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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黃某甲開設(shè)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那坡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那刑初字第6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那坡縣人民檢察院以那檢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黃某甲、梁某甲、鄒某、王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志堅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羅俏艷、人民陪審員黃耀德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那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明學、阮俏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黃某甲、梁某甲、鄒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辯護人黃新貴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那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中秋節(jié)過后,被告人梁某甲、黃某甲、潘某三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報酬租用被告人鄒某位于那坡縣城廂鎮(zhèn)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的房子作為賭博場地,用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三公”方式進行聚眾賭博,并以每天支付100元至300元的報酬雇用羅某(另案處理)、黃某丁(另案處理)、葉某(另案處理)為賭場看守放風。在每一次賭局過程中由被告人梁某甲、黃某甲兩人負責發(fā)牌,同時在參賭人員下注后兩人會依照臺面上下注金額大小抽取最少100元最高數(shù)百元作為“水錢”,每天賭博結(jié)束后將“水錢”最少數(shù)百元最多數(shù)千元平分給每位股東,拉攏被告人王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等多人作為股東,為的是讓這些股東積極將錢財投入到賭場中去以達到提高下注金額有利于抽取“水錢”的目的,并且要求股東設(shè)法多拉攏人員參與賭博。2015年2月3日22時許,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抓獲參賭人員19人,在賭博現(xiàn)場繳獲賭資共計103,882元。經(jīng)查,賭場在經(jīng)營期間共獲利119,000元。

為證實以上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潘某、黃某甲、梁某甲、王某、楊某甲、黃某乙、鄒某、梁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了開設(shè)賭場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其沒有得拉攏其他被告人入股。

被告人黃某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其獲利數(shù)額有7,000元左右,不到20,000多元。

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被查獲當晚其被扣押的22,755元是準備交給車站的訂金,不是用于賭博的賭資,同時提出其所獲利的數(shù)額只有3,000元至4,000元,不到10,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賭場獲利數(shù)額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

辯護人黃新貴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案發(fā)當晚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放在口袋里的2,850元及楊某甲被扣押的準備交給車站的22,755元,不應(yīng)算為賭資。同時認為公訴機關(guān)認定獲利數(shù)額都是以被告人的供述來計算,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無法認定。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是從犯,要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黃某甲、鄒某、梁某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只是要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中秋節(jié)過后,被告人潘某找被告人鄒某租房子帶朋友打牌,并承諾結(jié)束后給100元至200元的場地費,被告人鄒某同意后將其位于那坡縣城廂鎮(zhèn)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的房子租給被告人潘某,后被告人潘某、黃某甲、梁某甲三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報酬租用該房子作為賭博場地,用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三公”的方式進行聚眾賭博。并由潘某聯(lián)系羅某(另案處理)、黃某丁(另案處理)、葉某(另案處理)為賭場看守放風,每天支付100元至300元作為報酬。在每一次賭局中由被告人梁某甲、黃某甲兩人負責發(fā)牌,同時在參賭人員下注后兩人依照臺面上下注金額大小抽取最少100元最高數(shù)百元作為“水錢”,待每天賭博結(jié)束后將所抽得的“水錢”最少數(shù)百元最多數(shù)千元平分給每位股東,以此方式讓被告人王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等人入股作為股東并積極將錢投入到賭場中去,以達到提高下注金額有利于抽取“水錢”的目的,并且要求股東設(shè)法多讓其他人員參與賭博。2015年2月4日0時許,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共抓獲參賭人員13人,繳獲賭資86,157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黃某甲、梁某甲、梁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現(xiàn)場被繳獲贓款2,850元;被告人楊某甲在現(xiàn)場被繳獲贓款22,755元;被告人黃某乙在現(xiàn)場被繳獲贓款3,800元;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贓款11,000元;被告人梁某乙退出贓款3,000元;被告人鄒某退出贓款6,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乙退出贓款7,000元;被告人黃某甲退出贓款15,000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贓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贓款3,000元;被告人楊某甲退出贓款3,000元。涉案人員羅某、黃某丁、葉某向檢察機關(guān)各退出贓款2,000元。經(jīng)統(tǒng)計,八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員退出贓款共計59,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

1、報警記錄。證實本案于2015年2月4日0時許,由公安機關(guān)自行查獲。

2、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案發(fā)當晚現(xiàn)場有參賭人員及其他人員共19人,其中有被告人王某、楊某甲、黃某乙;被告人梁某乙于2015年3月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黃某甲、潘某于2015年3月30日投案自首。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本案證人指認了開設(shè)賭場的股東、發(fā)牌人員及房東為本案八被告人;本案八被告人之間也相互進行了指認;負責看守賭場的有羅某、葉某、黃某丁。

4、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指認了作案現(xiàn)場位于那坡縣城廂鎮(zhèn)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房子。

5、被查獲賭博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現(xiàn)場方位圖、證據(jù)保全清單。證實公安民警查獲賭博現(xiàn)場情況及當場繳獲103,882元。

6、收據(jù)。證實公安機關(guān)退還給農(nóng)某300元、鐘某350元、高某100元、曾某6,875元、黃某丙10,100元,共計17,725元。

7、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那坡縣公安局對2015年2月4日凌晨在那坡縣城廂鎮(zhèn)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房子進行賭博的10人進行了行政處罰。

8、扣押清單、現(xiàn)金繳款單、退贓說明。證實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贓款11,000元;被告人梁某乙退出贓款3,000元;被告人鄒某退出贓款6,000元。被告人王某在現(xiàn)場被繳獲贓款2,850元;被告人楊某甲在現(xiàn)場被繳獲贓款22,755元;被告人黃某乙在現(xiàn)場被繳獲贓款3,800元;羅某、黃某丁、葉某各退贓2,000元。

9、罰沒款收據(jù)。證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乙退出贓款7,000元;被告人黃某甲退出贓款15,000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贓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贓款3,000元;被告人楊某甲退出贓款3,000元。

10、戶籍證明。證實本案八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作案時已達到負刑事責任能力。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經(jīng)梁某甲介紹,在1+1餐館后排鄒某家里開的賭場內(nèi)以“三公”形式進行賭博,發(fā)牌人以提供場地和賭具給參賭人員的名義收取每局100元至200元的“水費”,即場地費或者說是臺費。其去賭場時有兩個男青年幫開門,賭博時見桌子上已經(jīng)有人準備一包玉溪香煙和礦泉水免費提供給參賭人員。

2、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3日晚11時,其想到保合廣場對面“1+1”快餐店旁的一個巷子里鄒某家的賭場玩,但是還沒來得及玩就被民警發(fā)現(xiàn)了,當晚其女朋友也在場但沒有參與賭博。該賭場是用撲克牌以“三公”方式進行賭博,每次下注最少200元,多的上千元。參與賭博的人其只認識黃某乙和一個長得高瘦的人。其第一次是朋友帶去的,所以知道鄒某家里一般都會有人賭錢。賭博場所是鄒某提供的,他肯定從中獲利。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4日凌晨0點左右,其去1+1快餐店后面的賭場還錢給張某,看到有人正在用撲克牌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就跟著下注“釣魚”幾次,每次下注100元,潘某親口告訴其賭場是他開的。

4、證人莫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知道保合廣場對面的小巷子里鄒某家開賭場,其去過三次。2015年2月3日晚去賭場找妻子時也下了幾注,輸了300元就停手了,一小時后被公安民警查獲。該賭場是用撲克牌賭“三公”,每手牌最低為100元,最高不限。因為賭場規(guī)定必須有股東坐桌參與摸牌,所以其知道股東是誰,通過照片辯認,認得出其中一個左臉長胎痣的青年叫王某,一個叫梁某甲,一個叫黃某甲。平時是梁某甲、黃某甲和王某三人輪流發(fā)牌和“抽水”,每次一百至幾百元不等,同時賭場都有幾件礦泉水,是股東提供給賭客的。

5、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侄子莫嘉寬介紹得知保合廣場對面的小巷子里鄒某家開賭場,2015年2月3日晚到賭場找侄子時參與了賭博,輸了200元,賭場是用撲克牌以“三公”方式進行賭博,其是第一次參賭,不知道賭場內(nèi)的人。

6、證人莫某乙的證言。證實其通過黃某甲介紹得知保合廣場對面的小巷子里有家賭場,黃某甲和王某是同村,他們曾跟其說過是賭場股東,并讓其多去光顧,其得去過三次,每次散場后看見黃某甲和王某會和另外幾個股東給參賭人員100元-200元的“紅錢”。

7、證人黃某丙的證言。證實保合廣場對面的小巷子里鄒某家開賭場,每次去莊家會給100元-200元的紅錢,其去的目的就是要紅錢,每次去都是梁某甲、黃某甲、潘某做莊。

8、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4日凌晨,其和黃某丁、羅某、阿博四人在鄒某家四樓開設(shè)的賭場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該賭場是王某、黃某乙、潘某、梁某甲開的,是潘某叫其去負責放風,其去了二十多天,平時是羅某和阿博用對講機聯(lián)系賭場內(nèi)情況,由他們安排負責開門,其和黃某丁負責在外面看有什么可疑人員,還要看周圍是否有公安人員,如有特殊情況就用對講機將情況告訴他們。其負責放風每天晚上都得到100元至200元不等的酬勞,其得到的酬勞大概有2,000多元。賭場是利用撲克牌以“鏟車”的方式進行賭博,賭資大小是每把50元、100元,不封上限,賭場的桌子、凳子都是鄒某家的。賭博過程中有“抽水”,但其不知道怎么分,每次賭博結(jié)束后其上樓拿錢,看見潘某、梁某甲、黃某乙、王某等人分錢才知道他們幾個是股東。

9、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元旦,潘某問其愿不愿意幫他做工,一天100元,其答應(yīng)后潘某讓其每天晚上9點30左右到1+1餐飲店門口負責觀察賭場四周情況,如果發(fā)現(xiàn)有公安人員檢查或者其他突發(fā)情況就馬上通知他們。其去了大概一個月,每天得100元,晚點的話就多給一點,其得了2,000多元,和其一起負責看守的還有黃某丁和葉某。賭場的老板其知道有兩個,一個叫王某,一個叫黃某乙,房東是鄒某。該賭場主要是以“鏟車”為主,有一人做莊家,其他人員可以在旁邊“釣魚”,案發(fā)當晚其看到參賭人員約有20人。

10、證人黃某丁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3日晚其到1+1餐館門口附近和葉某、羅某一起坐在QQ車上觀察賭場出入口人員進出情況,凌晨0時許,三人坐車轉(zhuǎn)到那坡中學門口附近時被公安民警攔住。其知道股東有王某、潘某、黃某乙,因為他們?nèi)齻€人每晚都到場、分錢和最后離開,賭場開在保合廣場對面1+1餐館后排鄒某家四樓客廳。是潘某叫其去看守的,每晚9時其便和葉某、羅某一起在1+1餐館附近走動觀察是否有公安民警出警,同時如果有人要進賭場賭博其就開門給。其去看守每天晚上都得到100元至200元不等的酬勞,是潘某在每天散場后給的,其工作期間賭場開設(shè)了20多天,共得了3,000元左右的酬勞。該賭場是用撲克牌以“鏟車”的方式進行賭博,賭博用的桌子、凳子都是房主鄒某家的。

11、證人張某、黃某戊、趙某甲、楊某乙、朱某、高某、鐘某、農(nóng)某、趙某乙的證言。證實保合廣場對面的小巷子里有家賭場,家主叫鄒某,該賭場以“三公”形式進行賭博,發(fā)牌的人不參與賭博,只負責發(fā)牌及從每次賭注里抽取100元-200元的“水錢”,如果輸太多,發(fā)牌的人會給參賭人員100元-200元的路費。賭場有3-4個男青年幫看場,賭場還免費提供礦泉水和玉溪香煙給參賭人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農(nóng)歷中秋節(jié)那段時間,其和梁某甲、黃某甲、王某、楊某甲、梁某乙等人在保和廣場對面的鄒某家開設(shè)賭場,賭場以“鏟車”的方式進行賭博。每晚賭博結(jié)束后會給鄒某200元-300元作為水電費。入股的條件是賭場在營業(yè)時股東必須參與摸牌下注,輸贏算自己,并且下注不少于50元,直到結(jié)束后才能平分當天的“水錢”。平時是梁某甲、黃某甲、王某三人負責發(fā)牌,“水錢”是根據(jù)臺面下注的大小來抽,每次抽100元-200元,多的每天抽得5,000元-6,000元,其在賭場大概獲利40,000元。

2、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農(nóng)歷7月14日之后,其和梁某甲、潘某等人在保合廣場對面1+1快餐店第二排的鄒某家開設(shè)賭場,賭場有七個股東,是其和梁某甲、潘某、楊某甲、王某、黃某乙、梁某乙。入股的條件是每天賭場在營業(yè)時,股東要參與下注摸牌,之前規(guī)定股東下注最少10元,多不上限,準備過年時規(guī)定下注最少100元,多也不上限,股東參賭輸贏算自己,散場后才能分得當天的水錢?!俺樗庇砂l(fā)牌的股東負責抽,每個股東都有發(fā)牌的權(quán)利,但是平時是其和梁某甲負責發(fā)多,抽水一般是根據(jù)臺面下注的錢來抽取的,有20元至100元不等,抽得的錢由潘某、楊某甲拿,所以也由他們來分,每天把抽得的錢分發(fā)給賭完錢的賭客50元-200元的路費和給鄒某50元-200元的場地費后,剩下的錢七個人來平分,其本人獲利大概有15,000元。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4、5月份左右,其發(fā)現(xiàn)保合廣場對面1+1餐館后面第二排鄒某家四樓有人打麻將,其便經(jīng)常參與,大概過了一個多月,參與的人越來越多,其就和潘某、黃某甲、楊某甲、王某和一個經(jīng)常背小孩的女子梁某乙一起組成股東開始經(jīng)營賭場。七個股東沒有具體分工,誰不參與賭博的話就輪流“抽水”、發(fā)牌、買煙和買水,同時股東還請了兩名男子來給賭場參賭人員進出開門和放風,每晚給100元。抽水是根據(jù)賭資的大小來定,大概是每手牌每4,000元抽40元,抽得的錢先拿出50元-100元不等分給賭完要走的賭客做路費,再拿一部分用于賭場的煙、水和夜宵的開銷,并根據(jù)當晚抽得多少來定給東家50元-300元不等的場地費,剩下的錢股東拿來分。賭場是以“鏟車”的方式下注賭博的,下注10元起步,沒有上限,其參與賭博和開設(shè)賭場主要是覺得可以從中“抽水”,錢來得快,所以就和其他股東一起開賭場了,期間獲利多少已記不清,其本人大概獲利11,000元。

4、被告人鄒某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份左右一天,潘某說要在其家租一間房子帶一些朋友來打牌,結(jié)束后會給100元至200元場地費,其答應(yīng)后就把四樓后面房間安排給他,當晚他和朋友以“鏟車”的方式進行賭博,結(jié)束后給了其200元錢作為回報,之后他和梁某甲就經(jīng)常帶人來賭博,他們不但安排人在一樓為來參賭的人開門,還安排幾個人在1+1快餐店路口放風。每個月來賭博10次左右,每次都是他們兩人先來,結(jié)束后會給其100元-200元場地費。2015年2月3日晚9時左右,參賭的人有20多個。賭場是用撲克牌為工具以“鏟車”的方式進行賭博,其主要是提供場地和桌椅,撲克牌是潘某和梁某甲提供的。賭博是“抽水”的,賭資大就抽多一點,賭資小就抽少一點,其提供場地獲利大約5,000元至6,000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2015年1月份,同村的黃某甲找到其說他是保合時代廣場對面一家賭場的股東之一,問其要不要入股,入股的話只要每天都到賭場參賭,每次下注最少100元,參賭輸贏自己承擔,結(jié)束后就可以分得當天的“水錢”。其答應(yīng)后去參賭4次,每次分得500元-1,600元不等。賭場的股東有好幾個,其只知道潘某、梁某甲、黃某甲,另外還有幾個其不認識,每次都是他們?nèi)素撠熓铡八X”,他們從每局的下注錢中抽取100元-200元不等,入股那段時間其分得的錢大概有3,000元。

6、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楊某甲在偵查機關(guān)訊問時供述2014年12月底,潘某說他和一些朋友在那中路的鄒某家開設(shè)賭場,叫其參賭,參賭的過程中梁某甲說其可以入股作為股東并參與分紅,2015年1月初黃某乙就提出要和其合做一股參與到這個賭場作為股東之一。當時說是作為股東每晚人要到場參與摸牌下注,但是輸贏算自己,每局都要“抽水”,每晚結(jié)束后,股東就留下來對所得的錢進行分紅,如果有新人要求當晚入股也可以。平時參與賭博的人數(shù)有10至20個。其知道的股東有梁某甲、黃某乙、王某、黃某甲、潘某、梁某乙,是梁某甲、潘某、黃某甲三人組織大家參與進來賭博的。平時發(fā)牌一般都由梁某甲負責,“抽水”由黃某甲、潘某負責,每晚每局最少抽100元,入股下注的金額多的就抽取200元或者更多,平均每晚能抽到5,000元-6,000元左右。平時晚上9時股東會到賭場看有沒有人來賭博,有人來了就開始賭,次日凌晨2時左右散場。在賭場外放風的人其認識的有羅某、葉某、黃某丁。賭場的桌椅是家主鄒某提供的,撲克牌是潘某提供的,其做了股東后獲利有10,000元左右。在庭審中,被告人楊某甲辯解被查獲當晚其被扣押的22,755元是準備交給車站的訂金,不是用于賭博的賭資,同時提出其所獲利的數(shù)額只有3,000元至4,000元,不到10,000元。

7、被告人黃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黃某乙在偵查機關(guān)訊問時供述2015年1月一天,潘某打電話說讓其入股在鄒某家搞賭場,其答應(yīng)后就從1月初開始以股東的身份搞賭場,同時也參與賭博。叫其入股的除了潘某還有梁某甲,入股的條件是必須要參加賭局摸牌,并且每次下注不能少于200元,好處就是可以分“水錢”。其知道的股東有潘某、梁某甲、梁某乙、黃某甲、王某、楊某甲。但梁某甲、潘某兩人一般是不參與賭博,由梁某甲負責發(fā)牌和收取“水錢”。賭場一般都是晚上11點開始,結(jié)束時間不固定,短則半個小時,長則一直持續(xù)到凌晨3、4點。具體每天能收取多少“水錢”其不懂,每天能分紅多少也不固定,其最少分得700元,最多分得4,000元,一個月下來分紅有20,000元至30,000元。場地是由鄒某提供的,賭具撲克牌是梁某甲和潘某兩人購買的,每當賭局結(jié)束后,他們兩人會給鄒某最少100元場地費,多的200元到300元,還會拿出“水錢”買礦泉水和香煙免費提供給參賭人員,以此方式吸引人賭博。同時他們兩人還找來兩個男青年看守賭場,目的是防止警察來,一般情況是熟人和常來的人才給進,陌生人要告訴是誰介紹的才給進。看守賭場的人也是由梁某甲和潘某當晚分紅給,一般一晚分得100到200元。被告人黃某乙在庭審中辯稱,其獲利數(shù)額只有7,000元左右,不到20,000至30,000元。

8、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份,其接到楊某甲電話說他在保和時代廣場對面有一個賭場,讓其有空去玩。之后去賭場看到楊某甲、潘某、梁某甲、黃某甲組織人用撲克牌以“鏟車”的方式進行賭博,于是其也下注參賭。后來楊某甲建議其入股,其答應(yīng)后他們安排其和黃某甲合伙做一股,入股的條件是賭場營業(yè)時必須參加賭博,等結(jié)束了就會分得賭場當天抽得的“水錢”。入股后一有空其就到賭場參賭,賭場被查獲當晚其也參與賭博,但11點左右孫子太鬧就提前離開了,其在那個賭場大概分得3,000元。

以上證據(jù)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認定八被告人犯開設(shè)賭場罪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黃某甲、鄒某、梁某甲、王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了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八被告人犯開設(shè)賭場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3日22時許,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抓獲參賭人員19人,在賭博現(xiàn)場繳獲賭資共計103,882元的事實。經(jīng)查,公安民警當晚查獲19人,但除了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名被告人外,公安機關(guān)最后做出行政處罰的只有10人,其余6人未被做出行政處罰,且被扣押的現(xiàn)金及財物均已退回,因此,參賭人員人數(shù)應(yīng)扣除未被做出行政處罰的6人后應(yīng)為13人,被繳獲的賭資也應(yīng)扣除公安機關(guān)已退回的17,725元,扣除后賭資應(yīng)為86,157元。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潘某首先聯(lián)系被告人鄒某租房并召集被告人黃某甲等人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同時還聯(lián)系羅某等人來為賭場負責放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yīng)按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梁某甲、鄒某、王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院決定對七被告人減輕處罰,但被告人黃某甲、梁某甲、鄒某所起的作用相對于被告人王某、楊某甲、黃某乙、梁某乙所起的作用大,量刑上應(yīng)有所區(qū)別。被告人潘某、黃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決定對四被告人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辯護人提出其是從犯,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案發(fā)當晚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放在口袋里的2,850元及楊某甲被扣押的準備交給車站的22,755元,不應(yīng)算為賭資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1)在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承認當晚帶2,850元錢的目的就是去賭場賭博,因此,應(yīng)認定為賭資;(2)被告人楊某甲提出當晚被扣押的22,755元是準備交給車站的錢,不是賭資,但沒有提供相應(yīng)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案發(fā)后,八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同時主動退出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賭博現(xiàn)場繳獲賭資共計86,157元、八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員退出的贓款共59,000元,應(yīng)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對講機兩臺、撲克牌五副應(yīng)依法予以沒收。根據(jù)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被羈押的5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被羈押的5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被羈押的5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鄒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七、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八、被告人梁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強制繳納。)

九、涉案賭資86,157元、本案八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員退出的贓款59,000元,共計145,157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對講機兩臺及撲克牌五副,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志堅

審判員羅俏艷

人民陪審員黃耀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農(nóng)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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