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賓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賓刑初字第5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審理經過
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檢察院以賓檢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
一審請求情況
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9日期間,在賓縣賓西鎮(zhèn)學府小區(qū)6號門,被告人鄭某甲伙同張軍(已判決),以營利為目的設立賭博活動場所,提供房間、賭具、桌椅設施,組織違法行為人張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等十余人用麻將以推“二八杠”形式聚眾賭博,最大押四五百元,最小押十元,被告人鄭某乙、李某甲負責抽紅獲利,參賭人員每贏一百元抽紅五元錢,抽紅獲利共計人民幣15,000元。
經偵查,被告人鄭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到賓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鄭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到賓縣公安局投案。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并提出判處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9日期間,在賓縣賓西鎮(zhèn)學府小區(qū)6號門,被告人鄭某甲伙同張軍(已判決),以營利為目的設立賭博活動場所,提供房間、賭具、桌椅設施,組織參賭人員用麻將以推“二八杠”形式聚眾賭博。被告人鄭某乙、李某甲負責抽紅獲利,每贏100元賭資抽紅5元錢,抽紅獲利共人民幣15,000元。
被告人鄭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到賓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鄭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到賓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以下證據證實:
1、賓縣公安局報警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本案的案發(fā)、偵查、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及參賭人員到案的情況。
2、賓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在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開設賭場內的參賭人員被行政處罰情況。
3、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4、賓縣公安局追繳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賭博工具、賭資已被賓縣公安局依法追繳。
5、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開設的賭場情況。
6、賭具照片: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開設賭場賭博所使用的工具。
7、證人于某甲、金某某、郭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王某甲、張某乙、田某某、劉某甲、王某乙、孫某某的證言:在賓縣賓西鎮(zhèn)學府小區(qū)6號門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伙同張軍開設賭場用麻將以推二八杠形式進行賭博抽紅,他們參與賭博的經過。
8、證人楊某甲、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丙、楊某乙、孟某某、劉某乙、于某乙、王某丁、石某某、徐某某、李某丙、吳某某、閆某某、白某某、郭某丁的證言:在賓縣賓西鎮(zhèn)學府小區(qū)6號門以麻將推二八杠形式開設賭場,2014年5月9日中午他們在現(xiàn)場,但沒參與賭博。
9、同案張軍的供述:2014年4月份開始,其和其小舅子鄭某甲在賓縣賓西鎮(zhèn)學府小區(qū)6號門鄭某甲家以麻將推二八杠形式開設賭場。其和鄭某甲平常對賭場現(xiàn)場經營,其妻子鄭某乙和鄭某甲妻子李某甲負責抽紅。自2014年4月份賭場營業(yè)至2014年5月9日共抽紅人民幣15+000元。
10、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的供述:鄭某甲與李某甲系夫妻關系,與鄭某乙系姐弟關系,鄭某乙與張軍系夫妻關系。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9日期間,在賓縣賓西鎮(zhèn)學府小區(qū)6號門,鄭某甲伙同張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賭博活動場所,提供房間、賭具、桌椅設施,組織參賭人員用麻將以推“二八杠”形式聚眾賭博。被告人鄭某乙、李某甲負責抽紅獲利人民幣15,000元的經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伙同張軍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賭具、設定賭博方式等行為開設賭場組織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李某甲無前科劣跡,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非法所得已追繳,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付+俊+民
審++判++員+++胡+景+奇
審判人員
人民陪審員+++韓++++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