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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甬慈刑初字第108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0-12-01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0)1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吉安、盧琲犯開設(shè)賭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國鋒、胡桂芳、魯某、俞堯根、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又于同年10月28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于當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胡桂芳、魯某、俞堯根、盧琲、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及辯護人高方軍、周超、高驪蓮、張勇、林小映、王鐵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開設(shè)賭場罪

1.2008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吳吉安、胡桂芳及應(yīng)文文、陳洪杰(均另案處理)、沈士節(jié)(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海星村、西二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場地等給葉某2、葉某1、潘某等三四十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每日二至三場,每場輸贏人民幣10萬元左右,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每天抽頭數(shù)額平均在人民幣1至2萬元左右,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40萬元左右。賭場里的人員分工:被告人吳吉安、胡桂芳及應(yīng)文文、陳洪杰、沈士節(jié)五人做股東,其中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合伙占二成股份;被告人俞堯根為賭場坐桌角,為推莊人員搞吃配并為賭場抽取頭鈿,沒有工資靠莊家贏錢后分花紅獲利;被告人魯孟華和王興章(另案處理)為賭場放哨,工資每人每天人民幣200至300元。期間,被告人吳吉安獲利人民幣7至8萬元,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獲利人民幣3至4萬元,被告人俞堯根獲利人民幣5至6萬元,被告人魯孟華獲利人民幣6至7千元。

2.2009年9月底至2010年1月期間,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魯某先后伙同俞百明、婁仙華、陳洪杰、潘各義(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西三村、庵東鎮(zhèn)元祥村、宏興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場地等給張某2、俞堯根等三四十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每日一至二場,每場輸贏人民幣數(shù)十萬元,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每天抽頭數(shù)額平均在人民幣4至5萬元左右,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150萬元左右。賭場里的人員分工: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和俞百明三人為長期股東,被告人魯某及陳洪杰、婁仙華、潘各義四人先后做臨時股東,靠抽取的頭鈿分股獲利;周建新、婁林煜(均另案處理)先后為賭場坐桌角,為推莊人員搞吃配并為賭場抽取頭鈿,沒有工資靠莊家贏錢后分花紅獲利;被告人魯某和王興章組織安排場地及放哨人員,先后由被告人潘各生及王興章、潘華軍、王國苗、陳祖潮、潘炳喬(均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放哨,放哨人員工資每人每天人民幣200至300元;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間,“貴子”(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看場子,每天工資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盧琲負責為吳吉安開車、保管賭場賭博工具等從而賺取工資;被告人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等人在賭場里向賭博人員提供賭資,多次或者提供高利貸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利息每1萬元每天200元,靠賺取利息而獲利。期間,被告人吳吉安獲利人民幣20萬元左右,被告人潘國鋒獲利人民幣15萬元左右,被告人魯某獲利人民幣2萬元左右,被告人盧琲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常建新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被告人趙虎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被告人周維寶、李風光均獲利人民幣6000元左右,被告人劉小飛獲利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潘各生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

3.2010年2月22日、23日、同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間,被告人吳吉安、俞堯根伙同“西三平軍”、謝國水(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元祥村、宏興村、新建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場地等給孔某等二三十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每日一至二場,每場輸贏人民幣一二十萬元,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每天抽頭數(shù)額平均在人民幣1萬元左右,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12萬元左右。賭場里的人員分工:被告人吳吉安和“西三平軍”、謝國水三人做股東,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俞堯根和石贊贊(另案處理)等人先后為賭場坐桌角;王興章負責安排場地及放哨人員;被告人盧琲在賭場里提供高利貸,多次向吳吉安、潘國鋒等人提供賭資,利息每1萬元每天200元。期間,被告人吳吉安獲利人民幣3萬元左右,被告人俞堯根獲利人民幣1萬元左右,被告人盧琲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

4.2009年3月初至中旬,被告人胡桂芳伙同劉永琴(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勝山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場地等給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以推莊的人贏進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10萬元左右。賭場內(nèi)安排有放哨及護場子人員。被告人胡桂芳從中獲利人民幣1萬元左右。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12月某日傍晚六七點鐘,被告人吳吉安、盧琲伙同“貴子”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鎮(zhèn)政府旁,將魯某強行帶上汽車進行控制,后帶至杭州灣新區(qū)東一碼頭附近,對魯某進行毆打,后又將魯某帶至庵東鎮(zhèn)某賓館一房間進行控制。至次日下午2點或者3點時,將魯某釋放。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魯某外傷致左第9后肋骨折,構(gòu)成輕微傷。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胡桂芳、魯某、俞堯根、盧琲、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伙同他人,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抽頭漁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吳吉安、盧琲又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還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吳吉安、盧琲一人犯二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吳吉安、俞堯根部分犯罪系累犯。在開設(shè)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胡桂芳、魯某系主犯;被告人俞堯根、盧琲、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系從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魯某、俞堯根、盧琲、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對起訴書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吳吉安在庭審中還供述到,在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因為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是朋友關(guān)系,其是與應(yīng)文文談的合伙事宜,拿錢的時候,他們兩人都在的,其把錢給應(yīng)文文,其認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肯定是一起吃股份的,應(yīng)文文不在的時候,其也給過胡桂芳一次錢;在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其向常建新借錢是因為別人向其催討高利貸催得急了,從常建新處借來還賬的。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胡桂芳辯解,在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其與應(yīng)文文是男女朋友關(guān)系,在吳吉安賭場中,應(yīng)文文持有股份,其沒有股份,吳吉安也沒有給過其錢;其原以為應(yīng)文文有股份就是其有股份,所以在派出所一直講是有股份的,其現(xiàn)在認為其不是賭場的股東。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不清楚搞場子、叫人、找地方等具體情況。

被告人常建新辯解,其借給吳吉安7萬元錢時,并不知道他用于賭博;其共借給別人用于賭博的高利貸5萬元,獲利1200元。

辯護人高方軍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吉安犯開設(shè)賭場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吳吉安從輕處罰。

辯護人周超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桂芳在被告人吳吉安的賭場持有股份,證據(jù)不足。被告人胡桂芳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高驪蓮認為,被告人魯某在賭場持有臨時股份,不應(yīng)當認定為主犯,并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魯某從輕處罰。

辯護人張勇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琲犯開設(shè)賭場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被告人盧琲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林小映認為,被告人常建新借錢給吳吉安,是因為吳吉安欠他人錢財,需要還債,并非是為賭博行為提供資金。請求對被告人常建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辯護人王鐵波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維寶犯開設(shè)賭場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被告人周維寶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開設(shè)賭場事實

1.2008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吳吉安、胡桂芳及應(yīng)文文、陳洪杰(均另案處理)、沈士節(jié)(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海星村、西二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徠葉某2、葉某1、潘某等三四十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每日二至三場,每場輸贏人民幣10萬元左右,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每天抽頭數(shù)額平均在人民幣1至2萬元左右,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40萬元左右。賭場里的人員分工:被告人吳吉安、胡桂芳及應(yīng)文文、陳洪杰、沈士節(jié)五人做股東,其中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合伙占二成股份;被告人俞堯根為賭場坐桌角,為推莊人員搞吃配并為賭場抽取頭鈿,沒有工資,靠莊家贏錢后分花紅獲利;被告人魯孟華和王興章(另案處理)為賭場放哨,工資每人每天人民幣200至300元。期間,被告人吳吉安獲利人民幣七八萬元,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獲利人民幣三四萬元,被告人俞堯根獲利人民幣五六萬元,被告人魯孟華獲利人民幣六七千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吳吉安的供述,供認:2008年7月到9月份,其與應(yīng)文文、胡桂芳、沈士節(jié)、陳洪杰等人一起在慈溪市庵東西二、海星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由俞堯根坐桌角,由王興章負責安排放哨的人。賭場平均每天抽頭1萬多元,合計抽頭人民幣40萬元左右。因應(yīng)文文、胡桂芳是朋友關(guān)系,二人合起來吃一份份頭,錢其有時是給應(yīng)文文的,有時是給胡桂芳的。錢在開支以后,由其分配的,其、陳洪杰、應(yīng)文文均拿到七八萬元左右。俞堯根沒有工資,靠花紅賺錢;王興章安排放哨人員,平均工資300元一天。

2.被告人胡桂芳在公安偵查階段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供述,供認:2008年7月至9月份,其和應(yīng)文文在吳吉安開設(shè)在庵東一帶的賭場吃份頭,占總股份的20%。當時是因為其與應(yīng)文文經(jīng)常到吳吉安的賭場去賭博,應(yīng)文文輸了很多錢,吳吉安為了把賭場搞旺一點,安排其與應(yīng)文文吃份頭。當時持有股份的有其與應(yīng)文文、吳吉安、沈士節(jié),其與應(yīng)文文退出后,先后又有陳洪杰等人插進來。其在賭場期間,賭場合計抽頭三四十萬元,除掉開支后,其與應(yīng)文文合計獲利三四萬元。因為應(yīng)文文在賭場中輸了很多錢,在場子里借了很多高利貸,這部分錢大多都付了高利貸的利息,其實際上并沒有拿到錢,如果應(yīng)文文沒有輸錢,其可以分到一二萬元錢。

3.被告人俞堯根供述筆錄,供認:2008年7月到9月底,吳吉安在搞賭場,其在賭場坐桌角,賭場合計抽頭200萬元左右。在賭場,吃股份的人有吳吉安、應(yīng)文文、胡桂芳、陳洪杰、沈士節(jié)。五個股東中,吳吉安獲利最多,應(yīng)該在30萬元左右,最少的也應(yīng)該在10萬元以上,其獲利五六萬元。

4.被告人魯孟華供述筆錄,供認:吳吉安等人搞的賭場是2008年7月或者8月開始的。其是在2008年9月初被王興章叫去放哨的,其每天工資200元到300元不等,合計獲利七八千元。

5.同案犯應(yīng)文文供述筆錄,供認:2008年7月到9月期間,吳吉安等人在庵東等地開設(shè)賭場,其只是去參賭,并沒有持有股份。

6.同案犯沈士節(jié)供述筆錄,供認:吳吉安在庵東搞賭場,賭的是硬牌小牌九,由俞堯根及一個小青年坐桌角,賭場抽頭估計有四五百萬元。

7.證人潘某、葉某1、張某1、葉某2證言筆錄,分別證實其在庵東吳吉安的賭場中參與賭博及賭場的相關(guān)情況的事實。

8.辨認筆錄及照片。

9.同案犯沈士節(jié)的死亡證明材料。

關(guān)于被告人胡桂芳是否參與該起犯罪事實的認定問題。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賭場的主要組織者是被告人吳吉安,為了搞旺賭場,被告人吳吉安對參與賭博的應(yīng)文文、胡桂芳等人給予一定的股份。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共同持有股份的事實,有被告人胡桂芳在公安偵查階段及檢察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吳吉安、俞堯根的供述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胡桂芳的相關(guān)辯解意見及辯護人周超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2009年9月底至2010年1月期間,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魯某先后伙同陳洪杰及俞百明、婁仙華、潘各義(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西三村、庵東鎮(zhèn)元祥村、宏興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徠張某2、俞堯根等三四十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每日一至二場,每場輸贏人民幣數(shù)十萬元,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每天抽頭數(shù)額平均在人民幣4至5萬元左右,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150萬元左右。賭場里的人員分工: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和俞百明三人為長期股東,被告人魯某及陳洪杰、婁仙華、潘各義四人先后做臨時股東,靠抽取的頭鈿分股獲利;周建新、婁林煜(均另案處理)先后為賭場坐桌角,為推莊人員搞吃配并為賭場抽取頭鈿,沒有工資,靠莊家贏錢后分花紅獲利;被告人魯某和王興章組織安排場地及放哨人員,先后由被告人潘各生及王興章和潘華軍、王國苗、陳祖潮、潘炳喬(均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放哨,放哨人員工資每人每天人民幣200至300元;2009年11月至12月期間,“貴子”(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看場子,每天工資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盧琲負責為吳吉安開車、保管賭場賭博工具等從而賺取工資;被告人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等人在賭場里以高利貸的形式向賭博人員提供賭資,多次提供或者提供高利貸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利息每1萬元每天200元,靠賺取利息而獲利。期間,被告人吳吉安獲利人民幣20萬元左右,被告人潘國鋒獲利人民幣15萬元左右,被告人魯某獲利人民幣2萬元左右,被告人盧琲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常建新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被告人趙虎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被告人周維寶、李風光均獲利人民幣6000元左右,被告人劉小飛獲利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潘各生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維寶、李風光已向本院預(yù)交違法所得等款項。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及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吳吉安供述筆錄,供認: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上旬,其與潘國鋒及俞百明一起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西三村、庵東鎮(zhèn)元祥村等地農(nóng)戶家里,開設(shè)賭場,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婁仙華、潘各義、魯某吃的是臨時股份,賭場由俞堯根、周建新、婁林煜坐桌角,由王興章、陳祖潮、王國苗、潘各生放哨。賭場合計抽頭獲利150萬元。其個人獲利20萬元。其在西三搞賭場的時候,因為魯某可以幫助其疏通關(guān)系,并且由他安排放哨的和賭博場地,所以就讓他在賭場里吃了一個多月的臨時股份。其每天給魯某三四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這些錢中含有放哨人員的工資及場地費,其估計魯某個人獲利人民幣在10萬元以上。2009年11月的時候,賭場有護場子的人員,時間為一個多月,是一個叫“貴子”的人為主的二三個江西人,其給他們2000元一天的工資。2009年12月,其在自己的賭場輸錢,向劉小飛一次性借了10萬元港幣的高利貸,利息每天人民幣1800元,按照人民幣1萬元每天付利息200元計算的,合計付劉小飛利息5萬元左右;同月,安徽人周維寶、李風光通過陳洪杰對其講,借給其人民幣10萬元的高利貸,按照人民幣1萬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支付。后其借了10萬元,總共支付了五六萬元的利息;同月底,其因為在賭場輸錢,在庵東鎮(zhèn)新天地賓館門口向常建新借了7萬元高利貸,按照人民幣1萬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支付,合計支付了二三萬元的利息。向其放高利貸的劉小飛、周維寶、李風光、常建新等人都知道其借錢的目的是用于賭博的。在賭場開設(shè)期間,盧琲替其開車,保管賭具,其贏錢了就給他一點花紅。

2.被告人潘國鋒供述筆錄,供認: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的時候,其、吳吉安、俞百明搞牌九場子,三人各三分之一的股份。其拉同村的一些婦女及一些喜歡賭博的人到場子去賭博。其合計拿了15萬元左右。后來在賭場的一些人賭博輸錢輸光了,其等人就讓他們在賭場吃一點臨時股份。在賭場開設(shè)期間,其共向劉小飛借過4次錢,合計借了9萬元。第一次借了2萬元,第二天就把錢還了,付了400元利息;第二次借了2萬元,當日就還錢,付了400元的利息;第三次借了3萬,什么時候還錢記不清了;第四次借了2萬,每天付400元的利息,后來利息就沒有再付了,這2萬元錢到現(xiàn)在還沒有還。其共向趙虎借了五六次錢,合計借了十三四萬元,利息付了四五千元。其曾看到常建新向俞堯根等人放高利貸,其也聽說吳吉安向常建新借過高利貸。

3.被告人魯某供述筆錄,供認:2009年9月,其在吳吉安在西二搞的賭場里輸錢輸光了,吳吉安對其講,他要到西三搞賭場,讓其幫助安排場地,并答應(yīng)從賭場所抽的頭鈿中拿出一部分錢給其,讓其吃一點臨時股份,其同意的。2009年9月底到11月中下旬,吳吉安把賭場搞在西三,其就幫助安排場地,后來賭場搬了,其幫不上忙,就沒有吃股份了。其合計獲利人民幣2萬多元。

4.被告人潘各生供述筆錄,供認:2009年9月或者10月的一天,潘國鋒讓其到賭場去望風,每天工資300元,后來其就為賭場望風,一直到2009年的年底,工資總額為8000多元,但是還欠其3000元,其只拿到5000元。

5.被告人盧琲供述筆錄,供認:2009年9月或者10月,其到吳吉安的賭場去,為吳吉安開車、保管賭具,吳吉安過幾天就給其一二千元,吳吉安總共給其五六千元,其到2009年12月底離開。

6.被告人周維寶、李風光供述筆錄,供認:其二人各出15000元錢,與陳洪杰合起來湊成10萬元,由陳洪杰與吳吉安談后,放高利貸給吳吉安,二人各得6000元左右的利息。

7.被告人劉小飛供述筆錄,供認:其與安徽人“阿平”合伙放高利貸給吳吉安,其出2萬元,“阿平”出10萬元,但利息說好其占三分之一。借給吳吉安港幣10萬元,折算人民幣9萬元,利息每1萬元每天200元,吳吉安付了幾天利息就沒有付了。其與“阿平”還向潘國鋒放過高利貸,前二次是其給的,每次2萬元,后面二次是“阿平”給的,一次3萬,一次2萬,利息一共拿了4000元。過年時,“阿平”給了其3000元利息。

8.被告人常建新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0年1月的時候,吳吉安打電話給其,讓其去看一下他的賭場,可以的話借一點錢給他。其就去看了吳吉安的賭場,看到有二十來個人在賭博,于是就同意借錢給他。過了一二天,其就在庵東新天地賓館樓下給他7萬元錢,利息1萬元每天200元,后其利息總共拿了2萬多元。2009年10月,其在吳吉安賭場先后四次共借給俞堯根6萬元,合計拿到1000元的利息。

9.被告人趙虎供述筆錄,供認:2009年10月,其在吳吉安的場子里借高利貸給潘國鋒,每1萬元每天利息200元,合計借給他四五次,總的金額是12萬元,拿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2009年下半年,其在吳吉安的場子里,借高利貸給吳吉安三四次,總金額是五六萬元,利息拿了1000余元。此外,其在賭場中還借高利貸給幾個不知道名字的婦女。

10.證人俞某證言筆錄,證實其在吳吉安賭場參賭、賭場的組織方式、參與人員、參賭人員等相關(guān)事實,并證實,2009年10月左右,其在西三賭場里賭博時曾向常建新合計借了4次高利貸,共借了6萬元,付了1000元左右的利息。

11.證人張某2證言筆錄,證實其在吳吉安所開設(shè)的賭場中參與賭博及賭場情況的事實。

12.辨認筆錄及照片。

13.被告人周維寶、李風光的預(yù)交款憑證。

關(guān)于被告人常建新為被告人吳吉安參與賭博提供高利貸的事實的認定問題。經(jīng)庭審查明,該事實有被告人常建新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吳吉安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可以證實,被告人常建新翻供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常建新的相關(guān)辯解及辯護人林小映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魯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問題。經(jīng)庭審查明,被告人魯某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辯護人高驪蓮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2010年2月22日、23日、同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間,被告人吳吉安及“西三平軍”、謝國水(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元祥村、宏興村、新建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徠孔某等二三十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賭場每日一至二場,每場輸贏人民幣一二十萬元,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每天抽頭數(shù)額平均在人民幣1萬元左右,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12萬元左右。賭場里的人員分工:被告人吳吉安和“西三平軍”、謝國水三人做股東,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俞堯根和石贊贊(另案處理)等人先后為賭場坐桌角;王興章負責安排場地及放哨人員;被告人盧琲在賭場里提供高利貸,多次向吳吉安、潘國鋒等人提供賭資,利息每1萬元每天200元。期間,被告人吳吉安獲利人民幣3萬元左右,被告人俞堯根獲利人民幣1萬元左右,被告人盧琲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

4.2009年3月初至中旬,被告人胡桂芳伙同劉永琴(另案處理)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勝山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場地等給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以推莊的人所贏金額5%的比例抽取頭鈿,期間賭場共抽頭人民幣10萬元左右。賭場內(nèi)安排有放哨及護場子人員。被告人胡桂芳從中獲利人民幣1萬元左右。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俞堯根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吉安、俞堯根、胡桂芳、盧琲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孔某、潘國鋒的證言、同案犯劉永琴的供述、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法拘禁事實

2009年12月某日晚六七點鐘,被告人吳吉安、盧琲伙同“貴子”等人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鎮(zhèn)政府旁,將魯某強行帶上汽車進行控制,后帶至杭州灣新區(qū)東一碼頭附近,對魯某進行毆打,后又將魯某帶至庵東鎮(zhèn)某賓館一房間進行控制。至次日下午二三時,將魯某釋放。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魯某外傷致左第9后肋骨折,此傷構(gòu)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吉安、盧琲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魯某的陳述、法醫(yī)學人身損傷文證檢驗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還提交了到案經(jīng)過、辨認筆錄、被告人吳吉安、俞堯根的前科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胡桂芳、魯某、俞堯根、盧琲、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胡桂芳、魯某、俞堯根、盧琲、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以非法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或者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抽頭漁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吳吉安、盧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并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開設(shè)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胡桂芳、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懲處;被告人俞堯根、盧琲、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起幫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吳吉安、盧琲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吳吉安、俞堯根部分犯罪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有毆打情節(jié),對被告人吳吉安、盧琲從重處罰。被告人俞堯根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吉安、潘國鋒、魯某、盧琲、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各辯護人相關(guān)的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吳吉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潘國鋒、胡桂芳、魯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俞堯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盧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常建新、趙虎、周維寶、李風光、劉小飛、潘各生、魯孟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吳吉安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潘國鋒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胡桂芳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魯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俞堯根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六、被告人盧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七、被告人常建新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八、被告人趙虎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九、被告人周維寶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十、被告人李風光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十一、被告人劉小飛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十二、被告人潘各生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十三、被告人魯孟華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十四、被告人吳吉安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潘國鋒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胡桂芳與應(yīng)文文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胡桂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魯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俞堯根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盧琲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千元、被告人常建新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趙虎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周維寶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李風光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劉小飛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潘各生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魯孟華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均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楊法弟

人民陪審員毛益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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