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鄞刑初字第2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09
審理經(jīng)過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鄞檢刑訴(2014)2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黃某、毛某、范某乙、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東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周偉榮,被告人黃某、毛某,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辯護人楊培爾、周娟,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方寧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范某甲、黃某、毛某伙同張寶振(另案處理)在寧波市鄞州區(qū)集仕港鎮(zhèn)賣面橋杭甬高速公路橋洞下面、海曙區(qū)火車南站附近、江北區(qū)等地開設賭場,以硬牌九的方式供賭客賭博,共計獲利四萬元左右。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王某的證言,對被告人毛某、黃某所做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及照片說明,對被告人黃某所做的犯罪地點指認筆錄、指認照片,被告人范某乙、劉某的前科判決書,被告人黃某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對被告人毛某所做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范某甲、黃某、毛某系主犯,被告人范某乙、劉某系從犯。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黃某、劉某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劉某系累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范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獲利40000元不實,只有25000元-26000元。被告人黃某、毛某、范某乙、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范某甲的辯護人辯稱,關于犯罪金額僅憑被告人的口供來認定的,故應就低認定;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審中對基本的犯罪事實是認罪的,又系初犯,要求法院對被告人范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乙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范某乙系從犯,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小,認罪態(tài)度好,要求法院對被告人范某乙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某系從犯,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好,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范某甲、黃某、毛某伙同張寶振(在逃)在寧波市鄞州區(qū)集仕港鎮(zhèn)賣面橋村杭甬高速公路橋洞下面、海曙區(qū)火車南站南邊寧波鐵路樞紐工程工地南邊一樹林、江北區(qū)一大棚等地開設賭場,以硬牌九的形式供參賭人員進行賭博,賭場開設約半個月左右時間。被告人范某乙在該賭場中做“桌角”抽頭,被告人劉某負責接送賭客。賭場按坐莊贏錢5%抽頭,期間共計獲利40000元左右。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范某甲、黃某、范某乙、劉某先后在寧波市鄞州區(qū)高橋鎮(zhèn)被民警抓獲。同日,被告人毛某主動到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在集仕港鎮(zhèn)賣面橋高速橋洞下賭博過,賭場里有很多外地人,還有“阿龍”、“小龍”也經(jīng)常在賭場里的,賭場還有人放高利貸的事實;
2.對被告人毛某、黃某所做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及照片說明,證實從警方提供的一組照片中辨認出同案犯的事實;
3.對被告人黃某所做的犯罪地點指認筆錄、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指認部分開設賭場地點的事實;
4.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書、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黃某、范某乙、劉某的前科情況;
5.抓獲經(jīng)過、對被告人毛某所做的第一次訊問筆錄,證實五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6.五被告人關于上述事實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黃某、毛某以營利為目的,合伙為不特定人賭博提供場地、賭具、設定賭博方式,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范某乙、劉某在該賭場從事輔助工作,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獲利金額過高。經(jīng)本院查實,被告人范某甲的該辯解意見與同案犯黃某、毛某的相關供述不符,故就此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黃某、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范某乙、劉某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毛某在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劉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毛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范某乙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范某乙系從犯,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好,要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五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范某甲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對被告人黃某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毛某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范某乙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對被告人劉某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毛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亞飛
人民陪審員毛堅剛
人民陪審員趙寶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