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元市利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廣利州刑初字第39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審理經過
廣元市利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廣利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元市利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五人合伙租用廣元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利州西路八一村513號1單元1樓1號民房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組織賭博活動,被告人鄭某某明知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而為其進行調整賭博機難易程序或者修理賭博機的技術支持并獲取報酬。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五人合伙開設的賭場內當場擋獲參賭人員楊冬(起訴書中為楊東,公訴人當庭更正)、譚鵬和權偉,正在修理賭博機的鄭某某,并查獲“紅螞蟻”牌翻牌機8臺,6人座99炮捕魚機1臺,6人座1000炮捕魚機1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在合伙開設賭場過程中,向某占25%的股份,張某某占25%的股份、黎某某占20%的股份、周某占15%的股份、龍某某占15%的股份,五人按照入股股份進行盈利分成。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捕魚機、翻牌機刑事照相、修理賭博機工具、記賬本;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材料、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材料、抓獲經過材料、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證人楊某、譚某、付某、權某甲、郭某某、權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照相、辨認筆錄和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20臺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當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而提供技術支持,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依法亦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龍某某系賭場股東,享受賭場帶來的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鄭某某受聘為其他被告人修理賭博機和調整賭博機難易程序而提供技術支持,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劃分主從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六被告人歸案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鄭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可酌定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龍某某提出其在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檢舉馮小剛犯盜竊罪,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經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因此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向某、張某某、黎某某、周某、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無再犯罪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可宣告緩刑。被告人龍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次再故意犯罪,其不再犯罪危險性無法排除,故不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四、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五、被告人龍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七、將公訴機關移送的贓物筆記本、書和修理賭博機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沒收;扣押的被告人的賭博機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