,尋釁滋事,毆打他人,大肆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在濮陽市城區(qū)內及周邊地區(qū)對人民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和恐懼,造成了重大社會影響,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秩序。

二、開設賭場的事實

(一)2009年4月,被告人管某1分別在濮陽市開州路南段黃鶴樓茶莊、濮陽市中原路楓林水岸地下室和濮陽市金橋家具城谷獻軍的辦公室組織開設賭場,利用“推牌九”聚眾賭博,安排被告人王某2、蔡某21管理賭場,被告人于某5在賭場內看“鍋”(替股東看管賭場)、抽“頭”(替股東從每局中抽出利潤),指使袁某27、被告人袁某3、被告人張某6等人在賭場外“放哨”、監(jiān)視公安人員,王某2、于某5、申某23等人負責在賭場內“放銃”(放高利貸),于某5負責要賬。黃鶴樓茶莊地下室等賭場開設時間達一個月之久,從中牟利約100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9年4、5月份,我在市開州路南段開一黃鶴樓茶莊,利用茶莊地下室開賭場,由蔡某21管理并負責看鍋、聯系人員、發(fā)工資、管帳,于某5負責要帳,王某2負責安排住宿,袁某3、張某6、小闖負責放哨。賭具是我和蔡某21在老城以每付二三十元買的。以上這些人員由我安排,我還投入10萬元作為流動資金,王某2等幾個放銃。在黃鶴樓賭場期間,還將這個賭場移至楓林水岸監(jiān)控室的地下室和金橋家俱城谷艷軍的辦公室開設過。

利潤來源是從每鍋中抽取5%,一鍋一般是一兩萬。一天一算帳,由蔡某21負責,除去給每個參賭人員發(fā)放一二百元的路費外,將利潤上交給我。在賭場里,我占一個半股,其余誰想當股東占一個股,抽水錢除去支出后,剩下的我們股東分成。黃鶴樓及楓林水岸賭場開場二十多天。

2、被告人王某2供述:2009年4月份,管某1、蔡某21、于某5商量后在黃鶴樓地下室成立賭場。

管某1提供三四十萬元當賭資,晚11點開始賭,對賭資按每鍋5%抽好處費,每鍋能抽好處費2—3萬元,多則5—6萬元。管某1負責提供賭場地方、賭具及賭資供參賭人員使用。蔡某21負責看鍋、管帳、聯系山東內黃人參賭并抽頭,給我及其他人員發(fā)放工資,小敏負責聯系濮陽參賭人員、抽頭、要賬,我負責看鍋、放銃、安排住宿,袁某3、小闖、張某6負責放哨,每天發(fā)工資200元。管某1每天抽水五六萬、六七萬不等,一個月共盈利180余萬。

在黃鶴樓賭場同時,管某1在楓林水岸監(jiān)控室的地下室開了五六天,于某5負責抽頭、打水,蔡某21為莊家看鍋,袁某3保管水袋子,我放銃,張某6等人站崗放哨。在谷獻軍辦公室成過一次,和黃鶴樓賭場分工一樣。

3、被告人于某5供述:開場的是管某1,他安排王某2和蔡某21看鍋、抽水,付增背“水錢”,管某1讓我給他看場,聯系一下參賭人員,我有時查查抽水箱里面的錢。黃鶴樓茶莊地下室賭場開了有一個多月。管某1還挪到楓林水岸會所地下室當了幾天,我去過兩次。

4、被告人張某6供述:賭場是6月中旬開始的,管某1是老板,王某2是他的親信,袁某3和袁某27負責聯系賭客,我和小闖在外放風、看門。

黃鶴樓賭場開后五六天,搬至楓林水岸監(jiān)控室的地下室,賭場管理人員和參賭人員與黃鶴樓茶莊是同一班人,連賭了兩三個晚上,我在小區(qū)門口放哨。

5、被告人袁某3供述:管某1是黃鶴樓茶莊賭場的老板,蔡某21、于某5負責抽水,申某23負責放銃,小寶讓我放風,中間背包七八回。在楓林水岸監(jiān)控下面的地下室里也有賭博的情況,我在外面放哨,在賭場里背包一次。在谷獻軍辦公室我也參與了,負責放風。

6、證人趙某某供述:我去了賭場幾次,場里由蔡某21、于某5看鍋、抽頭。

證人曹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劉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蘆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楊某某、趙某某證言及混合辨認筆錄證:黃鶴樓賭場是管某1開的,王某2、蔡某21、于某5、張某6分工負責管理。

8、黃鶴樓賭場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楓林水岸賭場辨認筆錄及照片。

9、被告人管某1通過混合辨認,指出張某6在黃鶴樓賭場放風。被告人袁某3通過混合辨認,指出張某6為賭場放風人員。證人王某某、曹某某、盧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參賭人員)通過混合辨認,指出于某5、蔡某21、張某6、袁某3是在黃鶴樓賭場中幫忙管理的人員。趙某8通過混合辨認筆錄,指出蔡某21、于某5參與黃鶴樓賭場。

(二)2008年冬,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大慶路咖啡時光小區(qū)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抽“水”,王某2負責背“水”、接送參賭人員,蔡某21、王某2負責為參賭人員、放哨人員等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二三天的時間,從中牟利約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在咖啡時光小區(qū)開了兩三天,蔡某21負責看鍋抽水,王某2負責背水、發(fā)工資。每天能抽水三四萬。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咖啡時光賭場開了四五天,蔡某21負責看鍋抽水,我負責接送參賭人員。

3、證人趙某某證:2008年冬,管某1給我打電話,讓我找車接送人,我接連送了兩天。

4、證人管國卿證管某1帶人在物業(yè)樓上賭博了。

5、被告人王某2對咖啡時光小區(qū)賭場辨認筆錄。

(三)2008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金橋家俱城谷獻軍辦公室內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發(fā)放工資,趙某8接送參賭人員,王某2在賭場內看“鍋”、抽“水”。此賭場開設兩天,管某1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中牟取暴利約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8年冬,我讓王某2帶人去谷獻軍辦公室當了兩天,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并讓王某2找人開車接送人。于某5在賭場內看鍋、抽水。這兩次一共抽了四五萬。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在谷某某辦公室賭場,我負責安排住宿,蔡某21、管某25負責抽水,蔡某21、趙某8、于某5聯系人。我安排趙某8開車接送參賭人員,有時在黃河路口,有時在迪歐咖啡接,把人送到金橋家具城。

3、被告人趙某8供述:管某1讓我接送人,我在迪歐轉盤附近停著,王某2給我打電話告訴我在哪接,我就到哪接人,把人送到東白倉轉盤,他們自己上樓。

4、證人谷某某證實聽說管某1在其辦公室玩過。

5、被告人王某2對金橋家具城賭場的辨認筆錄。

(四)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被告人管某1組織宗某某、楊某某(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內黃縣后河鄉(xiāng)小徐村開設賭場,管某1安排張某27負責召集參賭人員,劉某7負責接送,蔡某21、張某22負責“抽頭”,管理帳務,程某16直接聯系杜柏濤、王常欽等人參賭,此賭場共開設三個多月的時間,牟利約6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春節(jié)前,我和楊義彪、宗明運等人在內黃后河一個村里開過賭場。賭場是宗明運找人安排的,我讓張某22幫我看著水箱記賬,他自己帶了幾個人在外面放風,聯系賭客參賭,最后算賬分水。賭了有三個多月,共抽利六七百萬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內黃后河鄉(xiāng)賭場,蔡某21、管某25負責抽水,張某22管理抽水錢,程某16帶人來參賭,并放銃。他們都聽管某1的。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我?guī)巳ス苣?內黃賭場有幾十次。我主要是放銃或背包。內黃賭場組織者是管某1、四牛、付毅。蔡某21和管某25負責“看鍋”、“抽水”,小凱負責在賭場內監(jiān)督管理,小凱的手下兄弟負責“背水”,“邢二哥”、管某25、王某2等人在賭場內“放銃”。蔡某21、管某25、付毅、“四?!甭撓祬①€人員。

4、被告人劉某7供述:管某1讓我接送賭客。我共接送賭客有一個多月的時間,得工資4000多元。

5、證人楊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張某某、董某某、邢某某、石某某、趙某某、龔某某證明管某1伙同楊義彪、宗明運開設賭場的事實,張某22、張某27、蔡保貴系開設賭場的共犯,劉某7為接送的司機。

6、辨認筆錄:管某1、王某2、程某16通過混合辨認指出楊義彪、宗明運是開設賭場的股東,劉某7為接送司機。劉某7通過混合辨認指出證張某22、宗明運為開設賭場的共犯。石志英、趙秋菊、龔秋云通過混合辨認指出劉某7為接送的司機。李紅軍、董訓軍及董振江通過混合辨認指出管某1、蔡某21、楊義彪、宗明運是開設賭場的共犯。

7、其他參賭人員盛某某等41人證明在內黃賭場參與賭博。41名參賭人員均于2008年1月11日被內黃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抓獲,并處罰。

(五)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工商銀行招待所內組織開設賭場,管某1、宗明運等人聯系參賭人員,蔡某21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負責背“水”,程某16為杜柏濤“背包”,張某22安排其手下“放哨”,蔡某21、張某22負責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一兩天的時間,從中牟利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在濮陽市工商銀行招待所開了個套房成了個賭場,,蔡某21負責看鍋抽水,小凱負責背包及安排人員放哨。這個賭場抽水七八萬元。

2、被告人程某16供述及對該賭場的辨認筆錄:2007年8、9月份,工行樓上的賭場也是管某1開設的,蔡某21、管某25負責看鍋,我給杜柏濤背包。

3、證人汪順合證明有人在招待所里賭博。

(六)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騰龍賓館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負責背“水”,程某16為杜柏濤“背包”,王某2負責接人,指使張某22安排其手下“放哨”,張某22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二三天的時間,從中牟利約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這個賭場王某2負責管理,蔡某21負責看鍋抽水、聯系人、發(fā)工資,張某22負責放哨,程某16開門、放銃,開了兩三天。每天抽水約三四萬。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在騰龍賓館開了有七八天,蔡某21負責聯系參賭人員、發(fā)放工資,張某22負責抽水,程某16負責開門,我主要是下樓接賭客。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管某1和付毅在騰龍賓館開了個場,管某25和蔡某21負責抽水,我和杜柏濤去兩次,我負責給他背包。

4、證人王某某、光某某證騰龍賓館的賭場是管某1開的,程某16帶我們去過幾次。

5、被告人王某2對騰龍賓館賭場的辨認筆錄。

(七)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中心廣場西側“上島咖啡”樓上跆拳道拳館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及手下兄弟負責背“水”,王某2在賭場內“放銃”,程某16為杜柏濤“背包”,張某22帶人“放哨”,此賭場開設四五天的時間,從中牟利約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1、被告人管某1供述:該賭場開了四五天,蔡某21抽水、看鍋,張某22放哨,他手下的一個小弟背包,王某2、程某16放銃。我給他們發(fā)工資,一晚能抽水五六萬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與管某1供述一致。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我主要是給杜柏濤背包,管某25、蔡某21負責看鍋、抽水,張某22的一個兄弟背水,王某2、管某25放銃,每晚大概抽水十萬元。

4、被告人王某2對賭場的辨認筆錄。

(八)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管某1伙同付毅在濮陽市中原路中原市場對面客香來西餐廳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張某22聯系參賭人員,蔡某21在賭場內看“鍋”、抽“水”,張某22負責背“水”,申某23等人在賭場內“放銃”,

程某16為杜柏濤等三人“背包”,王某2負責安排住宿,張某22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五六天的時間,從中牟利約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客香來餐廳賭場開了五六天,我讓蔡某21看鍋抽水,張某22背水,程某16等人放銃,王某2安排住宿,張某22發(fā)工資。

2、被告人王某2供述:每晚抽水四五萬。其余供述與管某1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程某16供述:客香來賭場由管某25和蔡某21負責看鍋抽水,小凱的兄弟保管水袋子,我給杜柏濤等人背水。

4、證人王常欽證程某16帶我在客香來賭博過,這是管某1的賭場。

5、被告人王某2對客香來餐廳賭場辨認筆錄。

(九)2007年冬天,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任丘路中原油田黨校內組織開設賭場,安排蔡某21聯系參賭人員,在賭場內看“鍋”,蔡某21、張某22負責抽“水”,程某16為杜柏濤“背包”,王某2安排住宿,指使張某22安排其手下

“放哨”,蔡某21、張某22負責發(fā)放工資。此賭場開設一周左右,從中牟利約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該賭場是我和四牛等人開的,蔡某21看鍋抽水,張某22和他手下兄弟背包,王某2安排住宿,程某16放銃。五六天抽水約有三十萬。

2、被告人王某2、程某16供述與管某1供一致。

3、被告人王某2對該賭場辨認筆錄。

(十)2006年6月,被告人管某1伙同“??痹阱ш柺形逡宦分性吞镔Y料公司家屬區(qū)一平房內開設賭場,由王某2管理賭場、“放銃”、提供住宿,蔡某21負責聯系參賭人員、看“鍋”、抽“頭”、管帳,指使史某4、張某27、張某22放哨,達一月之久,從中牟利1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6年4、5月份,我和“??痹谑形逡宦酚吞镂镔Y公司一平房內開設賭場,我租的地方,買的牌九,他負責聯系山東的賭客,王某2和史某4負責看“水箱子”。開了一個月時間,每晚獲利四五萬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油田資料公司家屬院賭場,由管某1組織,蔡某21負責“看鍋”、管帳、抽頭,蔡某21聯系海奎,海奎再聯系山東的賭客。我放銃、安排住宿,張某27、史某4、張某22站崗看門。

3、被告人史某4供述:管某1讓我在賭場外放哨,有時記賬,張某22背水,王某2和張某27放銃。

4、程某16、劉某7證明在五一路油田資料公司院內賭場玩過。

5、證人劉某某、邢某某、胡某某、楊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證該賭場是管某1所開,參賭人員達十人以上,每天抽頭數萬元。

6、證人史某4通過混合辨認指出,張某22、蔡某21、趙茂林是開設賭場的共犯。

7、被告人王某2對該賭場的辨認筆錄。

三、強迫交易的事實

(一)2009年6月中旬,為了非法控制濮陽縣泥鰍收購市場、謀取經濟利益,被告人管某1糾集被告人王某2、李某26(另案處理)、朱某9、劉某10等人預謀,采取威脅、恐嚇等手段,先后迫使徐鎮(zhèn)、渠村的泥鰍收購大戶吳某某、王某某以及其他收購戶簽訂泥鰍收購協(xié)議,強行要求各個收購點壓低泥鰍收購價格,不準私自外賣,如違反協(xié)議要罰款兩萬元。為了徹底控制泥鰍收購市場,管某1授意王某2、李某26、朱某9、劉某10、被告人王某13等人先后兩次將吳某某、王某某帶至濮陽市君逸賓館,進行威脅、恐嚇;并組織被告人李某12、孫某17、孫某18、井某19、孫某20、田付超(另案處理)、范明偉(另案處理)、張某14、呂紅巖(另案處理)、趙志安(另案處理)及王某13、張文揚(另案處理)等人分別在徐鎮(zhèn)、渠村巡邏,對吳文華、王永鎮(zhèn)等人的泥鰍收購情況進行監(jiān)視。管某1、王某2在徐鎮(zhèn)出資4萬元,以每斤9元的價格,由吳文華進行收購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價格銷往連云港,從中牟利;而在渠村,管某1、王某2、李某26未投入任何資金,由王永鎮(zhèn)收購泥鰍,從中抽取利潤,牟取暴利。2009年7月上旬,管某1、王某2要求吳某某、王某某自己收購泥鰍,每銷售一斤泥鰍須向管某1、王某2上繳一元錢利潤,同時安排被告人袁某3帶領他人在徐鎮(zhèn)、渠村的泥鰍收購點進行巡邏、監(jiān)視。被告人管某1、王某2等人采取不法手段,非法控制濮陽縣的泥鰍收購市場近一個月時間,牟取非法經濟利益達10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做泥鰍生意是2009年六月底李某某找到我才開始做的。后來,我、王某2、朱某32、劉某10、李某26打算一起干,起草收購協(xié)議,統(tǒng)一定價收購、外銷,從中賺取差價。我們主要是通過兩個手段控制市場,一是對收購大戶王某某、吳某某進行威脅和恐嚇,讓他們按合同辦事。二是每天讓一幫馬仔到各個收購點進行監(jiān)視查看。

2、被告人王某2供述:2009年6月中旬,管某1對我說李某某讓他參與控制泥鰍市場,當天晚上,管某1、我、朱某30、劉某10、李某26商量訂協(xié)議,第二天,我們先后與吳某某、王某某和各小戶訂了協(xié)議,不允許他們私自買賣,違反者罰款20000元。朱某30給我介紹了李某12,我安排他找?guī)讉€人監(jiān)視各個收購點。我又找了袁某3等四人,一共干了二十五天,掙了十萬。其他供述與管某1供述一致。

3、被告人袁某3供述:2009年7月9號,王某2讓我們監(jiān)視吳某某,吳某某將每天收購的泥鰍每斤提一元交給我,一天提2000元左右,我交給王某2。7月18日左右,王某2讓我們開始負責監(jiān)視徐鎮(zhèn)鎮(zhèn)、渠村鄉(xiāng)各個收購點。徐鎮(zhèn)開始由李某12等人監(jiān)視,渠村鄉(xiāng)開始由王某13等人負責,后來王某2讓我、高威、“飛”、“蛋蛋”負責兩個鄉(xiāng)鎮(zhèn)的巡邏、監(jiān)視。

4、被告人朱某9供述:管某1安排李某26負責渠村,我、馮某24、劉某10負責監(jiān)視徐鎮(zhèn)各個收購戶,王某2負責管賬。我讓李某12在徐鎮(zhèn)找?guī)讉€人巡邏,后來又讓袁某3領著幾個人巡邏。大概掙了10萬余元。

5、被告人張某14供述:2009年控制濮陽縣泥鰍市場的有管某1、王某2、朱某30、劉某10,并和各個收購點簽訂了協(xié)議。劉某10安排我、紅巖、清華、二小及呂紅巖的兩個小兄弟,六人負責渠村巡邏。由于王某某不聽話,我和二小等人打了他兩頓。我干了五天,王某2給了我8000元錢,我留了200元,給呂紅巖1500元,其余給了李某某。

6、被告人王某13供述:管某1讓我入股收泥鰍,我沒同意,他就讓我找人巡邏監(jiān)視渠村的泥鰍收購點,我找了渠村鄉(xiāng)王芟河村的偉楊(張某某),他又找了三四個人每天巡邏。我給王某2要了6000元給偉楊,我一分錢也沒得。

7、被告人劉某10供述:管某1安排我、王某2、朱某32、馮某24負責徐鎮(zhèn)市場,李某26負責渠村市場,王某2、朱某32管賬。

8、被告人李某12供述:朱某32讓我找?guī)讉€人對各個泥鰍點進行巡邏。我就找了孫某17、孫某20、孫某18、田付超、井騰飛幾個人巡邏監(jiān)視。

9、被告人孫某18、孫某17、孫某20、井某19、田付超供述證:李某12安排孫某18、孫某17、孫某20、范明偉、田付超、井某19負責在徐鎮(zhèn)各收購點巡邏。

10、被害人王永鎮(zhèn)陳述:2009年6月中旬,李某26、管某1他們逼著渠村各個收購戶簽了泥鰍收購協(xié)議。張某14還領著人打過我兩次。徐鎮(zhèn)的由吳文華負責收購,渠村的由我負責,將渠村、長垣各個收購點的泥鰍以9元一斤買到家,以每斤11.5元賣給連云港的老李,中間差價2.5元每斤,都被王某2拿走了??刂剖袌龅氖枪苣?與李某26,管某1說了算,王某2管賬,劉某10、朱某30、章某31是第二級別的,親自到現場,下邊是袁某3、張某14、呂紅巖等打手負責監(jiān)視渠村,后來由王某13負責。李某12一伙負責監(jiān)視徐鎮(zhèn)。

11、被害人吳某某陳述:2009年6月,李某26、朱某30、劉某10、王某2等人拿刀讓我和他們簽協(xié)議,控制了徐鎮(zhèn)的泥鰍市場,大約有一個月,管某1賺取50萬元。

12、證人王某某、李某某、井某某、張某某證明張某14等人打了王永某。

13、證人張增某證:2009年6月份,朱某32、劉某10讓我簽訂了合同,規(guī)定我收了泥鰍之后必須賣給他們,按他們定的價格收購。武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趙某、井某某、井某某、李某某、吳某某、井某某、徐某某證言與張增某證言相一致。

14、證人陳鳳某證,2009年泥鰍市場被黑道控制了。陳某某、靳某某、董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吳某某、尹某某、晁某某、廉某某、晁某某、董志某、吳某某、李某某、廉某某證言與陳鳳某證言相一致。

(二)被告人管某1在控制濮陽縣泥鰍市場的同時,以同樣的手段控制范縣的泥鰍市場,指使王某11、狄某15、錢俊發(fā)與范縣的泥鰍收購戶唐某某等人簽訂泥鰍收購協(xié)議書,由狄某15、錢俊發(fā)到各泥鰍收購點進行巡邏、監(jiān)視,管某1未投入任何資金從各泥鰍收購點以每斤9元的價格收購,然后以每斤11元左右的價格銷往連云港,從中牟利1.5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根據濮陽的收購協(xié)議,制定了范縣收購協(xié)議,由錢俊發(fā)、王某11與收購戶簽訂了協(xié)議。由錢俊發(fā)主管賬目,狄某15和錢俊發(fā)每天在范縣唐某某家守著,拉貨時記賬,一起過秤、付賬。我共參與了四天,盈利約一萬四五千元。

2、被告人狄某15供述:管某1派我、王某11和錢俊發(fā)輪流在唐某某收泥鰍處看著記賬。

3、被告人王某11供述:范縣泥鰍的事主要由狄某15和錢俊發(fā)負責,干了有二十天,我只干了幾天,他們掙了有1.5萬元。

4、證人唐某某證:我和管某1簽了協(xié)議,他們統(tǒng)一定價,統(tǒng)一賣給他們,輕易賺取差價,受損失主要是捉泥鰍的。

5、證人趙某某、王某某、蘇某某證言與唐某某證言一致。

6、證人胡某證:2009年范縣泥鰍市場被控制了。

7、書證:

收購協(xié)議,內容為:甲方簽字的是王某11和錢俊發(fā),內容規(guī)定收購戶收購價為每斤8元,以每斤9元價格賣給王某11、錢俊發(fā),不能賣給其他人,違規(guī)罰款60000元。

8、證人王某某、趙某某、蘇某某、唐某某、胡某通過混合辨認,指認出管某1、狄某15、王某11、錢俊發(fā)是控制范縣泥鰍市場的人。

四、尋釁滋事的事實

(一)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管某1到濮陽市黃河路都市花園14號樓石某某住處,以石某某在賭場借其12萬元現金未還為由對石某某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石某某右眼部損傷為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被告人管某1供述:石某某欠我十二萬現金。2008年8月,我到她家樓下給她要錢,她說話很難聽,我就往她臉上打了幾巴掌。

被害人石某某陳述:我在賭場借了管某1十二萬元,因為沒錢還他,他把我的右眼打傷了。

證人龔某某、趙某某、孟某某、雷某某證石某某被打傷的事實。

4、濮陽縣公安局鑒定書與活體檢驗鑒定審查意見書證實石某某的傷構成輕傷。

(二)2008年底某日,趙某8在皇甫賭場幫被告人管某1“看鍋”期間,管某1以趙某8多賠參賭人員劉某某現金為由,將其拉至濮陽市迎賓館房間內,對其進行毆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2008年11月份,趙某某在皇甫賭場里給我看鍋,多賠給劉某某兩千多元,我把他拉到迎賓館打了一頓。

2、被害人趙某某陳述:2008年年底,管某1認為我多賠別人錢,打了我一頓,當時把我的嘴打腫了。

(三)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和張某某、董某某在濮陽市白云賓館打撲克牌期間,管某1懷疑二人騙他,遂對張某某、董某某進行毆打,用杯子將董某某的頭部打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1、被告人管某1供述:我因為吸毒產生幻覺,有一天和張某某、董某某斗地主,覺得他們騙我,就把他們倆打了一頓,董某某的頭破了。

2、被害人張某某、董某某陳述與管某1供述一致。

3、證人陳某某證2009年春一晚,董某某頭頂部有三條七八公分長的傷口,還有血跡。

(四)2009年4月11日,出租車司機李某某開車在濮陽市勝利路與昆吾路交叉口撞傷被告人管某1父親后,車主孟某某及其妻子崔某某前往醫(yī)院看望,在醫(yī)院急診室被管某1及其手下袁某27等人毆打并喝令跪下,后賠償27900元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出租車主到醫(yī)院后,小龍等人對他又打又罵,我看著心煩,就讓他們趕緊滾了。

2、被害人孟某某、崔某某陳述:我的司機撞住人后,我去醫(yī)院看看情況,就被管某1一幫人打了一頓,我和我媳婦給他們跪下求饒,一個人讓我們走了。最后,除了醫(yī)藥費7900元,我們又賠了兩萬元。

(五)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開州路南段黃鶴樓茶莊地下室開設賭場期間,以其司機張某某偷拿其一萬元錢為由在黃鶴樓茶莊對張進行毆打,并威脅其拿出一萬元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張某某給我開了三天車,我覺得我車上的錢少了一萬,我認為是他偷拿了,我跺了他一腳,說他要是不給我拿來,我就報警。他后來給我送來一萬元錢。

2、被害人張某某陳述:管某1說我拿他的錢了,我害怕,就借了一萬元錢還他了。

3、證人吳某某證張某某借錢的事實。

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一)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君逸賓館4017房間內,容留曹某某(又名曹峰)、劉某某、狄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管某1供述:8月25日凌晨,我?guī)Я?0粒麻古,劉某某帶的工具,還有曹某某一起在房間內吸毒,狄某某后來也來了。

2、證人狄某某證實:8月25日早,我買好麻古去賓館找管某1,到房間就被抓了。

3、證人曹某某、劉某某證明在君逸賓館吸毒的事實。

4、濮陽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證實管某1等人吸食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5、君逸賓館酒店住客賬單證記載登記人為管某1。

6、李某某證實管某1多次向其購買毒品。

(二)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管某1在濮陽市白云賓館內,容留張某某、董某某吸食麻古、冰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被告人管某1供述:3月16日晚,我用王某2的名字在白云賓館登記了房間,董某某帶的麻古,我和張某某、董某某在賓館房間內吸完開始打撲克牌。

證人張剛朝證實,當晚,我們三人在白云賓館打撲克牌,管某1身上帶著麻古,后來我們說誰贏了抽10元錢,用來買麻古吸。

證人董振江證實,我們三個在白云賓館邊打撲克牌邊吸麻古。

白云賓館賓客登記單記載2009年3月16日賓客登記人為王某2。

本案其他相關證據:

戶籍證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均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公安機關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11、史某4、井某19、孫某20、孫某17、孫某18系投案自首。

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屬累犯。

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明其他人員另案處理情況。

扣押物品、凍結款項清單。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自2005年以來,被告人管某1通過開設賭場、強迫交易,逐步形成了以其為組織、領導者,以被告人王某2、袁某3、蔡某21、張某22、管某25等人為骨干,以史某4、劉某7、于某5、張某6、趙某8、朱某9、劉某10、王某13、李某12、狄某15、張某14、王某11等人為參加者的較為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其中,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系累犯,被告人李某12、張某6、王某11曾受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2、于某5、劉某7、王某13、狄某15、趙某8曾被行政處罰。該組織成員關系相對穩(wěn)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強迫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在濮陽市區(qū)、河南省內黃縣、濮陽縣、范縣境內,采用暴力、脅迫手段,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社會正常秩序,在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被告人管某1等人在當地有較大影響,已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其中,管某1為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王某2、袁某3為該組織的積極參加者,于某5、朱某9、張某14、李某12、史某4、劉某7、劉某10、王某13、張某6、狄某15、王某11、趙某8為該組織的其他參加者。被告人管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王某2、袁某3、于某5、朱某9、張某14、李某12、史某4、劉某7、劉某10、王某13、張某6、狄某15、王某11、趙某8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不能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2跟隨管某1十余年,參與管某1多起犯罪及其他活動,為管某1管理賬目,被告人袁某3跟隨管某1多年,參與管某1開設賭場等多項違法犯罪活動,二被告人在系列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故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2、袁某3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骨干成員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被告人管某1、王某2、袁某3、于某5、史某4、劉某7、張某6、趙某8、程某16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管某1參與十起,王某2參與八起,袁某3參與一起,于某5參與一起,史某4參與一起,劉某7參與一起,張某6參與一起,程某16參與六起。被告人管某1、王某2參與開設賭場多起,情節(jié)嚴重。王某2辯護人稱其不是賭場股東,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2在開設賭場犯罪中,參與多起,且負責抽水、安排住宿等事項,其是否為賭場股東并不影響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其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5辯稱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理由,及辯護人稱其在賭場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于某5在黃鶴樓賭場中負責管理,看鍋,抽水,有其本人供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且于某5在該賭場作用較大,該賭場開設時間較長,營利數額較大,故于某5及其辯護人該項辯解與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6在開設賭場犯罪中,負責放風,其辯護人稱其在賭場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被告人劉某7當庭辯稱其不知接送的是參賭人員,與其在公安階段多次供述相矛盾,且有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相印證,其該項辯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趙某8辯稱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與其在偵查階段供述相矛盾,且有管某1與王某2供述予以證實,其該項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管某1、王某2、朱某9、張某14、李某12、劉某10、王某13、狄某15、袁某3、王某11、孫某17、孫某18、井某19、孫某20以暴力、威脅手段,非法控制濮陽縣、范縣等地泥鰍市場,其行為均構成強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1、王某2、朱某9、劉某10、張某14、李某12、狄某15、王某1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3、袁某3、孫某17、孫某18、井某19、孫某20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上述十四名被告人以簽訂收購協(xié)議為形式,掩蓋其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并派人監(jiān)視、巡邏,其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關于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稱其不能構成強迫交易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14、狄某15、王某11的辯護人稱其在強迫交易中系從犯,經查,被告人張某14、狄某15、王某11在控制泥鰍市場時行為積極主動,對其不應認定為從犯,三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10的辯護人稱其不能構成強迫交易罪,經查,被告人劉某10與朱某30起草泥鰍收購協(xié)議,其作用較大,其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劉某10主動退贓,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袁某3的辯護人稱其在強迫交易中的作用較小,經查,袁某3在控制濮陽縣泥鰍市場時,負責巡邏,且時間較短,系從犯,對其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信。被告人狄某15、王某11參與非法控制范縣泥鰍市場,時間較短,危害較小,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管某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起訴書指控的第五起尋釁滋事犯罪因情節(jié)輕微,可不予認定。被告人管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關于管某1及其辯護人稱其毆打他人均有前因,沒有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尋釁滋事罪的主觀動機應考慮其原因和行為結果是否具有因果對稱性,是否符合社會常理和公序良俗;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秩序應作廣義理解,包括公共秩序和社會一般交往過程中的個人身體安全,管某1及其手下多次毆打他人,并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因此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管某1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該對該組織實施的行為負責,故管某1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辯護人辯稱管某1對賓館房間沒有所有權,其行為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查,管某1容留他人吸毒是在其所開賓館房間內,管某1對其有臨時使用權及控制權,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構成要件,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被告人管某1、王某2、袁某3、于某5、朱某9、張某14、李某12、史某4、劉某7、劉某10、王某13、張某6、狄某15、王某11、趙某8犯數罪,對其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管某1、袁某3、史某4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史某4、王某11、孫某17、孫某18、井某19、孫某20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管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袁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于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被告人朱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張某1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史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劉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劉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張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被告人狄某1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趙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參與黃鶴樓賭場所受行政拘留及罰金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程某16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孫某17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孫某18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井某19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孫某20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石文英

代理審判員呂雪平

代理審判員崔欣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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