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紫刑初字第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2-05
審理經過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紫檢刑訴(2014)第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豐丹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張某某的辯護人譚夢迪、呂健、張銳雪、伍鴿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伙同何某甲(批捕在逃)在安順市一賓館內商議開設賭場牟利。經商議,決定賭場以轉分分錢囥碗猜單雙的方式進行賭博,并以抽水百分之七的條件進行非法牟利,由何某甲提供賭博地點并負責邀約人員來進行賭博,莫某某負責邀約人員來做莊,何某某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2013年8月3日至5日,何某甲便將賭場開設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貓營鎮(zhèn)長興村堯上壩組的一個山腳下,由莫某某、何某甲負責當莊,何某某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在莫某某的安排下,李某某、黃某某參與開車接送參賭人員,盧某某在賭場內負責“抽水”,在何某甲的安排下,施某某、浦某某、張某某負責為該賭場放哨。該賭場從2013年8月3日開設至2013年8月5日,每天參賭人員有30余人,所抽“水錢”從幾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涉案賭資人民幣23313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甕安縣人民法院(2009)甕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證人向某某、何某甲、陳某甲、賀某某、候某、宋某、陳某乙、劉某某、李某、郭某某、李某瓊、阮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吳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王某光、唐某、張某霞、梁某某、梁某、喻某某、郭某忠的證言,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之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懲處。并認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莫某某系本案主犯,系累犯;2、被告人何某某系本案主犯;3、被告人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系本案從犯。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其行為屬自首進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但對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有意見,其認為自己只參與放哨,未參與開設賭場,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進行辯解。
被告人莫某某的辯護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要求對其依法從輕處罰進行辯護。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以被告人不是本案主犯,其有自首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態(tài)度好,要求對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以指控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無事實依據(jù)和證據(jù)證實,要求對其宣告無罪,并發(fā)還被扣押車輛進行辯護。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以被告人參與放哨,未參加分紅,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共犯進行無罪辯護。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得知被告人莫某某想在安順開設賭場的想法后聯(lián)系到同案人何某甲(另案處理),一起在安順市安運賓館內商議開設賭場牟利。經商議,三人決定開設賭場以轉分分錢囥碗猜單雙的方式進行賭博,并以抽水百分之七的條件進行非法牟利,由何某甲提供賭博地點并負責邀約人員來進行賭博,莫某某負責邀約人員來做莊,何某某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2013年8月3日至5日,何某甲便將賭場開設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貓營鎮(zhèn)長興村堯上壩組的一個山腳下,被告人莫某某邀約被告人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等人參與,由莫某某本人自行負責當莊,在其安排下,李某某、黃某某參與開車接送參賭人員,盧某某在賭場內負責“抽水”;在何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施某某、浦某某、張某某負責為該賭場放哨。該賭場從2013年8月3日開設至2013年8月5日,每天參賭人員有30余人,所抽“水錢”從幾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于2013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收繳涉案賭資人民幣233130元,查扣車輛六臺,抓獲被告人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等人。
另查明,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于2009年12月8日刑滿釋放。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11日;被告人盧某某,生于1983年11月4日;被告人黃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28日;被告人浦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1984年9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7日。八被告人均為成年人,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貴州省代收罰款收據(jù)證實:現(xiàn)場收繳贓款231130元已由刑偵隊于2013年8月22日上繳該局財務。
3、紫云苗族布依自治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現(xiàn)場扣押的現(xiàn)金231130元,已扣押上繳。
4、紫云苗族布依自治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3年8月5日現(xiàn)場扣押現(xiàn)金人民幣233130元,無持有人;2013年8月6日扣押貴GK7XXX面包車一輛,持有浦某某;2013年8月29日扣押貴A4XXXX現(xiàn)代途勝越野車一輛,持有人李某某;2013年8月6日扣押貴AAXXXX汽車一輛,持有人黃某某;2013年8月6日扣押貴G7XXXX五菱汽車一輛,持有人伍某某;2013年8月6日扣押奧迪A6車一輛,持有人吳某志;2013年8月6日扣押奧迪A4車一輛,持有人梁某。
5、紫云苗族布依自治縣公安局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3年12月24日發(fā)還貴AAXXXX汽車一輛,領取人黃某某;2013年8月6日發(fā)還貴G7XXXX五菱汽車一輛,領取人伍某某;2013年8月6日發(fā)還奧迪A6車一輛,領取人吳某志;2013年8月6日發(fā)還奧迪A4車一輛,領取人梁某;2015年1月28日將李某某被扣押的貴G4XXXX現(xiàn)代汽車一輛發(fā)還,領取人尚某某。
6、紫云苗族布依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關于“8.5”賭博案現(xiàn)場扣押賭資上情況說明證實:“8.5”賭博案,辦案民警使用特勤以參賭人員身份攜帶2000元現(xiàn)金進入賭博現(xiàn)場,該特勤在賭博現(xiàn)場被公安民警抓獲并當場收繳其身上的2000元現(xiàn)金。已將該扣押的2000元發(fā)還,故在后期上交扣押款時出現(xiàn)短款20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向某某證實:2013年8月3日中午11點過鐘,何某甲就來到其寨子,說賭場選在其寨子里面,并喊其放哨和招呼開來的車子,每天拿點錢給其。于是當天中午就開來十多輛小車,有二、三十人到寨子大坡腳施保全家旁邊用分分錢猜單雙的形式進行賭錢。當天賭到下午四點過鐘就收場了,何某甲拿了100元給其。第二、三天也是一樣幫何某甲招呼車子。放哨的有浦某某、張某某、施某某,都是何某甲和他們單獨聯(lián)系的。他們有的負責外圍放哨,有的是在馬路邊放哨。
2、證人何某甲證實:2013年8月份的時候,何某某問其紫云有沒有玩銻毫(一種賭錢方式,通過猜硬幣的正反面來確定輸贏)的人,他想到紫云當莊,叫其在紫云給他們找一個能賭錢的地方。其就打電話給向某某,叫他找一個賭錢的地方。當天向某某就找在貓營鎮(zhèn)長興村堯上壩組,第二天,就到貓營來賭錢了。開設賭場是何某某提出,2013年8月初在安順商量,商量的時候有其和何小貴、莫某某。約定莊家共同組成,每天抽的水平分,對方提供打莊的資金和邀約外地人來賭,賭場上抽水也由對方負責,其負責提供場地還有桌子等物品,同時負責邀約紫云這邊的人來賭錢,負責放哨安全等問題。賭場設在貓營鎮(zhèn)長興村堯上壩組寨子邊上,當莊的是何某某叫來的,主要是開陽的那兩個男的,還有一個女的,其他有七、八個不認識,來賭錢的人是其和莫某某聯(lián)系來的,真正參加賭錢的有10多個,在旁邊看的有20多個,很多人都不認識,有普定、安順、紫云的。是以猜硬幣的正反面,一個人負責硬幣,扔完后用碗罩住,然后參賭的人就猜,這種賭錢方式叫囥寶。扔硬幣的是在安順賓館看到的兩個開陽人,賭場是其叫人搭建的,堂子上莊家拿出一萬多元錢,每個參賭的人面前大約幾百元。規(guī)定50元起底,不封頂,贏100元抽7元,第一天抽3000多元,第二天抽6000多元,第三天下午就被查獲了。放哨的人守住路口,有人來賭錢就用面包車帶進去,如果有公安的來就給其打電話,因為從路口到賭場有一段距離,有時間跑。浦某某是給其放哨。
3、證人陳某甲證實:賭場設在紫云貓營鎮(zhèn)的一個寨子旁邊,是用猜單雙的方式賭博。其和陸遠懷都是2013年8月3日第一次來,何某甲負責管理賭場,比如放“水錢”、扎帳、發(fā)車費給來參賭的人員及車輛,莫某某負責“撐寶”,何某某具體負責什么不清楚,但經常和光頭在一起?!氨獗狻?,大家又叫他“扁嘴”,是負責在賭場中連續(xù)放高利貸的人和參賭的人,放水的是1萬元,一天收500元的“水錢”。紫云這邊的人由光頭和扁嘴聯(lián)系,莫某某負責聯(lián)系貴陽的人,何某某也是組織者之一。參賭人員有20多人,每天都是下午2、3點開始賭,到下午4點過鐘,每天的賭資有2萬多元,莊家按10%抽水,每天能抽水獲利5000多元,3天共抽“水錢”15000元。
4、證人賀某某證實:其來賭錢是梁某喊去的,梁某又是何某甲約去的。賭錢的地點是紫云貓營鎮(zhèn)長興村堯上壩組瓦房那里的一塊空地。賭錢方式是用兩個1毛面值的硬幣,先在桌子上將硬幣弄轉起來,然后用碗蓋住硬幣,押單雙的方式來賭。莊家其只認識何某甲,另外一邊是貴陽來的,他們是合伙,從贏的那些錢中抽取10%作為抽頭漁利,抽出來的錢,由何某甲和貴陽那邊來的人平分,然后給他們叫來的人(放哨的)作為酬勞。今天放哨的是何某甲安排,放哨的是開一輛面包車停在進堯上壩的必經之路上,進堯上壩的人他們都要問是去干什么,說是何某甲喊來的,他們就放進去。如果不是何某甲喊的,他們就打電話通知何某甲。其賭的時候,桌面賭資有1萬多元,只賭了一會,當時抽頭有3000多元。何某甲他們在堯上壩聚眾賭博3天,8月3日至5日。
5、證人侯某、宋某、陳某乙、劉某某、李某、郭某某、李某瓊、阮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吳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王某光、唐某、張某霞均證實:2013年8月5日長興村堯上壩有人開賭場,參賭人員有40人左右。
6、證人梁某某證實:其在長耳朵附近寨子賭博,一共賭了三天。是紫云姓何的一個男的組織的,還有七、八個外地人,用硬幣猜單雙。組織者通過抽“水錢”獲利,每天可能抽“水錢”5000元左右,每天來30多人,真正賭錢的就是10幾個。來賭錢的其認識吳小倫、小琵琶、宋元、劉小建。莊家安排得有放風,是在路邊,看見有一輛面包車,但有幾個人沒有看清。
7、證人梁某證實:其去賭場三天都是在旁邊看,何某甲發(fā)得300元錢給其,只要是來賭錢的人,莊家都會發(fā)錢。三天都是用硬幣猜單雙,囥碗進行賭錢。三天來參賭的人賭資手里加起來也就2萬左右,莊家的錢看不出有多少,但莊家都是由一個人負責背裝錢的包包。莊家靠抽“水錢”獲利,第一天聽說抽得15000元的“水錢”,第二天聽說是抽得7000元的“水錢”。第一天聽說莊家發(fā)出去7500元,就是給一些來賭錢的人和開車來賭錢的,第二天也發(fā)7000多元。莊家除了組織賭錢外,還安排人員接送賭錢的人,另外安排得兩個男的在路邊放風,還安排得人員看守來賭錢的人員的車輛。莊家抽的“水錢”,何某甲分一半。每天參賭的人都在20多個。其認識紫云的陳八八、王老彎、宋元、梁某某、老四、賀民、吳小倫、劉小建。
8、證人喻某某證實:何某甲打電話說長興村堯上壩那里用1角面值的硬幣賭,包開,叫其去玩。賭錢的方式是用兩個1角面值的硬幣,先將兩個硬幣旋轉起來,在停下之前用碗將兩個硬幣蓋住,然后參賭人員開始下注。莊家是由兩邊組成的,一邊是何某甲;另一邊的人不認識,有人說是從貴陽來的,有7、8個人,一個是負責彈寶,還有一個負責賠寶。他們是通過抽水獲利,從所賠的錢里面抽10%。賠寶的人負責抽水,有4個人賠寶。等散場后,兩邊當莊的就分錢。何某甲就會用這些錢拿一部分出來給放哨的人,具體給多少不清楚。如果何某甲分到的錢多,他還會給他叫去賭的人一點油費。何某甲安排放哨的有4、5個人,這些人分散在進堯上壩的必經之路及岔路口處。賭博從8月3日到5日三天時間,第一天其只是看,沒有賭,4日和5日其都參與賭的。8月3日抽14000多元“水錢”,8月4日抽18000多元的“水錢”。有2個放貸的,說話有點安順的口音,都是放給外面來賭的人。參與賭博的只認識梁某某。
9、證人郭某忠證實:2013年8月5日,聽瞿小平講貓營鎮(zhèn)長耳朵(小地名)的山上有人開堂子(賭博的場所),其就坐一輛面包車到賭場。當時我看見有40至50個人已經在開始賭了,有30多人在圍觀??匆娰€桌上壓的錢多的一局有4000至5000元,少的局數(shù)也是1000多元??吹?0多分鐘公安局的就來了。莊家是一伙開陽人(其中大概有3個是甕安的)及長耳朵本地人開設的,那伙開陽人有10多個,領頭的是一個50多歲的男子,就是這個男子在賭的過程中由他來轉硬幣及囥碗,其中有兩個30多歲的男子負責每局莊家輸贏的賠錢和收錢,這兩個男子還負責每局參賭人員贏了就從中抽水,另外幾個開陽人就負責在旁邊看。長耳朵的這一伙人就是負責放哨、看場子、接送參賭人員,提供場地,領頭的是一個光頭。4日聽說莊家輸了一萬多塊錢,抽“水錢”7000多塊,5日莊家好像輸了一萬多,抽“水錢”5000多元。開陽那伙人中負責賠錢與收錢的男子背了一個棕色的皮包,里面有10多萬元錢。放哨的有三個點,三個人守,有兩臺面包車接送。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證實:今年8月初,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何某某喊其來安順賭錢,說這邊賭錢很熱鬧。他說和一個叫何某甲的聯(lián)系好的,喊其直接來找何某甲。于是其和李剛某、黃某某、王某江、盧某某家兩口子,還有二個不認識的,就來紫云的貓營鎮(zhèn)一個寨子。一共在那里賭了三天,其負責撐寶(彈分分錢猜單雙),何某甲負責安排人員來賭、車子的接送、放哨等事物。頭兩天都不怎么熱鬧,第三天也沒有多少人,在準備收場的時候,就被公安機關抓了。李剛某、黃某某、王某江、盧某某就是來賭錢撐堂子,看堂子不熱鬧就時不時的賭一下。何某甲喊得兩個和開陽的這幾個換著抽”水錢”,是從贏的方每一百元抽10塊。頭一天抽得10000多元“水錢”,其和何某甲平分,一邊5000多元,何某甲得的這一半自己支出放哨和接送人員等費用,開陽的幾個平均每人分得1000多元。第二天也是每人分得1000多元,第三天共抽得4000多元“水錢”,沒有分就被抓了。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份左右的時候其參與在貓營鎮(zhèn)的一個寨子里進行賭博,是以轉分分錢,然后猜單雙“囥碗”的方式進行賭博的,賭的金額是隨便下多少都行,不設上限。賭場是貓營長耳朵一個叫何某甲,還有開陽叫莫某某的人組織的,其沒有參與組織。地方是何某甲提供,賭具也是何某甲和莫某某提供,他們每次從賭博的金額里面提取7%作為“抽水”費用,每天參賭的大約有二十多人。
3、被告人盧某某供述證實:今年8月1號那天,李剛某打電話叫其到安順這邊來賭錢玩,其就答應了。第二天早上,莫某某就給其說讓其幫他在堂子里打水。當時他喊幫打水的還有賀某、小明明(姓張,開陽人)、小光二(姓夏,甕安人)。開賭場的這三天一直都是其幾個在打水和抽水。賭場是何某甲和莫某某一起開的,每天莫某某就負責當莊押寶,其幾個負責抽水、打水,然后把“水錢”交給何某甲,再由他發(fā)錢。莫某某說每天給其200元,其他三個也是一天200元。抽水是從贏的抽10%。大家每天都是從安順坐黃某某和李剛某的車來紫云,到路邊以后換成面包車進去。莫某某自己開一輛福特車來的,有王某江、何某某和他一起。王某江是幫莫某某背錢的,背的那個皮包里面有20萬左右的現(xiàn)金,莫某某要是當莊輸了就從里面拿錢。賭場內的桌椅板凳由紫云的光頭拿,押寶的硬幣光頭和莫某某一方拿一個。8月4號、5號都是坐李某某的車子來賭場,一起來的人有陳某甲、蘭姐、張梅,這兩天都參與賭錢的。
4、被告人黃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份的一天,莫某某打電話說讓其開車子和他來安順賭錢,每天給200元的油錢。第二天,就和韓某華開車到安順后與莫某某、盧某某、李剛某他們匯合。第三天中午的時候,莫某某就讓其開車跟他們一起來到賭錢的地方??吹嚼顒偰乘麄儼衍囎油T诼愤?,有一輛面包車把他們接進去,其就開車子跟他們一起進去,把車停在一個寨子的壩壩里面。他們就在那里賭錢,當天其沒有賭。到下午賭場散場以后,又開車子回安順。第四天,又開車子把賭錢的人從安順拉到紫云的這個賭場來,這一天其賭了幾把,輸錢后就沒有賭了。當天下午賭場散了,仍然回安順休息。第五天,其仍然開車把他們接到紫云來賭錢,當天下午賭場退到一處房子的后面,他們賭了一會兒公安的就來了。每天從安順接到紫云的有韓某華、賀某等人。莫某某是莊家,負責押寶,盧某某、賀某、小明明、光二等四人負責打水,其和李某某負責開車接送,克江負責幫莫某某背錢。賭場內的莊家,是何某甲和莫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這次在紫云開賭場其是參與的,開設賭場的老板是何某甲和莫某某。今年8月1日的時候,莫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是有人在安順紫云這邊開了一個堂子,讓其和他一起來玩,幫忙撐堂子。然后第二天其和莫某某、黃某某、陳某甲、盧某某家兩口子、王某江、還有三個不認識的女人一起來到安順。到安順以后,何某甲和一個男的就來找到莫某某,說是商量堂子(賭場)的問題。隨后他們三個就單獨在一個房間里面商量。到第三天(8月3日),幾個就開車來到紫云境內的一個路邊的寨子里面進行賭錢,直到天黑的時候才回安順。隨后4日、5日,都是中午點從安順出發(fā)來到紫云的賭場,然后下午回安順。當時莫某某說沒有車子,叫其和黃某某兩個開車接送人去賭錢和回安順,說搞完賭場后給一點油錢。
6、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3日上午,接到向某某的電話,說有人要到其寨子旁邊來賭錢,到時候來賭錢的人會把車子放在安紫公路旁的棉花石處(小地名),要其當天到此處,一方面是幫賭錢的人看護車子,另一方面是如果有公安人員來抓賭要及時打電話給他,每天有100元錢報酬。當天其吃完中午飯后便來到棉花石處幫來賭錢的人看車和把風。其在棉花石處替賭錢的人把風一共有三天時間,每天賭博的時間在當日下午一點過鐘至五點來鐘。把風共有四個人,由向某某負責,另外三個分別是其和浦某、張某某。具體分工其定點在棉花石處看車和放哨,浦某和張某某負責交換著各開一輛面包車將來賭錢的人從棉花石處拉到寨子。如果沒有人來,浦某和張某某就將車分別停放在棉花石和其寨子的路口放哨。賭博的地方小地名叫大坡腳處的荒坡上。
7、被告人浦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4日11點過鐘,何某甲叫其幫他在堯上壩路口那里放哨,如果看見陌生人進來就通知他,并說一天開200元錢。其就開家里的面包車到長興村堯上壩組路口那里去放哨。大概過了個把小時,張某某來到。他們賭博的一直到下午5點過鐘才散場,然后其與張某某才離開。5日上午11點過鐘,其也開家的面包車去路口放哨,張某某也是過個把小時才過來。一直到下午4點被抓。不知道是誰組織賭博的,賭博的地點是在貓營鎮(zhèn)長興村堯上壩組寨子里的一塊空地上。這幾天每天都有二十幾臺車開進去進行賭博,估計有30多人。施某某是在停車場放哨。
8、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4日中午12點過鐘,何某甲打電話給其,叫下午來幫他在長興村堯上壩的路口放風,他們在寨子里面賭錢,如果有公安的來,就打電話通知他,另外有賭錢的開車來就指他們到上面賭場,事成之后拿點小錢給其。大約下午2點鐘左右,其一個人在堯上壩路口放風。在其到放風地點之前,何某甲和賭錢的人都已經進去了。在放風的時候就指了兩、三部轎車往上面廠里去停車,這些人把車停好后就走路進到堯上壩的寨子里去賭錢,這兩、三部車大約下來七、八個人。一直在放風的地點守到四、五點鐘,里面的人就全部出來了,大約出來二十多個,有男的有女的。8月5日下午1點鐘左右,其又一個人到堯上壩路口去放風,大約半個小時,堯上壩姓浦的一個小伙就開一輛面包車來到路口。來之后這個小伙就把車停在路口進去堯上壩的小路邊,然后其就上車和姓浦的小伙聊天。姓浦的小伙應該是來放風的。昨天參賭的人在散場的時候看見有二十多個,今天大約有三、四十個,每天開來由十幾輛車。
(四)勘驗、檢查、辯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賭場的具體位置及被查獲時的現(xiàn)場情況。
2、被告人黃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被告人莫某某就是在貓營鎮(zhèn)開設賭場的老板。
3、被告人盧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何某甲及被告人莫某某是在貓營鎮(zhèn)開設賭場的老板。
4、被告人張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何某甲就是讓其到貓營鎮(zhèn)長興村為其開設賭場放哨的人。
5、證人陳某甲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被告人莫某某及何某甲是在貓營鎮(zhèn)開設賭場的老板。
6、證人韓某華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辨認,被告人莫某某是在貓營鎮(zhèn)開設賭場的老板。
7、證人向某某的辨認及照片證實:何某甲就是開設賭場的老板。
8、同案人何某甲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莫某某就是與其一起開設賭場的人。
量刑證據(jù):
1、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何某某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2、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莫某某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關于8.5賭博案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8月5日,在紫云縣貓營鎮(zhèn)堯上壩組查獲賭博窩點,當場抓獲開設賭場的被告人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
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關于李某某不存在投案自首的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隱瞞姓名的方式到公安機關詢問其被現(xiàn)場扣押的涉案車輛,并要求返還,辦案民警在核實清楚其身份后將其當場抓獲。
5、甕安縣人民法院(2009)甕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莫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6、甕安縣人民法院(2009)甕刑初字第142號釋放通知書證實:于2009年12月8日對被告人莫某某決定取保候審,予以釋放。
以上證據(jù),經查證屬實,應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其行為也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為首組織開設賭場,系本案主犯,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某、黃某某、盧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累犯,本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在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決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雖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不構成自首。被告人莫某某的辯護人以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要求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予以采納;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辨護人分別以其不是本案主犯,其有自首情節(jié),要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案發(fā)后,于2014年3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避重就輕,未如實供述參與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自首,且其犯罪較重,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故該意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但結合被告人的悔罪態(tài)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分別以其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認定其犯開設賭場罪沒有事實依據(jù)和證據(jù),要求宣告無罪、并發(fā)還被扣押車輛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是采取隱瞞姓名的方式到公安機關詢問其被現(xiàn)場扣押的涉案車輛,而不是主動投案,在犯罪過程中,其根據(jù)分工安排從安順到紫云往返運送參賭人員,為開設賭場提供直接幫助,且該犯罪事實有同案黃某某等人的交待及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被扣車輛在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已發(fā)還,故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無罪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解及無罪辯護意見,經查,其在他人開設賭場過程中,參與放哨,積極提供幫助,應屬共犯,故該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情節(jié)理由充分,應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罰金已繳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一萬元,余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罰金已繳清。)
四、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罰金已繳清。)
五、被告人盧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罰金已繳清。)
六、被告人浦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七、被告人施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八、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九、贓款231130元予以沒收,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燦
審判員王靜
人民陪審員黃永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