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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屈某1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鄂2802刑初45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4-12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利川市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賭場:

2013年夏,劉某租賃利川市好吃街鐘靈巷40號“萬福賓館”一樓(房東張某1)開設以電子游戲賭博機(即“魚兒機”、“燕兒機”)為工具的賭場,內(nèi)有“鯊魚機”7臺(未進行獨立機位數(shù)量認定)。后劉某邀約付某、李某1共同經(jīng)營。其中劉某占股50%,付某占股30%,李某1占股20%。2014年4月4日,該賭場被利川市公安局查獲。因劉某等人事先串通,由付某女友張某3出面頂包,張某3等7人分別被公安機關(guān)給予行政處罰。7臺電子游戲賭博機被銷毀。經(jīng)認定,該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認定意見書中未進行獨立機位數(shù)量認定)。事后付某退出該賭場經(jīng)營。

為重新經(jīng)營賭場,劉某邀約與房東有親戚關(guān)系的蔣某1(另案處理)以干股形式入股,占30%股份(劉某與李某1股份不變)。經(jīng)蔣某1疏通關(guān)系后,劉某等人于2014年底購置“燕兒機”3臺、“魚兒機”1臺續(xù)租原址繼續(xù)經(jīng)營,并以支付工資形式雇傭洪某管理賭場日常事務及賬務,由李某1每月向股東現(xiàn)金分紅。經(jīng)營期間,還先后雇傭張某2、羅某5、牟某,4、王某4為上分員(為賭客兌換現(xiàn)金和游戲分數(shù));雇傭龔某、陳某3、胡某3、顏某2為監(jiān)控觀察員,為賭場放哨和開門。

2015年2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該賭場內(nèi)查獲洪某和參賭人員吳某1、黃某6和、楊某2,收繳可同時供多人賭博使用的“燕兒機”3臺、“魚兒機”1臺。洪某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彛?016年3月14日解除)。吳某1、黃某6和、楊某2分別被處以行政處罰。

2015年8月前后,劉某等人又在原址重新經(jīng)營。為了補償洪某,劉某等人給洪某5%的股份,此時劉某占股50%,蔣某3股25%,李某1占股20%,洪某占股5%。至2015年10月,該賭場因有人搗亂而停業(yè),賭博機被自行銷毀。

經(jīng)認定,查獲的“魚兒機”1臺和“燕兒機”3臺,共4臺機器,每臺有8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戲機中以頂賠率形式以小博大的電子游戲機型。

二、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

2014年3月,劉某、屈某1、張某1、張某2在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開設以電子游戲賭博機為工具的賭場,設有可同時供多人賭博使用的“魚兒機”4臺。該賭場由張某1管理日常事務,劉某、屈某1負責幕后打點關(guān)系,張某2負責賬務,每月進行現(xiàn)金分紅。具體分配時,先提取利潤的15%給劉某作為打點關(guān)系的開支,剩余的85%按劉某占股50%、屈某1占股25%,張某1占股12.5%,張某2占股12.5%進行分配。以支付工資形式雇傭屈某2對賭博設備進行日常維護,核對每日賬目;經(jīng)營期間,先后雇傭譚某1、張某4、高某、何某1等人為上分員,雇傭李某1維護電路。

2014年3月29日,公安機關(guān)在該賭場內(nèi)查獲譚某1、李某1、張某4以及參賭人員吳某2、朱某1、劉某1、王某2、鄧某,當場銷毀“魚兒機”4臺(未進行賭博功能和獨立機位數(shù)量認定)。譚某1等8人分別被處以行政處罰后而停業(yè)。2015年初,劉某、屈某1、張某1、張某2再次出資購置了可同時供多人賭博使用的“魚兒機”2臺和“燕兒機”2臺,在原址經(jīng)營。此時,該賭場分為三股賬,劉某占一股,屈某1和印某共占一股(印某的為屈某1的股中股,其他股東不知情),張某1和張某2共占一股(各占半股)。

2016年5月28日9時許,利川市公安局在該賭場內(nèi)查獲參賭人員張某5、何某2,二人分別被處以行政處罰;收繳“燕兒機”2臺、“魚兒機”2臺,人民幣3270元。經(jīng)認定,“魚兒機”2臺有18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燕兒機”2臺有16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賭博功能。

三、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

2015年2月,劉某、屈某1等人租賃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房東葛某2和)開設以電子游戲機為工具的賭場,設有可同時供多人賭博使用的“魚兒機”1臺、“燕兒機”3臺。2015年3月,屈某1邀約孫某入股;之后孫某又邀約郜某入股。該賭場由劉某負責幕后打點關(guān)系,屈某1負責管理賬務并分紅,孫某、郜某輪班管理賭場日常事務。以支付工資形式雇傭屈某2對賭博設備進行日常維護,核對每日賬目。經(jīng)營期間,先后雇傭陳某3、張某6、胡某3等人為監(jiān)控觀察員,為賭場放哨和開門;雇傭王某4、王某3、牟某,4、楊某3等人為上分員。

賭場分紅時,先提20%給劉某作為打點關(guān)系的開支,再按劉某占股40%、屈某1占股24%、孫某占股10%、郜某占股6%進行分配。

2016年5月28日8時40分許,利川市公安局在該賭場內(nèi)查獲上分員楊某3和參賭人員楊某4、朱某2、曾某、廖某3、李某14、蔣某1、孫某、黃某2,9人分別被處以行政處罰;收繳“魚兒機”1臺、“燕兒機”3臺,人民幣7360元。經(jīng)認定,“魚兒機”1臺有10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燕兒機”3臺有24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賭博功能。

四、利川市東城路141號賭場:

2015年12月,邵某邀約李某2、李某1在利川市東城路141號開設以電子游戲機為賭博工具的賭場,設有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燕兒機”2臺、“魚兒機”1臺。該賭場由邵某負責日常事務管理,李某2負責幕后打點關(guān)系,以支付工資形式雇傭洪某負責賬務、現(xiàn)金分紅。具體分配時,先提利潤的15%給李某2作為打點關(guān)系的開支,提取利潤的10%給李某3,剩余部分按李某250%、李某125%、邵某25%進行分配。經(jīng)營期間,先后雇傭張某8、黃某3等人為上分員。

2016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該賭場內(nèi)查獲“燕兒機”2臺、魚兒機1臺。經(jīng)認定,“魚兒機”1臺有9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燕兒機”2臺有15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賭博功能。

另查明:

1、2016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在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扣押(王某4處)賭博款3270元;在利川市“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扣押(王某5處)賭博款7360元;在屈某2處扣押賭博款38733元。

2、被告人孫某、邵某、付某、李某3、張某2分別于2016年5月30日、6月4日、6月5日、6月20日、8月3日主動向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利川市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賭場在經(jīng)營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獲利人民幣7萬元;被告人李某1獲利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付某獲利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洪某獲利1萬元。利川市好街“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在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劉某獲利21萬元;被告人屈某1獲利20萬元;被告人孫某獲利10萬元;被告人郜某獲利4萬元。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在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劉某獲利12萬元;被告人屈某1獲利8萬元;被告人張某1獲利12萬元;被告人張某2獲利12萬元;被告人印某獲利4萬元。利川市“東城路41號”賭場在經(jīng)營過程中,被告人邵某獲利6萬元;被告人李某2獲利16萬元;被告人李某1獲利4萬元;被告人李某3獲利2.8萬元。

4、被告人劉某在利川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于2016年8月23日向該所管教民警揭發(fā)他人販賣毒品犯罪,2016年9月1日經(jīng)利川市公安局謀道派出所查證屬實(現(xiàn)場查獲被揭發(fā)人冰毒10.82克、被揭發(fā)人向13人販毒冰賣共計18余克,涉及犯罪嫌疑人3人,均已決定立案偵查,其中一人提起公訴)。2016年9月15日,劉某又向利川市公安局看守所管教民警揭發(fā)他人販賣毒品犯罪,2016年9月24日經(jīng)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查證屬實(現(xiàn)場查獲被揭發(fā)人冰毒50余克、經(jīng)調(diào)查被揭發(fā)人先后7次販賣冰毒200余克,共計250余克。涉及犯罪嫌疑人2人,均已決定立案偵查并提起公訴),該起揭發(fā)事實,利川市公安局和利川市人民檢察院均認定為重大案件,屬于重大立功。

5、2016年12月7日,邵某協(xié)助利川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到武漢抓獲在逃人員吳某3(吳某3涉案盜竊總價值為54000元)。

上述揭發(fā)他人犯罪和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事實,經(jīng)利川市公安局查證和利川市人民檢察院復核屬實。

6、案發(fā)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扣押劉某、李某2賭博款41萬元(其中李某216萬元、劉某25萬元)、屈某115萬元、李某32.8萬元、郜某1.3904萬元。2016年9月5日扣押李某3代張某2交贓款12萬元,印某,4代張某1交贓款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物證

(1)“魚兒機、燕兒機”4臺

附:2014年3月29日檢查筆錄:都亭派出所對“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當事人張某4)的檢查筆錄,查獲魚兒機4臺(已被利川市公安局銷毀)。

(2)“鯊魚機”7臺。

附:2014年4月4日檢查筆錄:治安大隊對利川市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電玩城(老板張某3)的檢查筆錄,查獲賭博機7臺(已被利川市公安局銷毀)。

證據(jù)保全清單(當事人張某3,現(xiàn)場照片)、利川市公安局銷毀物品清單(有銷毀記錄及照片4張)。

(3)“燕兒機”2臺、“魚兒機”1臺。

附:2015年2月26日檢查筆錄:都亭派出所對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賭場(胡某4上分、洪某上分并維護設備)的檢查筆錄、從胡某4處扣押并保全清單(有扣押清單在卷)。

(4)“燕兒機”2臺、“魚兒機”1臺、內(nèi)存卡3張、上分卡5個、上分器1個、遙控器6個、“魚兒機”鑰匙5把。上述物證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在利川市東城路141號賭場,從洪某處扣押(有扣押清單載卷)。

(5)“燕兒機”3臺、“魚兒機”1臺、視頻監(jiān)控一套(4個探頭)、上分卡3個。上述物證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在利川市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從郜某處扣押(有扣押清單在卷)。

(6)“燕兒機”2臺、“魚兒機”2臺、上分卡2個。該物證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在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從何某1處扣押(有扣押清單在卷)。

(7)游戲加難卡2個、掃碼器4個、游戲模擬機1臺、賭博機作弊器8個、CS工業(yè)計算機1臺、10端口工業(yè)鍵盤控制板2個、賭博機遙控器1臺、游戲機管理卡3張、賭博游戲機主機鑰匙34把。上述物證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從屈某1、屈某2、張某1處扣押(有扣押清單在卷)。

(8)主板16塊、主機8臺、操作面板2個、遙控器2個、8端口工業(yè)鍵盤控制板1個。該物證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從劉某處扣押(附扣押清單在卷)。

(二)書證

(1)戶籍證明15份:證明犯罪嫌疑人劉某、李某2、屈某1、張某1、李某1、張某2、邵某、洪某、郜某、孫某、付某、李某3、印某、屈某2、崔某15人身份信息。

(2)到案經(jīng)過反映:孫某于2016年5月30日投案自首;邵某于2016年6月4日投案自首;付某于2016年6月5日投案自首;李某3于2016年6月20日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劉某、李某2、屈某1、張某1、洪某、郜某、李某1、屈某2、崔某于2016年5月28日集中行動中抓獲歸案。

(3)歸案說明:載明利川車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9日16時許將網(wǎng)上逃犯印某抓獲。

(4)到案經(jīng)過:反映張某2于2016年8月3日投案自首。

(5)房屋租憑合同:載明屈某1于2011年10月10日租用利川市鐘靈街3號葛某2和的房屋,租期5年。

(6)利川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9份載明:

①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

2014年3月29日7時許,上分員張某4、譚某1、李某1和參賭人員吳某2、朱某1、劉某1、王某2、鄧某被都亭派出所查獲,當場銷毀魚兒機4臺,8人被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2016年5月28日9時許,張某5、何某2在魚兒機上賭博,被特警大隊查獲,2人被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②萬福賓館一樓賭場:

2014年4月4日12時許,張某3、羅某5、毆貴一、楊某1、胡某1、張某2、黃某5利用賭博機賭博,7人被治安大隊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2015年2月26日6時許,吳某1、黃某6和、楊某2利用賭博機賭博,3人被都亭派出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③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

2016年5月28日8時40分許,上分員楊某3和參賭人員楊某4、朱某2、曾某、廖某3、李某14、蔣某1、孫某、黃某2被特警大隊查獲,9人被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7)情況說明3份載明:

①2017年1月17日利川市公安局謀道派出所關(guān)于劉某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說明及相關(guān)材料。

②2017年1月23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關(guān)于劉某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說明及相關(guān)材料。

③2017年1月19日利川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關(guān)于邵某的立功情況說明。

(8)利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單、票據(jù)載明,劉某、李某241萬元、屈某115萬元、張某2(李某3代交)贓款12萬元、張某1(印某,4代交)12萬元、李某32.8萬元、郜某1.3904萬元、屈某23.8733萬元、王某40.327萬元、王某30.736萬元。

(三)證人證言

(一)關(guān)于利川市萬福賓館一樓、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證人證言情況:

(1)證人文某證言:幾年前,具體時間不記得了,我和劉某、屈某1等人一起在利川市“利發(fā)賓館”二樓開了一間游戲廳,我給了屈某11.5萬元作為入股資金,過了一個多月后,屈某1給我分了2000元左右。后來我碰到劉友祥,他主動說要我把股份轉(zhuǎn)給他,他給了我2萬元作為轉(zhuǎn)股的錢,我收了錢之后就沒過問游戲廳的事了。

(2)證人張某7證言:好吃街“萬福賓館”這棟房屋是我所有的,2007年一個叫魏老三的把好吃街的全部租下再統(tǒng)一轉(zhuǎn)租,我當時租的是一樓。2013年,我聽說魏老三把一樓租給劉某開游戲廳了,當時我和魏老三的合同沒有滿就沒管。2013年下半年魏老三合同到期一樓我就自己接手了,2014年初劉某的游戲廳沒開了我就把游戲廳租給了一家賣百貨的,大半年后李某1來找我想繼續(xù)租給他們,之后我的侄兒蔣某1找我說“好話“要我繼續(xù)把一樓租給他們,我就答應了,說的租金是6.5萬一年,一直經(jīng)營到2015年10月就退租了。我和李某1簽了合同的,但是現(xiàn)在丟失了,我大約一共收了6萬多的租金。

(3)證人葛某2和證言:2011年10月初,我同意了侄孫子葛友興將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一間房子出租,4日葛友興和屈某1簽訂了租房合同,租金是第一年是22000元,以后每年按原租金的10%遞增,我不知道租房使用情況,當時聽說是電子游戲廳,也就沒有制止和退租;第一年我共收到29000元租金,其中7000元時房屋補償費,共收了13萬元租金,都是打到我的銀行卡的,誰打的我不清楚。

(4)證人楊某6證言:我從2013年8月份在“萬福賓館”游戲廳上班,負責維修賭博游戲機。

(5)證人羅某4證言:從2013年9月開始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上分,月工資2000元。有3臺燕兒機和3臺魚兒機,每天24小時營業(yè),管我們的是李某1。

(6)證人李某7證言:從2013年11月10日開始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上分,月工資2000元。有3臺燕兒機和3臺魚兒機,每天24小時營業(yè),老板是李某1。2013年12月1日晚上被公安查獲的賭客約有30人。

(7)證人陳某2證言:我從2013年11月初在利川市“萬福賓館”一樓電玩城當上分員,待遇是2000元一個月。游戲廳設有三臺魚兒機、三臺燕兒機,總有四個上分員:大羅某2、小羅某2、李某5,李某1負責賬目的管理。

(8)證人張某3證言:2014年4月的時候,付某幾人合伙在利川市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開設的游戲機賭博場被查獲,付某(我男朋友)讓我去幫他們頂包。這個賭博場開設的時間應是2013年冬天,股東實際是劉某、付某(占20%)、李某1。

(9)證人張建華證言:我在利川市鐘靈巷40號(萬福賓館賭場)的游戲廳負責上分,老板是張某3,游戲廳設有7臺游戲機,于2014年4月2日開業(yè)。萬福賓館賭場老板是劉某3大(大老板)、李某6也是老板、洪某(帶眼鏡的年輕人)是管理人員、我和羅某5以及另外的兩個女的負責上分;2014年4月份被抓獲,李某6他們就教我們說,賭場老板是張某3。

(10)證人羅某5證言:“萬福賓館”電玩城有8個工作人員,李某1是負責人。我在利川市好吃街40號(萬福賓館一樓)的一個游戲機賭博場上分。游戲廳設有4臺燕兒機、3臺魚兒機。管理人員是李某1。

(11)證人毆貴一、黃某5、楊某1、胡某1證實:2014年4月4日,我在“萬福賓館”一樓玩賭博機時被治安大隊查獲。

(12)證人譚某2證實:2014年4月13日下午,我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被那里的管理人員打了。賭場有2臺魚兒機和2臺燕兒機,老板是李某1和劉某。我被打后,都亭派出所來處理的,李某1給我賠了3萬元。

(13)證人胡某3證實:2015年3月份到6月21日,我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和龔兵一起看監(jiān)控,工資3000元一月,老板有劉某、李某6以及房東老板的一個親戚,洪某負責管理查分及管賬、維修機器,我從賭場得到4000多元工資;賭場平均下來每天至少盈利一、兩萬元。

“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老板有屈某1、孫某、郜某,賭場設有3臺燕兒機和1臺魚兒機??幢O(jiān)控的顏某2(綽號“寶兒”)和張某6,上分的有6個認識的有王某4、王某3,屈某2(屈某1的哥哥)查分和維修機器,賭場有兩個人放碼,一個姓肖(綽號“肥肉”),一個綽號“萬金油”。我從2016年5月16日開始幫賭場望風,工資每月4600元。

(14)證人陳某3證言:2013年冬,我在“萬福賓館”賭場望風,每天220元,干了3天得了660元。賭場從2013年夏經(jīng)營,一直到2015年冬,中途有事停業(y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我在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魚兒機賭場上班,今天(2016年5月29日)我又在這個賭場玩才被傳喚到刑警大隊?!袄l(fā)賓館”二樓賭場老板有郜某、孫某、劉某、屈某1,賭場開設時間是2014年初,我和劉某2(之后是張某6和顏某2)看監(jiān)控和看門,郜某和孫某收錢,屈某2查分、查賬和機器維修,王某3(我女朋友)、王某4、牟芙蓉、楊某5、李某7和一個胖婦女上分,賭場設有1臺魚兒機和3臺燕兒機;我前后在賭場工作5個月,共得到工資2萬元,賭場每天平均盈利最少5000元。我在賭場的工作,主要是為參賭人員開門和在賭場內(nèi)查看監(jiān)控以逃避公安機關(guān)的打擊。我每個月3600元工資,如果哪個月沒上到一個月,就按120元的工資給。

(15)證人顏某2證言:劉某在利川市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開了一家魚兒機賭場,老板有劉某,李某6。洪某負責管理,一次洪某說要開門的,我就找洪某說要去,農(nóng)歷2015年2月6日,我就去場子上班,工資100元一天,每天生活費20元,干了3個月得了10800元。2016年年后,郜某給我打電話要我去他們在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開的魚兒機賭場上班,賭場老板有屈某1、孫某、郜某。我在這個場子上了一個多月班,也是負責看監(jiān)控和開門,工資每月4600元,我拿到過一個月的工資。

(16)證人張某6證言:2016年3月份在“利發(fā)賓館”賭場上班,共得到工資1050元,老板有劉某、屈某1、郜某、孫某,后來聽說屈某1和劉某退股了,賭場設有1臺魚兒機和3臺燕兒機。

(17)證人肖某證言:“萬福賓館”賭場老板是劉某、屈某1、李某1,后來屈某1退股,一個較叫瓦匠的人接了屈某1的股(之后也退股了)?!傲_眼睛”負責場內(nèi)機器維修,洪某負責管理賭場,“牙科”和龔兵看監(jiān)控和開門,干了約半年時間,“寶兒”和胡某3接班一直干到現(xiàn)在?!袄l(fā)賓館”二樓賭場股東有劉某、屈某1、孫某、郜某,一開始看監(jiān)控的叫羅某3、劉某2,牙科頂了羅2個月,劉上到2015年底,農(nóng)歷2016年正月22日左右寶兒和張某6看監(jiān)控,后來胡某3也來看監(jiān)控,看監(jiān)控的人3000元一月,上分的人150元一天?!按蟊姀V場賭場”股東有劉某、屈某1、張某1,股份三人平分,看監(jiān)控2人、上分4人。東方城對面的一個賭場(邵某的私房)股東有劉某、李某1、邵某(李某1的姐夫)。

(18)證人王某4證言:“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里有十幾臺沒用的爛游戲機,現(xiàn)在使用的是3臺燕兒機和1臺魚兒機,負責上分的有6個人(包括我),工作一個班有170元,2016年5月27日晚到28日早上我當班的2臺賭博機盈利7810元,平均每天有1萬元盈利,多的時候有3萬元,每天往來的賭客多的時候有四十幾個人,少的時候有二十個左右;我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得了3000元工資,在利發(fā)賓館賭場得了3000左右,實際得了1000元。

(19)證人王某5證言:“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每天盈利1萬元左右,我上了30個班交了15萬元左右,老板是郜某和孫某。我共得到工資3700元。場子被查時,扣押我的7360元現(xiàn)金是當天的營業(yè)款(即賭客從我手里買游戲分的錢)。

(20)證人牟某,4證言:2015年8月下旬,我在李八妹開設“萬福賓館”一樓賭場工作期間,每天大約有四五十人參賭,平均每天盈利1萬元左右,總共盈利約73萬元。我共得工資8000元。2016年5月29日上午8點左右,警察對“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進行檢查時有20幾個人正在參與賭博,經(jīng)過我上分的游戲機(兩臺)盈利最多的時候是2萬8千元,平常一般都是5、6千元。

(21)證人李某8證言:2015年1月的一天,在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向肖某拿了500元碼錢,約好給他一包30元的芙蓉王;第二次是2015年9月,拿了2000元;賭場開了好幾年,老板是劉某、屈某1、孫某(負責管理),看守大門是陳某3和張某6,賭場設有3臺燕兒機、1臺魚兒機;萬福賓館一樓的賭場老板是劉某、李某1(綽號李某6),守門的胡某3。

(22)證人黃某4證言:今年四月底,我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向肖某拿碼1000元,他沒有要抽水?!袄l(fā)賓館”二樓賭場是一個叫“郜毛兒”打理的。

(23)證人胡某4證言:我從2015年正月初7在“萬福賓館”游戲廳上班,洪某負責維修機器、上分和收退現(xiàn)金。

(24)證人朱某4證言:我只是想在利川市鐘靈街40號的一家旅店的二樓開房睡覺,但是我身上的錢不夠開房,于是我就走了,當我下樓時發(fā)現(xiàn)那家旅店的一樓是一家打魚兒機的娛樂城,我就在那里烤火了。娛樂城里一共有一臺魚兒機、三臺燕兒機,每臺可以同時讓八個人進行賭博。

(25)證人劉某4證言:利川市鐘靈巷40號賭博機場所內(nèi)有三臺燕兒機、一臺魚兒機,洪某在里面負責給顧客上分和維修機器,胡某4給顧客上分。

(26)證人沈某3證言:昨晚上我在好吃街賭博機場所是去耍的,該場所有四臺機器,我沒有賭博過。

(27)證人郝某,4證言:我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在鐘靈巷40號賭博機場所耍,場子內(nèi)總共有四臺賭博機,其中三臺燕兒機、一臺魚兒機。昨晚我看見的洪某在給顧客上分也在維修機器,胡某4在給顧客上分。

(28)證人吳某1、楊某2、黃某6和證實:2015年2月26日,我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進行賭博時,被都亭派出所的查獲。有3臺燕兒機和1臺魚兒機。

(29)證人廖某3證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玩賭博機的。當天被公安查獲的還有20多名賭客?!袄l(fā)賓館’二樓賭場,內(nèi)有魚兒機1臺、燕兒機3臺,二樓設有監(jiān)控,給我上分的人叫王某4(中年婦女),她說她每月工資2、3千。

(30)證人黃某2證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玩賭博機的。當天被公安查獲的還有20多名賭客。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的賭場開設人叫屈某1,張某6和“寶兒”負責看門和監(jiān)控。

(31)證人楊某4證言:我在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負責上分,“郜某”負責管理賭場和收錢、送錢。我在賭場工作了9天,每天150元的工資,我還沒有拿到工資。

(32)證人楊某4證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玩賭博機時被查獲?!袄l(fā)賓館”賭場老板有四個:屈某1最大、孫某第二、郜某負責扎帳、屈某2負責維修管理所有機器;負責上分的有6個女的,有兩個叫王某3、牟芙蓉;看門的是張某6和“寶兒”(男,三十幾歲,微胖,170cm左右),賭場原來有個老板叫劉某,幾個月前退股了。

(33)證人李某14證言:“利發(fā)賓館”賭場有個老板叫屈某1,陳某3在賭場上班,王某3在賭場負責上分。

(34)證人曾某證言:聽其他賭徒說,“利發(fā)賓館”賭場是一個叫“劉某3大”和其他幾個股東開的。

(35)證人蔣某1、朱某2、孫某證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玩賭博機時被查獲。

(36)證人崔某證言:我?guī)痛弈常ㄎ颐妹茫┒啻蜗蛞粋€叫蔣某5的轉(zhuǎn)過賬的,崔某在放貸,收利息。

(37)證人侯某證言:2014年李某1經(jīng)常不在家,我就問她在干什么,她說在萬福賓館一樓的賭場上班,我就對她有意見。我總共去萬福賓館一樓的賭場查過3、4次的分,每次都是李某1病了或者有急事去不了我才會去幫忙,李某1和洪某當時在萬福賓館一樓的賭場負責每天查賬并管理盈利,洪某不在的時候就是李某1去查賬收錢。

(38)證人蔣某5證言:4340612750053947、62×××98這兩張銀行卡,是我?guī)啄昵稗k理的,開戶之后我就交給劉某保管了。

(二)關(guān)于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證人證實情況:

(1)證人李某3證言:我聽張某2說過,屈某1、劉某在我母親的老房子里開賭博機場子的事。2014年初,被公安的抓了,賭博機也當場砸了。2015年上半年,他們又在原址繼續(xù)營業(yè),直到2016年又被公安的查獲。這個事情她是背到我的。后來,我了解到賭博機場子的老板是屈某1、劉某,張某1和張某2是小股東,只占股百分之十幾。我沒參與,不知詳情。

(2)證人郭某1證言:我今年4月份在家待產(chǎn),張某1(我幺姨父)找到我要我?guī)退麄冺敯?,說是萬一被公安抓了讓我出面承認自己是老板,還給我開2000元一月的工資,我答應了。我一般就是去看看就走了,到現(xiàn)在工資也沒結(jié)到。賭場在大眾廣場巷張某1老房子的一樓,有兩臺燕兒機和兩臺魚兒機,我就知道張某1是老板,我見過的上分員何某1和高某。

(3)證人張某7證言:我老婆郭某1在張某1開的大眾廣場游戲機賭場上了一個月的班后,張某1問我愿不愿意去上分,2000元一個月,我說可以試一下,之后我就去賭場上分去了。但我上了約半個月后就辭職了。賭場在大眾廣場張某1家的一樓,有兩臺魚兒機和兩臺燕兒機,我知道的老板有張某1、張某2、屈某1等人,上分的有我、何某3及對班的兩個女的,看監(jiān)控的叫譚某1。

(4)證人譚某1證言:我在利川市大眾廣場賭場內(nèi)負責上分,是一個姓雷老太婆介紹的,工資1500元一個月,張某4和我一樣。李某1負責維修賭博機和管賭場的電。2014年3月底左右,我和李某1、張某4被抓獲后,張某1教我們作假供述。老婆婆(張某1的母親)是賭場老板,之后張某1給我們每人補了1000元。2014年5月中旬,大眾廣場的賭場又開業(yè)了,屈某2負責查分、維護機器;我、高妹兒和何某4負責上分,我一直工作到2015年6月份。2015年11月份在賭場負責看監(jiān)控和開門,賭場又來了兩個人,一個是管理人姓郭的胖妹子,一個是李某1(何某4的老公),我知道賭場的老板有張某1和劉某;剛開始上分時候我工資2200元一月,負責監(jiān)控后每天150元,我總共拿到工資是2.5萬元。

(5)證人李某1證言:我在大眾廣場巷10號的一個私房賭場內(nèi)負責機器維修管理,是一個姓雷的老年人(女,55歲左右,身高155cm左右,利川口音)介紹的,我的工資是1500元一個月,有兩個上分人叫張某4和譚某1。大眾廣場張某1家賭場老板我知道的有張某1、屈某1和劉某;2014年我被拘留后張某1教我說,老板是郭某1(張某1的姨侄女),之后屈某1給我2000元(其中200元是補償)。我的工資是每月1500元;2014年時郭某1負責管理場子,我和譚某1看監(jiān)控,高某、何某4(我妻子)上分,屈某2負責查分和維修機器,賭場設有兩臺魚兒機和兩臺燕兒機;我和譚某1、張某4被抓獲后統(tǒng)一口徑說賭場老板是雷婆婆(張某1母親),之后我沒有得到補償;賭場里我面熟的賭客有十幾個人,白天5、6人的樣子。

(6)證人張某4證言:從2013年底在大眾廣場一個賭博場負責上分,一直到2014年3月底。有2臺魚兒機和2臺燕兒機,老板叫張某1、劉某3大。我每月工資2000元。張某1還要求我們,如果被抓獲就稱老板是雷婆婆(張某1的母親,70歲左右)。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公安的抓了,我被行政拘留五天。我和李某1、譚某1放出來后,從張某1處每人得了1000元。

(7)證人朱某1、吳某2、鄧某、王某2、劉某1證言:2014年3月29日,我在大眾廣場巷10號玩賭博機時被都亭派出所查獲。內(nèi)有4臺魚兒機。

(8)證人何某1證言:大眾廣場賭場的老板叫張某2和張某1(他們是親姐弟),我每天工資150元,20元的生活費,我上班共得到1360元,賭場每天賭客至少有20人,平均每天能盈利3000元左右。

(9)證人高某證言:2016年2月中旬起,我在“大眾廣場賭場”上分,一起的還有何某1,賭場負責人叫郭某1,賭場設有魚兒機、燕兒機各兩臺,賭場今年2月到4月平均每天盈利2、3萬元,有時候我手里的營業(yè)額到6000多元;4月后平均每天盈利4、5千元;我工作了3個多月得到了7000元;賭客多的時候有五、六十人。

(10)證人何某2、張某5證言:2016年5月28日,在大眾廣場巷10號玩賭博機的,沒多久,被公安的查獲了。

(11)證人印某,4證言:張某1等人開設魚兒機賭博場所是開在大眾廣場我婆婆的房子里面的,股東分別有劉某、屈某1、張某2、張某1,劉某占一大股,屈某1占一股,剩余的一股分別是張某1和張某2每人占半股,張某1大概分了十幾萬元錢。我去賭場是玩魚兒機進行賭博,沒有參與賭場管理。

(三)關(guān)于利川市東城路141號賭場證人證實情況:

(1)證人黃某3證言:東城路東方城對面一賭場老板是邵某和李某9(他們系夫妻關(guān)系),洪某也負責管理賭場,每天大約有十多個人參賭,賭場設有一臺魚兒機和兩臺燕兒機。我從2015年4月開始斷續(xù)工作了9個月,和我一起上分還有兩個,其中一個叫張某8。

(2)證人張某8證言:2016年4月6日到5月28日,我在東城路東方城對面一賭場上分,老板叫“邵某”,賭場設有一臺魚兒機和兩臺燕兒機,和我一起上分的還有兩個,我只認識黃某3,我上班共得到2100元,每月工資四3000元。據(jù)我所知,劉某和李某10是夫妻,邵某和李某11事夫妻,李某10、李某11、李某6是親姐妹;賭場人數(shù)最多的時候有10多個,少的時候有1、2個。

(3)證人蘭某,4證言:邵某在自己家開設的賭博場當老板,設有2臺燕兒機、1臺魚兒機。

(4)證人李某15證言:在2016年初到5月份之間,我去過東方城對面邵某家賭場賭博。老板是邵某,黃某3負責上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劉某供述:

“萬福賓館”1樓的賭博機場是在2013年夏真正開起來的,我從廣州發(fā)的兩臺“魚兒”機器回來,我占股50%、付某占30%、李某1占20%。在2014年被公安查了,按我們事先約好的由付某媳婦張某3頂包當老板,被處罰了的,房子也退租。到2014年底,我和李某1又說把場子開起來,但房東張某1不愿意,就找到蔣某1(房東的侄兒)出面去租,他以房租方式占股30%(這時我占股50%、李某1占20%),在開了約2個月后又被公安的查了,這次洪某還被公安取保候?qū)徚?。在洪某取保候?qū)徍髱讉€月,我們又在原址開了起來,為了補償洪某,他占股5%(這時我占50%、蔣某325%)、李某1占20%)。開到2015年10月份,生意不好了,又有人搗亂,我們幾個股東就把場子關(guān)了,賭博機也銷毀了。

好吃街“利發(fā)賓館”2樓的賭博機場是2015年2月初開的,房東是葛某2和,我占股50%、屈某1占30%、孫某、郜某合占20%。剛開設的時候,是我、屈某1、文某三人合伙開的,口頭協(xié)議我占40%的股,屈某1和文某各占30%的股,我出8萬、屈某1、文某各出6萬,我和屈某1去番禹買的機器,剛開業(yè)生意不怎么好,取文某就退股了,轉(zhuǎn)給誰的我不清楚,后來屈某1跟我說文某20%的股最終轉(zhuǎn)讓孫某了,孫某負責場子安全這一塊,算賬和開支都是屈某1負責,我只每個月查收我的賭場盈利。

大眾廣場開設的那個賭場是2015年5月的時候,張某1、屈某1拉我入伙的,我們各占一股,每人出2萬元,買來3臺賭博機,地點就選在張某1位于大眾廣場旁邊的私房一樓,這個場子張某1具體負責,我只每月拿盈利。

好吃街那個場子每月我要從賭場總收益中收取20%的活動費,剩下的80%我按照股份比例獲取40%,換算下來我在這個賭場拿走的錢是總收益的52%,屈某1占30%的股份,分紅的時候屈某1在80%中分的30%的盈利,換算下來屈某1分得賭場盈利占賭場總盈利的24%,文某的股份和屈某1是一樣的,分的也和屈某1一樣。大眾廣場那個場子每月我要從賭場總收益中收取15%的活動費,剩下的85%平均分成3份,由我、屈某1、張某1平分,算下來我占賭場總收益的43.2%,屈某1、張某1各占28.3%。

好吃街賭場的盈利由屈某1的妻子崔某通過轉(zhuǎn)賬的方式打給我,我接受賭場盈利的賬號有兩個,一個是以我母親蔣某4的名義開的一張建行卡,另一個是以我母親蔣某4的名義開的一張工行卡。

我從好吃街賭場抽走20%的盈利及大眾廣場賭場抽走的15%的盈利,確實都用于打點社會上的關(guān)系。賭場上的人大多是社會上的閑雜人員,在賭場輸了錢就要鬧事,我必要要給鬧事的社會人員才能擺平,這些事都是我親自去搞,不經(jīng)屈某1和張某1的手,剩下的盈利都被我花光了。

這次被抓后我才知我妻子李某2在“東方城”對面也開了一家賭博機場。

屈某2在場子只是修設備拿工資的,不參與分紅。

崔某與場子無關(guān)。只是屈某1讓她把每次我應得的分紅通過轉(zhuǎn)帳轉(zhuǎn)給我,不拿工資也不分紅。

審理中,被告人劉某辨認崔某、崔某的轉(zhuǎn)賬明細,提出這些明細中轉(zhuǎn)給母親蔣某5的款,不完全是紅利,其中也有正常借款,崔某說的7筆也不是賭場分紅款,公安機關(guān)在調(diào)查時沒有將這些明細和崔某認定的7筆明細給我看,庭審質(zhì)證中,我才看見這些明細。

2016年10月28日,劉某供述稱:我在萬福場子大約分紅7萬元左右,在大眾廣場分紅大約12萬元左右,在利發(fā)場子分紅大約21萬元左右。

(2)被告人屈某1供述:

我一共與人合伙開了兩家魚兒機場子。

一是在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這家場子是2015年1月開始搞的,場子是我去租賃的,房東叫郭某2(男、40歲左右、利川本地人),當時談成租金每年22000元,場地大約有100平米。當時我們買了一臺“萬能鯊魚”游戲機(價格是兩萬多)、一臺“四頭鯊”魚兒機(價格是三萬多),以及其他的一些比如賽車之類的娛樂游戲設備6臺,一共用了20多萬元。過了不久,這六臺娛樂游戲設備用壞了,我們又添置了兩臺燕兒機(單價為9000元)。

另外一個場子在大眾廣場體育館后面的一棟私房的一樓,面積有大約60平米。這個場子是2015年3月份左右開張的,場子是張某1租的,租金是2000元一個月(一月一結(jié)),房東是張某1的父親,場子在開張的時候一次性購置了兩臺燕兒機(單價是9000元)、一臺“麒麟”魚兒機(價格是12000元)、一臺“機器人”魚兒機(價格是12000元)。

好吃街那家的管理人員是孫某和郜某,他兩個每人12小時的兩班倒,保證隨時有一個人在場子里面,負責場子的日常管理、運轉(zhuǎn)和處理場子里一些簡單的事情,比如沒有錢了就聯(lián)系屈某2拿錢來;屈某2負責平時到兩個場子的機器上面查每天的盈利賬目、管錢(統(tǒng)一保管盈利的款項,場子沒錢時就送錢去)以及機器的維護;另外請的張某6和顏某2負責看監(jiān)控和給賭客開門關(guān)門,也是兩班倒。再就是王某4等六個上分員(我只認識王某4),每個班兩個人、每個班12個小時、上一個班休息24小時、工資每人每個月是三千元。大眾廣場的場子由張某1負責總體的管理、管錢是張某2(管錢的內(nèi)容跟屈某2一樣);屈某2負責早晚各一次的賬目檢查核對和設備維護。好吃街這個場子在2015年時,最開先是孫某和郜某管錢,但是由于他們喜歡亂扯錢用。在他們兩人管了三個月后就由我來管錢,但是我平時做不到場子差錢馬上去送,我在今年就提出繼續(xù)由孫某他們來管,他們就說干脆請屈某2來管,最后就決定了由屈某2來管錢。其他的人員變化就是看監(jiān)控的和上分的人,因為我平時不長期呆在場子里面,所以就不是很清楚了,都是由我們管場子的人直接雇傭的。

好吃街那家我們當時三個人共計都投資了21萬多元錢用于購買游戲設備、裝修房屋以及租賃場地,一共分兩股賬,劉某出資14萬占40%的股份、我和文治敏每人出資7萬余元各占20%的股份,另外20%作為活動開支給了劉某。孫某和郜某以2萬元入股后(具體郜某占多少我不清楚),我們調(diào)整了股份占比,劉某的不變(加上20%的活動開支,共計60%),我的股份增為24%,孫某、郜某兩人共占16%。以后都是按這個比例分紅。

大眾廣場那家場子作三股賬,每股出資2萬元,劉某占股比例為三分之一,我和印某共占股份為比例三分之一(我和印某兩人平攤),張某1和張某2(這兩人也是平攤)共占股份比例為三分之一。分紅時先提盈利的15%作為開支直接給劉某,剩下的再按股份比例分。

兩個場子收入里面分別拿走的20%和15%的份額作開支,因為劉某在社會上很吃得開,開場子難免發(fā)生各種矛盾、糾紛,所以需要他來運作和擺平。這些錢都交給劉某,開支到什么地方、怎么開支我們這些股東都不清楚,他也不會給我們講。屈某2是我喊他來的,每月每個場子分別給他3000元工資。

屈某2在兩個場子是請來修設備拿工資的,不參與分紅。

崔某與場子沒什么關(guān)系?!袄l(fā)賓館”賭場的分紅是我在管,而劉某的分紅都是比較高額的,轉(zhuǎn)帳方便一些,所以為了便捷就讓她把每次劉某應得的分紅通過轉(zhuǎn)帳轉(zhuǎn)過去,她不拿工資也不分紅。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屈某1供述稱:我在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一共分得紅利大約20多萬元;在大眾廣場賭場一共分得紅利大約8萬多元。

(3)被告人張某1供述:

大眾廣場巷的賭場最早是在2014年冬天,因為我位于大眾廣場巷10號的住宅比較寬敞,我小學同學屈某1來找我喊我一起開游戲廳。我當時還不知道“魚兒機”是什么東西,后來屈某1把場子開起來了我才知道他說的開游戲廳就是指的以“魚兒機”為工具的賭博場子。但是由于利潤豐厚,我也答應入伙了。關(guān)于股份的情況屈某1就說有個人要占50%,他自己要占25%,剩余就是我的,后面又考慮到我們自己都有其他的事情做,沒有搞管理,我們商量就把我姐姐張某2拉入伙來管理場子日常事務,張某2也同意了。我答應之后,屈某1就買了三臺賭博游戲機(具體是三臺怎么樣的機器我記不得了),說花了六、七萬元,要我和張某2一人出一萬(我和張某2共占25%的股份),剩余的他和另外那個人負責。直到后面開起來了,我才知道屈某1說的那個人就是劉某。

場子開起來后,屈某1請來李某1當電工,張某4當上分員,后面譚某1也來當上分員。場子的一切管理都是由張某2負責,包括錢、賬務以及工人工資的發(fā)放。場子開了幾個月后,到了2014年上半年,場子被公安抓了,三臺機器也被當場砸了。當時還把李某1、張某4、譚某1三個人抓了,還關(guān)了幾天的。之后場子就停了,直到2015年開年后,屈某1又找來4臺賭博機繼續(xù)在原址上營業(yè),我們幾個股東的股份還是照舊。屈某1又雇了何某4、譚某3、譚某1和沈某2四個人來上分,后來譚某3又介紹了高某來上分。當中譚某1由于家里有事有幾個月沒來上班,到了2015年11月份左右時,我又打電話把他叫了回來,這時賭場的視頻監(jiān)控搞好了,我就讓他負責看監(jiān)控和給賭客開門。今年5月份暫停營業(yè)后,屈某1給我打電話說要我把李某1喊回來看監(jiān)控。這次就一直到今年這次被抓,當時也不是連續(xù)開著的,中間遇到風聲緊時也多次暫停營業(yè)過的。到這次被抓時,上分的是何某1、譚某3、高某。

我們是一個月分一次紅,到時間時就到場子來拿錢。錢是由張某2管起的,賬也是由她算,除去開支和借支,剩下的就按照股份分紅。劉某自己一般不到場子上來,大部分是由屈某1轉(zhuǎn)交,我的是張某2直接給我。張某2一般都是現(xiàn)金直接支付。因為我和屈某1有其他的事情,不能做到隨時在場,所以就拉張某2入伙,她沒有什么職業(yè),有時間來管場子。

我在這家場子里,共獲利12萬元左右。

股份是這樣的,劉某每次先提15%的管理費,然后分為三股帳,其中劉某和屈某1各占一股,我和張某2合占一股。

(4)被告人邵某供述:

我來投案自首的。我的綽號叫“邵某”。

李某3(排行老六)是我的妻子,李某2(排行老七)、李某1(排行老八)是我妻子的妹妹。

2015年12月20日,因我在家也沒什么經(jīng)濟來源,我知道李某1在“好吃街”開的一家賭場比較找錢,就給李某1、李某2打電話說商量開一個賭博機場子。商定好后,我出25000元,李某1出25000元,李某2出50000萬元,賭場開在利川市東城路141號的二樓(為防公安,我在屋門口安裝了視頻監(jiān)控探頭),房子是我母親冉長秀的,沒給過房租。共有三臺機器,一臺魚兒機,兩臺燕兒機,都有八個機位,三臺機器可同時供二十幾人賭博。以后在利潤中先抽15%給李某2,李某2從這15%給我12000元,這錢用于我處理賭客和賭場之間扯皮的事情。最后剩下的股份中李某2占50%,我和李某1各占20%、李某3占10%。李某2拿那么多股的原因是他人際關(guān)系廣、熟人多好打點。我和李某1負責管理,我負責安全,李某1負責查分,后來李某1沒查分了就是我一個人,我就把姨侄兒洪某請來查分、管賬,每個月給他開3000元工資。

洪某負責每天查分,算賬。然后每一個月左右,我們就算一次帳,是李某1來算,通過洪某每天提供的賬單來算,帳算好后,李某1負責將錢分給每個股東。

股份是這樣的,在利潤中每次先提15%給李某2作為開支(李某2把其中12000元給我),再提10%給李某3,余下的按李某250%、我和李某1各25%的比例分配。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邵某供述稱:我在東城路141號場子大約分紅是6萬多元。

(5)被告人李某1供述:

2013年夏,我找劉某給我找個班上一下,他就在“萬福賓館”一樓賭場給我找了個上分員的工作,上了一段時間后,我跟劉某說要參股賭場,他同意了,我以2萬元參股,占20%的股份,然后我就負責管理工作,就是處理場子上的一些突發(fā)狀態(tài),負責查分和管理賬目。給股東的分紅也是我在負責。最開先,從總利中先提15%給劉某作打點用,剩下的部分我占20%的股份,“瓦匠”占30%,劉某占50%;在蔣某1進入后,我占20%,蔣某330%,劉某還是50%。再之后,洪某在2015年初被公安機關(guān)抓過之后,我們?yōu)榱搜a償他,就給他5%的干股(從蔣某3股30%中拿的5%),就再沒他給開工資了。

“東方城賭場”我參股是在2015年12月,股東有李某2、李某3、邵某和我??偟?00%的股份中,李某2先用15%(用于打點社會關(guān)系),李某3占10%;剩下的分四份,我、邵某各占一份,李某2占2份。是洪某負責查分和每天的賬目。分紅時,洪某就把這段時間的盈利交給我,有時候是我算,有時候是洪某算,然后我將錢通過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給每位股東。

萬福賓館”一樓賭場,有一臺燕兒機和一臺魚兒機共兩臺,每臺8個座位。最開先從總利中先提15%給劉某作打點用,剩下的部分我占20%的股份,“瓦匠”占30%,劉某占50%;在蔣某1進入后,我占20%,蔣某330%,劉某還是50%。再之后,洪某在2015年初被公安機關(guān)抓過之后,我們?yōu)榱搜a償他,就給他5%的干股(沒多久場子沒開了)。洪某的分紅1000多元。我的分紅在7萬元左右(本金有2萬)。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1供述稱:萬福賓館的場子我的分紅大約5萬元左右,東城路的場子大約是4萬元左右。

(6)被告人付某供述:

2013年夏天的時候,我朋友劉某說他和屈某1、李某1等人在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開的賭博機場子,屈某1、和李某1關(guān)系不好,劉某叫我去把屈某1的股份接過來,我同意了,然后劉某占60%,李某1占20%,我接屈某1的股占20%。后來劉某找我商量,說我和他都拿出10%的股湊20%給一個人入干股,我同意了,然后我們股份就變成劉某占50%,李某1占20%,我占10%,還有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占20%。然后這個場子從我入股一直經(jīng)營到2014年4月,劉某給我打電話說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了,讓我找人頂包當賭場老板,我就找了我的女朋友張某3,因為她沒前科,加上劉某給我許諾是找關(guān)系,后來這一次是張某3頂?shù)馁€場老板,沒拘留,罰了款的。然后劉某就說準備散伙,我就同意了。我在萬福場子一樓的分紅大約5萬元左右。

(7)被告人張某2供述:

2014年初,屈某1、劉某在我母親的老房子里開賭博機場子,股東每人1萬元入伙。房子月租2000元,當時屈某1買了3臺賭博機。我們股東約好每月一次分紅,分紅時先從總收入中提15%給劉某,原因我不清楚,盈利中劉某占股50%,屈某1占25%,我和張某1合占25%。但是沒多久,被公安的抓了(當時我不在場),3臺賭博機也當場砸了。直到2015年上半年,屈某1和張某1又說重開,我們又在原址繼續(xù)營業(yè),中間有多次暫時停業(yè),真正營業(yè)的時間加起來有8個月。整個場子盈利100多萬元,按股份計,劉某獲利50多萬,屈某1獲利30多萬,我和張某1也都獲利10多萬元。

股份是這樣的,劉某每次先提15%的管理費,然后分為三股帳,其中劉某、屈某1各占一股,我和張某1共占一股。

2016年11月1日,張某2供述稱:根據(jù)我平時家庭開支算,我在“大眾廣場10號”場子獲利約12萬元。

(8)被告人李某2供述:

2015年底,邵某給我打電話邀約我開賭博機場子,說就開在東方城對面他家中,不需要房租,我只負責外圍關(guān)系就行了,我覺得邵某和我六姐李某3一天無經(jīng)濟來源,想幫他們,而且賭場投入少,來錢快,就答應了。然后我們就商量好,賭場股份分四份,我出5萬元占2股,邵某、李某1各出2.5萬元,各占一股。12月20日左右,賭場就開始營業(yè)了,十幾天后,邵某給我打電話說請我二姐的兒子洪某來場子負責查分和管賬,我沒反對。之后,我六姐李某3給我打電話說還要給她搞點股份搞生活費,我覺得她負擔大,就打電話和邵某、李某1商量,為了照顧她,我們一致同意給李某310%的股份。然后我說每個月從賭場總利潤中拿出15%給我,我每個月拿12000元給邵某用于場子上的總開支,除去這筆錢后,剩下的抽10%給李某3,再剩下的,我們分成四股,我占兩股,邵某、李某1各占一股。

我們每個月分一次錢,由洪某負責把帳做好,然后我們根據(jù)洪某提供的賬單,把帳算清楚后,洪某按算好的帳給我們錢,他是如何給其他股東錢的我就不知道了。

2016年10月31日,李某2供述稱:“東城路141號”場子我一共獲利大約是16萬元左右。

(9)被告人洪某供述:

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魚兒機場子的股東是劉某和李某1。2014年11月左右我進入場子工作,負責場所的經(jīng)營管理。2015年2月,場子被都亭派出所查封了一次,我因賭博被抓(見2月26、27日筆錄),之后我因涉嫌賭博罪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扇齻€月后,又在原地營業(yè)了,這時蔣某1也參股進來,李某1占20%的股份,蔣某315%的股份,我占5%的股份(管理方式),余下的60%由劉某占有。場子每月能賺10萬元左右,我每月能分紅5000元以上,一直經(jīng)營到2016年3月就停止經(jīng)營了,原因不知道。

2015年夏,我到邵某開設在東方城對面的一棟私房二樓的魚兒機賭博場所上班至今,我沒入股也沒抽成,我負責賬務管理和對賭博機進行維護,場子股東有邵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場子有三臺機器,一臺魚兒機和兩臺燕兒機,每臺機器能供8人賭博,場子可容納二十幾人賭博。負責人是邵某,他負責場所的經(jīng)營。我每天早晚兩次從上分員手里收取當天魚兒機賭博贏取的錢。場子每個月有9萬元左右的利潤,每過一段時間,四位股東就從我手里分紅。我的報酬是每月5000元,上分員是三個女的(我知一個叫張琳),工資每月3000元。

在“萬福賓館”一樓魚兒機場子,我開先是拿工資的。因在2015年2月我被抓,后在重開業(yè)時,劉某他們給了我5%的股份。我在“萬?!狈旨t10000多元,拿工資約7-8千元。

(10)被告人孫某供述:

2015年正月開始,我和別人一起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利用魚兒機和燕兒機來開設賭場。場子有三臺燕兒機、一臺魚兒機,分別有8個機位,每臺可同時供8個人耍。房子是屈某1租的,租金多少,租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是2015年正月開設賭場的那次出了1萬元錢作為股金,郜某和我一樣也是2015年正月出了1萬元,其他人出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和郜某的2萬元只算16%的股份。由于郜某是我喊來的,我和他達成口頭約定,我占10%,他占6%。屈某2負責查分和修機器,我和郜某負責日常監(jiān)管,我和郜某不拿工資,屈某2是100元一個班。

場子總股份的基礎上提20%的股份給劉某,用于打點社會上的關(guān)系;剩下的80%的股份劉某、屈某1各占32%,我和郜某占16%(我占10%,他占6%)。

2016年10月31日,孫某供述稱:在“利發(fā)賓館”場子我仔細算了一下,我的分紅應該是10萬元左右。

(11)被告人郜某供述:

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電子游戲機賭博場所有三臺燕兒機和一臺魚兒機,只有一臺魚兒機的一個機位不行,其他的都能正常使用。股東有孫某、屈某1,劉某。我是2015年3月開始參股該賭場并在賭場上班的。孫某占15%至20%的股份,他給我分了5%的股份,屈某1、劉某的股份情況我不清楚。我參股投入了1萬元,我直接給孫某給的現(xiàn)金,孫某直接對我負責,其他股東都知道我入了股的。賭場是利用魚兒機和燕兒機進行賭博的,我和孫某負責賭場的日常管理,整個場子的賬目近十天是由一個叫屈某2的人負責管理,他早晚來,根據(jù)機器上的分數(shù)來對賬,然后在紙上寫下來,形成賬單,每天都有一張賬單,同時他還負責機器的維修。我每月收入在6000至10000萬元之間,孫某每個月在2萬左右,其他所有股東每個月總收入10萬元左右,屈某2每月是3000元左右。股份是這樣的,我是孫某的股中股,占比6%。其他人的占比我不清楚,分紅也不知道。

2016年10月31日,郜某供述稱:我的股是孫某給的,分紅大概是4萬元左右。

(12)被告人印某供述:

從2015年3月開始,屈某1、劉某等人在我妹夫張某1家中開設賭博機場子,共有4臺賭博機,每臺可同時供8人玩;還有監(jiān)控(以防公安來查),直到2016年5月28日被公安的查獲。我在其中出資(8000元),占屈某1股份的20%(他占80%)。我獲利4萬多元,是屈某1、崔某(屈某1媳婦,通過銀行打款)給我的。我的卡子已掉了,沒去補辦。

我還知道屈某1、劉某在好吃街二樓開設的賭博機場子,屈某1帶我去過的。

(13)被告人李某3供述:

我們開設賭場的地點在東方城141號二樓,就是我老公邵某家中,賭場有一臺魚兒機,兩臺燕兒機,一臺是八個機位。我知道的股東有邵某、李某2、李某1和我。我沒有投入錢,占的干股,因為我家庭比較困難,所以主動找我老公邵某、妹妹李某2、李某13要點股份,我七妹提出給我10%的干股。我不負責管理,只負責拿錢。我的分紅是邵某幫我?guī)Щ貋淼摹7旨t金額大約是2.8萬元。

(14)被告人屈某2供述:

2015年3月左右,我通過弟弟屈某1到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的賭博機場去查分和維修機器,里面有兩臺魚兒機,兩臺燕兒機;在好吃街的賭博機場的搞了兩三個月后,我又通過屈某1到大眾廣場旁邊的賭博機場去查分和維修機器,里面有一臺魚兒機、三臺燕兒機。兩個場子我都負責查分和修機器,每個場子營業(yè)一天分別給我100元。大眾廣場旁邊的賭博機場的老板是劉某、屈某1、張某1和張某2;好吃街的賭博機場我知道的有孫某,還有一個姓郜的老板。

但在十幾天前,好吃街場子的老板孫某讓我每天早上把場子的營業(yè)款收一下,我便開始幫他收營業(yè)款。我?guī)蛯O某收錢只收了10天左右,存在銀行的,銀行卡已被扣押。

我只是幫忙,我沒有提成,是拿工資的,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是拿工資的,我沒有參與分紅。工資先是2000元,后來才是3000元。

扣押的我的計算機、把碼器、遙控器、管理卡等,是我平時維修賭博機的一些工具和配件。

2016年10月31日,屈某2供述稱:公安機關(guān)扣押我的兩筆錢一筆是28400元,另一筆是10333元,這兩筆錢都是場子里面的盈利,因為每天盈利都放在我這里。

(15)被告人崔某供述:

我知道我老公屈某1與劉某合伙開設的兩個游戲機賭場在大眾廣場處和好吃街,具體位置不清楚,沒去過。

我僅僅是屈某1把現(xiàn)金給我后,我按他的要求轉(zhuǎn)給其他合伙人,還有購買游戲機的配件(通過快遞從廣東省過來的)。

轉(zhuǎn)到蔣某5戶頭的是游戲機場子盈利后分給合伙人。轉(zhuǎn)給郜某和孫某的錢我不清楚名目,都是轉(zhuǎn)給他們本人的。

蔣某5的實際是給劉某的,他是屈某1的合伙人。從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轉(zhuǎn)給他7筆共822500元(見銀行流水,農(nóng)商行卡尾號8979)。轉(zhuǎn)到蔣某5一般都是用我的卡轉(zhuǎn);有時候我卡錢不夠了,也叫我哥哥崔某幫忙轉(zhuǎn)一些。

對我老公屈某1開設游戲機賭場的事,我不明知。他是開在何處的,我不清楚。只是說通過屈某1平時的一些行為以及家里的開支情況,我心里也算了解一些,但我一直不過問。

從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轉(zhuǎn)給劉某7筆共822500元(見銀行流水,農(nóng)商行卡尾號8979)屬實的。屈某1平時都是把場子的現(xiàn)金拿回來放在家里,他讓我轉(zhuǎn)多少錢給劉某我就轉(zhuǎn)我少,也沒說其他的,我也不過問他們的事。每次我都是先把錢存到自己的銀行卡上,再轉(zhuǎn)給劉某的。

我沒有拿他們的工資,也沒參與分紅。

審理中,崔某辨認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取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崔某、崔某給蔣某5的銀行轉(zhuǎn)賬交易明細,當庭提出這些明細中,不完全是給劉某轉(zhuǎn)的賭場分紅,其中,也有正常的借款轉(zhuǎn)賬,原在公安機關(guān)認定的7筆,金額822500元中也有借款,不能完全確定全部是賭場分紅款。

(五)鑒定意見

(1)利川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物品持有人張某3(即萬福賓館),由利川市公安局治安大隊2014年4月4日委托鑒定的7臺“鯊魚機”電子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2)利川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物品持有人洪某(即重新經(jīng)營萬福賓館一樓),由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2015年2月26日委托鑒定的“魚兒機”一臺、“燕兒機”三臺,每臺8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戲機中以頂賠率形式以小博大的電子游戲機型。

(3)利川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物品持有人洪某(東城路141號),由利川市公安局刑偵大隊2016年5月28日委托鑒定的“魚兒機”一臺、“燕兒機”二臺,其中一臺“魚兒機”有9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燕兒機”有二臺有15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賭博功能。

(4)利川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物品持有人郜某(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由利川市公安局刑偵大隊2016年5月28日委托鑒定的“魚兒機”一臺、“燕兒機”三臺,其中一臺“魚兒機”共有10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燕兒機”有三臺有24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具有賭博功能。

(5)利川市公安局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物品持有人張某1(大眾廣場巷10號),由利川市公安局刑偵大隊2016年5月28日委托鑒定的“魚兒機”兩臺、“燕兒機”兩臺,其中兩臺“魚兒機”共有18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燕兒機”有16個能夠獨立使用的機位,四臺機器共有34個機位。具有賭博功能。

(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3份:(利發(fā)賓館二樓;大眾廣場巷10號;東城路141號)

(2)現(xiàn)場照片3組54張及指認照片37張:。

(3)搜查筆錄8份:

對利川市佳興思成園1202室張某1家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偵查員在張某1內(nèi)搜查出游戲模擬機一臺、賭博機作弊器8個、游戲模擬機配件2個。已扣押。附搜查錄像1張。

對屈某1家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一樓停車場豐田“鄂Q×××××”車上尾箱內(nèi),搜查出游戲加難卡2張、掃碼器2個。已扣押。附搜查錄像2張。

對劉某、李某2住宅(位于利川市清源大道陽光醫(yī)院五樓)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劉某、李某2臥室內(nèi)的衣柜內(nèi),搜到五門鯊魚游戲機主板16塊、五門鯊魚游戲機主機6個、漁戰(zhàn)到底游戲機主機2個、操作面板2個、8端口工業(yè)鍵盤控制板1塊,遙控器2個、等物品。已扣押。附搜查錄像1張。

對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當事人郜某)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房間內(nèi)靠東側(cè)墻面擺放有1臺魚兒機、3臺燕兒機;房間內(nèi)靠西側(cè)墻面有視頻監(jiān)控設備1套;房間內(nèi)靠西側(cè)一臺收銀臺上搜查出上分卡3個、賬本3個、現(xiàn)金33940元。已扣押。附搜查錄像1張。

對利川市清江小區(qū)B3棟202室洪某家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洪某家搜出“888”便簽記賬3份、(魚兒機)內(nèi)存卡3張、上分卡11個、上分器1個。已扣押。

對屈某2住宅(利川市解放東路16號)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四樓屈某2臥室內(nèi)搜查到人民幣28400元、CS工業(yè)計算機(二)(游戲機主機)一臺、10端口工業(yè)鍵盤控制板1個、打碼器2個、等物品。在屈某2身上搜查出10333元、賭博機遙控器1臺、游戲機管理卡3張、賭博游戲機主機鑰匙34把。已扣押。附搜查錄像1張。

對利川市東城路141號(當事人張某8)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房間內(nèi)東側(cè)墻面、衛(wèi)生間南側(cè)擺放有1臺魚兒機,在房間內(nèi)緊靠北側(cè)??课鱾?cè)擺放有2臺燕兒機;在臥室內(nèi)靠北側(cè)墻面一木質(zhì)衣柜內(nèi)搜查出上分卡15把、遙控器4個、鑰匙5把;在烤火屋屋內(nèi)搜查出“888”便簽紙3張、“888”便簽本一本、工作手冊一本、筆記本2本、內(nèi)存卡3個、上分器1個。已扣押。附搜查錄像1張。

對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當事人何某4)進行搜查(有見證人),在該房屋內(nèi)靠北側(cè)、南側(cè)墻面擺放有2臺魚兒機;靠東側(cè)墻面擺放有2條燕兒機;在靠北側(cè)墻面一烤火爐上有上分卡把;從上分員何某1、高某手里搜查出現(xiàn)金1070元。已扣押。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控、辯雙方意見評析如下:

一、關(guān)于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利川市好吃街萬福賓館一樓賭場”問題。公訴機關(guān)認定該賭場設有“鯊魚機”7臺。經(jīng)查,利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查獲該賭場時,7臺“鯊魚機”被銷毀,當時公安機關(guān)進行行政處罰時,對這7臺“鯊魚機”只作了賭博功能的鑒定,沒有對與定罪量刑有關(guān)的獨立機位數(shù)量作出認定,審理中,相關(guān)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鯊魚機”7臺數(shù)量不清的辯護意見,據(jù)此該指控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該指控證據(jù)不足的意見,予以采納。

二、關(guān)于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利川市大眾廣場巷10號賭場”的問題。公訴機關(guān)認定2014年3月29日,公安機關(guān)在該賭場查獲“魚兒機”4臺。經(jīng)查,利川市公安機關(guān)于2014年3月29日查獲該賭場時,“魚兒機”4臺當場銷毀,對已銷毀的4臺“魚兒機”是否具有賭博功能和獨立機位數(shù)量均沒有認定意見。據(jù)此,起訴書認定的這4臺“魚兒機”對定罪量刑缺乏認定依據(jù),不能作為犯罪的事實認定,本院對該指控不予支持。

三、關(guān)于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利川市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賭場”的問題。公訴機關(guān)認定崔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給劉某轉(zhuǎn)賭場分紅82.25萬元。經(jīng)查,崔某與劉某在此期間有正常的民間貸款往來,崔某給劉某的個人借款和賭場的分紅款均是轉(zhuǎn)入劉某所持其母蔣某5的建設銀行和工商銀行的銀聯(lián)卡上,對此,崔某有證言證明,被告人劉某亦有供述。利川市公安局調(diào)取崔某、崔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給蔣某5的轉(zhuǎn)賬交易明細,反映崔某給蔣某5轉(zhuǎn)賬8次、交易額995700元,崔某給蔣某5轉(zhuǎn)賬10次,交易額1243900元,共計2239600元。崔某原在公安機關(guān)認定其中2015年3月30日轉(zhuǎn)216900元、2015年5月28日轉(zhuǎn)128600元、2015年7月30日轉(zhuǎn)91700元、2016年1月14日轉(zhuǎn)125700元和2016年3月15日轉(zhuǎn)84700元共7筆,合計金額822500元是給劉某轉(zhuǎn)的賭場紅利。崔某的認定與劉某供述的分紅次數(shù)(劉某供述轉(zhuǎn)分紅款4、5次)以及劉某與屈某1供述的分紅時間(屈某1供述基本上一月一次)不吻合,且崔某認定的上述7筆賭場紅利,利川市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沒有將上述7筆銀行明細交劉某辨認固定,屬崔某的單方證據(jù)。審理中,經(jīng)崔某、劉某辨認上述7筆銀行明細,二人均提出不能完全確定是賭場紅利的異議。由于蔣某4的銀行卡接收崔某的轉(zhuǎn)賬資金既有劉某的個人借款,也有劉某的賭場紅利,現(xiàn)僅憑崔某的單方證據(jù),不足以認定上述7筆款就是賭場紅利。公訴機關(guān)對此指控,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jù)不足的抗辯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四、關(guān)于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屈某1、張某1、邵某、李某1、洪某、李某2、付某、張某2、印某、孫某、郜某以及李某3違法所得的問題。經(jīng)查,本案涉及的四個電子游戲賭場,2016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現(xiàn)場查獲三個,追訴之前一個?,F(xiàn)場勘驗、檢查時沒有查找到原始記賬和紅利分配證據(jù),多數(shù)被告人是以現(xiàn)金方式分紅。公安機關(guān)對上列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數(shù)額情況進行了多次詢問,各被告人對自己的違法所得也多次供述,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屈某1涉及賭場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和被告人李某1在利川市“東城路141號”賭場的獲利數(shù)額屬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劉某、屈某1、李某1、張某1、張某2、洪某、郜某、邵某、孫某、印某、李某2、付某、李某3各自在涉及賭場的經(jīng)營過程中,確有獲取利益的事實,雖然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獲利數(shù)額是不確定的概數(shù),但上列被告人在開設賭場過程中,獲利事實客觀存在,應予客觀認定獲利數(shù)額。被告人及辯護人對違法所得數(shù)額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全部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屈某1、李某1、張某1、洪某、郜某、邵某、孫某、印某、張某2、李某2、付某,利用具有賭博功能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劉某、屈某1所設賭博機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單元數(shù)量累計均在60臺以上,且違法所得數(shù)額累計在3萬元以上;被告人李某1、張某1、張某2、郜某、邵某、孫某、印某、李某2、付某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亦在3萬元以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一部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均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上列十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此外,被告人李某3提供場地,并獲取利益;被告人崔某為賭場購置設備提供直接幫助;被告人屈某2為賭場提供技術(shù)支持,上列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而實施上述行為,根據(jù)“兩高一部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共犯論處,其行為亦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3提出不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護意見與上述意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上列十五名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劉某、屈某1、李某1違法所得數(shù)額,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劉某、屈某1、李某1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其賭博機的獨立機位數(shù)量和違法所得數(shù)額應合并計算。被告人劉某在利川市“萬福賓館”一樓、“大眾廣場巷10號”和“好吃街”利發(fā)賓館二樓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屈某1、李某1、洪某、張某1、張某2、印某、孫某、郜某、屈某2、崔某、付某積極參與作案,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邵某在利川市“東城路141號”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洪某積極參與作案,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邵某、付某、李某3、張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有揭發(fā)他人重大犯罪和一般犯罪行為,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查證屬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分別認定為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邵某在取保候?qū)徠陂g,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犯罪嫌疑人,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一般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李某1、屈某1、張某1、印某、屈某2、郜某、洪某、崔某、李某2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屈某1、張某1、張某2、李某2、李某3、郜某已全部或部分退贓,其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3、張某2、張某1按本院認定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已全部退清;被告人劉某、屈某1已大部分退清所獲贓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安機關(guān)在現(xiàn)場查獲共計人民幣10630元和在屈某1處扣押的人民幣38733元是賭場盈利,依法予以追繳,被告人劉某、屈某1、李某1、李某2、洪某、李某3、張某1、張某2、付某、孫某、郜某、印某、邵某在賭場分紅獲利是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公安機關(guān)扣押被告人劉某和李某2人民幣41萬元、屈某115萬元、李某32.8萬元、郜某1.3904萬元、張某112萬元、張某212萬元是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垩涸诎傅碾娮佑螒蛸€博機14臺及相關(guān)設備、配件,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劉某論其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本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處罰,鑒于其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的主要罪行,并有重大和一般兩個立功表現(xiàn)、以及大部分退贓的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屈某1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且已大部分退贓,歸案后能認罪,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郜某、印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從犯,且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的主要罪行,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張某1、張某2、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從犯,且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其中張某1和張某2已全部退贓,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邵某歸案后,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和立功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3、崔某、屈某2在共同犯罪中情節(jié)較輕,且李某3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張某2、印某、孫某、邵某、李某2、付某、屈某2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以及《關(guān)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屈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止)。

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羈押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郜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印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屈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0萬元、屈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28萬元、李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16萬元、張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張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孫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李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9萬元、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付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郜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印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李某3違法所得人民幣2.8萬元、洪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三、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賭場盈利款49363元(屈某138733元、王明平3270元、王某5736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扣押被告人劉某、李某2人民幣41萬元(其中劉某25萬元、李某216萬元),屈某115萬元、張某112萬元、張某212萬元、李某32.8萬元、郜某1.3904萬元,是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電子游戲賭博機14臺及相關(guān)配件、設備,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四、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劉某尚欠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屈某1尚欠違法所得人民幣13萬元、郜某尚欠違法所得人民幣2.6096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傳勛

審判員譚遠皓

人民陪審員黃美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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